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2004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2004修訂)
  • 發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 發布日期:2004-06-29
  • 生效日期:2004-06-29
【發布文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2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
(2004年6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2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含民用地下室)出租給承租人居住、使用或者出租給他人從事經營活動,以及以合作方式(含房屋所有權未發生變更的聯營、承包經營、入股經營以及出租櫃檯、櫥窗等)與他人從事經營活動,均應遵守本規定。
未設建制鎮的工礦區房屋租賃,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享有所有權的房屋和國家授權管理和經營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房屋租賃應當依照自願、平等、互利、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屬於違法建築的;
(六)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環保、衛生等部門有關規定的;
(八)已設定抵押,但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九)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住宅用房的租賃,應當執行自治區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
公有住房應當執行當地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私有住房的租賃,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金和其他租賃條款。
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租賃雙方根據房屋面積、結構、質量、朝向、層次、地段和用途,協商議定租金和其他租賃條款。
第六條 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產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生產建設兵團系統負責管理房產的機構,根據市(縣)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的委託、授權,對行政建制市以外兵團所屬房屋的租賃活動,依照本規定實施管理,接受委託授權的房產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監督。
第七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租賃契約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住址;
(二)房屋座落位置、面積、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及租金交付期限;
(六)房屋修繕及保護責任;
(七)變更和解除契約的條件;
(八)違約責任;
(九)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八條 房屋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需要繼續租賃的,應當在租賃期滿前三個月提出,並經出租人同意,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第九條 租賃期限內,房屋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同戶籍家庭成員可以繼續承租,並辦理更名手續。
第十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受委託人應當持有授權委託書。
第十一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徵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將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轉租給他人。房屋轉租,應當訂立轉租契約,轉租契約必須經原出租人書面同意。
轉租期間,原租賃契約變更、解除的,轉租契約也隨之變更、解除。
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契約簽訂後三十日內,持書面租賃契約、房屋所有權證書、當事人的合法證件以及市(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檔案,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租賃契約期滿、解除或者終止,出租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出租人未辦理註銷手續的,視為繼續租賃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房屋轉租契約的登記備案,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出租共有房屋或者出租委託代管房屋的,辦理登記備案手續應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或者委託代管人授權出租的證明。
第十四條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或者委託的機構發給《房屋租賃證》。
第十五條 嚴禁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房屋租賃證》。遺失《房屋租賃證》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六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按照租賃契約的約定享有平等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確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應當先徵得承租人同意,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七條 出租人可以按照契約約定向承租人收取租賃保證金。保證金數額及保證金的返還方式,由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
第十八條 出租的住宅用房自然損壞或者契約約定出租人負有修繕義務的,出租人不及時修復,致使房屋發生破壞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出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修繕責任由雙方當事人在租賃契約中約定。
第十九條 租賃期間,承租人應當愛護併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拆改、擴建或者增添。確需變動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簽訂書面契約。
因承租人的過錯造成房屋損壞的,由承租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二十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終止契約,收回房屋:
(一)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的;
(二)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讓、轉借他人或者擅自調換使用的;
(三)將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或者改變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五)無正當理由閒置公有住宅用房六個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七)故意損壞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出租人出賣出租的房屋,應當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二條 房屋共有人或者原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對出租的房屋有優先承租權。
第二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依法納稅,並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向房產管理部門交納租賃管理費。
第二十四條 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交國家。土地收益的上交辦法,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房屋出租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期納稅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地方稅務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理;無正當理由不按期交納租賃管理費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可以按每日5‰計收滯納金。
第二十六條 對拒絕、阻撓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批准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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