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石家莊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1997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務會議通過,199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1號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石家莊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1997年10月23日
  • 執行時間:1997年11月8日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租賃管理,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及獨立工礦區範圍內的房屋租賃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租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據有關規定將擁有所有權或經營管理權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給他人使用,由承擔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房屋轉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將承租房屋再行出租的行為。
第四條 房屋租賃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的原則。
第五條 房屋租賃管理實行出租房屋登記制度和租賃契約備案制度。
第六條 租賃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房屋租賃市場訊息。
第七條 石家莊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的主管機關,並負責本市市區內(不含礦區,郊區區屬以下單位和個人)房屋租賃管理工作;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房產管理部門受市房產管理局委託,負責本轄區內的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縣(市)、礦區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房屋租賃管理工作;郊區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郊區區屬以下單位和個人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租房屋登記
第八條 房屋所有人或經營管理人出租房屋前,應持下列資料到房屋租賃管理部門進行登記:
(一)房屋出租申請書;
(二)房屋權屬證件;
(三)身份證明或合法資格證明。 出租公益或社會福利事業用房的,應同時提交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證明。 機關事業單位出租國有房屋,應同時提交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同意出租的證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應同時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出租委託代管房屋的,應同時提交委託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第九條 以房屋使用權作為合資、合作經營條件並取得收益(包括:承包費、房屋使用費、保底利潤),又不承擔經營風險的行為,視為租賃行為。房屋所有權人或經營管理人必須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租賃登記手續。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無房屋所有權或其他合法的權屬證明的;
(二)權屬有爭議且尚在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中的;
(三)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不得出租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六)經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為危險房屋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租賃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當事人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並發給準予出租證明;不符合規定的,應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章 租賃契約備案
第十二條 租賃房屋,當事人應當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積、裝飾及設施情況;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繕責任;
(六)變更和解除契約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
(八)糾紛解決方式;
(九)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 承租人轉租房屋,必須徵得出租人的同意。轉租人與受轉租人應當簽訂具備第十二條規定條款的轉租契約,並按本辦法規定進行備案。
第十四條 房屋租賃期限,不得超過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權終止期限或房屋經營管理權終止期限。 轉租房屋的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原租賃契約規定的租賃期限。
第十五條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標準,應執行國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租賃房屋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的,租金標準由雙方協商議 定,實行市場調節價;必要時,實行最高或最低限價。
第十六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在租賃契約簽訂或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資料到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租賃契約備案手續:
(一)準予出租證書;
(二)租賃契約;
(三)身份證明或契約資格證明
第十七條 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應對房屋租賃契約及有關資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自接到當事人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備案並頒發《房屋租賃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備案或責令補正後重新申請備案:
(一)租賃契約條款不完備或內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住房政策規定的;
(二)登記備案的證明檔案不完備的;
(三)虛報、瞞報租賃價格的;
(四)租賃期限不符合第十四條規定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租賃管理部門應及時將機關事業單位出租國有房屋的登記備案資料,抄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租賃契約經租賃管理部門備案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因變更或解除租賃契約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十九條 《房屋租賃證》是租賃行為合法有效的憑證,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複製、轉借和轉讓。 租賃契約解除或終止,租賃當事人應當將《房屋租賃證》交回發證機關,同時辦理註銷登記。《房屋租賃證》遺失的,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二十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分別向租賃管理部門交納租金百分之一點七五的租賃管理費。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如何向租賃管理部門申報租金。經審查申報的租金不實的,按照物價部門的租金最高限價標準收取租賃管理費。
第四章 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符合《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單位給予行政處罰:
(一)擅自出租房屋,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登記條件的,責令限期補辦登記手續;經審查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登記條件的,責令停止出租行為。
(二)變相出租房屋的,予以警告,責令停止出租行為,並視情節輕重可對出租人處以月租金一至二倍的罰款;經審查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登記條件的,責令停止出租行為,並處以月租金二至三倍的罰款。
(三)未辦理租賃契約備案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備案手續。
(四)不按期交納租賃管理費的,責令限期交納,到期不交納,逾期一天按欠款總額收取千分之三的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繳納的責令停止租賃行為,吊銷《房屋租賃證》。
(五)偽造、塗改、複製、轉借、轉讓《房屋租賃證》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的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租賃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生效前租賃房屋的,應當在本辦法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到租賃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按本辦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七生效。一九八七年市政府頒發的《石家莊市公有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規定》、《石家莊市私有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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