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管理辦法(試行)

《鄭州市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管理辦法(試行)》是鄭州市為進一步深化投資體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資項目的建設效率和投資效益,嚴格控制投資概算,保證工程質量頒發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管理辦法(試行)
  • 試行地點:鄭州市
  • 試行時間:2005年6月1日
  • 目的:投資項目代建制管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深化投資體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資項目的建設效率和投資效益,嚴格控制投資概算,保證工程質量,根據《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和《鄭州市政府投資項目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項目,是指使用市本級政府財政性資金所進行的下列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
(一)機關、人民團體的辦公業務用房及培訓教育用房;
(二)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民政、勞動保障及廣播電視等項目;
(三)刑事拘留所、行政拘留所、戒毒所、監獄、消防設施、法院審判用房、檢察院技術偵察用房等政法設施;
(四)非經營性的環境保護、水利、農業、林業、城建、交通等基礎設施項目;
(五)其他非經營性公用事業項目。
本辦法所稱代建制,是指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專業化的項目管理單位(以下簡稱代建單位)負責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實施,嚴格控制項目投資、質量和工期,竣工驗收後移交給使用單位的制度。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總投資500萬元以上(含500萬元)且政府投資占項目總投資50%以上(含50%)的建設項目,以及全額使用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按照本辦法規定實行代建制。
自2005年6月1日起實行代建制試點,試點項目從前條規定的建設項目中選定。全面實行代建制的時間,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條 代建的建設項目由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選定,市人民政府大型項目建設管理辦公室(以下稱組織實施機構)負責代建制的組織實施工作。
市財政、審計、監察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代建項目進行監督。
第五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定程式對實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審批,並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 政府投資項目代建方式可以根據項目的具體情況實行前期工作代建和建設實施代建,也可以選擇全過程代建。
前期工作代建,由中標的代建單位根據批准的項目建議書,負責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和報批、勘察和初步設計等工作;建設實施代建,由中標的代建單位根據批准的初步設計,自項目施工圖設計開始,到組織施工,直至竣工驗收實行代建。全過程代建,由中標的代建單位完成前期工作和建設實施全過程的代建。
第七條 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單位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招標投標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建設項目,可以不進行招標,由組織實施機構報請市發展改革部門審核,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直接確定代建單位:
(一)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搶險救災的;
(三)技術、工程質量等有特殊要求的;
(四)投標人少於三個,不能形成有效競爭的。
第八條 組織實施機構實施代建制發生的相關費用,由市財政部門及時核撥。
第九條 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實行契約管理。代建單位確定後,組織實施機構、使用單位、代建單位三方應當簽訂《鄭州市政府投資項目委託代建契約》(以下簡稱《代建契約》),並在契約中明確約定各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條 代建單位應當按照招標投標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規定,以招標方式確定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以招標方式採購主要材料和設備。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十一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從政府投資項目中,選定實行代建的建設項目,及時通知組織實施機構,並向社會公布。
項目代建應當在批准項目建議書時確定,直接下達投資計畫的項目在下達投資計畫時確定。
第十二條 組織實施機構組織實施代建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建立擬參加代建活動單位的名錄庫,並實行動態管理;
(二)確定建設項目的代建方式;
(三)按照本辦法規定確定代建單位;
(四)組織簽訂《代建契約》,對增加契約價款的設計變更提出預審意見,在變更確定後組織簽訂補充契約;
(五)監督代建單位的代建活動,提出處理意見,監督糾正;
(六)代建項目通過市發展改革部門組織的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及時解除代建單位的銀行履約保函約束;
(七)建立代建工程檔案;
(八)協調代建中的有關事項;
(九)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擬參加政府投資項目代建的單位,應當報送有關本單位資質、業績、經濟實力、專業技術人員構成、技術裝備等條件的材料,經組織實施機構核實後,列入代建單位名錄庫。代建單位名錄應當向社會公開。
組織實施機構應當根據代建單位的代建信譽、業績等情況,對代建單位名錄實行動態管理,及時更新。
列入代建單位名錄庫的代建單位,參加符合招標公告規定條件的代建單位投標的,組織實施機構可以不再進行資格審查。
第十四條 組織實施機構根據代建項目實際情況,提出具體的招標要求,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招標代理機構進行招標,確定項目代建單位。代建單位確定後,組織實施機構應當報告市人民政府,同時抄送市發展改革、財政部門。
第十五條 招標時,組織實施機構應當對擬參加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單位投標的單位的資質、信譽、業績、經濟實力、專業技術人員構成、技術裝備等情況進行資格審查。未經資格審查的單位,不得參加建設項目代建單位投標活動。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參與政府投資項目代建相關活動:
(一)已被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責令停業或者停止承接相關業務的;
(二)近3年承接建設項目發生過重大責任事故或者有重大違規、違約行為的;
(三)曾代建項目的後評價結論為不良的。
第十七條 實行代建的建設項目,使用單位的主要工作任務是:
(一)根據項目需求和功能定位,提出建設規模和建設內容,編制項目建議書,按規定程式報批;
(二)根據批准的項目建議書確定的建設性質、建設規模和總投資額,及時提出項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設標準等意見;
(三)負責用地、拆遷審批及相關工作,並辦理手續;
(四)按照代建契約約定,向代建單位提供項目的相關資料,委託代建單位辦理計畫、規劃、施工、環保、消防、林業、地震、人防、園林、用電及市政公用設施接用等報批手續;
(五)參與項目設計的評審工作及施工、監理、設備材料採購等招標的監督工作;
(六)負責籌措政府差額撥款投資項目中的自籌資金,建立項目專門帳戶,按契約約定付款;
(七)對代建項目的工程質量、施工進度和資金使用提出監督建議;
(八)參與代建單位組織的工程質量竣工驗收和市發展改革部門組織的項目竣工驗收,接收已通過工程質量竣工驗收的代建項目。
第三章 代建單位責任
第十八條 代建單位應當嚴格履行《代建契約》,對代建的建設項目的工期、資金使用、工程質量等負全面責任。不得將代建的權利和義務轉讓或者肢解轉讓。
代建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為安全生產提供法定的保障條件和措施。
第十九條 前期工作代建單位應當完成下列任務:
(一)依據項目建議書批准內容,組織編制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組織工程勘察、設計等招標活動;
(三)組織開展項目初步設計編制和報批工作,項目總概算超過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確定的總投資10%以上的,代建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協助使用單位辦理用地、拆遷等審批手續;
(五)接受使用單位委託,辦理計畫、規劃、環保、消防、林業、地震、人防、園林、用電及市政公用設施接用等報批手續;
(六)按契約約定,向使用單位移交項目前期工作的有關手續和資料;(七)項目建設的其他前期工作。
第二十條 建設實施代建單位應當完成下列任務:
(一)按照批准的項目初步設計,組織施工圖限額設計;
(二)組織施工、監理以及主要材料和設備採購等招標活動,並組織施工;
(三)負責申報年度投資計畫、辦理建設實施代建階段的有關手續;
(四)負責工程契約的洽談與簽訂工作,對工程建設實行全過程管理;
(五)按月向組織實施機構報送工程進度、資金使用情況和項目進度用款報告;
(六)組織工程質量竣工驗收;
(七)負責編制工程竣工決算報告,報市財政部門審批;
(八)協助市發展改革部門組織的項目竣工驗收;
(九)負責將項目竣工資料及有關資料整理彙編移交,並按批准的資產價值向使用單位辦理資產交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全過程代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內容,組織實施代建工作。
第二十二條 代建單位對代建項目的工程質量負終身責任。
第四章 代建項目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代建項目確定後,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將批准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及概算、投資計畫抄送組織實施機構,由組織實施機構按本辦法規定確定代建單位。
第二十四條 代建單位確定之日起30日內,組織實施機構應當組織簽訂《代建契約》,並在契約中約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實行代建的項目,代建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嚴格按照批准的建設規模、建設內容、建設標準和概算投資組織實施代建。
第二十六條 實行代建的建設項目應當以批准的初步設計概算或者投資計畫額作為最高的投資控制限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單位提出,經監理單位審核,組織實施機構簽署意見,按規定程式報經批准後,可以調整概算:
(一)不可抗力導致重大損失的;
(二)國家政策出現重大調整引起項目投資較大變動的;
(三)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條 代建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初步設計組織建設,不得擅自變更設計。確因技術、水文、地質等客觀原因需要對設計進行重大變更的,經組織實施機構簽署意見,按原設計審批程式報經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八條 前期工作代建單位應當遵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和契約約定開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必須達到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建設實施代建或者全過程代建,簽訂代建契約前,代建單位應當提供工程概算投資10%—20%的銀行履約保函。履約保函的具體數額,根據項目行業特點,在招標檔案中確定。
第三十條 實行分階段代建的,前期工作代建單位應當自項目初步設計批准之日起1個月內,辦理移交手續,向使用單位或者建設實施代建單位移交相關資料。建設實施代建單位應當自市發展改革部門組織的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個月內,按批准的資產價值向使用單位辦理資產交付手續,由使用單位到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資產登記手續。
第三十一條 使用單位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履行職責時,不得妨礙正常的代建活動。
第三十二條 代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有關檔案。在辦理項目移交手續時,一併將工程檔案、財務檔案及相關資料移交使用單位、組織實施機構和有關部門。
第五章 資金管理
第三十三條 代建項目的征地、拆遷費用,由市財政部門直接撥付給使用單位,項目的其他建設資金按照本辦法規定撥付給代建單位。
代建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財務制度,設立專項工程資金賬戶,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用,並接受市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代建管理費按照建設單位管理費標準計取。前期代建與建設實施代建按代建管理費總額3:7的比例確定。
代建單位管理費應按工程進度分期支付,具體撥付方式在代建契約中明確。代建管理費可以預留10%,待市發展改革部門組織的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支付。
第三十五條 建設項目(直接下達投資計畫的項目除外)《代建契約》簽訂後,市發展改革部門下達該項目的正式年度投資計畫。
市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投資計畫,按工程建設進度或者政府投資比例分期向代建單位撥付建設資金;使用單位按工程建設進度和契約約定支付相應比例的自籌資金。
代建單位使用資金,應當提前5個工作日將使用計畫報組織實施機構審核,組織實施機構審核簽署意見後,報市財政部門按規定程式撥付。
第三十六條 代建單位按月向組織實施機構報送《項目進度月報》和資金使用情況,監理單位按月向組織實施機構報送《項目監理月報》,組織實施機構審核後及時轉報市發展改革、財政部門。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對政府投資代建制項目進行稽察、審計、監察和評審。
第六章 獎 懲
第三十八條 按照審核批准的項目竣工財務決算,決算投資比《代建契約》約定相應投資有節餘的,節餘資金的50%分成給代建單位,其餘部分繳回市財政或者按投資比例退回使用單位。
第三十九條 在政府投資代建項目的稽察、審計、監察過程中,發現代建單位存在違紀違規行為的,由市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處罰,組織實施機構依照《代建契約》約定追究代建單位的違約責任,市財政部門或者使用單位暫停資金撥付。
第四十條 前期代建單位未能恪盡職守,由於前期工作質量缺陷而造成工程損失的,應按照《代建契約》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建設實施代建單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契約》約定,擅自變更建設內容、擴大建設規模、提高建設標準等,致使工期延長、投資增加或工程質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損失或投資增加額從建設實施代建單位的銀行履約保函中扣除;履約保函式額不足的,相應扣減項目代建管理費;項目代建管理費不足的,由建設實施代建單位使用自有資金支付。
代建單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契約》約定,除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外,三年內不再安排參加建設項目代建活動。
第四十一條 組織實施機構、使用單位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代建活動中,違法履行職責或者違反有關規定,影響建設項目建設或者給國家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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