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

農村土地承包

農村土地承包是指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

2017年10月17日,第二輪土地承包到期後再延長三十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農村土地承包
  • 外文名:Rural land contract
  • 定義:農村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 解釋:所有權性質不變
  • 要求:承包地不得買賣
相關法規,法令目錄,章節內容,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管理辦法,糾紛調解,常見問題,

相關法規

農村土地承包是指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淮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農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 。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 七十三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2年8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2002年8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法令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節 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節 承包的原則和程式
第三節 承包期限和承包契約
第四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五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章節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
第三條 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農村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的長期穩定。
農村土地承包後,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關係。
第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
國家鼓勵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增加對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農業生產能力。
第九條 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條 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願、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第十一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的指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節 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第十三條 發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發包本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
(二)監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契約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損害承包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發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契約;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三)依照承包契約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
(四)執行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第十六條 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徵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承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於非農建設;
(二)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節 承包的原則和程式
第十八條 土地承包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按照規定統一組織承包時,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權利,也可以自願放棄承包土地的權利;
(二)民主協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應當按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式合法。
第十九條 土地承包應當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選舉產生承包工作小組;
(二)承包工作小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擬訂並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承包方案;
(四)公開組織實施承包方案;
(五)簽訂承包契約。
第三節 承包期限和承包契約
第二十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
第二十一條 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契約。
承包契約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 承包契約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契約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四條 承包契約生效後,發包方不得因承辦人或者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或者合併而變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承包契約。
第四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二十六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願,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七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承包契約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第二十八條 下列土地應當用於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
第二十九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願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自願交回承包地的,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條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條 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第五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三十二條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三十三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平等協商、自願、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
(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四)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
(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三十四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
第三十五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單方面解除承包契約,不得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不得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
第三十六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轉包費、租金、轉讓費等,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流轉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第三十七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契約。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採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轉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轉土地的用途;
(五)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七)違約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條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方,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係不變。
承包方將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契約。
第四十條 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對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
第四十一條 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係,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係即行終止。
第四十二條 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可以自願聯合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
第四十三條 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條 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五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應當簽訂承包契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承包期限等,由雙方協商確定。以招標、拍賣方式承包的,承包費通過公開競標、競價確定;以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費由雙方議定。
第四十六條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可以直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實行承包經營,也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折股分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後,再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
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第四十七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
第四十八條 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後,再簽訂承包契約。
第四十九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五十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二)違反本法規定收回、調整承包地;
(三)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四)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五)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
(六)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
(七)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承包契約中違背承包方意願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不得收回、調整承包地等強制性規定的約定無效。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契約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強迫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該流轉無效。
第五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擅自截留、扣繳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的,應當退還。
第五十九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徵用、占用土地或者貪污、挪用土地徵用補償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
第六十條 承包方違法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承包方給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發包方有權制止,並有權要求承包方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變更、解除承包契約,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或者強迫、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維護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農村土地承包契約生效後,國家依法確認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只限承包方使用。
第三條 承包耕地、園地、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從事種植業生產活動,承包方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後,應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予以確認。
承包草原、水面、灘涂從事養殖業生產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規定確權發證。
第四條 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承包方,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實行其它方式承包經營的承包方,經依法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備案、登記、發放等具體工作。
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所載明的權利有效期限,應與依法簽訂的土地承包契約約定的承包期一致。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名稱和編號;
(二)發證機關及日期;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名稱、坐落、面積、用途;
(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情況;
(六)其他應當註明的事項。
第七條 實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式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土地承包契約生效後,發包方應在30個工作日內,將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詳細情況、土地承包契約等材料一式兩份報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
(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發包方報送的材料予以初審。材料符合規定的,及時登記造冊,由鄉(鎮)人民政府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書面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補正。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的申請材料予以審核。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書面通知鄉(鎮)人民政府補正。
第八條 實行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式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土地承包契約生效後,承包方填寫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書,報承包土地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
(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發包方和承包方的資格、發包程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審,並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書上籤署初審意見。
(三)承包方持鄉(鎮)人民政府初審通過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申請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
(四)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登記申請予以審核。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報請同級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
第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本內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農村土地承包契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應一致。
第十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承包契約登記及其他登記材料,由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農村土地承包方有權查閱、複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和其他登記材料。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限制和阻撓。
第十一條 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認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有權申請更正。
第十二條 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申請人提交的有關材料;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地登記有關事項;
(四)需要實地查看的,應進行查驗。在實地查驗過程中,申請人有義務給予協助。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領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後,應在30個工作日內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發給承包方。發包方不得為承包方保存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第十四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採取轉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不須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
採取轉讓、互換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
因轉讓、互換以外的其他方式導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立、合併的,應當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
第十五條 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申請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變更的書面請求;
(二)已變更的農村土地承包契約或其它證明材料;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原件。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受理變更申請後,應及時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報請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並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上記載。
第十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嚴重污損、毀壞、遺失的,承包方應向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申請換髮、補發。
經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審核後,報請原發證機關辦理換髮、補發手續。
第十八條 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髮、補發手續,應以農村土地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的內容為準。
第十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髮、補發,應當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註明“換髮”、“補發”字樣。
第二十條 承包期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依法收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
(二)承包期內,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願放棄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徵用、占用,導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全部喪失的。
(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承包方無正當理由拒絕交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由原發證機關註銷該證(包括編號),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收回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應退回原發證機關,加蓋“作廢”章。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要完善農村土地承包方案、農村土地承包契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及其相關檔案檔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農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統。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發放管理,確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全部落實到戶。
第二十五條 對不按規定及時發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責任人,予以批評教育;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 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除工本費外,不得向承包方收取任何費用。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工本費的支出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務管理的規定。

糾紛調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下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當事人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一)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農村土地承包契約發生的糾紛;
(二)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等流轉發生的糾紛;
(三)因收回、調整承包地發生的糾紛;
(四)因確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五)因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因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及其補償發生的糾紛,不屬於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可以通過行政複議或者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設立,其日常工作由當地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承擔。
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注重調解,尊重事實,符合法律,遵守社會公德。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申請人、被申請人為仲裁當事人。
第七條 家庭承包的,可以由農戶代表人參加仲裁。農戶代表人由農戶成員共同推選;不能共同推選的,按下列方式確定: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上記載的人;
(二)未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為在承包契約上籤字的人。
第八條 當事人一方為五戶(人)以上的,可以推選三至五名代表人參加仲裁。
第九條 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
第十條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仲裁。
當事人或者第三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參加仲裁。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仲裁時效因申請調解、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重新計算。
在仲裁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事由,當事人不能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行為持續發生的,仲裁時效從侵權行為終了時計算。
第十二條 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糾紛有直接的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
第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糾紛涉及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申請書。申請書可以郵寄或者委託他人代交。
書面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核實後由其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材料,應當出具回執。回執應當載明接收材料的名稱和份數、接收日期等,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十四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年齡、住所、郵政編碼、電話或者其他通訊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寫明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通訊方式;
(二)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三)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聯繫方式。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對仲裁申請進行審查,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終止仲裁程式:
(一)不符合申請條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該糾紛;
(三)法律規定該糾紛應當由其他機構受理;
(四)對該糾紛已有生效的判決、裁定、仲裁裁決、行政處理決定等。
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仲裁申請的,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受理通知書、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將受理通知書、仲裁申請書副本、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決定不予受理或者終止仲裁程式的,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或者發現終止仲裁程式情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需要通知第三人參加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通知第三人,並告知其權利義務。
第十七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被申請人未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十八條 答辯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答辯人姓名、年齡、住所、郵政編碼、電話或者其他通訊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寫明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通訊方式;
(二)對申請人仲裁申請的答辯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聯繫方式。
書面答辯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答辯,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被申請人核實後由其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第十九條 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有關證據材料及其他書面檔案,應當一式三份。
第二十條 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另一方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並告知申請人因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員仲裁。
第二十二條 雙方當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從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首席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其他二名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當事人不能選定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獨任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當事人不能選定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將仲裁庭組成情況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組成後,首席仲裁員應當召集其他仲裁員審閱案件材料,了解糾紛的事實和情節,研究雙方當事人的請求和理由,查核證據,整理爭議焦點。
仲裁庭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補充證據,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自行調查取證的,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
第二十五條 仲裁員有迴避情形的,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及時向仲裁委員會提出。
當事人認為仲裁員有迴避情形的,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其迴避。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並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迴避事由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迴避申請或者發現仲裁員有迴避情形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仲裁員是否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主任的迴避。
第二十七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
(一)被決定迴避的;
(二)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職責的;
(三)因被除名或者解聘喪失仲裁員資格的;
(四)因個人原因退出或者不能從事仲裁工作的;
(五)因徇私舞弊、失職瀆職被仲裁委員會決定更換的。
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後,仲裁程式繼續進行。當事人請求仲裁程式重新進行的,由仲裁庭決定。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應當向當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政策解釋,幫助當事人自行和解。
達成和解協定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定製作裁決書;當事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請的,仲裁庭應當終止仲裁程式。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應當在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糾紛事由、仲裁請求和協定結果,由仲裁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 調解不成或者當事人在調解書籤收前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陳述、意見、觀點或者建議,仲裁庭不得作為裁決的證據或依據。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前,申請人放棄仲裁請求並撤回仲裁申請,且被申請人沒有就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提出反請求的,仲裁庭應當終止仲裁程式。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第三十二條 被申請人就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提出反請求的,應當說明反請求事項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並附具有關證明材料。
被申請人在仲裁庭組成前提出反請求的,由仲裁委員會決定是否受理;在仲裁庭組成後提出反請求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受理。
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決定受理反請求的,應當自收到反請求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反請求申請書副本送達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反請求申請書副本後十個工作日內提交反請求答辯書,不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仲裁庭應當將被申請人的反請求與申請人的請求合併審理。
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反請求的,應當書面通知被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組成前申請人變更仲裁請求或者被申請人變更反請求的,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仲裁庭組成後變更請求或者反請求的,由仲裁庭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
第四章 開 庭
第三十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開庭進行。開庭應當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當事人約定不公開的除外。
開庭可以在糾紛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或者村進行,也可以在仲裁委員會所在地進行。當事人雙方要求在鄉(鎮)或者村開庭的,應當在該鄉(鎮)或者村開庭。
第三十五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個工作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
當事人請求變更開庭時間和地點的,應當在開庭三個工作日前向仲裁庭提出,並說明理由。仲裁庭決定變更的,通知雙方當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決定不變更的,通知提出變更請求的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 公開開庭的,應當將開庭時間、地點等信息予以公告。
申請旁聽的公民,經仲裁庭審查後可以旁聽。
第三十七條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決。
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就反請求缺席裁決。
第三十八條 開庭前,仲裁庭應當查明當事人、第三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是否到庭,並逐一核對身份。
開庭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宣布。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宣布案由,宣讀仲裁庭組成人員名單、仲裁庭紀律、當事人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仲裁員迴避。
第三十九條 仲裁庭應當保障雙方當事人平等陳述的機會,組織當事人、第三人、代理人陳述事實、意見、理由。
第四十條 當事人、第三人應當提供證據,對其主張加以證明。
與糾紛有關的證據由作為當事人一方的發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該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內提供,逾期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四十一條 仲裁庭自行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向雙方當事人出示。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鑑定機構鑑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鑑定機構鑑定。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書面提出。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第三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仲裁庭應當準許,並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
證人不得旁聽案件審理。
第四十五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仲裁庭應當組織當事人、第三人交換證據,相互質證。
經仲裁庭許可,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向證人詢問,證人應當據實回答。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鑑定機構應當派鑑定人參加開庭。經仲裁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鑑定人提問。
第四十六條 仲裁庭應當保障雙方當事人平等行使辯論權,並對爭議焦點組織辯論。
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雙方當事人、第三人的最後意見。
第四十七條 對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書面提出先行裁定申請,請求維持現狀、恢復農業生產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破壞性行為。仲裁庭應當自收到先行裁定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仲裁庭作出先行裁定的,應當製作先行裁定書,並告知先行裁定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但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先行裁定書應當載明先行裁定申請的內容、依據事實和理由、裁定結果和日期,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四十八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當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仲裁庭不予補正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情況,並記錄該申請。
第四十九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式中止: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仲裁程式的情形。
在仲裁庭組成前發生仲裁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委員會決定是否中止仲裁;仲裁庭組成後發生仲裁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中止仲裁。決定仲裁程式中止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程式中止的原因消除後,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恢復仲裁程式的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和第三人。
第五十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式終結:
(一)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沒有繼承人及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繼承人、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權利的;
(二)被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其他應當終結仲裁程式的。
終結仲裁程式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自發現終結仲裁程式情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第三人,並說明理由。
第五章 裁決和送達
第五十一條 仲裁庭應當根據認定的事實和法律以及國家政策作出裁決,並製作裁決書。
首席仲裁員組織仲裁庭對案件進行評議,裁決依多數仲裁員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
第五十二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和依據、裁決結果、裁決日期,以及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起訴權利和期限。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五十三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裁決書中有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及時補正。補正構成裁決書的一部分。
第五十四條 仲裁庭應當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仲裁裁決。受理日期以受理通知書上記載的日期為準。
案情複雜需要延長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延長期限的,應當自作出延期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第三人。
期限不包括仲裁程式中止、鑑定、當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補充申請材料和補正裁決的時間。
第五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裁決作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裁決書送達當事人、第三人。
直接送達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第三人下列事項:
(一)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生效的裁決書所確定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五十六條 仲裁文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受送達人是自然人,但本人不在場的,由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
仲裁文書送達後,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籤名、蓋章或者按指印,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仲裁文書的,可以留置送達。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將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已經送達。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當事人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規定的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已經送達。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獨任仲裁可以適用簡易程式。簡易程式的仲裁規則由仲裁委員會依照本規則制定。
第五十八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庭指定的期間。
期間以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最後一日是法定節假日的,以法定節假日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
第五十九條 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第三人,仲裁委員會應當為其提供翻譯。
第六十條 仲裁文書格式由農業部、國家林業局共同制定。
第六十一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仲裁工作經費依法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申請鑑定等發生的費用由當事人負擔。
第六十二條 本規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常見問題

1.土地承包期限有何具體規定?
土地承包期限有以下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草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
2.土地承包契約是否受法律保護?
承包契約自成立之日起生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契約生效後,發包方不得因承辦人或者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或者合併而變更或者解除。
3.土地承包期“再延長30年不變”指的是具體承包期限還是承包制度?
在第一輪土地承包期到期之後,土地承包期再延長30年,也就是說第二輪土地承包期限為30年。這裡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經營的期限(集體土地實行家庭承包經營,是一項長期不變的政策),不能理解為是承包制度30年不變。對承包期不足30年的,要延長到30年。
4.家庭承包的發包方享有哪些權利?
①發包本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
②監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契約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
③制止承包方損害承包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為。
④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5.家庭承包的發包方應承擔哪些義務?
①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契約。
②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③依照承包契約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
④執行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⑤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6.對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有何要求?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應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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