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2002年8月2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後,天津市水利局組織力量,調查研究,積極著手做好修訂《天津市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準備工作。經過近四年的不懈努力,一部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全面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立法精神的《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順利出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9.07
  • 實施時間:2006.12.01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

修訂信息

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8年1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發揮水資源綜合效益,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有效措施,合理利用水資源,防止地面沉降和水體污染,保護生態環境。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資源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和區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利用海水、再生水、雨(洪)水,並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六條 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防洪、防潮、治澇、供水、灌溉、水力發電、水土保持、控制地面沉降的專業規劃,海水、再生水、雨(洪)水開發利用的專業規劃,河道、水庫、湖泊、灘涂治理及利用河道、渠道排水的專業規劃,由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漁業、內河航運、水上旅遊、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普查勘探等專業規劃,由市和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水資源開發、利用、配置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興利與除害相結合,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服從全市防洪、抗旱總體安排;
(二)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農業、生態環境和其他用水需要;
(三)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限制開採地下水,防止地面沉降;
(四)保護生態環境,防止水體污染;
(五)有條件的地區,應當使用海水、再生水和雨(洪)水。
第九條 水工程建設,應當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新建、改建、擴建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水利工程建設的管理規定。
第十條 市水利工程建設需要移民的,建設單位應當編制移民安置規劃,經依法批准後,由有關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安置移民所需經費列入工程建設投資計畫。
第十一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擬訂本市河道、湖泊、水庫的水功能區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的水功能區劃應當向社會公告。
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各排水口門所轄範圍的具體情況,核定各排水口門污染物排放量,並通報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禁止在城市供水河道、水庫設定排污(水)口。
在其他河道、水庫新建、改建、擴建排污(水)口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設定論證報告和符合水利工程規範的設計檔案及施工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審查。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排水口門水質的監督檢測,對污染物排放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應當責令排水口門管理單位關閉口門、停止排放,並相互通告;發現重大污染水質事故的,應當立即報告人民政府。
排水口門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標進行管理,並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
第十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地面沉降和地下水分布、開採狀況定期進行地下水分區評價,劃定地下水禁採區、限採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五條 禁止跨含水組開採地下水。
揭露和穿透含水層的工程,應當採取分層止水和封孔措施,防止滲漏、串層。
第十六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決定批准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檔案。
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准,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後,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取水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取水審批機關審查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第十七條 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實際取水量和水資源費收費標準繳納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的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直接從河道、地下取水的,辦理取水許可申請時,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取用公共自來水的,辦理用水計畫指標時,應當提交建設項目用水報告書。
第十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地熱水、礦泉水儲藏情況和水資源狀況及用水實際需要,會同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年度地熱水、礦泉水開採區域及限量。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地熱水、礦泉水等地下水資源的使用情況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取用已探明的地熱水、礦泉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憑取水許可證向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採礦許可證,並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開採限量開採。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只收取工本費。
本市嚴格控制在非地熱異常區開採地熱水。
第二十條 取用地下水(農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取用少量淺層地下水的除外)、建設地源熱泵工程需要鑿井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
(二)具有符合鑿井技術規範的施工方案;
(三)具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檔案;
(四)鑿井施工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技術等級。
建設地源熱泵工程需要鑿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條 利用地源熱泵技術取用地下水的,抽灌水時應當保持采灌平衡並按照規定進行監測。
地下水抽出量大於灌入量的,井權人應當採取措施,達到采灌平衡。
第二十二條 達到設計使用年限或者出水量異常、水質惡化的取水井,井權人應當委託有關專業技術單位鑑定。
經鑑定失去使用價值的水井,井權人應當按照水利工程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封填。封填時應當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門派人現場監督。
第二十三條 開採礦藏和建設地下工程需要疏乾排水的,採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周邊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水質污染或者地面沉降,並將經有關專家論證後的防治措施方案,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用水戶應當與供水單位簽訂供用水契約,並繳納水費。
供水單位應當為用水戶安裝經檢定合格的計量設施,其計量結果作為結算水費的依據。
用水戶應當按照供用水契約的約定按時繳納水費。無正當理由不繳納水費的,按日加收不超過千分之五的違約金;超過兩個交費周期的,供水單位可以依據契約約定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採取停水措施。用水戶足額補交欠費後,供水單位應當及時恢復供水。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向河道、渠道、水庫排水需使用排灌站、排水閘涵等排水設施的,應當支付相關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
排灌站、排水閘涵等排水設施用於防洪、排澇等公益性排水的,其運行管理費用的籌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按照規定的管理許可權由市或者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對依法批准的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確權,並辦理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七條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庫、海擋、輸水管線等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砍伐防護林木、挖築池塘;
(二)修建房屋、墳墓或者其他阻礙行洪、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構)築物;
(三)傾倒、堆放、掩埋工業、建築廢棄物和生活垃圾;
(四)種植阻礙行洪、排澇、輸水的林木和高稈作物;
(五)在堤壩墾植、鏟草、放牧;
(六)從事其他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庫中毒魚、炸魚、電魚。
禁止在城市供水水庫內從事集約化養殖和餐飲、娛樂、旅遊等活動。
禁止在城市供水河道內從事養殖、捕撈作業。
在其他河道、渠道、水庫內養殖、捕撈,不得影響行洪、排澇、灌溉,不得污染水體。
第二十九條 在非城市供水河道、渠道、水庫等水工程設施及水體從事旅遊、航運、體育、餐飲、娛樂等經營性活動的,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和防洪、堤岸維護及管理的要求,徵得水工程設施管理單位的同意,並交納一定的設施維護費用。
從事前款活動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污染水體和破壞周圍環境。
第三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市防洪規劃、河道(水庫)整治規劃及河勢現狀等情況,編制河道采砂取土規劃,確定年度采砂、採石、取土控制總量並劃定禁採區,規定禁采期。
在本市河道、水庫管理範圍內采砂、採石、取土的,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采砂許可證。
申請采砂、採石、取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防洪整治規劃和水利技術規範等相關規定;
(二)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應當與第三人達成協定;
(三)有相應的設備、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圍墾、填墊水庫、湖泊、河道(含故舊河道)、渠道和坑塘窪淀。確需圍墾、填墊的,按管理許可權經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條 禁止損壞或者毀壞堤防、護岸、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等工程設施及附屬設備。
建設項目施工可能影響到前款工程設施及附屬設備正常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三十日前徵得工程設施管理單位同意,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工程設施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市供水河道、水庫以外新建、改建、擴建排污(水)口未按照審查同意的設計檔案和施工方案進行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污染物排放量超過控制指標,排水口門管理單位拒不關閉口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跨含水組開採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封填,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揭露和穿透含水層的工程未採取分層止水和封孔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封填,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取水許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鑿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封填,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鑿井工程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利用地源熱泵技術取用地下水不進行監測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利用地源熱泵技術取用地下水未達到采灌平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達到設計使用年限或者出水量異常、水質惡化的取水井未作鑑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有關專業技術單位鑑定,鑑定費用由井權人承擔。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鑑定失去使用價值的井未封填或者未按照水利工程技術規範進行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封填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封填或者不採取補救措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庫、海擋、輸水管線等水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法律、法規對前款行為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市供水水庫、河道以外的水庫、河道、渠道內從事養殖、捕撈等活動影響行洪、排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沒收非法財物,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河道、水庫管理範圍內采砂、採石、取土未辦理許可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機具,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許可規定的要求采砂、採石、取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吊銷采砂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第四十六條 本市城市供水河道、供水水庫,經市人民政府確定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為了維護法制統一,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三、關於《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12.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市供水水庫、河道以外的水庫、河道、渠道內從事養殖、捕撈等活動影響行洪、排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沒收非法財物,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13.將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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