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貢市政府投資非經營性項目代建管理辦法(試行)

自貢市政府投資非經營性項目代建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深化政府投資體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資項目專業化管理水平,確保工程質量、建設工期,提高投資效益,促進廉政建設,依據國務院和省政府有關規定,結合自貢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部使用政府性資金、政府性資金占項目總投資比例超過50%,以及政府性資金占比低於50%、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實際控制權且總投資額在500萬元以上,含500萬元的市本級非經營性項目(交通、水利項目除外),依照本辦法實行代建制。
第三條 項目代建應遵循責權一致、界面清晰、目標管理的原則,積極推行專業化、集約化管理模式,實現政府投資職能、工程建設職能和使用或管理職能三分離。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代建制,是指市政府設立的專門代建機構代表項目單位行使項目建設和投資管理的主體職責,負責政府投資非經營性項目建設管理具體事務及相關工作的一種建設管理模式。
本辦法所稱項目單位是指實行預算管理的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項目使用單位,市政基礎設施的項目管理單位和通過融資方式籌措政府投資非經營性項目建設資金並由財政資金償還的項目融資公司。
本辦法所稱代建單位是指履行建設單位職責和義務、組織實施項目建設的代建主體,包括市政府投資非經營性項目代建中心(以下簡稱市代建中心)和市政府批准的負責項目代建的其他部門或單位。
市代建中心是市政府設立的專門代建機構,代建市本級政府投資的非經營性項目。根據工作需要,項目單位也可在報市政府批准後,委託其他部門或單位負責項目代建工作,市代建中心負責日常監管。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市本級政府投資,是指市級財政投入或財政擔保的貸款投入。包括:
(一)政府一般公共預算安排的基本建設支出;
(二)地方政府債券;
(三)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各種政府性基金;
(四)使用國家對外借款或者擔保所籌資金;
(五)使用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資金;
(六)貸款契約中無特別規定的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
(七)行政事業單位的自有資金和國有資產變現資金;
(八)國家政策性貸款或由政府財政資金負責償還的融資資金;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財政性資金。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非經營性項目,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各類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及相應配套設施。
第七條 採用融資方式建設的非經營性項目,由項目融資公司和市代建中心作為雙業主聯合實施,融資公司負責資金籌措,市代建中心負責建設管理工作。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投資非經營性項目可以不實行代建:
(一)項目單位具有項目管理能力的;
(二)涉及國家安全、保密的;
(三)經市政府批准不實行代建的;
(四)其他不宜實行代建管理的。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九條 市代建中心主要承擔下列職責:
(一)指導全市政府投資非經營性項目代建制工作,培育代建市場,開展代建業務培訓;
(二)制定項目代建管理規則、實施細則、運行程式;
(三)負責市本級政府投資非經營性項目的全過程代建工作;負責安全、投資、質量和工期控制,防止超規模、超標準、超概算、超工期;竣工驗收後移交項目和資料等;
(四)負責監督管理其他代建單位的建設管理和投資控制。
第十條 項目單位主要承擔下列職責:
(一)對項目的建設性質、規模、標準、使用功能提出要求;
(二)負責落實項目建設資金;
(三)監督代建項目的工程質量和施工進度,監督代建單位的代建行為;
(四)參加項目建設中的重大事項的研究、決策及相關協調工作,參加項目竣工驗收;
(五)負責工程項目竣工財務決算,並接受審計;
(六)負責接收移交的檔案資料和固定資產。
項目單位可以提出合理化建議,其中超項目概算的設計變更,應按程式報原概算審批機構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項目代建制工作有關事項履行各自職責。
(一)城鄉建設住房保障部門牽頭負責項目代建制工作,負責項目選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的審批工作。對代建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建設行為及工程質量、安全等實施監管。
(二)發展改革部門負責項目計畫實施的監督管理,審批(核准)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工程概算、招標事項等。
(三)公安部門負責消防審查或備案,負責對項目建設現場社會治安的督導檢查,建立社會治安預防機制,維護正常的項目建設治安秩序,保障項目順利實施。
(四)財政部門負責項目預算評審、資金撥付,並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參加竣工驗收,批覆項目竣工財務決(結)算。
(五)國土資源部門負責項目用地報批工作,指導和協調項目建設用地徵收、拆遷安置補償和原有土地處置等問題。
(六)審計部門負責將重大項目納入年度審計計畫,對項目投資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政府投資資金的有效使用。
(七)監察機關負責受理項目建設舉報,查處違規、違紀、違法行為。
(八)政府其他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項目建設的相關審批和監督工作。
第十二條 項目單位應當在項目立項審批後與市代建中心簽署委託代建書。
第十三條 市代建中心承擔的代建項目,可以根據項目實際,依法對外聘用專業技術人員,或選擇項目管理公司開展技術合作,協助完成項目管理任務。對外聘用專業技術人員、選擇項目管理公司應實行契約管理。
第十四條 項目管理公司應當具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造價諮詢等一項或多項資質,並採用工程招標、政府採購等競爭方式確定。
從事工程項目管理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工程師、建造師、監理工程師、造價工程師等一項或多項執業資格。
第十五條 代建項目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式,嚴格控制工程投資,禁止邊勘察、邊設計、邊施工。
第十六條 代建項目必須執行項目責任制和質量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十七條 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各方責任主體應當執行質量、安全要求,實行工程質量、安全終身負責制。
第十八條 代建項目實行目標管理,市代建中心應當按照項目特點和項目單位要求開展建設管理工作,細化、分解工程質量、安全、進度、投資、環保等目標責任,制定項目管理的各項制度。
第三章 投資管理
第十九條 代建單位應當會同項目單位編制項目概算書,並報發展改革部門審批。
項目單位和代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限額設計,做好工程變更、簽證、索賠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有下列特殊情形需調整項目概算的,由代建單位會同項目單位提出申請,在財政評審後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一)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災害;
(二)國家重大政策調整;
(三)水文、地質等實際狀況與工程勘察出現重大偏差;
(四)使用功能的重大改變;
(五)城市規劃的重大調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實行代建制的項目列支項目代建管理費計入項目總投資成本。已經列支代建管理費的項目不得再行列支建設單位管理費,項目單位前期工作發生的必要費用除外。
第二十二條 嚴格項目管理費開支標準和核算辦法。代建管理費由市代建中心會同項目單位編制,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一)代建項目管理費由同級財政部門根據項目特點、建設內容,按照基建財務制度規定的項目建設單位管理費標準核定,並計入項目建設成本;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的,由財政部門重新核定。
(二)需要選擇項目管理公司的,市代建中心應編制項目管理費標準,報財政部門評審確定;實際發生的費用計入項目建設成本。
(三)財政部門對代建項目的投資管理工作進行專項考核。
第二十三條 列入年度投資計畫的代建項目,代建單位應當會同項目單位編制建設資金年度使用計畫,報發展改革部門下達年度投資計畫;財政部門依據年度投資計畫安排項目資金預算。
項目單位自籌資金的代建項目,代建單位應根據項目建設安排編制建設資金年度使用計畫,報項目單位安排項目資金。
第二十四條 切實做好建設資金撥付和監督檢查。
(一)項目單位應會同代建單位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基建支出預算、基建財務會計制度等進行管理,單獨建賬核算,定期向財政部門報送相關材料。
(二)代建單位按項目實施進度核准工程造價。
(三)財政部門負責項目資金監督檢查管理,對資金申請、使用、財務報表等進行審查,加強監管。
第二十五條 加強項目會計核算,做好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和資產交付管理工作。
(一)項目管理費實行專項核算。代建單位應認真整理項目管理費會計核算賬目,形成書面材料,經財政部門審核後,移交項目單位統一核算。
(二)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的編報和批覆。項目竣工後,由項目單位會同項目代建單位按照基建財務制度編報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內容包括項目管理費),報財政部門審批。列入審計計畫的重大項目報審計機關審計。
(三)財政部門批覆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後,項目代建單位應將項目工程技術、財務資料按規定歸檔並移交項目單位。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項目單位必須嚴格執行項目代建管理規定。對應該代建而未代建的項目,市國土資源局不予辦理用地手續,市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局不予辦理施工許可證,市財政局不予撥付工程建設資金,市審計局不予辦理竣工審計決算。
第二十七條 代建單位應接受發展改革、財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審計等部門和項目單位的監督、檢查;對未經批准導致超概算、超工期等情形的,嚴格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代建單位在工程實施中存在過失或偏差行為,可能造成重大損失或嚴重影響代建管理目標實現的,有關部門和項目單位應當對代建單位進行約談,必要時可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建立代建項目後評價制度,總結經驗教訓,完善代建項目科學管理機制。
第二十九條 項目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干預正常的代建管理行為;
(二)違反規定要求代建單位和施工單位指定分包或指定材料、設備供應商;
(三)擅自調整工期、質量、投資等代建管理目標;
(四)影響實現代建目標的其他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十條 代建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准擅自調整建設內容、建設規模、建設標準及代建管理目標;
(二)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三)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
(四)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依法應招標而不招標,以及不按照規定招投標;
(六)違反基本建設程式;
(七)違法進行設計變更、現場簽證或者明示、暗示降低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八)違反項目資金使用和財務管理規定;
(九)影響實現代建目標的其他行為;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十一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代建中心、項目單位及其他參建單位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追究單位及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情節嚴重的,移送紀檢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市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局負責制定項目單位項目管理能力標準。
第三十三條 區、縣政府(含高新區)投資的非經營性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有效期為兩年。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