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經2000年12月1日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2000年12月1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公布。該《辦法》共27條,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4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該《條例》第82條決定,廢止2000年12月1日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
  • 施行時間:2001年1月1日起
  • 通過時間:2000年12月1日
  • 類別:辦法
辦法,廢止,

辦法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
(2000年12月1日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的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計畫、經貿、交通、水利、衛生、建設、工商、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以及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省實際制定地方水環境質量標準、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流域市縣界面水質標準。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標準,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發布。
第五條 水環境功能區、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具體劃定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漁業水體由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的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應當有明確的標誌和地理界限。
第六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全省水污染防治總體目標和水環境功能區劃,按流域和區域相結合的原則,制定全省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重點流域和水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經省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全省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的要求,制定本部門(產業)的水污染防治計畫和方案,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省水污染防治總體規劃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計畫和方案,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水環境功能區劃和水污染防治計畫,調整產業和產品結構,推行清潔生產,合理布局工業和規劃城鄉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對已形成岸邊污染帶的江段,應當調整和改造排放口的位置以及排放方式,或者採取其他措施,使岸邊水域達到功能區標準;對已被污染的河道、內湖,應當通過污染源控制、污水截流與處理、環境水利工程等措施,使水質得到改善。
第八條 水利設施和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採取防污調控措施,防止蓄積的污水集中下泄或者污水改道、改向造成水污染事故。蓄積的污水必須集中下泄或污水改道、改向的,應當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跨行政區域的,應當報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和損害的單位和居民及時通報。
第九條 在重點流域和水域,實行以下控制措施:
(一)禁止建設或者採用國家和省明令限制的項目或者設備。已經建設、採用的,限期淘汰、停用、轉產或者取締;
(二)禁止新建含磷洗滌用品生產項目。已經建設的含磷洗滌用品企業,限期轉產或關閉。嚴格控制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嚴格控制新設或者變遷排放口。新設或者變遷排放口應當徵得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水污染防治實行排放濃度控制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全省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和重點流域、重點水域總量控制計畫,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總量控制計畫,組織編制本行政區總量控制計畫和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總量控制計畫和實施方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實施總量控制和許可證管制的區域、排污單位以及水污染物種類、排污總量和排放濃度;
(二)區域性、集中性控制措施和工程項目;
(三)應當控制、削減的區域排污總量和承擔削減任務的單位;
(四)各排污單位排放的水污染物種類以及排污總量控制指標、削減時限和削減措施;
(五)排放口數量、位置的限制和規範化整治要求;
(六)限期治理要求;
(七)季節性特別控制要求;
(八)水質達標、總量控制任務完成情況的核查內容和辦法。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其項目建議書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有關部門方可批准立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項目建議書後15日內作出審查意見。
超過本行政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市(州)、縣,不得新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項目,不得改建、擴建增加污染負荷的項目。
第十三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標準,對排放口實行規範化管理。納入排放口規範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規定設立排放口標誌,對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備總量計量裝置,安裝自動連續監測儀器。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執行省確定的跨界河流、湖泊水體交界斷面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保證跨界河流、湖泊水體交界斷面水質符合相鄰河段、湖泊水域水環境功能區的要求。
第十五條 向水環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以及排放污染物嚴重的個體經營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並按照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排污許可申請後30日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向超過國家和省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單位發放取水許可證。對已經領取取水許可證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退水量。
第十六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統一管理。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測。
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監測機構負責本部門和本單位的環境監測工作,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水環境監測資料。監測數據發生爭議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裁定。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選擇主要水體和行政區交界水體,每年定期公布水環境質量狀況。
第十七條 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建設和完善排污管網、泵站、溝渠、污水處理場以及與污水、污泥最終處理等相關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完善實行優惠政策,給予鼓勵和扶持。
城鎮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應當將污水處理同步規劃、同步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可以共同組建或者部門建設共同使用,具體實施辦法由省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出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要求。
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已經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超標排污的,同時應當按國家和省的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其污水進水水質、總量和處理後的排水水質、總量以及設施運營情況定期進行監測、檢查,並將監測、檢查結果報送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在進行污水、生活垃圾和固體廢物等集中處理時,必須採取防滲、防漏措施,防止滲濾液體流溢、滲漏污染水環境。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汛期對排放口、污染防治設施、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設施以及有毒有害物品儲存、堆放場所進行環境安全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體經營戶應當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採取防護應急措施。
第二十一條 水污染防治資金專款專用。徵收的排污費應當按規定主要用於重大污染治理、綜合性治理措施和環保部門監測設備的購置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審計部門對防治水污染資金的使用情況實行定期審計。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排放污染物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的項目和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一)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二)在超過區域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市(州)、縣,新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項目或者擴建、改建增加污染負荷項目的;
(三)在進行污水、生活垃圾和危險廢物等集中處理時,濾瀝液體流溢、滲漏污染水環境的;
(四)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出水水質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
(五)汛期不按要求採取防護應急措施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追究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廢止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2014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水環境,保障用水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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