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在1998.07.14由徐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7.14
  • 實施時間:1998.07.1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租賃管理,第三章 租賃契約,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修訂的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規範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護房屋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徐州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房屋租賃。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享有所有權的房屋或者國家授權管理和經營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出租給他人居住或者提供給他人從事經營活動的,均應當遵守本辦法。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將承租的房屋轉租給他人使用的,視為房屋租賃。
第三條 市、縣(市)、賈汪區房產管理部門是城市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房屋租賃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具體實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市房屋租賃管理機構和市轄區(賈汪區除外)房屋租賃管理機構的具體管理職責劃分,由市房產管理部門確定。
第四條 國家、省及本市人民政府對公有房屋的租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租賃管理

第五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產權屬證件的;
(二)未經房屋所有權人授權的;
(三)權屬有爭議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經房產管理部門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
(六)已抵押的房屋,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
(七)經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予以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六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房屋租賃雙方應當在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第七條 申請房屋租賃登記,出租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賃契約;
(二)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合法的權屬證明;
(三)申請人居民身份證或具有法律資格的證明。
第八條 申請房屋租賃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除應當依照前條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證明:
(一)出租委託代管的房屋,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人委託其出租的委託證明;
(二)出租共有房屋,還應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三)出租已抵押的房屋,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第九條 申請房屋租賃登記,承租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租人為個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證或其他合法身份證明,境外人員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簽發的居留證件;
(二)承租人為機關、企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的,提交有關單位或組織的有效證件。
第十條 經房產管理部門審核,對符合房屋租賃條件的,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租賃雙方提交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登記,並發給租賃當事人《房屋租賃證》。
第十一條 房屋租賃期間,發生房屋產權轉移、增減房屋面積、改變承租人(或單位)名稱、改變房屋用途等情況的,租賃雙方當事人應當持《房屋租賃證》和房屋租賃契約,在實際變更前十五日內,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終止房屋租賃的,租賃雙方當事人應當及時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二條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價格標準確定。私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標準,實行政府指導價,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房產管理部門確定,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的房屋租金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
第十三條 租賃雙方當事人應當如實向房產管理部門申報租賃價格,並按規定繳納租賃管理費。
私有住宅房屋的租賃,租賃申報價格高於政府指導價格的,按申報價格計收租賃管理費,申報價格低於政府指導價格的,按政府指導價格計收租賃管理費。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的房屋租賃,租賃申報價格高於房屋租賃評估價格的,按申報價格計收租賃管理費,申報價格低於房屋租賃評估價格的,按評估價格計收管理費。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產管理部門可以撤銷《房屋租賃證》:
(一)出租的房屋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租賃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辦理租賃登記的證明材料不真實的;
(三)租賃雙方當事人不如實申報租賃價格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撤銷的情形。
第十五條 向外來暫住人口出租房屋,出租人應當在房屋出租後十日內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記,並須遵守暫住人口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
第十六條 不得將房屋出租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來暫住人口居住:
(一)無身份證件的;
(二)以夫妻名義居住而無婚姻證明的;
(三)已婚育齡婦女無計畫生育審驗證的。

第三章 租賃契約

第十七條 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應當具備下列主要條款:
(一)當事人姓名(或單位名稱)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地址、面積、間數;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繕責任;
(七)轉租的約定;
(八)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九)違約責任;
(十)糾紛解決的途徑;
(十一)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八條 房屋租賃期限屆滿,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需要繼續租用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提出,並經出租人同意,重新簽訂租賃契約。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九條 租賃期限內,房屋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
第二十條 承租人徵得出租人同意,將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轉租的,轉租人與受轉租人應當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並辦理房屋租賃登記手續。轉租契約約定的終止日期不得超過原租賃契約約定的終止日期,但轉租雙方與房屋所有權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契約:
(一)當事人雙方經協商同意,且不違反有關規定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契約不能繼續履行的;
(三)另一方在契約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契約的。
第二十二條 房屋租賃契約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賈汪區房產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責令糾正,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出租房屋的,可對租賃雙方各處以實際租期租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二)租賃房屋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房屋租賃登記手續的,可對租賃雙方各處以實際租期租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三)租賃雙方當事人未按規定繳納租賃管理費的,除按日收取應繳租賃管理費2%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管理費)外,並可對租賃雙方各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徐州市暫住人口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由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規、規章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及其委託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徐州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布的《徐州市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四日

修訂的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促進徐州市房屋租賃市場健康發展,規範房屋租賃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徐州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管理。
已取得旅館業特種行業許可的短期房屋租賃不適用本辦法。
公有房屋租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的統籌協調和組織領導,將房屋租賃納入社區綜合管理。
第四條 市房屋租賃主管部門負責房屋租賃政策的制定,房屋租賃信息平台建設,房屋租賃價格發布與數據監測,指導、監督、考核全市房屋租賃市場管理工作;縣(市)、區房屋租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租賃的監督管理。房屋租賃主管部門所屬的房屋租賃管理機構具體承擔房屋租賃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工作。其他相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督促房屋租賃當事人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第五條 居(村)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房屋租賃主管部門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提供出租房屋相關信息。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租賃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房屋租賃、不動產登記、市場監管、稅務、價格、公安、教育、住房公積金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機構應當建立房屋租賃信息共享機制。
第八條 房屋租賃信息平台應當定期發布房屋租賃經紀機構、經紀人、房屋租賃企業名錄以及供需狀況等信息;為租賃當事人提供網路簽約、備案、公積金提取、住房補貼申請以及其他與房屋租賃相關的服務。
房屋租賃主管部門應當對房源真實性進行核驗。
第九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是房屋所有權人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人。
房屋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證明的自然人、不能提供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准檔案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出租房屋。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違法建築;
(二)被鑑定為危險房屋;
(三)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四)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出租住房應當以房屋原設計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人均租住使用面積不得低於五平方米。
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依法訂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應當具備下列主要條款: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以及聯繫方式;
(二)房屋的座落地址、面積、間數和附屬設施;
(三)租賃用途、租賃期限;
(四)租金及其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繕責任;
(六)轉租的約定;
(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
(八)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條款。
房屋租賃主管部門應當向房屋租賃當事人提供示範契約文本。
第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自租賃契約訂立之日起,向人民政府、房屋租賃主管部門設定的政務服務視窗或者房屋租賃信息平台辦理登記備案。通過房屋租賃經紀機構簽訂租賃契約的,由房屋租賃經紀機構代為辦理登記備案。
房屋出租人或者租賃經紀機構未辦理登記備案的,房屋承租人可以辦理登記備案。
租賃契約內容發生變化的,房屋出租人或者經紀機構應當在十五日內辦理租賃登記備案的變更、延續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賃契約;
(二)房屋租賃當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的權屬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出租他人房屋的,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人授權出租或者同意轉租的證明。
登記備案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不得提供虛假材料。經房屋租賃信息平台核驗的房屋,可以不提供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五條 房屋租賃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對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備案,並出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不符合登記備案條件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經補正後予以登記備案。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賃主管部門可以撤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一)出租的房屋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房屋租賃當事人提交的租賃登記備案材料不真實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撤銷的情形。
第十七條 出租住房的,房屋出租人或者租賃經紀機構應當自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七日內,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託的機構報送房屋承租人居住信息。已經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不再
向公安機關報送房屋承租人信息。
第十八條 房屋出租人申報出租房屋收入納稅時,租金明顯低於同類房屋市場租金的,由稅務部門依據計稅價格認定的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房屋承租人可以持《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按照有關規定享有勞動就業、公共教育、醫療衛生服務等方面的權利。
第二十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查驗房屋承租人以及使用人的身份證件,登記房屋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
(二)配合公安機關治安檢查,與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三)協助有關部門對房屋承租人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四)向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單位提供房屋承租人的聯繫方式;
(五)告知房屋承租人遵守業主管理規約、房屋安全使用事項;
(六)負責出租的房屋、設施、設備安全,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和維護,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一條 房屋承租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如實向房屋出租人告知居住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並按照規定辦理居住登記;
(二)增加居住使用人的,應當徵得房屋出租人的同意;
(三)遵守業主管理規約;
(四)不得利用承租房屋從事違法活動;
(五)合理、安全使用房屋、設施、設備,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結構、使用性質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房屋租賃企業和經紀機構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經營範圍、投資規模、從業人員等基本信息報送所在地房屋租賃主管部門備案。
從事房屋租賃經紀活動的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房地產經紀資格。
第二十三條 房屋租賃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居間、代理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房屋租賃業務,不得對租賃當事人隱瞞真實的房屋租金信息以賺取差價,不得發布虛假房源信息。
第二十四條 房屋租賃經紀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標明租賃經紀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以及相關房地產價格和信息。
房屋租賃經紀機構不得收取未予標明的費用、不得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內容和標價方式進行價格欺詐,一項服務可以分解為多個項目和標準的,應當明確標示每一個項目和標準,不得混合標價、捆綁標價。
第二十五條 房屋租賃經紀機構在辦理房屋租賃委託業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查驗當事人和代理人的證件、委託書和房屋權屬證明;
(二)如實為當事人提供房屋租賃信息;
(三)提供契約等規範文本供當事人選用;
(四)為當事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五)如實向房屋租賃管理機構、公安機關提供房屋租賃信息;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房屋租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租賃企業、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違法出租房屋的,由房屋租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單位或者最低人均租住面積規定的,由房屋租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房屋出租人、租賃經紀機構未按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登記備案的,由房屋租賃主管部門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房屋出租人、租賃經紀機構未在指定的期限內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託的機構申報房屋承租人居住登記信息,且未辦理登記備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人員居住、使用,不按規定登記房屋承租人基本情況的,或者明知房
屋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房屋租賃企業、經紀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房屋租賃活動的,應當記入信用檔案。
第三十三條 房屋租賃主管部門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申請不予辦理,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申請予以辦理,或者對房屋租賃登記備案信息管理不當,給房屋租賃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9日年2月15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14日發布的《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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