山西省鄉鎮企業條例

《山西省鄉鎮企業條例》是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檔案,自1997年12月4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鄉鎮企業條例
  • 發布日期:1997-12-04
  • 生效日期:1997-12-0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4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12-04
【生效日期】1997-12-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山西省鄉鎮企業條例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推動鄉鎮企業持續快速健康發展,保護鄉鎮企業合法權益,規範鄉鎮企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鄉鎮企業,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投資為主,在鄉鎮(包括所轄村)舉辦的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各類企業。
第三條 鄉鎮企業的主要形式有:
(一)鄉(鎮)集體經濟組織舉辦的企業;
(二)村(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舉辦的企業;
(三)鄉(鎮)、村(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採用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形式舉辦的企業;
(四)農民合夥舉辦的企業;
(五)農民個人舉辦的企業;
(六)鄉鎮企業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個人和國外投資者合資、合作舉辦的企業;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的各類鄉鎮企業。
第四條 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下列企業,按照鄉鎮企業對待:
(一)鄉鎮企業在城市設立的分支機構;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城市開辦的企業。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鄉鎮企業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依法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發展鄉鎮企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企業進行規劃、協調、監督、服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鄉鎮企業的法律、法規,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引導鄉鎮企業的發展方向,指導鄉鎮企業的產業和產品結構調整;
(三)負責鄉鎮企業發展基金的管理使用;
(四)協調鄉鎮企業與有關方面的關係,為鄉鎮企業生產經營決策提供諮詢、信息等服務;
(五)組織鄉鎮企業職工的教育培訓,開展創建文明鄉鎮企業活動;
(六)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負責鄉鎮企業管理費的收取和使用工作;
(七)協助有關部門在鄉鎮企業依法健全民眾組織,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八)有關鄉鎮企業管理的其他工作。
鄉鎮一級的鄉鎮企業管理機構應充分發揮其職能作用,提高服務水平。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發展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多種形式、多種經濟成分的鄉鎮企業。有條件的鄉鎮企業,可以組建和創辦跨地區、跨行業、跨所有制的企業集團。
第九條 鄉鎮企業的設立,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對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或者投資規模較大的項目,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協助進行可行性論證。
第十條 鄉鎮企業設立,改變名稱、住所或者分立、合併、停業、終止等,應持有關檔案,在依法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註冊機關的同級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鄉鎮企業應按年度向當地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企業生產經營、支援農業等情況。
第十一條 鄉鎮企業應當根據市場需求、國家產業政策和當地優勢,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不斷開發資源消耗低、技術含量高的新產品和名優特產品;不斷加強技術改造,採用先進的技術、生產工藝和設備,提高產品質量;不斷完善經營機制,提高管理水平,增強企業整體素質。
第十二條 鄉鎮企業應依據“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確定財產的所有權。
實行承包、租賃的鄉鎮企業,其財產的所有權不變。
第十三條 含有集體資產的鄉鎮企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清查資產,清理債權債務,進行資產評估和產權界定,由資產所有者認可後,報縣級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改制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業的;
(二)實行兼併、拍賣、轉讓的;
(三)以股份的形式將存量資產折股量化或者折股出售的;
(四)與其他企業、組織或者個人合資、合作經營、聯營的;
(五)企業終止、停業或者更換企業法人代表的。
鄉鎮企業的資產評估和產權界定,應當接受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十四條 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和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干預鄉鎮企業的生產經營、改變鄉鎮企業產權關係、占有或者無償使用鄉鎮企業的財產。
第十五條 鄉鎮企業從稅後利潤中提取10%的資金,用於支援農業和農村社會性支出,其中用於支援農業的資金占5%。
第十六條 鄉鎮企業可以依據國家有關稅收規定,享受下列優惠:
(一)鄉鎮企業產品質量高、銷路好,並有治理污染、保護資源和環境可靠措施的,免徵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
(二)貧困地區的新辦鄉鎮企業可在三年內減征或免徵所得稅;
(三)鄉鎮企業可以按應繳所得稅額減征10%的所得稅;
(四)對利用廢水、廢氣、廢渣等廢棄物為主要原料進行生產的企業,從投產之日起五年內減征或免徵所得稅;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稅收優惠。
第十七條 省、市、縣級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設立鄉鎮企業發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資金組成:
(一)政府撥付的用於鄉鎮企業的周轉金;
(二)省煤炭能源基地建設基金中安排的省鄉鎮企業發展資金;
(三)鄉鎮企業上繳的焦炭能源基金中用於鄉鎮企業的資金;
(四)鄉鎮企業每年上繳地方稅收增長部分中一定比例的資金;
(五)基金運用產生的收益;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鄉鎮企業、農民等自願提供的資金。
上列前四項資金應視財力狀況,逐年增加。
鄉鎮企業發展基金應依法管理,加強監督,專門用於扶持鄉鎮企業發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條 鄉鎮企業的新產品開發和科技開發所需資金按國家有關規定列入成本。
鄉鎮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提高固定資產年折舊率。
第十九條 每年財政支農周轉金和星火計畫資金應有一定的比例用於扶持鄉鎮企業發展。
第二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每年的專項技改資金應有一定比例用於骨幹鄉鎮企業的技術改造。
第二十一條 省出口基地建設資金每年應有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產品出口的鄉鎮企業,鼓勵外向型鄉鎮企業的發展。
第二十二條 鄉鎮企業開採或加工的礦產品需鐵路外運的,應列入全省運輸計畫,可由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向鐵路部門申報,協調解決。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科技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及大中專畢業生到鄉鎮企業工作,並按期評定專業技術職稱,頒發國家承認的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
鄉鎮企業應在其職權範圍內採取優惠措施,多渠道、多形式引進技術、吸引人才。
第二十四條 鄉鎮企業建設應當嚴格控制和節約使用土地,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防止資源浪費,嚴禁破壞資源。
第二十五條 鄉鎮企業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勞動安全等法律、法規,積極發展無污染、少污染的企業,保護和改善環境;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安全生產。
第二十六條 鄉鎮企業按規定繳納環保排污費的,可以向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企業污染治理資金;各級環保部門應將從鄉鎮企業收取的排污費,統籌安排用於鄉鎮企業污染治理,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嚴格制止各種加重鄉鎮企業負擔的行為。
任何機關、單位和部門不得向鄉鎮企業非法收費、罰款、攤派、集資和要求提供人力、物力、財力。
鄉鎮企業對非法收費、罰款、攤派和強制集資,有權拒絕。
第二十八條 各級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和組織實施鄉鎮企業繳納行政事業性費用登記卡制度,加強對各種收費的監督檢查。發現非法收費、罰款、攤派、集資的,應予以制止或者會同有關部門予以查處。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向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備案和報送年度報告的鄉鎮企業,由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給鄉鎮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一條 對非法向鄉鎮企業收費、罰款、攤派、集資的單位和個人,鄉鎮企業有權依法申訴或者控告;有關部門和上級機關應當予以制止,限期歸還財物;對直接責任人,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應該依法進行資產評估而未進行評估的鄉鎮企業,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責令限期改正。
對造成集體資產流失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責令其追回流失的資產,並建議有關部門對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鄉鎮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由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部分或者全部優惠。
第三十四條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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