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的物

標的物

標的物是指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商業買賣契約中的特定名詞,標的物指買賣契約中所指的物體或商品。舉例說明,在房屋租賃中,標的是房屋租賃關係,而標的物是所租賃的房屋。標的和標的物並不是永遠共存的,一個契約必須有標的,而不一定有標的物。在提供勞務的契約中,標的是當事人之間的勞務關係。而在勞務契約中,就沒有標的物。“標的物”讀音:biāo dì wù 。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標的物
  • 外文名:corpore;subject matter
  • 套用學科:法律
  • 適用領域範圍:招標投標法
  • 適用領域範圍:術語
定義,基本分類,執行標的,標的變價,變價特徵,特有原則,相互關係,物權轉移,其他信息,風險承擔,

定義

標的是指契約當事人之間存在的權利義務關係
標的物是指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
商業買賣契約中會有的特定名詞,標的物指買賣契約中所指的物體或商品。舉例說明,在房屋租賃中,標的是房屋租賃關係,而標的物是所租賃的房屋。
標的和標的物並不是永遠共存的。一個契約必須有標的,而不一定有標的物。
舉例說明,在提供勞務的契約中,標的是當事人之間的勞務關係。而在勞務契約中,就沒有標的物。

基本分類

標的物是契約當事人雙方權利和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標的是契約成立的必要條件,是一切契約的必備條款。契約標的是多種多樣的,一般地有四類:一是有形財產,指具有社會價值和使用價值並且法律允許流通的有形物,如生產資料生活資料、貨幣和有價證券等;二是無形財產,指具有社會價值和使用價值並且法律允許流通的不以實物形態存在的智力成果。三是勞務,指不以有形財產體現其成果的勞動與服務,如運輸契約中的運輸行為,委託中的代理、行紀、居間行為等;四是工作成果,指在契約履行過程中產生的、體現履約行為的有形物或者無形物。如承攬契約中由承攬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建設工程契約中由承包人完成的建設項目,技術開發契約中委託開發契約的研究開發人完成的研究開發工作等。

執行標的

財產執行的執行標的有兩類,一類是財產(包括有體物和無形財產權),一類是可以替代的行為。根據法律文書的內容,法院需要完成的執行活動可能是要求債務人給付金錢、物品、有價證券等財產,也可能是要求債務人履行一定的行為或者不為一定的行為。下面就分別討論作為執行標的財產和可以替代的行為。
(一)財產
1、可以作為執行標的之財產
第一,有體物。被執行人的財物,應當是其享有所有權或者有權處分的物。對物的執行通常指有金錢價值的一切物與權利,一般分為有體物與無體物。有體物依其可否移動又可以分為動產不動產
第二,無形財產權。無形財產權是指被執行人所享有的包括存款、債權、工資收入、用益物權、智慧財產權、股權及其他權利在內的財產權。作為執行標的的無形財產權,必須是債務人獨立的財產權利、具有財產價值和可轉讓性。
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和債務人非法處分的財產,也可以成為執行標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的執行,就是後面論述的代位執行制度。屬債務人所有的財產,債務人非法處分的財產作為執行標的的情形,是指債務人為了逃避執行,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致使債務人沒有履行能力,這種處分行為當然無效,人民法院仍可以撤銷這種處分行為,從而使非法處分的標的物成為可供執行的財產。
2、不得作為執行標的之財產
被執行人的財產,原則上均可以強制執行。但實體法和程式法基於保障社會安全或者債務人的生存、維護社會公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促進社會文化發展等考慮,對於被執行人的特定財產,執行法院不得採取執行措施,此即為豁免執行的財產。
首先,關於有體物的執行豁免範圍。下列有體財產不得成為執行標的:第一,維護被執行人的生存而不得執行的財產。第二,禁止流通物。第三,基於社會公益而不得強制執行的財產。第四,維護公序良俗而不得執行的財產。第五,基於財產性質不得強制執行或者限制強制執行的財產。第六,外交豁免及領事豁免執行的財產。
其次,關於無形財產權的執行豁免範圍。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對某些財產權利不得執行或者只有具備一定條件才能執行的情形主要有:
(1)信用證開證保證金;
(2)證券經營機構清算賬戶資金;
(3)證券、期貨交易保證金;
(4)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
(5)旅行社質量保證金;
(6)糧棉油收購專項資金;
(7)商業銀行根據國家政策向特定企業發放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貸款;
(8)社會保險基金和社會基本保障資金;
(9)國防科研試製費;
(10)金融機構存款準備金;
(11)軍費(但軍隊工廠、農場、馬場、軍人服務部、省軍區以上單位實現企業經營的招待所和企業的上級財務主管部門等單位開設的軍隊“特種企業存款”除外);
(12)徵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土地管理法》第47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
(13)單位和職工繳納的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2條、第3條);
(14)由地方財政部門管理、主要用於社會公益的各項附加收入即財政預算外資金;
(15)民法通則規定的專屬於債務人所有的權利,如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以及憲法中規定的退休金等都不得成為執行標的。
(二)可以替代的行為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二、人身執行的執行標的
在現代法制國家,僅允許在例外情況下以人身為執行標的,包括:
(一)人的身體
對於交出子女的執行根據,可以用直接強制方法,將該子女交給債權人。這是可以將人的身體作為執行標的的惟一特殊情形。除此之外,不得以人的身體一部或者全部作為執行標的。
(二)人的自由
我國法律采國外立法例,為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尤其是不可以替代的行為),允許以人的自由權為執行標的,採取拘傳、拘留、限制出境、罰款等間接執行措施。比如,當事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如果該項行為義務只能由被執行人完成,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為由,對義務人(包括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 。

標的變價

所謂執行標的物變價,又稱被執行財產換價,是指執行機關將被執行人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強制出賣,以實現物狀財產轉換為金錢財產,並以所得價金清償債權人債權的執行措施。對執行標的物變價這一執行措施,中國司法解釋中也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46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財產進行變價時,應當委託拍賣機構進行拍賣。財產無法委託拍賣,不適用拍賣或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需要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交由有關單位變賣或自行組織變賣。”在實踐中,被執行人沒有現款可供執行時,需以金錢以外財產為執行標的物的民事執行案件很多,因該財產不能直接清償金錢債權,需要先將之變換為金錢,然後清償債權。這種司法實踐中將被執行人的財產變換為金錢的執行程式,就是變價程式或日換價程式。其一般所採取的執行方法是拍賣和變賣。為了保證變價程式的順利進行,防止被執行人處分財產造成無法或難以換價,還需要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採取一定的措施,這種限制被執行人對其一定財產不得處分的措施就是查封、扣押措施。查封和扣押措施本身並不能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其帶有保全的性質,是一種暫時性的執行方法。因此,執行內容為金錢債權案件的執行程式應由兩種程式組成,即查封(扣押)程式和變價程式。中國民事訴訟法第223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這裡規定了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五種執行措施,其中的查封扣押凍結屬於查封(扣押)程式的執行措施,拍賣、變賣則屬於變價程式的執行方法。關於強制執行的階段,則分為查封(扣押)、變價和清償三個部分。

變價特徵

執行標的物變價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判決判決
1、執行標的物變價是以執行標的物為特殊商品的交易過程。在執行標的物變價過程中,該標的物是特殊的商品,經過強制拍賣、變賣的方式出賣給買受人,買受人支付一定的價金即完成了這一特殊的交易過程。
2、執行標的物變價具有強制性。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
(1)變價前期準備階段對作為執行標的物的財產的調查過程如搜查,以及對執行標的物所採取查封、扣押措施都是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的,具有強制性。
(2)在執行標的物變價過程中所採取的拍賣、變賣措施以及作為拍賣、變賣措施補救的執行留購措施都是執行過程中強制執行措施的一種,具有強制性。
(3)變價後對所得價金的處理也帶有強制性,我國法律規定,委託拍賣、組織變賣被執行人財產所發生的實際費用,從所得價款中優先扣除。所得價款超出執行標的數額和執行費用的部分,應當退還給被執行人。
3、執行標的物變價方式的選擇適用具有順序性。根據中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執行理論,一般不允許將被執行人的財產即執行標的物不經拍賣、變賣,直接作價抵償債務,以避免損害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但是,根據民法理論,當事人民事權利可以自由處分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意見》)第301條中明確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這一規定表明,民事執行當事人雙方自願以物抵償債務措施的選擇應置於拍賣和變賣措施之前;而《適用意見》第302條又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或變賣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將該項財產作價後交付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或者交付申請執行人管理;申請執行人拒絕接受或管理的,退回被執行人。”這一規定表明,強制以物抵償債務,即執行留購措施?的選擇適用應置於拍賣、變賣措施之後;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規定》第46條的規定又表明執行標的物變價方式選擇適用時,拍賣措施應置於變賣措施之前。綜上所述,執行標的物變價方式選擇適用具有嚴格的順序性,依次為自願以物抵償債務、拍賣、變賣、強制以物抵償債務。
4、執行標的物變價具有合法性。中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的法律解釋對變價的幾種方式都有嚴格的法律規定,對適用原則,適用的程式都作了明確的解釋,因而具有合法性。

特有原則

執行標的物變價制度是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中一項獨立的法律制度。因此執行標的物變價過程中除應遵循的民事強制執行制度的基本原則外,同時應遵循自身的特有原則。其特有原則包括:
樓盤標的物樓盤標的物
1、遵循市場經濟規律的原則。執行標的物變價的過程既然是一種特殊商品的交易過程,那么它必然要符合價值規律的要求,接受市場價格調節。因為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是按不以人們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規律運動的,這個規律就是價值規律。如在執行標的物變價準備階段標的物的評估價格問題和拍賣、變賣過程中交易底價的確定問題都應遵循當時交易市場的經濟客觀情況,脫離交易市場的客觀情況進行標的物的評估和確定交易底價都是行不通的。
2、民事執行當事人雙方意思自治原則。意思自治原則是民法理論中的一個重要原則,它表現為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自由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民事強制執行是以國家強制力作後盾的,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負有履行已確定債務的義務和接受人民法院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義務,其所處的地位是被動的。但在執行標的物變價的幾種方式中,中國法律都體現了尊重執行當事人雙方意願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適用意見》第301條所規定的自願抵償債務方式,尊重了執行當事人雙方的意願,第302條規定的強制抵償債務方式突出了申請執行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執行規定》第46條對拍賣、變賣的規定中也闡明了尊重執行當事人雙方意思自治的原則。如第46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需要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交有關部門變賣或自行變賣。”第48條規定:“被執行人申請對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自行變賣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3、執行標的物變價應遵循快捷原則。因為變價是一個特殊商品的交易過程。而在市場經濟中,商品的價格是瞬息萬變的,商品的價格高於或低於其價值,都是不能恆久的。當商品的價格高於價值時,那么商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都能獲得較大的收益。由此可以看出執行標的物通過變價措施進入市場以後,當然只有以最高價格轉化為金錢貨幣時,才能最大限度地滿足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同時也最大限度地保護了被執行人的權益。也只有這樣才能充分體現出法律的公平與公正,這也有利於和諧社會的建設。

相互關係

標的與標的物的關係
在法律的概念上標的與標的物的關係,事實上此二者是有區別的,只是很抽象罷了。例如買賣汽車,買賣契約的標的是汽車的所有權,買賣契約的標的物是汽車。也可以指有紀念性的東西。如各大學均有標的物。在台灣,台灣大學的標的物之一即紀念傅斯年校長在投資方面,指的是特定的商品或是契約契約,或股票、債券期貨信託、土地、房產等概念。
標的物標的物
特殊風景區的景點也可稱之為標的物。於競拍會場或網上拍賣等特殊物品也可稱之。

物權轉移

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是指買賣契約的標的物自出賣人轉移歸買受人所有。因為買賣契約是指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契約,買受人的目的是支付價款以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出賣人的目的是出讓標的物的所有權以取得價款。所以,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是買賣契約的基本問題,關係著當事人切身利益的實現。一旦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到買方後買方拒付價款或者遭遇破產,賣方就將受到重大的損失。除非賣方保留了標的物的所有權,或者在標的物上設定了某種擔保權益。否則,一旦買方在付款前破產,賣方就只能以普通債權人的身份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其所得可能會大大少於應收的價款。因此,討論買賣契約標的物所有權轉移,主要就是弄清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時間。

其他信息

買賣契約標的物的交付期限和地點[1]約定交付期間的,出賣人可以在該交付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交付。標的物在訂立契約之前已為買受人占有的,契約生效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契約法》關於履行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①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②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契約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契約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風險承擔

1、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
2、特殊規定
①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②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契約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③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契約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契約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④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契約法》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契約法》第一百四十五條)
⑤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契約法》規定將標的物置於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契約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⑥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⑦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契約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契約。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契約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契約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⑧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契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契約法》第一百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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