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在2009.04.14由本溪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9.04.14
  • 實施時間:2009.06.01
《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業經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護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賃管理。
第三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負責全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工商、稅務、民政、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各區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房產、公安、稅務、工商等部門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或房屋承租人(以下簡稱出租人)以非國家定價租金標準將其房屋使用權出租或轉租給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的行為。
下列情形視為城市房屋租賃行為:
(一)以聯營、合作、合夥經營等名義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獲取收益的;
(二)企業、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使用本單位以外產權房屋並承付租金的;
(三)將房屋內的場地分割提供給他人使用並獲取收益的;
(四)以其他方式轉租、轉借房屋使用權獲取收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屬於房屋租賃的行為。
第五條 房屋租賃管理機構應當向租賃雙方提供統一規範的契約文本,供當事人參照使用。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進行產權登記的;
(二)共有房屋未經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三)被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為危險房屋的;
(四)已設定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五)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出租的情形。
第七條 城市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一)訂立、變更、終止租賃契約的,當事人應當向市房屋租賃管理機構登記備案;
(二)經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轉租房屋的,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房屋轉租契約,併到市房屋租賃管理機構登記備案。
第八條 當事人應當自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材料原件到市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一)房屋租賃契約;
(二)《房屋所有權證》或《公有房屋租賃證》;
(三)當事人的合法有效證件;
(四)原出租人同意轉租房屋的書面證明;
(五)共有房屋共有人同意房屋出租的書面證明;
(六)當事人委託他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的,需要提交委託書;
(七)出租委託代管房屋的,需要提交委託人授權出租的合法有效證明。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 市房屋租賃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登記備案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備案條件的予以登記備案,並核發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房屋租賃證》。
《房屋租賃證》是房屋租賃行為合法有效的憑證。
第十條 房產、公安、稅務等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及時互通房屋租賃管理信息。
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房屋租賃證》作為經營場所合法的憑證。無《房屋租賃證》的,公安、稅務等部門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房屋租賃證》不得偽造、變造、轉借、轉讓。
第十一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房屋租賃手續費。
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證》遺失的,當事人應當在登報聲明作廢后15日內向市房屋租賃管理機構申請補發。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註銷《房屋租賃證》,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一)申報材料不實的;
(二)房屋滅失的;
(三)市房屋租賃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失誤,造成登記備案錯誤的;
(四)租賃法律關係終止,租賃契約解除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城市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承租人;
(二)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三)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 房屋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如實提供身份證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證明;
(二)不得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三)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將租賃的房屋轉借、轉租給他人;
(四)使用房屋過程中發現安全問題,應當及時向出租人和相關部門報告;
(五)遵守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房屋租賃契約,在使用房屋過程中保證房屋公用設施完好,不影響相鄰用戶的使用;
(六)租賃期滿,應當將租賃房屋按時退還出租人;
(七)不得擅自改變房屋設計用途,經出租人允許確需改變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八)出資改變房屋結構或室內布局、拆除或填增、移動房屋附屬設施的,須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後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九)退租時,承租期間出資裝修的房屋和增添的設施,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拆除,無償交給房屋所有權人。
因承租人行為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從事房屋租賃業務的經紀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查驗當事人、代理人的證件、委託書和房屋所有權證明;
(二)如實為當事人提供房屋租賃信息;
(三)告知當事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事項;
(四)建立房屋租賃業務記錄;
(五)代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應當有當事人的書面委託;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期限到市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補交房屋租賃手續費,並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費用0.5%的滯納金;
(二)擅自轉租、轉借或以租賃的房屋與其他單位和個人聯合從事經營活動瞞報租金的,責令其解除簽訂的契約(契約),並處以申報租金以外所得額1至3倍的罰款;
(三)偽造、變造、買賣《房屋租賃證》的,註銷其證件,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偽造、變造《房屋租賃證》的;
(二)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的;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機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溪、桓仁滿族自治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本溪市城鎮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4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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