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一般指本詞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就是公民集體對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權利內容由契約約定。分為主體和客體兩種。

該項權利的權利主體為公民或集體;權利客體為集體所有土地或國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單位或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

2017年10月18日,第二輪土地承包到期後再延長三十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土地承包經營權
  • 外文名:land contractual management right
  • 權利主體:公民或集體
  • 權利內容:由契約約定
  • 提出時間:十一屆三中全會
概念特徵,辦證條件,期限規定,權利義務,取消資格,糾紛解決,性質說法,流轉問題,行政管理,農村承包,農用土地,權利保護,概念內涵,最新動態,

概念特徵

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下簡稱為“承包經營權”)是反映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中農村承包經營關係的新型物權。民法通則規定了公民、集體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第80條第2款、第81條第3款)。
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
承包經營權就是承包人(個人或單位)因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或其他生產經營項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權利。其特徵在於:
第一,承包經營權是存在於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權利。這就是說,承包經營權的標的,是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而不是其他財產。有的集體組織,按承包人承包土地的數量,作價或不作價地分給承包人部分耕畜、農具或其他生產資料,這是附屬於承包經營權的權利。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的,由發包人與承包人訂立承包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經營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15條第2款的規定,必須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承包經營權是承包使用、收益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權利。承包人對於承包土地等生產資料有權獨立進行占有、使用、收益,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並排除包括集體組織在內的任何組織或個人的非法干涉。這裡應當指出的是。承包人並不取得承包土地或其他生產資料的全部收益的所有權,而是要依約定數額(承包契約)將一部分收益交付與發包人,其餘的收益歸承包人所有。所謂”承包”,其意義主要在此。由於土地這一生產資料的特殊法律地位,承包人對之並無處分權。
第三,承包經營權是為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或其他生產經營項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等生產資料的權利。這裡的種植,不僅是指種植糧食、棉花油料等作物,也包括樹木、茶葉、蔬菜等。另外,在承包的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經營林業、牧業、漁業等,都屬承包經營權的範圍。

第四,承包經營權是有一定期限的權利。根據土地管理法第14條、第15條的規定,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其期限為30年。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
單位、個人承包經營國有土地,或者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個人承包經營集體所有的土地,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的期限由承包契約約定。該期限雖然由當事人在承包契約中加以約定,但應當根據從事承包經營事業的具體情況,確定承包經營的期限。例如開發性的承包經營(如開荒造林),由於生產周期較長,需要多年的投資,期限可以長些。這既有利於土地的開發利用,也可以避免承包期限過長不利於對土地所有權的保護。
從以上承包經營權具備的這些特徵可以看出,承包經營權雖然產生於承包契約,但不限於承包人與集體組織間的財產關係,而是一種與債權具有不同性質的物權,並且也是傳統民法的物權種類所不能包括的新型物權。

辦證條件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有基於民事行為的,也有非基於民事行為的,以下予以分別說明:
基於民事行為取得承包經營權
包括創設取得和移轉取得兩種情況:
(1)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創設取得,主要是指承包人與發包人通過訂立承包經營契約而取得承包經營權,分為家庭承包與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進行的承包。通過這兩種方式承包的,都應當簽訂承包契約,承包契約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於契約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
(2)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移轉取得,是指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過程中,受讓人通過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依法從承包人手中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我國物權法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
非基於民事行為而取得承包經營權
在這裡主要是繼承問題。繼承法第3條規定的遺產範圍中沒有規定承包經營權,因此在我國民法學界對於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有不同的看法。農村土地承包法認可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的繼承,而有限地認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
(1)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經營權,承包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2)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設立的承包經營權,承包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期限規定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有期限的物權:耕地的承包期限為30年。草地的承包期限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限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年批准可以延長(《物權法》第126條第1款)。

權利義務

承包人的權利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律關係中,承包人享有以下權利:
(1)占有承包的土地以及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承包人有權從集體組織取得一定數量、質量、位置的土地以及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這是承包人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前提。
(2)使用承包的土地或其他生產資料,獨立進行生產經營活動。
(3)收取承包土地或其他生產資料的收益,並取得依約定數額向發包人支付收益後所余收益的所有權。公民個人的承包收益,可以繼承。
(4)轉讓承包經營權,這是承包人對其承包權的處分,一般是承包人無勞動力或轉營他業而將承包的土地轉包。轉讓承包經營權的收益應歸承包人所有。
(5)承包人承包土地以後,仍有權按集體組織規定的制度使用集體組織所有的農林設施,如灌溉設施、農機具等。
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
(6)承包地被徵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法獲得相應補償。
承包人的義務
(1)妥善使用承包的土地以及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這不僅要求承包人不得在承包土地上蓋房、建窯、建墳,不準進行掠奪性經營;而且還要求承包人根據土地的條件,合理使用,保存、改良土地,提高地力。
(2)承包人應依承包契約規定的數額向集體組織交付承包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收益。
(3)承包人應獨立承擔風險。承包人承包土地以後,獨立進行生產經營活動,除了發生不可抗力承包人承擔的交付約定數額的承包收益的義務可以減免外,對於在生產經營中的其他各種風險概由承包人自己承擔。
(4)承包人應當接受集體組織對於其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監督、干涉。如承包人連續兩年棄耕拋荒的,發包人有權終止承包契約,收回發包的耕地。
發包人權利義務
發包人的權利和義務基本上是與承包人的權利和義務相對應的,故只簡單列舉,不再贅述。
發包人的權利,主要是向承包人收取依承包契約規定數額的承包收益,對承包人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發包人的義務,在於交付土地以及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給承包人,提供集體組織的農林設施給承包人使用,不得隨意干涉承包人的生產經營活動。
發包人在承包期內不得調整承包地。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規定辦理。
發包人在承包期內不得收回承包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取消資格

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種用益物權,既有物權消滅的一般事由,如承包地被徵用、使用價值喪失等,也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特定消滅事由,如承包方的提前交回、發包方的提前收回、承包期限屆滿等。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提前收回和交回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提前收回,是指在土地承包經營契約約定的承包期屆滿之前,發包人在發生特定事由時將承包地提前收回,使土地承包經營權歸於消滅的行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提前交回,是指在土地承包經營契約約定的承包期屆滿之前,承包方將承包土地交回發包方,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歸於消滅的行為。《農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權法草案都有類似規定,如物權法草案第135條規定:“對承包期內的承包地,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意願,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承包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全家遷入設區的市,享有城市居民社會保障待遇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不交回的,發包人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人依法收回承包地,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合理補償”。可見,本條規定確認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收回和交回的消滅方式。
承包地期限屆滿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有期物權,在期限屆滿時歸於消滅。依《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限由承包經營契約明確約定,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草地的承包期為30年到50年,林地的承包期為30年到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期由契約約定。可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限屆滿,土地承包經營權就歸於消滅,承包方應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
承包地被徵收
國家基於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徵收集體所有的農村土地時,在該土地上設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當然消滅。但國家在徵收土地承包經營的土地時,應當給予承包方充分的、合理的補償。物權法草案第137條規定:“徵收承包期內的土地的,應當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給予合理補償。征地的補償標準、安置辦法應當告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應當依法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截留土地補償費等費用”。
承包地價值喪失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用益物權,其目的是利用承包地的使用價值,當承包經營之土地的使用價值喪失時,自然無從實現土地承包經營之目的,該項權利也就歸於消滅。這裡的“使用價值喪失”包括土地本身的滅失,也包括承包用途的喪失。
其他消滅原因
土地承包經營權在下列情形下也可以消滅:①契約解除。雙方協商一致,解除承包經營契約,且承包經營權的提前終止不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如承包方由於從事他業或其他原因無力經營原承包土地,經與發包方協商,可以解除承包關係;②不可抗力。由於不能歸之於當事人任何一方的原因,承包的目的無法實現。例如,承包經營權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行使、承包經營的土地被國家徵用、確定承包經營契約所依據的國家定購任務、價格、稅收等發生重大變化,承包人戶口轉為非農業戶等;③繼承落空。[14]承包方死亡無人繼承或者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也失去了存在的意義,於是即消滅。

糾紛解決

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是指當事人間因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轉、調整、收回以及承包契約的履行等事項發生的爭議。它既可能發生在承包土地的農民之間,也可能發生在承包土地的農民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自治組織之間,還可能發生在農民和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之間。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節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行政機關依據職權侵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結果不服的,除法律規定的少數事項外,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協商解決是指當事人再發生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後,在自願互諒的基礎上,直接進行磋商談判,自行解決爭議。調解是指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由當事人雙方同意的第三者從中進行溝通、斡旋,使糾紛當事人自行達成解決糾紛的辦法。

性質說法

關於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理論界的代表性觀點主要有物權說和債權說: (一)物權說
大多數學者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用益物權性質的民事權利。但理由不盡相同。
1、承包經營權表現為對土地等物的直接支配的權利。承包人基於承包契約而實際占有、控制、使用土地,對土地行使直接支配的權利。
2、承包經營權具有排他性。集體組織在與農民簽訂承包合時,不能就同一標的設定兩個承包權,承包人對於其承包標的可以按照契約的約定,自主地行使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排除任何人的非法干涉。任何人都負有不得侵犯承包人的承包經營權的義務。
3、承包經營權具有優先性、追及性。承包契約都是有期限的,期滿後,再次簽訂承包契約時原承包人在相同條件下享有優先權。承包人根據契約占有承包標的後,任何人都不得妨礙其權利的行使,不管承包的土地被誰占有,承包人都有追索權。
4、《民法》將承包經營權規定為“與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而不是規定在債權部分,至少說明立法原意也是把它排除在債權之外的。
5、承包經營權是根據承包契約設定的,但並不能據此認定承包經營權為債權。物權和契約並非互相排斥,相反契約往往是物權產生的主要原因。在承包經營關係中,承包人根據契約請求集體將土地交由自己承包經營的權利是一種債權,而承包人依據契約直接對土地承包經營的權利則是物權,是對物的直接支配權,可以對抗任何人。
學者們還從革除實踐中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弊病出發,認為應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界定為物權農業生產本身的特性決定了農業生產的周期性需要經營者作長期投入,而長期投入的決定性因素是土地使用關係的長期穩定及土地使用權利的自主流轉,而這只能在土地經營權物權化的基礎上才能統一起來,中國的第二輪土地承包與第一輪相比有一個明顯的不同,就是非常強調穩定土地使用關係的穩定突出“30年不變,及對土地的頻繁調”透過30年不變的制度安排;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以促使農民增加對土地的長期投入,避免掠奪式經營,實現農村土地的可持續利用、“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一方面可以控制農村人口的出生率,另一方面可以實現土地承包權的自主流轉,實現土地資源的市場化配置,提高土地資源的利用效率,以克服土地均包模式所導致的土地資源利用效率不高和土地規模狹小的弊端,同時也杜絕鄉村級幹部在土地調整中的侵權行為。只有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才有利於維護農民的生產積極性,才有利於農用土地使用權的流轉,才有利於農用土地的合理利用。
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
(二)債權說
近年來,有觀點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為債權,其主要理由如下:1、從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連帶性上看,土地承包經營權連帶於聯產承包,不是一個獨立的物權。“聯產”意味著承包人必須達到“承包指標”,發包人對作為承包經營權標的物的土地,仍有相當大的支配力,2、從承包人與土地所有者的關係上看,聯產承包契約關係是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內部關係,因此而取得的承包權實際上只有對人而無對也的效力。3、從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條件來看,承包人不能自主轉讓承包權,而須經發包人同意,這種轉讓方式完全是普通債權的轉讓方式。4、依《民法通則》第80條第2款;就會出現土地所有權上設定土地使用權,又在土地使用權上設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梯次結構,這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物權,不無疑問。5、在土地轉包關係中,轉包人取得的權利也是土地承包經營權,若該權利性質為物權,這顯然違背一般物權法原理,若為債權,則立法上和實踐上不得不區別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債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三)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分析。
1、物權說失依體系解釋方法;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認定為物權,並又從實踐的需要方面論述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物權的必要性。債權說則是從現行規範經過實證分析得出土地承包經營權為債權的結論。而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推行的十多年中,隨著農村生產力的發展,土地承包經營權具備了由債權向物權轉化的物質條件,而在生活實踐中更多地具有債權屬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對土地承包人極為不利,因此多數學者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物權。
2、物權和債權說兩種不同的見解,表明了中國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現行規範的衝突,依體系解釋方法,民法通則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規定膦“與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則土地承包經營權性質為他物權自屬無疑。從《民法通則》第80條第2款,《農業法》第12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系基於契約約定而產生的權利,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由契約約定,顯然與物權法定原則相違背。此外,非經發包人同意,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不能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轉包承包土地,這表明土地承包經營權只有對人效力而不具有對物效力,因而性質當為債權而非物權。正是因為存在這些規範的不一致才使得立法者旨在規為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低價位的具體規範中,表現出許多債權特徵,從而就有了物權說與債權說的不同見解。

流轉問題

現階段中國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流轉是市場的基本特徵之一,土地使用權流轉就是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的轉換或變更。關於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學者們主要對以下問題進行了探討。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必要性問題
關於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必要性學者們的觀點比較一致,即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有必要進行流轉,但流轉的原因學者們有不同的看法,可歸納為以下幾種。1、中國現在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市場經濟的主要特徵就是市場化、社會化農業生產要素是土地。如果不能實現土地資源的市場化配置,市場經濟在農村的建立將是一句家話。現有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是將集體所有土地按人口平均分包到一家一戶,如果不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土地將被凝固在分散的一家一戶上,根本無法實現土地資源最佳化配置。客觀上阻礙了中國的土地資源向種田能手集中不利於農村產業結構調整及土地的適度規模經營,無法實現土地的市場化配置,那只有仍繼續原來的準行政性分配土地的制度。這種準行政性分配導致的缺點很多,否定了土地流轉的經濟因素和效益原則,事實上阻礙了農業生產力的阻礙了農業生產的進上步發展。農地的市場化配置將是進一步深化農村改革所必需的。2、農業生產自身的特點要求對土地的長期投入。為了確保農戶對工地長期投入的利僧必須要穩定的土地使用制度並允許土地使用權自主流轉,為此必須建立和健全中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3、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的建立是解決農村勞動力的市場化、社會化的需要。中國現行的土地制度很大程度上禁固了農村勞動力。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基本是該集體的成員才能使用,這樣使農村的勞動力只能禁固在特定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上。並且承包後收入多寡直接關係到農戶收入的多寡,家庭的主要任務就是必須種好承包地,因此,家庭主要成員在農忙時必須回到土地上,仍擺脫不了土地的禁錮。再者因為現行土地管理制度和其他以屬地原則相關的制度,如戶口等,使得農村剩餘勞動力即使轉化到其他方面,戶口仍在農村“農民永遠是農民”這種禁固與土地有密切關係要解除土地對農村勞動力的禁固,第一步必須從改革現行土地使用制度入手,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流轉制度。使農村勞動既能通過這種制度取得土地承包權,又能通過這種制度將其轉讓出去同時搞好綜合改革,如戶籍制度改革等,4、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可流轉制度是農業生產進上步發展,規模化、產業化經營的需要,現行的按人口平均分包土地的模式。使一家一戶的承包地不但面積小而且過於分散不僅制約了大型、先進的農業機械的有效使用,而且耗費人力多、物力多,又使統一規劃,統一施工的水利建設難以進行,從而影響了農業機械化、水利化工作的全面推進。一方面會種田的種能能手得不到大規模土地供其耕種,另一方即使不會耕種者,無法耕種者也擁有一份土地使土地資源得不到有效利用,從而造成土地資源的極大浪費。為了改善這種狀況,實現土地的規模化經營,必須確立農地可流轉制度,使會經營土地者得到較大規模的土地,而不善經營者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出去搞其他經營,實現農村產業結構的調整。5、是完善的土地法律制度的需要。《土地管理》第2條第3款規定,土使用權依法轉讓。然而除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已形成系統的法律規則和市場運行機制外,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漢轉尚無成形的法律法規。而早在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建立之初,土地承包經營權就不同程度地自發進入了市場。隨著農村經濟的進一步發展,這種自發進入市場所帶來的糾紛和混亂表明,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依法規範土地流轉,它是當務爭。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設計
雖然學者們論述了應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依法流轉的制度,但現有的法律規定卻不是很充分,《土地管理法》第12條規定了土地使用權可依法轉讓。第14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林、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第15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可見土地承包經營權原則須受讓人具有社區成員的身份,非社區成員的個人或組織受讓集體土地使用權作為例外受到嚴格限制。農業部1994年12月《關於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係意見的通知》中指出:“在堅持上地集體所有和不設土地農業用途的前提下,經收包方同意,允許承包方面承包期間。對承包標的物依法轉包、轉讓、互換、入股、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農業法》第13條規定:“在承包期內經收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轉讓所承包的土地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也可以將農來承包契約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第三者。”1986年最高法院在《關於審理農村承包契約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承包人未經發包人同意私自轉達、轉達包承包契約的。承包契約無效。《擔保法》第37條規定:“下列財產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以上這些規定構成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要的法律淵源,此外還有一些根據這些規定而制定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從以上這些規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在集體組織成員內,經發包方同意,以轉包、轉讓、互換、入股的方式流轉,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成員受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則很嚴格。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可以抵押。多數學者認為如此規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流轉範圍封閉,社區成員的身份因素對漢轉有很大影響,採取債權的漢轉方式,使得中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並不順暢。另有學者認為之所以要限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範圍,是因為農村生產水平不高,而且為了維護農村社會的穩定有必要這樣限制。
此外學者們還認為中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程式不規範,操作無章可循,自發流轉現象多,沒有統一規範的程式,有很多“口頭協調”,糾紛隱患多,影響農村正常的經濟秩序。而且流轉管理落後。
(1)缺乏一部規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基本法,
(2)沒有專門負責農地管理的職能機構,
(3)農村土地地籍制制芳尚未全面建立,有的學者認為中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採取登記原則。
不動產物權的變動必須依法登記,這樣做:
(1)可以強化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效力。
(2)可以維護交易安全。但具體深入的登記機關的設定、登記的程式和方法等並救濟化述。
此外還應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作一不定期的限制
1、不得改變土地用途。
2、禁止炒賣土地承包經營權。
3、規定最低流轉面積,避免農地過於分散化。
總之,學者們對這一部研究無論的深度,還是從廣泛上講,都需做進上步的努力。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行政管理

農村承包

農村改革之初,土地所實行的家庭承包責任制是一種粗放型的改革方案,未能建立規範化農村土地管理制度。目前,農村承包契約從簽訂、履行到解除常處在無人管理的狀態。依法簽訂,履行到解除常處在無人管理的狀態。依法簽訂,履行這類關係著集體利益與承包者合法權益的大量契約,對於當前穩定社會大局,穩定農村經濟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如何加強對這類契約的管理,已成為當前及今後農村經濟建設中亟待解決的頭號題。一、農村承包契約形成與發展過程中(即發包、簽訂、履行三個階段)存在著諸多方面的問題1:發包階段(1)“標的”違法(2)“拉黑牛”現象嚴重。(3)重疊發包等,2:簽訂階段(1)自己代理。(2)權利義務關係失衡。(3)違法條款明顯。3:履行中存在的問題。(1)對承包契約缺乏簽訂後的管理。(2)用行政命令與行政手段的方法隨意解除契約。(3)發包方主要領導的更換造成契約中止或無法履行,(4)短期行為嚴重。(5)“轉包”現象嚴重而大都違法。為解決現行土地承爭經營契約中存在的問題,對土地承包經營契約的管理及其機構設定,學者們有以下構想:1、利用現有的行政機構在不增加編制的條件下,調整業務部門,專設農村承包經營管理部門。2、公證機關對土地承包經營合進行管理提出該觀點的學者對公證機關提前介入的可能性與必然性作了論述。為保證公證機關正確發揮職能作用。嚴肅執法應賦予公證機關以下權力(1)對契約進行公證的必須權。(2)公證機關經審查以後不合法,不真實,不可行的契約有決定中止履行的權利以及其他有關的權利。

農用土地

如前述。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物權,這意味農民將獲得更大程度的自主權,在此情況下如何保護土地資源將是一個嚴重的問題,對此,學者提出了一些方法。土地用途管理,是拗國家採取必要的法定形式,使農村土地各種現有性質固定化,土地用途變更程式化。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性質一個重要的制芳條件是建立健全土地產權登記制度。土地產權登記制度,一方面以法定形式明確土地產權的歸屬;另一方面以法定形式固定土地登記之用途。國家土地用途管理主要是對土地登記之用途。國家土地用途管理主要是對土地登記之用途的管理。在設立、轉移或行使土地承包經營權時,如果擅自變更土地用途,政府土地主管機關可對此行使強恢復原狀或行政處罰的權力。

權利保護

由於有關土地承包經營的法律規定不健全,且一家一戶的農村承包經營戶在實際上處於弱勢地位,損害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益的事例很普遍,農村中的糾紛也多源於此。如查承包經營戶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對農村經濟的發展,農村秩序的穩定是很不利的。如何保護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益,學者提出了以下幾點:(一)完善立法。在立法中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規定好其具體的權能和權能的界限,有的主張制定專門的保護農村承包經營戶合法權益的條例。總之,首先要在法律法規中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戶的各樣的合法權利,並規不定期侵害其權益應負的責任,明確規定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戶權益者所應負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二)如前所述加對對土地承包契約的管理,杜絕土地承包契約發生和發展過程中的違法現象。(三)完善農村土地的訴訟、調解、和仲裁制度,不少學者主張應建立農村土地糾紛仲裁制度,對有關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問題進行專門仲裁。還有的學者指出,應完善農村的糾紛調解制度,以解決農村中的糾紛問題。
在過去改革開放的十多年來,中國農村經濟有了很大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逐步確立,中國的農村土地使用制度也需要進一步的改革。如何進何改革:學者們對視在的以土地承包經營為核心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從諸多角度進行了研究。希望大學者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研究成果,對中國的農村土地制度改革產生應有的作用,促進有關方面的立法工作,儘快使中國農村土地制度得到完善,促進中國農業生產力的提高和國民經濟的發展。

概念內涵

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
在中國共產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的農村改革實踐中,人們對農民使用土地的權利形成了一個通行且己被法律認可了的叫法-土地承包經營權。然而,在法律、法規、政策及學術者述中,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概念。內涵與外延的表述有諸多不同,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稱之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定義為:公民集體對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該項權利的權利主體為公民或集體;權利客體為集體所有土地或國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單位或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權利內容由契約約定。主要依據是該定義是根據憲法所規定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由中國民法通則和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的,並綜合《農業法》等法律法規規定而得出的。憲法修正案第6條肯定了“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民法通則》第80第2款規定:“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承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法律由承包契約規定。《土地管理法》第12條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林牧副漁生產,承包經營土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有保護和按照契約規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的保護“。其它法律如《農業法》、《擔保法》中的相關規及其它一些行政法規、規章司法解釋和政策中也多使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概念,並作了類似於上述含義的規定。在諸多學者的學術著作中使用的也是”土地承包經營權“仍不失為一個最恰當的概括,因為具體的農用土地使用權利大多仍是根據承包經營契約而設立的。而且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已被廣大農民認可了的稱謂。
(二)稱之為農地使用權。一些學者主張用“農地使用權”一語取代現今使用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概念,並以物權關係固定農地使用關係。農地使用權是指農業經營者在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或國家所有由集體經濟組織長期使用的土地上進行耕作,養殖或畜牧等農業活動的權利。它是一種真正的用益物權,具有用益物權的全部性質。他們認為聯產承包契約,屬於債權關係,基於承包契約所取得的農地使用權,屬於債權性質。債權效力比物權弱,債權原則上不能對抗物權。改革開放以來,各地經常發生髮包方任意撕毀承包契約,嚴重侵害承包方合法權益的事件,主要是因為農戶所取得的使用權屬於債權。此外,債權屬於有期限的權利,致使臨近契約到期農戶對土地不願投入,甚至進行掠奪式經營以及重新簽訂契約時引起農村秩序動盪等現象。如果採用物權關係和物權制度,基於物權的效力,可以對抗所有權人,據此可以避免任意侵害農戶利益的現象。還有的學者認為,中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經歷了一個債權物權化的過程。而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的一個形式上的結果,就是在農村土地用益物權體系中,不再使用“承包經營權”這一帶有債權特點的概念,“為了避免與債法上的‘承包經營’相混淆,在物權法上還是不用這一概念為好”。還有的學者認為,為了實現中國法制的現代化,在法律術語上應與各國通行做法一致,故套用農地使用權代替土地承包經營權。
(三)稱之為永佃權。有的學者提出中國的農用土地使用制度應實行永佃權制度。有的則認為,目前中國的農村土地承包權就是一種新的永佃權。在社會主義制度下仍是一種用益物權,它是指土地經營者(永佃權人)以支付佃租,長期在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但由集體使用的土地上耕種的權利。他們認為永佃權從權利性質內容到權利期限(30年甚至更長)都是與現行關於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規範接軌的必要實行永佃權制度。實行永佃權,不僅可以使土地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而且可以使土地經營權得以流動,形成規模經營,並為土地投資提供內在動力,可以有效地克服家庭承包經營責任制的土地均包而引起的土地經營規模較小,承包地流轉困難,產業結構調整受阻等問題。且永佃權的長期性可以避免農戶對土地的掠奪式經營。他們有的還認為可以而且應該用“永佃權”代替“農地使用權”“永”表明該權利為一種長期的權利,“佃”字表明永佃權反映租佃關係,簡潔明了,內涵確定。而“農地使用權”系生造的概念,以“使用權”概括,易生歧義,因為對土地承包經營的權利不僅限於使用權,因而,如果中國將來物權立法採取一種與永佃權制度基本一致的制度,在名稱上應採取永佃權,總之,目前,在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名稱、內涵及外延上尚有不同的認識。各種主張均有一定的合理和可取之處。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維護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農村土地承包契約生效後,國家依法確認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只限承包方使用。
第三條 承包耕地、園地、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從事種植業生產活動,承包方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後,應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予以確認。
承包草原、水面、灘涂從事養殖業生產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規定確權發證。
第四條 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承包方,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實行其它方式承包經營的承包方,經依法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備案、登記、發放等具體工作。
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所載明的權利有效期限,應與依法簽訂的土地承包契約約定的承包期一致。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名稱和編號;
(二)發證機關及日期;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名稱、坐落、面積、用途;
(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情況;
(六)其他應當註明的事項。
第七條 實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式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土地承包契約生效後,發包方應在30個工作日內,將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詳細情況、土地承包契約等材料一式兩份報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
(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發包方報送的材料予以初審。材料符合規定的,及時登記造冊,由鄉(鎮)人民政府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書面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補正。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的申請材料予以審核。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書面通知鄉(鎮)人民政府補正。
第八條 實行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式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土地承包契約生效後,承包方填寫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書,報承包土地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
(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發包方和承包方的資格、發包程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審,並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書上籤署初審意見。
(三)承包方持鄉(鎮)人民政府初審通過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申請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
(四)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登記申請予以審核。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報請同級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
第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本內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農村土地承包契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應一致。
第十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承包契約登記及其他登記材料,由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農村土地承包方有權查閱、複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和其他登記材料。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限制和阻撓。
第十一條 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認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有權申請更正。
第十二條 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申請人提交的有關材料;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地登記有關事項;
(四)需要實地查看的,應進行查驗。在實地查驗過程中,申請人有義務給予協助。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領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後,應在30個工作日內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發給承包方。發包方不得為承包方保存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第十四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採取轉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不須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
採取轉讓、互換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
因轉讓、互換以外的其他方式導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立、合併的,應當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
第十五條 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申請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變更的書面請求;
(二)已變更的農村土地承包契約或其它證明材料;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原件。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受理變更申請後,應及時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報請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並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上記載。
第十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嚴重污損、毀壞、遺失的,承包方應向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申請換髮、補發。
經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審核後,報請原發證機關辦理換髮、補發手續。
第十八條 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髮、補發手續,應以農村土地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的內容為準。
第十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髮、補發,應當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註明“換髮”、“補發”字樣。
第二十條 承包期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依法收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
(二)承包期內,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願放棄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徵用、占用,導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全部喪失的。
(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承包方無正當理由拒絕交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由原發證機關註銷該證(包括編號),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收回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應退回原發證機關,加蓋“作廢”章。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要完善農村土地承包方案、農村土地承包契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及其相關檔案檔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農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統。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發放管理,確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全部落實到戶。
第二十五條 對不按規定及時發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責任人,予以批評教育;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 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除工本費外,不得向承包方收取任何費用。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工本費的支出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務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以前頒發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有關規定,並已加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繼續有效。個別條款如承包期限、承包方承擔義務等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該條款無效,是否換髮新證,由承包方決定。
未加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應按本《辦法》規定重新頒發。重新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土地承包期限應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不得藉機調整土地。
第二十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由農業部監製,由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印製,加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最新動態

2015年1月國務院辦公廳發布了《關於引導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健康發展的意見》,被稱為為首部針對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的全國性指導檔案。該《意見》明確將土地經營權分離出來,對農村土地流轉領域的所有權、承包權和經營權進行了分類指導,強調指出:農村產權交易以農戶承包土地經營權、集體林地經營權為主,且不涉及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集體土地承包權。
2017年10月18日,第二輪土地承包到期後再延長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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