屬地原則

屬地原則

屬地原則又稱“屬地主義”、“屬地主義原則” 。以納稅人 (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收益、所得或一般財產價值來源地或存在地為標準確定國家行使稅收管轄權範圍的一項原則。按照這一原則,跨國納稅人凡是在某國領土疆域內產生或存在的收益、所得或一般財產價值,均應按照該國的稅法向該國履行納稅義務,而不論此跨國納稅人是否為該國的公民或居民。領土包括領陸、領水(內水和領海) 、領空及擬制的領土 (如船舶、火車、飛機等) 。按屬地原則確定的稅收管轄權稱為“地域管轄權”或“收入來源地管轄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屬地原則
  • 外文名:Territoriality principle
  • :地域為標準
  • 適用:本國刑法
  • 條件:在本國領域內犯罪
屬地原則主要內容,相關法律,

屬地原則主要內容

屬地原則包括以下兩項主要內容:
所謂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是指我國國境以內的全部空間區域,具體包括:領陸,即國境線以內的陸地及其地下層,這是國家領土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部分;領水,即國家領陸以內和與陸地鄰接的一定寬度的水域,包括內水、領海及其地下層。內水包括內河、內湖、內海以及同外國之間界水的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線或主航道中心線為界。領海即與海岸或內水相領接的一定範圍的水域。包括海床和底土。根據我國政府1958年9月4日發表的聲明,我國的領海寬度為海里。領空,即領陸、領水的上空。
同時,根據國際條約和慣例,以下兩部分屬於我國領土的延伸,適用我國刑法:我國的船舶、飛機或其他航空器。我國刑法第6條第2款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這裡所說的船舶、航空器,既可以是民用的,也可以是軍用的;既可以是航行途中的,也可以是處於停泊狀態的;既可以是航行或停泊於我國領域內的,也可以是航行或停泊於我國領域外或公海及公海上空的。這些船舶或飛機,包括其他航空器,必須在我國登記註冊,懸掛我國國旗、國徽或軍徽等標誌。我國駐外使領館。根據我國承認的《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的規定,各國駐外大使館、領事館不受駐在國的司法管轄而受本國的司法管轄。這些地方亦視同為我國領域,在其內發生的任何犯罪都適用我國刑法。除此之外,根據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在時間或地點方面存在跨越國界等情況,我國刑法又進一步明確了屬地管轄的具體標準。我國刑法第6條第3款規定:“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這裡包括三種情況: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均發生在我國境內,這是通常的情況;犯罪行為在我國領域內實施,但犯罪結果發生於國外。例如在我國境內郵寄裝有炸藥的包裹,在境外發生爆炸;犯罪行為在國外實施,但犯罪結果發生在我國境內。例如在我國境外開槍,打死境內居民。根據刑法的規定,上述三種情況均適用我國刑法。

相關法律

我國刑法第6條在確立屬地管轄基本原則的同時,法律還對例外情況作了特別規定。這些特別規定主要是指:刑法第11條規定“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所謂外交特權和豁免權,是指根據國際公約,在國家間互惠的基礎上,為保證駐在本國的外交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正常執行職務而給予的一種特別權利和待遇。1975年在聯合國主持下簽訂的《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是關於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基本法律檔案,我國於1975年加入該公約,1986年月5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詳細規定了外交特權與豁免權的具體內容,涉及刑事、民事、行政等諸方面。與刑事有關的規定主要包括:使館館舍不受侵犯,外交代表、外交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轄豁免權,非中國公民的外交代表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來中國訪問的外國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交部長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員等,也享有與外交代表相同的特權與豁免權。這些人都不受我國刑法管轄。但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外交代表和非中國公民的與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享有的豁免權,可以由派遣國政府明確表示放棄。如果那樣,將可以適用我國刑法。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有關人員承擔著尊重我國法律、法規的義務,不得侵犯我國國家主權,違反我國法律。一旦發生違法犯罪現象,我們當然不能聽之任之,而應通過外交途徑加以解決,諸如要求派遣國召回,宣布其為不受歡迎的人,限期離境等。
刑法第90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法規定的,可以由自治區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本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這是為了照顧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文化傳統,切實保證民族自治權的行使,鞏固多民族國家的團結、穩定與發展。但在實施這一例外規定時,應注意以下幾點:少數民族地區對刑法效力的限制不同於外交特權和豁免權,它不是完全排斥刑法的適用,而僅僅是不適用其中的一部分,即與少數民族特殊的風俗習慣、宗教文化傳統相關的部分,諸如情節輕微的械鬥、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等。這種變通或補充規定相對於刑法全文而言,只是一小部分。因此,從總體上看,刑法基本上還是適用於少數民族自治地方的。
免於適用刑法的部分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即由自治區或者省的國家權力機關制定變通或補充規定,並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而不能由有關當事人、各級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隨意解釋,隨意行事。
少數民族地區制定的變通或者補充規定不能與刑法的基本原則相衝突。
刑法施行後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特別刑法的規定,包括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若出現新法與舊法對同一事項規定相矛盾,而新法又未明令廢止舊法時,應當按照“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適用新法。
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規定。
由於政治歷史的原因,我國刑法的效力還無法及於港澳地區,這屬於對刑法屬地管轄權的一種事實限制。1997年7月1日我國已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香港於同日成為中央人民政府直轄的一個特別行政區。但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這樣,除了恢復對香港行使國家主權,統一管理外交與國防事務外,香港的政治、經濟、法律制度保持不變,刑法對其沒有適用的效力。這就構成了對刑法屬地管轄權的又一特別法限制。澳門的情況與香港相同。台灣的政治狀況及法律地位不同於香港、澳門,兩岸統一的具體方式及進程還不能準確預測,但根據“一國兩制”的基本構想,其未來的刑事立法仍然是獨立的,因此,即使兩岸統一,也不會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這也是排除刑法效力的又一特殊地區。上述情形,構成對我國刑法適用範圍的事實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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