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鄉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萍鄉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意在為加強城市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建設部《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萍鄉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 適用地區:萍鄉市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實施時間:2008年1月1日
具體內容,實施時間,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建設部《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房屋租賃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 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給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給他人從事經營活動及以合作方式與他人從事經營活動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交付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對享有所有權的房屋和國家授權管理和經營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六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誠信的原則。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屬於違法建築的;
(六)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七)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八)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
第八條 住宅用房的租賃應當執行國家、省、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按市場價格確定租金。
第九條 出租住宅用於餐飲、娛樂等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影響房屋相鄰關係人正常生活的,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事先徵得房屋相鄰關係人的同意,並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房屋租賃:
(一)房屋所有權人以提供房屋作為經營場所與他人合作經營但不參與管理,不承擔風險而收取費用的;
(二)公有房屋由其單位職工、職工家屬或者其他單位、個人用於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公有房屋所有權人以承包費、管理費、利潤或者按照營業額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費用的;
(三)私有房屋所有權人與該房屋使用人不一致並收取費用的;
(四)出租櫃檯的;
(五)賓館、飯店、招待所改變旅棧業使用性質,將房屋出租給他人作為非旅棧業經營活動用房的。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商、公安、稅務等部門應充分發揮職能作用,切實履行好各自職責。
(一)房產主管部門負責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工作,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數和基本情況。加強對房屋租賃中介機構的管理,規範房屋租賃中介機構行為。
(二)工商部門負責查處利用出租房屋從事的違法經營活動,查處、取締非法房屋中介機構。
(三)公安部門負責登記暫住戶口,辦理和查驗暫住證,了解掌握房屋租賃人變動情況。督促出租房主與公安部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及時查處和依法打擊出租房屋中的違法犯罪活動。
(四)稅務部門負責出租房屋稅收征管工作。
房產主管部門為出租房屋辦理租賃登記備案證明後,應定期將有關情況通報給工商、公安、稅務等部門;工商部門在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公安部門在辦理暫住戶口登記及暫住證時,對於生產、經營、居住場所為出租房屋的,應查驗房產主管部門出具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對發現沒有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應將有關情況定期通報給房產主管部門。
第二章 租賃契約
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提倡使用規範契約文本,契約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積、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繕責任;
(七)轉租的約定;
(八)變更和解除契約的條件;
(九)違約責任;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房屋租賃期限由當事人協商確定,但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並且不得超過20年。
第十三條 房屋租賃期限屆滿,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需繼續租賃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前3個月提出,並經出租人同意,重新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第十四條 租賃期限內,房屋出租人出賣房屋所有權的,應當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房屋受讓人非原來承租人的應當繼續履行租賃契約的約定。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內,出租房屋發生其它權屬轉移的情形,房屋所有權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承租。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解除租賃契約:
(一)符合法律規定或者契約約定可以變更或解除契約條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契約不能繼續履行的;
(三)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因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契約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十六條 租賃契約發生糾紛時,可由當事人進行協商解決,也可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租賃登記
第十七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簽訂、變更、終止租賃契約的,租賃當事人應當向房產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契約簽訂後30日內到房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登記備案手續,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書面租賃契約;
(二)房屋所有權屬證書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
(三)當事人的身份資格等合法證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證件。
出租共有房屋的,還應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出租委託代管房屋的,還應當提交委託代管人授權出租的證明;
出租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屋,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第十九條 房產主管部門在收到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申請後1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並頒發《萍鄉市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不予登記的,應予以答覆。
第二十條 嚴禁偽造、塗改、轉借、轉讓《萍鄉市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遺失《萍鄉市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應當在15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二十一條 房產主管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收費項目及標準,應按照省物價、建設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轉 租
第二十二條 房屋轉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將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根據租賃契約中的轉租約定或者徵得出租人的書面同意,可以將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轉租給他人。出租人可以從轉租中獲得收益。
第二十四條 房屋轉租應當訂立書面轉租契約,轉租契約必須經原出租人書面同意並按本辦法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五條 轉租契約的終止日期不得超過原租賃契約規定的終止日期,但出租人與轉租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轉租契約生效後,轉租人享有並承擔轉租契約規定的出租人的權利和義務,並且應當履行原租賃契約規定的承租人的義務,但出租人與轉租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轉租期間,原租賃契約變更、解除或者終止,轉租契約也隨之相應變更、解除或者終止。
第二十八條 房屋轉租當事人應在轉租契約簽訂後30日內申請辦理登記備案手續,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原租賃契約;
(二)轉租契約;
(三)轉租當事人的身份資格等合法證件;
(四)原出租人同意轉租的書面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件。
第五章 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按照租賃契約的約定,享有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三十條 出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同時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租賃期限內,未商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二)未按照租賃契約約定期限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三)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損壞或契約約定由出租人修繕,不及時修復的。
第三十一條 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修繕責任由雙方當事人在租賃契約中約定,當事人不按約定及時維修房屋,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承租人必須按期繳納租金,違約的,應當支付違約金。
第三十三條 承租人應當愛護併合理使用所承租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拆改、擴建或增添。確須變動的,必須徵得出租人的同意,並簽訂書面契約。因承租人過錯造成房屋損壞的,由承租人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三十四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終止契約,收回房屋,因此造成損失的,由承租人賠償:
(一)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
(二)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讓、轉借他人或擅自調換使用的;
(三)將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結構或改變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五)公有住宅用房無正當理由閒置六個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七)故意損壞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六章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
第三十五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向當事人提供房屋租賃經紀服務,應與當事人簽訂房地產經紀契約。房地產經紀契約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成交額;
(二)房地產經紀服務形式和標準;
(三)契約的履行期限;
(四)佣金及支付方式;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它內容。
第三十六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不得居間代理不符合出租條件的房屋;對符合條件的,應告知租賃當事人到房產主管部門辦理租賃契約備案。
第三十七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代理出租房屋,應與出租人或其代理人簽訂出租代理契約。
第三十八條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開展租賃經紀業務應當建立業務記錄,並做好信息統計工作。
第三十九條 房產主管部門應建立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信用檔案系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對租賃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
(一)偽造、塗改《萍鄉市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的,註銷其證書,並可處以罰款;
(二)不按期申報、領取《萍鄉市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可處以罰款;
(三)未徵得出租人同意和未辦理登記備案手續,擅自轉租房屋的,其租賃行為無效, 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所在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實施時間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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