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武漢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在1997.10.26由武漢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0.26
  • 實施時間:1997.10.26
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維護城市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障城市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武漢市房產管理條例》和建設部發布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和建制鎮房屋的租賃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給他人居住、從事經營活動,或以房屋與他人合作從事經營活動以及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按規定將承租房屋轉租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經規劃部門批准的臨時建築,在批准的有效期內出租的,亦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房屋租賃應遵循自願、平等、互利、合法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房地產管理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許可權,負責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所屬房屋租賃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房管機構)具體負責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工作。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權屬有爭議或無合法權屬證件的;
(二)經鑑定確認不能保證居住或使用安全的;
(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或共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作為資產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五)按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將要拆除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契約應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結構、面積、裝飾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及期限;
(四)租金數額及支付方式;
(五)房屋修繕責任;
(六)轉租的約定;
(七)變更和解除契約的條件;
(八)違約責任;
(九)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應使用統一的房屋租賃契約文本。
第八條 房屋租金分為標準租金和協定租金。標準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制定,協定租金由租賃雙方當事人協商議定。
出租房地產管理部門直接經營管理的公有住宅、非住宅用房及單位自管住宅用房,執行標準租金。
出租其他房屋和轉租前款規定的房屋,可以實行協定租金。
第九條 實行協定租金的房屋租賃當事人應在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房管機構申請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申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應提交下列證件:
(一)房屋權屬證件;
(二)房屋租賃契約;
(三)當事人的合法身份證件或資格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件。
出租委託代管的房屋,還應提交委託代管人授權出租房屋的證明和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件。
出租共同共有的房屋,還應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房屋的證明。
第十一條 房管機構應在收到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申請之日起7日內審查完畢,並對審查合格的發給《房屋租賃證》。
出租房屋,國家法律、法規規定須辦理工商登記手續的,從其規定;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的,還須按《武漢市暫住人口管理條例》辦理有關手續。
《房屋租賃證》每年驗審一次。嚴禁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房屋租賃證》。
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申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時,應如實申報租金(申報的租金明顯偏低的,以房管機構評估的租金為基數),並按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第十三條 以營利為目的,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的,應按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的部分上繳國家。
第十四條 房屋租賃期限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議定。
將以出讓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的,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土地出讓的剩餘使用年限。
第十五條 房屋租賃期限屆滿,租賃契約終止;出租人繼續出租房屋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承租權;達成續租協定的,應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按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申請辦理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六條 房屋租賃期限內,一方當事人要求解除租賃契約,應徵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
第十七條 房屋租賃期限內,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受讓權;承租人放棄優先受讓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的約定。
私房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繼承人應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
第十八條 出租人應依照租賃契約約定的期限將出租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應按租賃契約約定的時間和方式支付租金。
第十九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對出租的公有住宅用房和自管住宅用房應經常檢查、及時維修,保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能正常使用,保證承租人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條 住宅用房承租人與其有本市常住戶口、他處無住房、同住時間在3年以上的近親屬,對承租的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權。
享有共同承租權的成年人要求單獨承租的,在房屋可以分割使用,且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難的情況下,出租人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承租人應愛護併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確需改變承租房屋用途、結構或增添設施的,應徵得出租人同意,並就費用承擔和增添設施權屬簽訂書面協定。
第二十二條 轉租房屋,應訂立轉租契約。轉租契約必須經原出租人書面同意,並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申請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房屋轉租的期限不得超過原租賃契約約定的期限。出租人與轉租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轉租契約生效後,轉租人享有並履行轉租契約規定的出租人的權利和義務,並應履行原租賃契約規定的承租人的義務。出租人與轉租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契約,收回房屋;由此造成損失的,由承租人賠償:
(一)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讓、轉借他人,與他人調換使用或入股合營的;
(二)擅自改變承租的房屋的結構、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的時間累計在6個月以上的;
(四)無正當理由閒置承租的公有住宅用房時間在6個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違法活動,損害他人或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區縣房地產管理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將房屋出租給他人從事經營活動,包括出租房屋內的櫃檯、攤位。
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以房屋與他人合作從事經營活動,包括以房屋為條件進行聯營、承包經營等。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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