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修正)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水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7.31
  • 實施時間:1997.07.3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開發利用,第三章 用水管理,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護,第五章 防汛、抗洪和抗旱,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原則,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海水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另行規定。
第三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開發利用水資源以地表水為主,合理開發利用地下水;水工程建設以蓄水為主,蓄水和引水相結合;水資源保護以預防為主,預防與治理相結合。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境內外投資者以合資、合作、獨資以及其他形式開發利用水資源和從事防治水害的各項事業。
投資建設水工程實行誰投資、誰經營、誰受益的原則。
從事水利、水電基礎設施開發建設的企業,享受本省鼓勵投資的優惠待遇。興建大中型水工程的,還可享受基礎設施投資的優惠待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水利建設專項基金,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水利建設投資適當增加。省人民政府還可根據建設需要發行水利債券。水利建設專項基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及水利債券的發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條 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實行統一管理與分工負責相結合的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開發利用

第七條 南渡江、昌化江、萬泉河以及其他跨市、縣、自治縣江河的流域綜合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地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江河的流域或者區域的綜合規劃由市、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地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專業規劃,由有關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綜合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相協調。
更改規劃必須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八條 水文工作應當為各級人民政府提供可靠準確的水文情報。水文部門可以開展技術諮詢和有償服務。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從事水文工作的單位實行資格認證制度。水文資料應當以省水文部門提供的數據為準。
主要江河上的水文站的遷移、改級、裁撤,按管理許可權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勘查地下水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向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勘查登記。
地下水勘查應當接受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勘查儲量報告必須報省礦產儲量機構審批,並分別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或者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建設,應當保護生態環境,符合綜合規劃,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
修建各類水工程和修建在設計洪水位線內的臨、沿河工程以及跨、攔、穿河等各類工程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江河等級的管轄許可權,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工程建設方案,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項目報批程式辦理審批手續。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沿河城市規劃以及計畫部門審批河道岸線和水庫周邊地帶的建設項目時,應當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興建水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擴建,下同)與開採地下水的,或者其他建設項目需要取水、擴大取水範圍的,必須按管轄許可權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興建地下水工程的,應當同時提交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檔案,興建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工程的,還應當提交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檔案。
建設水工程,應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業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投資者投資水工程,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
投資者投資蓄水、引水工程的,實行特殊的水價、電價和供水水源建設補償標準,自工程竣工投入使用之日起五年內免交水資源費。
允許投資者在不妨礙水工程安全和效能的前提下,利用水工程的水面及周邊劃定的保護範圍內的土地,依法開展多種經營;其他企業在劃定的保護範圍內開發經營,必須給水工程投資者一定的補償。
投資者投資大型水工程建設的,除享受本條第二、三款優惠待遇外,根據投資者所確定的綜合開發項目的實際需要,由政府按照分類基準土地使用權出讓價的70%出讓給投資者一定數量的土地,供其開發經營。
投資建設防洪排澇等工程的,可優先獲得整治後新增加可利用的部分土地的使用權,並由政府從新增土地收益中給予適當的補償。
第十三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致使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城市建設、工業建設以及其他建設項目使用農業灌溉水源、水工程設施或者對其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或者給予補償。
在水域和水工程的管理與保護範圍內進行各類工程建設或者生產作業,凡影響行洪、排澇、灌溉、城市供水和排水、環境保護,危害提防和水工程設施安全或者造成水體污染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採取消除、改建、加固、治理等補救措施或者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 興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設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安置移民所需經費列入工程投資計畫,並妥善安置移民的生產生活。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中近期建設計畫的大中型水庫,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規劃庫區範圍通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
禁止在上款所述規劃區內新種中長期作物和開荒造林。擅自在規劃區內新種中長期作物或者開荒造林的,不予補償。
第十五條 對水利基礎設施,應當清產核資,界定產權,核實資金,進行產權登記,實行授權管理。
國有水利資產的管理、運營、經營、收益和監督,依照《海南經濟特區企業國有資產條例》執行。
第十六條 經具有監管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水工程管理單位可以利用水庫水面和劃定的土地,依法從事多種形式的開發經營,但不得影響農業灌溉用水和生態環境。
第十七條 對中小型水利工程設施,可以依法招商聯營、轉讓生產經營權或者產權。轉讓回收資金的國有資產部分,納入國有資產經營計畫,作為水利建設專項基金使用。實行產權轉讓的,依照《海南經濟特區企業國有資產條例》及有關規定辦理。
改變水利工程設施用途的,必須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並興建等效替代工程。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條 本經濟特區中長期供水計畫和海口、三亞、洋浦、八所中長期供水計畫,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地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市、縣、自治縣的中長期供水計畫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同時報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直接從江河取水和開採地下水實行取水許可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農業抗旱應急取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畜禽飲用取水的;
(三)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須取水的;
(四)其他少量取水的。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審批取水許可申請(含礦泉水、地熱水取水許可申請,下同),並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條 取水許可應當首先保證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用水和環境保護需要。
第二十一條 開採地下水必須經地質勘查評價,並遵循水文地質單元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採補平衡、略有儲備、節約使用的原則。
城鎮和重點開發區的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與取水層位,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市、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方案,審批開採地下水申請,發放地下水取水許可證,並同時分別送同級地質礦產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級地質礦產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水行政主管部門的上述活動實施監督。
第二十二條 取水許可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應當按照許可證的規定取水,不得擅自變更取水的地點和超過規定的取水量。
持證人應當在取水口或者取水點裝置計量設施,按照規定如實填報取水報表,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
取水許可證期限屆滿或者已經超過許可證規定的取水總量的,取水許可證自行失效。
取水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或者轉讓。
第二十三條 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利用地下水,應當優先考慮食品飲料工業用水和特殊用水。
禁止在海口地下水漏斗中心區域打新機井。
第二十四條 對依照取水許可制度獲準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取水量徵收水資源費。地下水水資源費應當高於地表水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由財政部門納入財政管理。徵收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取用水利工程中的水,必須經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並根據取水量繳納水費。改變原用水性質的,必須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水工程經營者應當與用水的單位或者個人簽訂供水契約。
水價應當按不同的用水方式和用水性質分類確定。非農業生產用水的水價,由水工程管理單位提出定價申請,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核定執行。農業生產用水的水價,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核定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二十六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省節約用水工作。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業灌溉節水規劃和計畫,儘快完善農業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滲設施,加強用水管理與制度建設,積極推廣管灌、噴灌、微灌等節水灌溉方式。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鎮節約用水管理工作,制定城鎮各類用戶節約用水考核指標及具體措施。新建工礦企業應當採取先進的節水型設備,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有條件可以利用海水的,提倡利用海水。
第二十七條 水事糾紛應當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協商或者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用水管理,及時調整本鄉、鎮的水事糾紛。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護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量、水質監測站網,按照有關規定提供監測資料,協助環境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飲用水地表水,地 下水源的保護。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劃定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源保護區,並 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和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 省環境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源保護區,並制訂相應的保護措施和管理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源保護區內新建,擴建有污染水源的建設 項目。
第三十二條 每日開採地下水2000立方米以上的單位,應當建立地下水動態監測網點,對水質、水溫、水位和開採水量等進行監測,建立技術檔案,並按照規定分別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監測資料。
第三十三條 嚴禁向停用、廢棄的機井排放污染物和有害物質。廢棄的機井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封閉,防止地下水污染。封閉時,應當接受環境資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污廢水或者廢棄物;禁止在無良好隔滲層的區域建設廢棄物填埋場。
第三十四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做好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工作。
在山區、丘陵區和海岸帶興建工程項目和開辦大中型工礦企業的,在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並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城鎮、開發區和大中型工程建設,應當儘量減少對植被的破壞。因采沙、取土、平整、開挖基礎和堆放物料等形成的裸露土地,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植樹種草,防止水土流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和生產活動中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負責治理。因技術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可交納治理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損壞水土保持設施的,應當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三十五條 河道和水利水電工程的管理、保護範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河流等級和有關規定劃定,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河流和水利水電工程管理、保護範圍按下列標準劃定:
(一)無堤防河道的管理範圍為設計洪水位線以內;
(二)有堤防河道的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以及行洪區、兩岸堤防和護堤地;
(三)水庫管理範圍為設計洪水位線或者土地徵用線以內,水庫保護區為校核水位線向外延伸50米至500米以內;
(四)大壩、溢洪道、電站、渠道樞紐、水閘、船閘周圍50米至500米以內,水輪泵站,壓力管道、機電排灌站和變電站等水利水電工程建築物以及管理機構生活區邊界外30米以內,均為安全保護區;
(五)按照河流等級不同,堤圍腳外20米以內或者50米以內為護堤地;丘陵山區河流,從設計洪水位線向外延伸100米以內為河流岸線安全保護區;
(六)根據渠道等級,渠道堤腳外30米以內或者5米以內為護渠地。
第三十六條 河道和水利水電工程管理、保護範圍內的土地所有權和合法的使用權受法律保護,進行涉及河道和水利水電工程安全的下列活動時,必須報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批准的作業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
(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爆破、鑽探、挖築魚塘、採礦、取土、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在河道、水庫、渠道內設定或者擴大排污口;
(三)在河道與水工程管理保護範圍內埋設管道、纜線,建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在堤防上開缺、鑿洞、打樁以及其他施工作業;
(四)在河道內攔堵、放置網箱、設排掛網等;
(五)在河道灘地進行考古發掘。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危害河道與水利水電工程安全的行為;
(一)在水庫大壩、防潮防洪堤或者排灌渠堤上墾殖、鏟草、放牧、燒磚瓦、挖抗、扒口、建房、葬墳、取土、爆破;
(二)在壩頂、堤頂、水閘交通橋上行駛履帶機動車和超重車輛;
(三)在河道、水庫、渠道管理範圍內棄置礦渣、石渣、煤炭、泥土、工業廢渣、垃圾等廢棄物,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清洗裝貯過有毒有污染物的車輛、容器、炸魚、毒魚;
(四)在堤防和水利水電工程管理保護範圍內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採石取土、建築;
(五)其他危害河道和水利水電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損毀、盜竊水利工程設施以及堤防護岸設施、防汛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水文地質監測設施、環保監測設施;禁止破壞水文測驗河段。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圍墾河流。利用河道江心島、沙洲、河灘地進行非農業建設或者有特殊原因確需圍墾河流的,應當委託有專業資格的單位進行可行性研究,經專家評審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徵用、使用河道江心島、沙洲、河灘土地的,依照《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辦理。
第四十條 以水庫作依託興建開發區或者旅遊項目的,必須事先申報有監管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但不得影響水庫防洪、灌溉和供水等基本功能。
在水庫周邊開發建設,其水土保持與給排水工程的設計方案和施工方案,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四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單位或者個人的申請檔案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答覆。
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章 防汛、抗洪和抗旱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採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和抗旱工作。各級人民政府設立防汛抗洪抗旱指揮機構,統一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抗洪和抗旱工作。
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有防汛、抗洪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實行防汛、抗洪崗位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防禦洪水、海潮的預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的防禦洪水、海潮的預案,有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防汛、抗洪和抗旱的義務。
第四十三條 水利水電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工程規劃設計、防禦洪水預案和實際情況,制定汛期調度運營計畫,經主管部門同意後,屬大型水庫的,報省防汛指揮機構批准後執行;屬中型水庫的,報縣級防汛指揮機構批准後執行,同時報省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防洪設施、水利設施、水文測報系統和通訊設施的汛期檢查,發現問題,限期處理,保證安全可靠。
河道清障和對壅水、阻水嚴重的工程設施的改建或者拆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汛抗洪經費列入地方財政年度預算。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有防汛任務的單位,應當儲備一定數量的防汛搶險物資。
在汛期,有防汛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一定的防汛搶險的勞務和經費。
第四十六條 在汛期,水文、氣象和海洋部門必須及時準確地向各級防汛指揮機構報告汛情信息;水利水電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工程安全檢查,發現險情,立即組織搶險並向防汛指揮機構報告;運輸、郵電、公安、新聞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和參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十七條 在汛情緊急的情況下,防汛指揮機構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所需物資、設備和人員,事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給予適當補償;根據搶險需要,有權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消除阻水障礙物,但事後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補辦手續;有權決定採取分洪、滯洪措施。採取分洪、滯洪措施對毗鄰地區有危害的,必須報經省防汛指揮機構批准,並預先通知毗鄰地區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條 抗旱用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調配,跨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調配。抗旱期間,水工程經營者和用水單位應當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抗旱用水的統一調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五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超出經批准的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采總量或者不按照井點總體布局與取水層位方案發放地下水取水許可證的,由地質礦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款規定的,由水 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違反第四款規定的,由水行 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擅自在海口地下水漏斗中心區域打新機井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封閉,並處20000元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四款,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環境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限期治理,停業或者關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 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 行為,賠償損失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執行水事公務或者在水事 糾紛中煽動擾亂社會秩序,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五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本條例規定的 屬於其許可權內的罰款行政處罰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 規定的條件的水資源管理機構實施。
第五十九條 盜竊或者搶奪防汛物資和水工程器材,貪污或者挪用國家救災、搶險、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六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敲詐勒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海南省水資源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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