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礦產儲量管理規定

《海南省礦產儲量管理規定》在1997.07.14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礦產儲量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7.14
  • 實施時間:1997.07.1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礦產儲量的審批管理,第三章 礦產儲量的使用管理,第四章 礦產儲量的註銷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儲量管理,合理開放利用和有效保護礦產資源,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管理、勘查及開採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礦產儲量,是指經過地質勘查工作探明數量、質量、賦存狀態並具有一定規模可供礦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設使用的礦產資源的儲藏量,包括能源礦產、金屬礦、非金屬礦產和水氣礦產儲量。
礦產儲量屬於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也不屬於勘查單位或者勘查投資單位。
第四條 本省區域內供建設使用的礦產和地下水勘查報告,必須經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或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以下簡稱礦產儲量審批機構)依法審查批准;對違法頒發的礦和地下水勘查報告審批檔案,上一級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有權予以撤銷。
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查批准的礦產和地下水勘查報告,是礦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設設計、礦業投資、開採登記發證和國有資源核算的依據。
第五條 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負責審查批准本省供礦山和水源地建設使用的礦產和地下水勘查報告,並負責本省礦產儲量管理工作。
省礦產儲量管理機構,負責本省礦產儲量的質量、數量、價值評估、使用程度和註銷的審查和監督管理。
市、縣、自治縣的礦產儲量管理機構,協助省礦產儲量管理機構對本轄區的小型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使用的礦產儲量進行管理。
礦業部門的礦產儲量管理機構,對本部門所屬礦山企業使用的礦產儲量進行動態管理和指導。
礦山企業的礦產儲量管理機構,負責本企業使用的礦產儲量的合理利用、註銷統計和有效保護。

第二章 礦產儲量的審批管理

第六條 供礦山建設使用的重要大型礦床勘查報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設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報告,經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初審後,報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
第七條 下列礦產和地下水勘查報告或儲量數據,必須報經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查批准;
(一)國家計畫提交的供建設使用的各種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能源礦產和水氣礦產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 勘查報告;
(二)已批准且建設使用的礦產勘查報告,由於礦床工業指標的改變或者生產勘探等原因,引起原批准的礦產儲量等發生重大變化而重新編制或補充編制的礦產勘查報告;
(三)供礦山和地下水源地改建、擴建使用的補充勘查報告;
(四)礦山企業在經批准的設計開採範圍以外開展地質勘查編制的供建設使用的礦產勘查報告;
(五)國家計畫外和“三資”企業有償勘查編制的供礦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設使用的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能源礦產和水氣礦產勘查報告(其中小型的勘查報告可由省礦產儲量管理機構審批認可);
(六)用於經濟建設中長期規劃(或計畫)和城鄉供水建設規劃的礦產和地下水儲量;
(七)參加評獎的科技成果中涉及的礦產儲量數據;
(八)作為國家地質勘查礦產儲量承包結算依據的礦產勘查報告。
第八條 送審的礦產和地下水勘查報告,必須由具備符合規定的從事礦產和地下水資源勘查資源條件,並且依法取得勘查權的單位交。
提交審批的礦產和地下水勘查報告必須是經過該地質勘查單位的上級礦業部門初步審查(無上級礦業部門的除外)正式報告。送交報告的同時,還應當提交:初審意見書;確定儲計算工業指標的檔案;礦石選冶加工技術性能試驗研究報告及其他與開發建設有關檔案;勘查項目的任務書、委託書或承包契約書的複印件。
國家計畫外和“三資”企業有償勘查提交審批的礦產和地下水勘查報告,需有出資勘查單位的送審申請書。
第九條 地質勘查單位必須按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准的礦床工業指標計算儲量。
用以編制供礦山建設使用的礦產勘查報告的礦床工業指標,由地質勘查單位或出資勘查單位根據地質礦產條件、礦石選冶試驗資料及礦床技術經濟評價成果,委託礦山單位進行技術經濟論證,提出礦床工業指標推薦書,報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並由礦產儲審批機構以正式檔案下達地質勘查單位。
第十條 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按國家地質勘查(勘探)規範、國家技術標準、國家和省關於礦產儲量審批與管理的規定等審批礦產和地下水勘查報告。
第十一條 國家計畫外項目實行有償勘查提供國有、集體、私營小型企業和個體開採建設使用的礦產和地下水勘查報告,參照有關規範、規定的原則適當放寬要求審批,側重首開採區段或近期開採區段的儲量控制,允許分期勘查、滾動開發、探建結合。
對國家計畫外、“三資”企業、地質的礦產和地下水勘查報告,以及地質勘查單位實行礦產儲量承包的儲量報告進行審批的,可依法收費。其收費標準及使用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礦產儲量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條 進行礦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設,必須以礦產儲量審批機構依法審查批准的礦產和地下水勘查報告為依據。勘查報告未經批准,不得作為礦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設的依據。
開採普通建築用的砂、石、粘土礦產,以及一般礦產的零星分散礦點,必須有省礦產儲管理機構或者委託的市、縣、自治區礦產儲量管理機構核定的可供開採儲量和避免資源破壞浪費的簡測地質資料。
第十三條 省礦產儲量管理機構參與開辦礦山和地下水源地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立項報告、礦山初步設計以及建設項目壓覆礦床報告的審查,並負責對礦產儲量的設計利用和被占程式及其合理性進行監督;對於儲量利用不合理的設計或報告,省礦產儲量管理機構有權責成申報單位對其不合理部分進行修正。
第十四條 礦山建設規模必須與礦產儲量規模相適當。礦產儲量規模適宜由礦山企業開採的礦產資源,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和國家規定禁止個人開採的其他礦產源,個人不得開採。
第十五條 依法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對核定開採礦區範圍內占用礦產儲量,應當報省礦產儲量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礦產設計及礦山生產必須執行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准的礦床工業指標,不得隨意變動;需變更原礦床工業指標的,必須提出科學的論證資料,由原批准機構審批。礦企業按批准變更的礦床工業指標重新編制的礦產勘查報告,必須經過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查批准後,才能更改原儲量數據和作為礦山設計、生產的依據。
第十七條 省礦產儲量管理機構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需要深入地勘、設計、礦山和地下水源地、選冶等單位調查與監督礦產儲量報告質量礦產儲量的利用程度,總結礦產儲量的查和管理經驗,有關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章 礦產儲量的註銷管理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必須設立礦產儲量台帳,隨生產進度統計正常消耗的儲量和非正常損失的儲量。
第十九條 正常消耗儲量是指礦山企業采出的礦量和按設計屬正常損失的儲量。
屬於在開採過程中正常消耗的儲量,由礦山企業分年度填寫報表,經其上級礦業部門審批後,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註銷。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應當嚴格按批准的設計進行開採,防止礦產儲量的非正常損失。
非正常損失的儲量,包括開採條件惡化導致不能采出的儲量和由於礦山企業管理不善而損失的儲量。
屬於在開採過程中非正常損失的儲量,應當由礦山地質測量機構或專職地質測量人員檢查鑑定後,在開採過程中分階段提出專門報告,經礦山企業的上級礦業部門審核後,報省礦產儲量管理機構核准,方予註銷。
第二十一條 由於技術經濟、自然災害、政策等原因需暫時中止採礦的,礦山企業應當對礦山的礦產儲量進行結算,報省礦產儲量管理機構備案。礦山企業在暫時中止採礦活動間,應當維護采場及設施,整理並妥善保存已獲得的地質測量資料,做好礦產儲量的保護工作。
第二十二條 一個開採系統或一個礦山的可采儲量耗竭要終止採礦活動的,礦山企業應當在開採活動結束的前一年,提出礦山閉坑地質報告,對該開採系統或礦山的采出礦量、常損失儲量、非正常損失儲量進行總結算,經其上級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礦山閉坑地質報告的編制要求與審批,按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礦山閉坑地質報告未經批准,礦山企業不得關閉礦山,不得拆除生產設施廢棄生產系統。
第二十四條 礦山閉坑地質報告經審查批准後,由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審批關閉礦山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省礦產儲量管理機構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計畫將礦產和地下水儲量報告送審,延誤礦山和水源地建設的;
(二)不按期完成礦產和地下水儲量報告修改工作,影響審批的;
(三)勘查單位未按要求進行勘查,送審的礦產和地下水勘查報告質量不合格的。
第二十六條 在礦產儲量報告資料中弄虛作假、篡改數據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礦產儲量管理機構令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礦山和地下水建設設計單位違反本規定,採用未經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准的礦產和地下水勘查報告進行設計,或不按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准的礦產和地下水儲量進設計,或在設計中擅自提高礦床工業指標和地下水技術指標,造成礦產和地下水儲量嚴重損失的,視情節嚴重,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設計單位處以設計費一至兩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二十八條 礦山企業或個體採礦者違反本規定,非法開採、侵占礦產和地下水儲量,或將未經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准的勘查報告用於建設和開採,造成資源嚴重破壞、浪費的, 礦產儲量管理機構責令賠償損失,並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礦山企業違反本規定,在礦山生產中擅自修改礦床工業指標,或不提交礦山閉坑地質報告,或雖提交礦山閉坑地質報告但未經審查批准擅自拆除生產設施,廢棄生系統,造成礦產儲量損失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處10000元以下罰款;並由礦產儲量管理機構責令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負責礦產和地下水儲量審批與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違反本規定批准礦產和地下水勘查報告,或對破、浪費礦產和地下水儲量的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人的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礦產儲量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施行以前,未經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准礦產和地下水勘查報告開辦礦產山和地下水源地的單位或個人,必須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10個月內依照本規定初辦審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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