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鎮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昆明市城鎮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為加強昆明市城鎮房屋租賃管理。保護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建設部、國家物價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加強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的通知》及省城鄉建委、省財政廳、省物價局《關於房產管理收費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城鎮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昆政發[1992]189號
  • 發布日期:1992-08-21
  • 生效日期:1992-09-01
【發布單位】823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城鎮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1992年8月21日昆政發〔1992〕189號)
第一條
第二條 凡在本市五華區、盤龍區、官渡區、西山區、八個郊縣政府所在地和工礦區範圍內從事城鎮房屋租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我市各級房地產管理部門,是全市城鎮房屋租賃活動的業務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和指導全市城鎮房屋租賃活動的管理工作。工商、物價、稅務、公安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城鎮房屋租賃活動依法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出租房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有合法的產權證件;
2、共有產權,須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證明;
3、將住宅或其他用房改作經營用房出租的,應提交經規劃和房管部門同意的證明;
4、將住管部門直管公房內的場地出租時,應提交經規劃和房管部門同意的證明;
5、房屋能正常使用,不屬於危險屋之列。
第五條 承租人須持有以下證件,方可租賃房屋:
1、本市居民須有本人身份證、街道辦事處證明和單位證明;
2、外地來昆人員須有本人身份證和本人工作證(或當地鄉以上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證明,來昆經商、辦廠、從事勞務活動等的人員,還應提供公安部門發給的暫住證或寄住證;
3、租賃政府部門安排的商業網點用房,還須提供市人民政府商業網點辦的意見;
4、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租用私房,須有縣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
第六條 租賃雙方當事人應本著公平合理、自願互利的原則簽訂租賃契約。契約中應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載明出租房屋的面積、租期、租金標準有交付方式、違約責任等。
第七條 對城鎮房屋中的私有房屋,單位自管房中非住宅用房的租賃活動實行鑑證管理。出租人出租上述房屋時,應持租賃契約和本辦法第四、五條規定的有關證件,到房管部門辦理鑑證手續。五華、盤龍、官渡、西山四區範圍內的鑑證手續,由市房管部門負責辦理。鑑證費標準為房屋租期租金總金額的10%,一次性由出租人負責支付。
第八條 各類房屋的租金標準如下:
1、房管部門直管公房(含住宅和非住宅)、自管房屋中的住宅用房,按市人民政府已批准的租金標準執行;
2、私有房屋中的住宅用房,由租賃雙方當事人商定,但最高不得超過房管部門直管公房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的五倍;
3、自管房屋、私有房屋中的非住宅用房,由租賃雙方當事人商定,但必須報當地房管部門和物價部門備案;
4、自管房屋中的非住宅用房,如屬於政府部門安排的商業網點用房,按房管部門直管公房同類用途房屋租金標準的三倍收費;
5、經房管部門同意轉讓的直管公房,住宅按直管公房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的兩倍收取房租;非住宅,由租賃雙方當事人商定,並報當地房管部門和物價部門備案。
第九條 凡屬租賃雙方實行協定房租的出租房屋,出租人應按規定繳納超價租金。超價租金的繳納標準為:月租金為房管部門直管公房同類房屋租金標準三至八倍的,超額部份按百分之四十上繳;月租金超過房管部門直管公房同類房屋租金標準八倍以上的,超額部份全部上繳。
上繳的超價租金,專款用於城市危舊房屋的翻改建和“解困房”建設資金的積累。
根據物價變動指數和城市房屋的供求變化,超價租金如需變動時,由市物價部門和房管部門負責審核公布。
第十條 修繕出租房,是出租人的責任。出租人應及時、認真地檢查、修繕房屋及其設備,保障住房安全。凡因檢查不力或維修不及時,造成承租人經濟損失和人身傷亡事故時,出租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私房出租人對出租房屋確實無力修繕的,可與承租人合修,承租人支付的修繕費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第十一條 經房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鑑定有倒塌危險的房屋,出租人應及時採取措施,保證安全。承租人應繼續履行租賃義務。
第十二條 出租方在租賃期內不得隨意收回房屋,或無理干涉承租人的合法使用權。
第十三條 在租賃期內,出租房屋因合法繼承等導致所有權轉移他人時,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承租方自願解除契約的除外。
第十四條 租賃契約期滿後,出租方的租賃房屋需要繼續出租、出售時,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取得權;出租人需收回房屋自住,而承租人又確實無法找到房屋時,出租人應酌情廷長租期。
第十五條 承租人應愛護房屋及其附屬設備,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改裝或添裝。承租人如需改變承租房屋的用途,必須事先徵得出租人同意,租賃雙方應重新簽訂契約併到房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承租人不得擅自轉租、轉讓、轉借出租房屋。如因工作、生活需要與第三人互換房屋時,應事先徵得出租人同意。換房後,由新承租人與出租人重新簽訂契約併到房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承租人應按契約的規定交納房租,不得無故拖欠。逾期三個月不交的,出租人可按月租金10%的標準加收滯納金。
第十八條 租賃期滿,承租人應當將房屋退還出租人。如雙方當事人同意續租的,應重新到房管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九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時,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關係,收回房屋:
1、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讓、轉借的;
2、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非法活動的;
3、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破壞房屋結構和設備的;
4、無正當理由空閒房屋三個月以上的;
5、累計六個月不交租金的;
6、另有房屋居住,或所在單位已分配房屋的。
第二十條 出租房屋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或拆除,租賃雙方應積極配合,服從建設單位的安排。
第二十一條 有納稅義務的出租人,應向房屋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及發票購用等有關手續,並按規定繳納稅款。
第二十二條 出租人在收取租金時,應開據稅務部門規定的統一發票,承租方以發票收據作為房租支出憑證。
第二十三條 凡未經房管部門批准,私自租賃房屋的,由房管部門沒收出租人的非法所得,並對出租人和承租人各處以租期租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五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承租人任意改變或破壞承租房屋和設備的,應負責恢復原狀或賠償出租人的損失。承租人擅自轉租、轉讓、轉借承租房屋的,由房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有權責令其限期遷出,或會同居委會、辦事處、派出所及強占房屋者所在單位 共同處理。
第二十六條 出租人應接受公安、工商、物價、稅務部門的監督。對違反本辦法,隱價瞞租,變相收取租金和其它額處費用的,由房管、工商、公安、物價、稅務部門分別依法查處。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前已發生的租賃關係,租賃雙方應在本辦法執行之日起的三個月內到房管部門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2年9月1日起執行,並由昆明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