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支票業務協定

郵政支票業務協定是在1994年09月14日,於漢城簽定的條約,自1996年01月01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金融
  • 簽訂日期:1994年09月14日
  • 生效日期:1996年0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漢城
  後列簽署的郵聯各會員國政府全權代表,根據1964年7月10日在維也納所簽訂的萬國郵政聯盟組織法第22條第4項規定,除應按照郵聯組織法第25條第4項規定辦理核准手續外,一致同意訂定下列協定:第一章總則
第1條本協定的宗旨
1.各締約國同意相互間開辦的郵政支票業務為郵政活期賬戶所提供的一切服務,均應按本協定辦理。
2.非郵政機構可以通過郵政支票業務部門參加按本協定各項規定經辦的互換業務。上述非郵政機構須與本國的郵政主管部門協商一致,以便全面執行本協定的各項條款,並在商定意見範圍內作為郵政機構行使本協定規定的權力,履行本協定規定的義務。在上述非郵政機構與其他國家郵政以及與國際局的關係中,該國郵政應作為居間機構。
第2條郵政支票業務提供的服務種類
1.轉賬
1.1郵政活期賬戶持有人可要求通過記入其賬戶借方的方式,把款項記入收款人郵政活期賬戶的貸方,或根據相關郵政間簽署的協定,記入其他類型賬戶的貸方。
1.2普通轉賬通過郵路寄遞。
1.3電報轉賬通過電信方式傳送。
2.向郵政活期賬戶存款
2.1匯款人在郵局營業視窗匯寄現金並要求把這筆款項記入收款人郵政活期賬戶的貸方,或根據相關郵政間簽署的協定,記入其他類型賬戶的貸方。
2.2普通存款通過郵路寄遞。
2.3電報存款通過電信方式傳送
3.通過匯票或記名支票進行的付款
3.1郵政活期賬戶持有人可要求通過記入其賬戶借方的方式向收款人支付一筆現金。
3.2普通付款利用郵路辦理。
3.3電報付款利用電信方式辦理。
4.郵政支票
4.1郵政支票是一種可以發給郵政活期賬戶持有人的並可在參加這項業務的各國郵局裡憑票兌付的國際票據。
4.2經締約國郵政協定後,郵政支票也可交由第三者兌付。
5.利用郵政計算機網的自動取款機提取現金
5.1根據協定已加入郵政計算機網的郵政金融機構,可向郵政活期賬戶持有人發行磁卡,以便從郵政計算機網的自動取款機提取現金。
6.其他業務
各郵政可以商定在其雙邊或多邊關係中開辦其他業務,其處理方式由相關郵政確定。第二章轉賬
第3條轉賬通知受理和執行的條件
1.除另有協定外,轉賬款額應以寄達國貨幣表示。
2.各原寄郵政應確定本國貨幣與寄達國貨幣的兌換率。
3.開發通知單郵政應確定它向郵政轉賬付款人收取的全部歸它所有的轉賬費。
4.寄達郵政應確定對記入郵政活期賬戶貸方的每筆郵政轉賬款項應收取的入賬費。
5.根據公約第7.2條和第7.3.1至7.3.3條所規定條件互換的郵政公事轉賬,免收一切費用。
6.普通轉賬通知單在轉賬的款額已記入收款人賬戶的貸方後,應免費寄交收款人。如通知單上無任何特殊附言,則可在賬目清單上加注說明,使收款人能識別出付款人,從而代替通知單。
7.電報轉賬應按國際電信規則的各項規定辦理。除上述第3項所規定的轉賬費外,電報轉賬的付款人應交付電信傳送費,包括給收款人的特殊附言的傳送費用。寄達郵政支票局應按每筆電報轉賬,繕備一份到達通知單,或一份國際或國內轉賬通知單,並免費寄交收款人。如果電報轉賬不包含任何特殊的附言,則可取消到達通知單或轉賬通知單,但要在賬目清單上加注說明,以便收款人識別出付款人。
第4條責任
1.責任的原則和範圍
1.1在轉賬按規定手續辦妥之前,各郵政應對記入付款人賬戶借方的款項承擔責任。
1.2各郵政應對其所屬業務部門在普通轉賬清單或電報轉賬中提供的錯誤信息承擔責任。對兌換上的差錯和傳送中的差錯也應承擔責任。
1.3對於在轉賬通知單的傳送和辦理過程中可能發生的延誤,各郵政不承擔任何責任。
1.4各郵政可自己商定採用適合於他們國內業務要求的更廣泛的責任條件。
1.5對於下列情況,各郵政不承擔任何責任:
(a)業務檔案因不可抗力損毀,以致無法提供轉賬的辦理情況,除非有證據證明應承擔責任;或
(b)付款人在公約第30.1條所規定的期限內,未提出任何索賠要求。
2.責任的確定
除郵政匯票協定第9條第3.2至3.5項所規定的條件外,應由發生差錯國家的郵政承擔責任。
3.補償金的支付和追索
3.1接受索賠申請的郵政有義務向索賠人進行補償。
3.2不論何種原因進行補償,向付款人補償的款額不得超過記入其賬戶借方的款額。
3.3向索賠人進行補償的郵政,有權向應承擔責任的郵政進行追索。
3.4最終承擔損失的郵政,在其已付補償金額的範圍內,有權向因差錯而受益的人進行追索。
4.支付期限
4.1向索賠人支付補償金應在業務責任確定後立即辦理,至遲須在提出申請的次日起6個月以內辦理。
4.2根據推測應承擔責任的郵政,在接到正式通知後,對補償拖延5個月仍未最後解決時,受理補償申請的郵政有權代該郵政向索賠人進行補償。
5.向墊付郵政償還補償金
5.1在自墊付補償金通知發出之日起4個月的期限內,責任郵政必須對向索賠人支付補償金的郵政歸還墊款。
5.2上述期限屆滿後,對已向索賠人墊付補償金的郵政的欠款,應按年息6%計算延期付款的利息。第三章存款
第5條存款
1.各郵政應商定為互換郵政存款而採用的最適合於它們業務組織的單式和規章。
2.使用存款匯票進行的存款
除第RE501和RE502條的特殊規定外,使用存款匯票進行的存款,應按郵政匯票協定的規定辦理。
3.使用存款通知單進行的存款
3.1除下述特別規定外,凡對轉賬業務做出的明確規定,均同樣適用於存款業務。
3.2開發郵政應確定它向存款人收取的並完全歸它所有的存款費用。存款費用不得高於普通匯票的匯費。
3.3在存款人應付現金時,應免費出具收據。第四章使用匯票付款
第6條使用匯票付款的方式
1.記入郵政活期賬戶借方的國際付款,可以使用普通匯票辦理。
2.表示記入郵政活期賬戶借方的款額而開發的普通匯票,應按照郵政匯票協定的規定辦理。第五章使用記名支票的付款
第7條記名支票的開發
1.記入郵政活期賬戶借方的國際付款,可以使用記名支票辦理。
2.第3條第1和2項的規定適用於記名支票。
3.原寄郵政須確定應向記名支票付款人收取的費用。
4.記名支票可通過電信方式在原寄郵政互換局和付款郵政互換局之間,或在原寄郵政互換局和指定的付款郵局之間進行傳送,只要這些郵政同意這種傳送方式。
5.郵政匯票協定第3條和實施細則第RE402條的規定通用於電報記名支票。
第8條記名支票的兌付
1.各郵政應商定對付款業務採用最適合於其業務組織形式的規章。各郵政可以使用國內業務單式表示接收到的記名支票。
2.當記名支票的款額超過通常到戶兌付的普通匯票的款額時,兌付郵政不承擔到戶兌付的義務。
3.關於有效期限、展期簽證、一般支付辦法、快遞投交、可能向收款人收取的費用和電報匯款的付款特殊規定等,郵政匯票協定第4條第5和6項、實施細則第RE604條第2至4項以及第RE606條的規定,只要國內業務規定與之不相牴觸,均適用於記名支票。
第9條責任
1.在記名支票按規定手續兌付之前,各郵政對記入付款人賬戶借方的款額承擔責任。
2.各郵政應對其業務部門在記名支票清單或電報記名支票中提供的錯誤信息承擔責任。對兌換和傳送上的差錯亦應承擔責任。
3.對記名支票在傳送和兌付過程中可能發生的延誤,各郵政不承擔任何責任。
4.各郵政可以自行商定採用適合國內業務要求的更廣泛的責任條件。
5.郵政匯票協定第9條適用於記名支票。
第10條兌付郵政的報酬
1.每兌付一次記名支票,開發郵政應付給兌付郵政報酬,其費率根據每月寄出的清單中記名支票的平均款額規定如下:
--65.34特別提款權及65.34特別提款權以下0.59特別提款權
--65.34特別提款權以上至130.68特別提款權0.72特別提款權
--130.68特別提款權以上至196.01特別提款權0.88特別提款權
--196.01特別提款權以上至261.35特別提款權1.08特別提款權
--261.35特別提款權以上至326.69特別提款權1.31特別提款權
--326.69特別提款權以上1.57特別提款權
2.不採用第1項規定費率的郵政,可商定採用以特別提款權或以兌付國貨幣表示的劃一酬金費率,而不管記名支票的款額如何。
3.每月應付給兌付郵政的報酬,按下述方法確定:
a)每張記名支票應採用的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酬金費率,是根據公約實施細則(等值)中所確定的特別提款權與兌付國貨幣間的平均比價,將記名支票的平均款額折合成特別提款權後確定的;
b)從每筆賬目獲得的相關報酬的特別提款權總額,應根據相關賬目月份的最後一天實行的特別提款權實際價值,折成兌付國貨幣;
c)如果第2項所指的劃一酬金定為以特別提款權表示,則按第(2)款規定折算成兌付國貨幣。第六章互換付款的其他方式
第11條互換付款的其他方式
1.通過記入郵政活期賬戶借方進行的國際付款,也可用磁帶或相關郵政商定的其他載體進行。
2.各寄達郵政對以這種形式寄給它的付款通知單,可用其國內單式表示。在此條件下,互換條件應在相關郵政簽署的特別協定中予以規定。第七章郵政支票
第12條郵政支票的開發
1.每個郵政都可向郵政活期賬戶持有人發放郵政支票。
2.還應向已發放郵政支票的郵政活期賬戶持有人提供郵政支票保付卡,在兌付時必須出示保付卡。
3.保付的最高款額用締約國商定的貨幣印在每張郵政支票的背面或附張上。
4.除與兌付郵政另有協定外,開發郵政應確定其貨幣兌換成付款國貨幣的兌換率。
5.開發郵政可向郵政支票的簽發人收取一項資費。
6.必要時,開發郵政應確定郵政支票的有效期限。有效期限的表示方式是在郵政支票上印明最後有效日期。如無此項表示,則郵政支票無限期有效。
第13條兌付
1.郵政支票的款額應以兌付國法定貨幣在郵局視窗兌付給收款人。
2.可用郵政支票兌付的最高款額由各締約國共同商定。
第14條責任
1.當兌付郵政可證實它已按照第RE1301和RE1302條規定的條件兌付時,則解除一切責任。
2.開發郵政對在第RE1303條第4項規定期限以後向它退回的假冒或偽造的郵政支票不予兌付。
第15條兌付郵政的報酬
同意參加辦理郵政支票業務的各郵政共同商定應付給兌付郵政的報酬金額。第八章郵政計算機網路
第16條聯網和加入的條件
1.欲參加郵政計算機網路的郵政金融機構應簽署郵政計算機網路協定並繳納入網費。
2.入網和參加該項業務的條件,在郵政計算機網路協定中已作出明確的規定。第九章其他條款
第17條其他條款
1.申請在國外開立郵政活期賬戶
1.1申請人要求在與其居住國有轉賬業務互換關係的另一國家開立郵政活期賬戶時,申請人居住國郵政應協助開立賬戶的郵政審核這項申請。
1.2各郵政在審核上項申請時,應儘可能認真和審慎地辦理,但並不須由該郵政承擔這方面的責任。
1.3應開立賬戶郵政的要求,居住國郵政也應儘可能協助審核賬戶持有人法律資格變動方面的資料。
2.兌付郵費
2.1郵政支票局送交賬戶持有人的裝有對賬單的函件,應通過最快郵路(航空或水陸路)寄發,並在郵聯各國免費傳遞。
2.2上述函件在郵聯各國改寄時,不論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取消這項免費待遇。第十章最後條款
第18條最後條款
1.凡本協定未明確規定的事項,必要時可比照執行公約、郵政匯票協定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
2.組織法第4條不適用於本協定。
3.有關本協定提案的通過條件
3.1提交大會的有關本協定及其實施細則的提案,應由參加本協定並出席和參加投票的會員國的多數通過,方為有效。投票時應至少有參加大會的這些會員國的半數出席。
3.2由大會交由郵政經營理事會做出決定的,或在兩屆大會之間提出的有關本協定實施細則的提案,應由參加本協定的郵政經營理事會理事國的多數同意,方為有效。
3.3在兩屆大會之間提出的有關本協定的提案,須獲得下列票數,方為有效:
3.3.1有關增加新條款的,須經三分之二票數同意,而且至少有參加本協定會員國的半數對徵詢作出了答覆;
3.3.2有關修改本協定條款的,須經多數票同意而且至少有參加本協定會員國的半數對徵詢作出了答覆;
3.3.3有關解釋本協定條款的,須經多數票同意。
3.4雖有第3.3.1項的規定,但任何會員國在其國家法規與所建議增加的條款發生牴觸時,均可在增加條款的通知發出後90天內,向國際局總局長提出書面聲明,指出其不能接受所增加的條款。
4.本協定自1996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直至下屆大會的法規生效之日止。
本協定正本經各締約國政府全權代表簽署,並交由國際局總局長存檔,以資信守。副本由大會所在國政府送交各締約國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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