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經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通過,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修訂。該《辦法》分總則,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水資源配置和節約用水,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7章44條,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 通過時間:1992年3月14日
  • 修訂時間:2006年7月21日
  • 目的: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
實施辦法,修改的決定,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訂草案的說明,

實施辦法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促進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保護生態環境,支持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依法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工作,加強珍惜、保護水資源的宣傳教育,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並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等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水資源規劃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水資源戰略規劃。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規劃。區域規劃應當服從流域規劃,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
水資源規劃編制應當注重保護生態環境,防止過度開發,體現科學性、合理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規劃編制工作的指導、監督和協調。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市(州)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流域綜合規劃和全省水資源戰略規劃,編制本省區域綜合規劃和省人民政府確認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庫以及跨市、州的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以外的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防洪、抗旱、治澇、灌溉、航運、供水、水力發電、竹木流放、漁業、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水環境、節約用水等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編制,徵求同級相關部門的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活動必須嚴格遵守經批准的規劃。規劃需要修改時,必須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水工程建設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求有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對於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及水工程攔蓄江河、湖泊的水域內取用水資源並需申請取水許可證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業主單位應當委託有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進行水資源論證,編制論證報告書。
少量取水建設項目不需要進行水資源論證,具體範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開採地下水應當遵循總量控制、最佳化配置的原則,並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開採計畫中確定的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取水層位的要求,防止水源枯竭以及地質災害的發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確定地下水年度可開採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並對地下水水位、水質狀況進行監測,建立檔案,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並規劃和開發替代水源,採取科學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補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地下水分布狀況及開採情況,劃定地下水超采地區;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劃定地下水限制開採區或者禁止開採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設項目。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禁止從事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誘發地質災害發生的活動。
第十四條 水能資源屬於國家所有。開發利用水能資源必須服從水資源規劃,實行有償開發使用;鼓勵各類投資者開發、利用水能資源,依法保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採用招標、拍賣、掛牌交易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開發權人,由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等相關部門實施。水能資源開發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興建的各類水工程,其防洪調度和大壩安全應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管理和監督。
出現嚴重旱澇災情,必須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
水資源保護
第十五條 本省境內長江幹流、漢江幹流及其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水庫等的水功能區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告,同時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江河、湖泊、水庫的水功能區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告,同時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水功能區劃的編制和擬定應當有利於水資源的保護和合理的開發利用,體現社會、經濟、環境效益,對重要的水域以及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水功能區劃的編制,應當通過各種形式,公開徵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信息系統、水資源監測站網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對水資源狀況進行監測,定期或者不定期發布水資源信息。
水、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衛生、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的水資源監測數據、資料實行共享。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有關規定,逐步建立和完善保護水資源、恢復生態環境的經濟補償機制。
任何生活、生產活動及建設項目必須防止造成水土流失、水污染和水資源浪費。
第十八條 本省境內跨流域、跨市州的江河、湖泊、水庫以及重要水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省人民政府規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設定明顯標誌。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興建與水資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餐飲、旅遊、體育、娛樂、放養畜禽、投肥(藥)養殖和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本辦法施行前已設定的排污口和不符合要求的設施,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拆除。
第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外的其他水域確需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須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進行審批。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庫等水體排放不達標的工業污水,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和垃圾。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小水庫、塘堰等水資源的保護,改善農村飲用水環境;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其管理或者使用的水域、水工程設施進行保護,建立健全蓄水、用水和保護水資源、水工程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利用江河、湖泊、水庫及人工水道從事種植、養殖、旅遊、體育等活動的,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的要求,並不得污染水體和影響行洪安全及水工程運行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養殖業的監督和管理,規範並從嚴控制投肥(藥)養殖等行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湖泊、水庫養殖實施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對因投肥(藥)養殖污染水體的,應當及時依法予以查處。
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共同研究擬訂防止投肥(藥)養殖污染水體的具體措施及控制指標,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向廢水井、廢礦井、廢坑、裂隙和溶洞排放有毒有害物質,防止地下水污染。廢水井、廢礦井應當由原使用者及時封閉。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涵閘、泵站樞紐內,棄置或者堆放阻礙行洪、排澇、航運和妨礙水工程正常運行的物體;禁止在水庫設計洪水位線以下和渠道圍墾、種植作物和搭建構築物;除護堤護岸的林木外,在水工程管理範圍內不得種植有礙行洪、排澇、航運、水文測報的林木和高稈作物。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圍湖造地。已經圍墾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擬訂退地還湖的具體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計畫地組織實施。
禁止圍墾河道。確需圍墾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並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按規定需報國務院批准的,應報國務院批准。
禁止在水庫、湖泊從事築壩、攔汊等分割水面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國家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按照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確定。
前款規定以外的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參照國家所有的水工程標準劃定,並制定相應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
在河道、水庫等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確需進行下列活動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或者審核同意;涉及其他主管部門的,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一)采砂、取土、爆破、鑽探、淘取金屬或者礦產物;
(二)挖築魚塘、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構築設施;
(三)填堵、占用或者拆毀江河故道、舊堤等原有工程設施;
(四)其他依法需要審批或者審核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製定具體管理辦法。
水資源配置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巨觀調配。
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經本級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跨行政區域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其共同的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經同級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九條 江河、湖泊、水庫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跨市(州)、縣(市、區)的江河、湖泊、水庫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人民政府編制,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條 對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及水工程攔蓄江河、湖泊的水域內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申領取水許可證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用水應當計量,並按照批准的用水計畫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利工程水費。
第三十三條 嚴格執行節約用水和用水定額管理的有關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開發、推廣節水先進實用技術和設施,加強節水管理,修建、改造節水工程設施,加強取用水計量設施建設,嚴格控制高耗水產業的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業生產及自然條件,重點扶持推廣噴灌、滴灌等農業節水灌溉技術,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用水單位應當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等節水措施。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的工作,編制節約用水規劃,制定有關標準和措施,並監督實施。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政監督檢查制度,加強水政監督檢查隊伍建設,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本辦法的行為實施監督檢查並依法進行查處。
依照法律規定對水資源保護負有監督檢查職責的其他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三十六條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在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數據、資料,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不得阻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七條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違法或者失職行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查處。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調處水事糾紛、查處水事違法案件,維護水事秩序。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水資源規劃的;
(二)違反規劃興建水工程的;
(三)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調度預案和調度命令的;
(四)對法定規費擅自減免或者違反規定徵收、征繳以及挪用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實施投肥(藥)養殖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水體污染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障礙,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干擾、阻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
十九、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興建與水資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圍欄圍網養殖、餐飲、旅遊、體育、娛樂(垂釣)、放養畜禽、投肥(藥)養殖和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本辦法施行前已設定的排污口和不符合要求的設施,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拆除。”
(二)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庫等水體排放不達標的工業污水、廢渣,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和城鎮垃圾。禁止將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7月17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修訂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修訂草案二審稿吸收了一審時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總體上比較成熟,建議作適當修改後,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會後,法規工作室會同省人大農村委員會辦公室、省水利廳,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修訂草案二審稿進行了認真修改。7月1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農村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水資源規劃的編制應當體現保護生態環境,避免過度開發;也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八條中的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不明確,建議予以修改。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在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水資源規劃編制應當注重保護生態環境,防止過度開發,體現科學性、合理性”;同時刪去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八條中的“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建議表決稿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
二、有的委員建議在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九條中的“專業規劃”中增加有關防旱、水環境等內容。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在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九條中增加相關規定。(建議表決稿第九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應當從嚴控制地下水的開採並對地下水的水位、水質狀況進行監測,建立檔案。據此,建議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確定地下水年度可開採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並對地下水水位、水質狀況進行監測,建立檔案,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建議表決稿第十二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二審稿應當配合新農村建設,增加對農村的小水庫、塘堰的水資源環境改善的規定。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三章中增加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小水庫、塘堰等水資源的保護,改善農村飲用水環境;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其管理或者使用的水域、水工程設施進行保護,建立健全蓄水、用水和保護水資源、水工程安全的管理制度。”(建議表決稿第二十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三十二條應當將城市生活用水、工業用水納入節約用水的範圍,同時,對農業灌溉節水也應當予以扶持。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對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作相應的修改,並增加了第二款。(建議表決稿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
六、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三十九條中的違法情形應當增加“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也有的委員建議刪去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四十二條中的罰款內容。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作相應的修改。(建議表決稿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
七、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三十一條的水利工程水費是否包括水資源費,是否屬於重複收費和兩頭收費的問題。根據2002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今年出台的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的規定,水資源費和水利工程水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兩者的性質、徵收對象、徵收主體、徵收標準、管理方式和用途都不一樣。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用水資源的應當繳納水資源費和水利工程水費。目前我省從水工程攔蓄江河、湖泊水域取用水資源的,其水資源費和水利工程水費的收繳方式是:在物價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水利工程水價中包括水資源費和水利工程水費,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一併收取,並將其中的水資源費解繳財政。由於過去對水資源費、水利工程水費徵收方式和渠道上不夠明確、規範,實踐中容易產生歧義,為了規範徵收管理工作,省政府已於今年1月出台了湖北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按照國家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水資源費的徵收予以了規範。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修訂草案二審稿的部分條款的文字及順序也作了修改、調整。條例的施行時間擬定為2006年10月1日。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議提出了《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建議表決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特此說明。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3月28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水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基礎,水資源關係我省發展的全局,關係廣大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依法加強對水資源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已成為我省經濟和社會發展中具有戰略性的重大問題。200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對現行《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進行修訂是十分必要的。建議對修訂草案作進一步研究修改後,提請下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會後,法規工作室將草案發至各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大常委會、省直有關部門及立法顧問組成員廣泛徵求了意見,並在湖北人大信息網、湖北地方法規網公布徵求意見。6月中下旬,法制委員會就草案中的幾個主要問題赴江蘇、浙江兩省及省內的洪湖、潛江、荊門三市進行了專題調研。在此基礎上,法規工作室會同省水利廳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及各方面的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並再次印發徵求省直有關部門的意見。7月6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省人大農村委員會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和農村委員會提出,修訂草案文字不夠精練,建議壓縮篇幅。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刪除修訂草案中與上位法較多重複的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篇幅作適當精簡,同時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增加一些具體規定。
二、有的委員和地方、部門提出,關於水資源使用的有關取水許可、有償使用、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等基本制度應當在修訂草案中有所體現。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在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三條第二款和第三十條分別增加相關內容。(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三條第二款、第三十條)
三、有的委員和地方、部門提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規劃編制工作的指導、監督和協調,同時水功能區劃的編制和擬定,一要體現有利於水資源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二要體現社會、經濟、環境效益;三是對重要的水域以及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水功能區劃應當通過各種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四是水功能區劃報政府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修訂草案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規劃編制工作的指導、監督和協調,保障水資源規劃的科學性、合理性”;在修訂草案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中增加水功能區劃報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的內容;同時在該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水功能區劃的編制和擬定應當有利於水資源的保護和合理的開發利用,體現社會、經濟、環境效益,對重要的水域以及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水功能區劃應當通過各種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七條第三款、第十五條)四、有的委員、地方和立法顧問組成員提出,我省水污染情況比較嚴重,建議增加防治水污染、保護生態環境的剛性內容及相關的法律責任;也有的委員和地方提出,我省水庫投肥養殖污染水體的情況較嚴重,修訂草案應予以規範。我省有的地方水庫投肥養殖過度,造成水體污染已威脅人民民眾的飲水安全,為此,省委主要領導曾作出批示,應當拿出措施和辦法,予以解決。根據上述情況和意見,建議在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增加水污染防治的有關內容,並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四十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應當禁止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也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第二十八條中的六項內容歸納不夠合理,建議予以調整。據此,建議在修訂草案中增加相關規定並對該條中的各項內容作適當調整刪減。(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五條)
六、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河道的采砂、採礦管理應當明確一個部門負責,防止部門多頭執法。考慮到水法第三十九條對河道采砂許可制度實施辦法明確授權由國務院規定。目前國務院還沒有出台相關的具體實施辦法。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和有償使用制度,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製定具體管理辦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二十六條)
七、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將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的情形單列一條;也有的委員和農村委員會建議刪除修訂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的規定;考慮到國家法律法規對於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的情形已作了明確的規定,修訂草案二審稿中可不必重複規定,故建議將其修改為:“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申領取水許可證的除外。”(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九條)
八、有的委員和部門提出,對水資源負有監督檢查職責的不僅是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依照法律規定對水資源保護負有監督檢查職責的部門也應當履行其職責。據此,建議在修訂草案第三十八條中增加一款:“依照法律規定對水資源保護負有監督檢查職責的其他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九、有的委員提出,法律責任篇幅過大,其中有的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地方性法規不宜重複;還有的委員和地方提出,處罰幅度不夠科學,應予以調整,增強可操作性。根據上述意見,建議作相應刪改。(修訂草案二審稿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此外,根據委員、農村委員會和各方面的意見,對修訂草案的其他一些條款作了刪減、合併和文字修改,條款順序作了適當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審議意見提出了《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修訂草案二審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修訂草案二審稿及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就《湖北省實施〈水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請予以審議。
一、修訂《湖北省實施〈水法〉辦法》的必要性
(一)新《水法》對水資源管理的有關問題做出了重大調整。2002年8月29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修訂)》(以下簡稱新《水法》),已於2002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水法》與1988年《水法》相比,作了較大的修改和補充。一是進一步完善了水權制度。新《水法》規定,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水資源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單位和個人依法申請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的,取得取水權。二是強化了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在水資源管理體制上有重大修改。新《水法》確立了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並刪去了原水法中“分級、分部門管理”的規定,為實現水資源統一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據。三是進一步強調了水資源規劃的重要性。四是加強了水資源保護方面的有關規定。建立了水功能區劃、飲用水源保護、排污口管理等多項法律制度。五是增加了水資源配置和節約使用的內容,規定了水中長期供求規劃、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等多項法律制度。六是強化了執法監督,並對法律責任部分作了較大的修改。
新《水法》所作的重大修訂,新增加的各項制度都有必要結合湖北的實際,通過修訂《湖北省實施〈水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加以落實。
(二)我省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中存在的問題,需要通過修訂《辦法》依法解決。新中國成立以來,開闢了湖北水利事業的新紀元。經過50多年的不懈奮鬥,全省基本形成防洪、排澇、灌溉三大工程體系,江河乾堤長度、大型水庫座數、大型排澇泵站裝機容量均居全國首位。這些都為我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全面進步提供了重要的水利保障。1992年《辦法》頒布以來,全省各級政府和水利部門堅持依法治水,使水利建設和管理步入了法制軌道,取得了長足的進步。
而與此同時,我省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中存在著許多亟待解決的問題。這些問題主要是:一是水資源管理上,“分部門管理”的水資源管理體製造成了水資源的分割管理,存在著水資源開發利用的各自為政。二是水資源規劃工作滯後。我省大多數流域、區域沒有編制綜合規劃,不能滿足水資源開發利用的需要。已有的規劃大多缺乏時效性,指導思想不適應新時期的治水思路,規劃主要為水資源開發建設項目服務,未能充分考慮水資源的最佳化配置、綜合利用和可持續發展,需要儘快修改。同時,不執行規劃、違背規劃建設的現象依然存在,水資源規劃對水資源開發利用的指導地位尚未真正樹立起來,規劃的法律效力得不到落實,導致水資源巨觀管理和配置嚴重不足。三是長期以來存在的重開源輕節流的問題。水資源利用效率不高,工農業和生活用水浪費嚴重。目前,農業高新節水技術推廣的步伐緩慢,大水漫灌的現象普遍存在。工業生產高耗水、高定額用水的問題仍十分普遍。此外,水環境惡化、水土流失和水污染等問題也日漸突出。四是重視水資源與人口、經濟發展和生態環境的協調關係不夠。譬如,人與水爭地,過度地圍湖造田、平塘開發、侵占河道,降低了河湖調蓄能力和行洪能力。湖北號稱“千湖之省”,而事實上已名不副實,湖泊已由建國初期的1332個減少到843個,水面減少近三分之二。五是水利工程設施老化,抗禦洪旱災害的能力低。現有的水利工程年久失修老化、不配套,加上維修資金不足,嚴重影響效益的發揮。六是《辦法》規定的法律責任可操作性不強,對違反水法律、法規行為的打擊不力等。隨著我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對水利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這些問題迫切需要通過修訂《辦法》來加以解決。
二、起草經過
修訂《辦法》是省人大2005年的立法計畫之一。為修訂好該《辦法》,2004年3月,我廳就組成了工作專班,在總結現行《辦法》實施以來的實踐經驗,並研究借鑑外省(市)水資源管理立法經驗的基礎上,起草了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為了使《辦法》的修訂既與新《水法》精神相符,又結合湖北實際,我廳先後組織有關人員赴黃岡、黃石、宜昌、荊州等地水利部門進行了調研。修訂草案形成後,我廳又組織水利系統有關人員反覆討論修改,四易其稿,形成了修訂草案送審稿,於2004年底報省政府。
省政府收到送審稿後,先後徵求了省直有關部門的意見,併到宜昌、荊州等地進行了調研。同時,組織有關部門召開了協調會。在修改過程中,省政府充分採納了各方面的意見,並於2005年11月14日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修訂草案主要內容說明
(一)關於管理體制。新《水法》規定,“國家對水資源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結合我省實際,修訂草案按照水資源統一管理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相分離的原則,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市(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取消了“分部門管理”的規定。同時,為了調動各部門在水資源開發利用和節約保護工作中的積極性,在第六條第三款中規定:“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二)關於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為了進一步規範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修訂草案作出了一些新的規定。一是在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明確了水資源規劃的編制、修改程式和審批許可權。二是為了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根據新《水法》精神,在第十一條規定了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制度。
(三)關於水資源保護。針對目前水污染未能得到有效控制,河流污染、地下水超采嚴重、生態環境惡化等問題,按照新《水法》的要求,修訂草案新規定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和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制度等。
(四)關於水資源配置和節約使用。修訂草案強化了水資源的巨觀管理和合理配置,突出了節約用水。一是明確主管部門。根據省政府批准的省水利廳“三定”方案,修訂草案第三十七條規定:“縣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工作,編制節約用水規劃,制定有關標準和措施,並監督實施”。二是強化管理,實行有效配置。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就取水許可和有償使用、計量、定額管理等方面分別作出了規定,以增強水資源的統一配置和調度,增強社會節水意識,節約用水。三是強化節約用水措施。要求取用水人必須安裝計量設施。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於取水權人拒不安裝取水計量設施的,應按取水設施的最大設計流量計算水量,徵收水資源費”。
(五)關於水工程攔蓄的水域問題。修訂草案第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中的“水工程攔蓄的水域”是指通過閘、壩、渠道等水工程攔蓄的水域,如水庫、湖汊等水域。該規定的設定主要是結合湖北實際而設定的。我省湖泊縱橫、水庫眾多,大小水庫5800多座,所承載的水資源量占我省水資源總量的近三分之一,是我省水資源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強化監督與管理十分必要。
此外,為了適應依法行政的要求,強化和規範水行政執法工作,加大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修訂草案依照新《水法》的規定,對法律責任部分作了一定的修改和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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