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修訂)

200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09.11.27
  • 實施時間:2010.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第三章 礦產資源開採,第四章 探礦權、採礦權的轉讓、出租、抵押,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和保護,促進我省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管轄的陸域和海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保護及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礦產資源總體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等相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可以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專項規劃,報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礦產資源專項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礦產資源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因特殊情況需要修改的,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設定探礦權、採礦權不得違反礦產資源規劃。
第六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照法律、法規,在本省合資、合作或者獨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七條 鼓勵投資勘查、開採民族自治地方的礦產資源。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礦產資源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勘查、開採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顧當地少數民族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八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經審批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取得探礦權、採礦權。
探礦權、採礦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出讓探礦權、採礦權,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評估的,應當進行評估。
探礦權、採礦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第九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需要占用、使用土地、海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採取措施防治污染,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一條 禁止國家工作人員以投資、入股等方式從事或者參與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依法應當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收取的費用,納入財政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

第十三條 在本省管轄的陸域和海域內勘查礦產資源,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但依法應當由國務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種除外。
第十四條 探礦權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可以協定出讓:
(一)國務院批准的重點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和為國務院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產地;
(二)省政府批准的重點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和為省政府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產地;
(三)國家出資為危機礦山尋找接替資源的找礦項目;
(四)國家和省政府規定可以協定出讓的其他情形。
海域礦產資源的勘查,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採取申請在先依法登記的方式出讓探礦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對探礦權的出讓方式進行調整。
第十五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的,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招標拍賣掛牌公告和有關檔案中明確探礦權申請人資格要求、勘查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探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競得人應當與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簽訂探礦權出讓契約,履行契約約定的取得探礦權應當履行的義務後,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予以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第十六條 以協定方式出讓探礦權的,受讓人履行契約約定的取得探礦權應當履行的義務後,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予以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協定出讓的受讓人應當具有法人資格。
第十七條 實施勘查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勘查資質。
探礦權人實施勘查前,應當編制勘查工作計畫和勘查工作實施方案。使用財政性資金出資勘查的項目,勘查工作實施方案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其他項目的勘查工作實施方案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實施勘查之日起10日內向省和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書面報告施工情況。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勘查工作年度報告。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應當在批准的勘查作業區範圍內進行勘查活動,不得越界勘查。
第二十條 探礦權人在進行主要礦種勘查時,對礦區內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
第二十一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期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最低勘查投入按照勘查年度計算,並逐年遞增。探礦權人申請延續勘查期限的,延續期間的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以延續前最後一年的年度最低勘查投入為基準,每年遞增1倍。
探礦權人當年度的勘查投入高於最低勘查投入標準的,高於的部分可以計入下一個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最低勘查投入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並適時調整。
第二十二條 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一)經依法批准擴大勘查區塊範圍的;
(二)探礦權人要求縮小勘查區塊範圍的;
(三)經依法批准改變勘查工作對象的;
(四)變更勘查單位的;
(五)探礦權人變更名稱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三條 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年。需要延續勘查期限的,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60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延續。勘查期限可以延續2次,每次延續不得超過2年。
第二十四條 探礦權人申請延續勘查期限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和國家、本省產業政策;
(二)已履行繳納礦產資源勘查有關費用等法定和約定義務;
(三)在勘查區塊範圍內尚未探明可供開採的礦產資源,需要進一步實施勘查;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延續或者不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延續期限從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次日起計算。
第二十五條 探礦權需要保留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在探礦權保留期間,探礦權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辦理勘查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
(一)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不申請延續勘查期限、保留探礦權或者申請未獲批准的;
(二)探礦權保留期屆滿的;
(三)已依法取得採礦權的;
(四)因故需要撤銷勘查項目的。
探礦權人應當自前款註銷情形發生之日起20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註銷申請。逾期未提出申請的,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註銷其勘查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資料匯交、保管、利用的監督管理。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地質資料。
第二十八條 探礦權人探明礦產資源儲量的,應當按照規定委託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進行評審,並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未經評審、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不能作為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依據。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對經評審、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進行登記、統計、核銷。
根據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出讓採礦權的礦種,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有勘查資質的單位編制簡測地質資料,作為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依據,並對出讓的礦產資源儲量進行登記、統計、核銷。
第二十九條 建設鐵路、工廠、水庫、輸油氣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築或者建築群,建設單位在選址之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項目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情況。需要壓覆礦床進行建設的,應當報請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依法應由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礦產資源開採

第三十條 在本省管轄的陸域和海域內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但依法應當由國務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種除外。
第三十一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出讓採礦權:
(一)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及以上的礦產資源;
(二)省人民政府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前款第一、第二項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可以委託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實施。
第三十二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出讓採礦權,並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一)零星分散,不適於建設礦山的礦產資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含河砂)、石、粘土;
(三)礦山閉坑後,可以安全開採並不會引起嚴重損害環境後果的殘留礦產資源;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其他礦產資源。
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和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劃分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三條 探礦權人申請其勘查區塊範圍內採礦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審批登記,出讓採礦權。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不符合調整後的礦產資源規劃和國家、本省產業政策的;
(二)位於自然保護區等依法不能設立採礦權的區域範圍的;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出讓採礦權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能出讓採礦權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 探礦權人申請其勘查區塊範圍內採礦權的,應當先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申請劃定礦區範圍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持經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劃定礦區範圍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三十五條 礦區範圍劃定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該區域內不再受理新的申請,並對採礦權申請人保留2年的期限。申請人逾期不申請辦理採礦權登記的,視為自動放棄。因政府原因導致不能按期申請採礦權的除外。
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在保留期內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範圍圖;
(二)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的礦產資源開採方案;
(三)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及依法繳存相應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保證金證明檔案;
(四)經依法批准的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五)依法取得的安全生產預評價檔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採礦權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準予批准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予以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除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採礦權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協定出讓:
(一)國務院批准的重點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和為國務院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產地;
(二)省政府批准的重點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和為省政府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產地;
(三)國家和省政府規定可以協定出讓的其他情形。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對採礦權的出讓方式進行調整。
第三十七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採礦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招標拍賣掛牌公告和有關檔案中明確採礦權申請人資格、開採礦產資源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以協定方式出讓採礦權的,採礦權受讓人應當具有法人資格。
採礦權受讓人應當與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簽訂採礦權出讓契約,履行契約約定的取得採礦權應當履行的義務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予以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和協定方式取得採礦權的,採礦權人應當在實施開採前辦理下列手續:
(一)編制礦產資源開採方案並報經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
(二)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報經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並依法繳存相應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保證金;
(三)依法辦理礦山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
(四)依法辦理安全生產預評價手續;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的其他手續。
前款規定的手續應當在領取採礦許可證後2年內辦理完畢。因政府原因導致不能完成手續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採礦權人調整礦產資源開採方案的,應當報經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同意。
禁止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
第四十條 採礦權人應當自實施開採之日起10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書面報告施工情況。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開採工作年度報告。
第四十一條 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資源,需進行綜合利用的,採礦權人應當向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進行綜合利用。
第四十二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限按照礦山規模確定:
(一)大型及以上最長30年;
(二)中型最長20年;
(三)小型及以下最長10年。
需要延續採礦期限的,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60日內向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四十三條 採礦權人申請延續採礦期限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和國家、本省產業政策;
(二)已履行繳納礦產資源開採有關費用等法定和約定義務;
(三)按照礦產資源開採方案進行開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延續或者不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延續期限從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次日起計算。
第四十四條 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的,採礦權人應當向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一)經依法批准變更礦區範圍的;
(二)經依法批准變更主要開採礦種的;
(三)經依法批准變更開採方式的;
(四)採礦權人變更名稱和地址的。
第四十五條 採礦權人應當依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從價從量的原則計征。採礦權人應當向徵收部門提供合法有效的礦產品銷售收入憑證;採礦權人不能提供的,負責徵收的部門根據礦產資源儲量消耗鑑定和價格鑑定結果,核定和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
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六條 在本省開採鋯英石砂礦、鈦鐵礦砂礦、鉬礦、石英砂礦等特定礦產資源,應當繳納特定礦產資源附加費,主要用於特定礦產資源深加工補貼。特定礦產資源附加費的徵收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適時調整本省特定礦產資源的範圍。
省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將特定礦產資源深加工作為採礦權出讓和延續的條件。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礦權人應當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
(一)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不申請延續採礦期限或者申請未獲批准的;
(二)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停辦、關閉礦山的。
採礦權人應當自前款註銷情形發生之日起20日內向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註銷申請。逾期未提出申請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註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禁止採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煉等嚴重污染環境的方法生產礦產品。
禁止在河道、行洪的灘地或者岸坡堆放和貯存礦石、廢碴和尾礦。
禁止開採或者毀壞預留的安全礦柱、岩柱。
第四十九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經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對其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的實施情況進行驗收。
採礦權人履行了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經驗收合格的,按照義務履行情況返還相應額度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及利息。
第五十條 礦山企業關閉礦山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並按照規定完成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環境保護等工作。

第四章 探礦權、採礦權的轉讓、出租、抵押

第五十一條 探礦權轉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範圍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已按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
(四)探礦權屬無爭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二條 採礦權轉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投入採礦生產滿一年以上;
(二)按照規定繳納資源稅、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特定礦產資源附加費;
(三)採礦權屬無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三條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契約,由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轉讓契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的,應當依法進行評估並處置。
探礦權、採礦權的受讓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探礦權、採礦權申請人的條件。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後,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原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減去已經進行勘查、採礦的年限的剩餘期限。
第五十四條 申請轉讓探礦權、採礦權,應當向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契約;
(三)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檔案;
(四)轉讓人符合轉讓條件的證明檔案;
(五)礦產資源勘查或者開採情況報告和有關檔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五十五條 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轉讓或者不予轉讓的決定。
準予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內,辦理探礦權、採礦權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自變更登記之日起取得探礦權、採礦權。
第五十六條 採礦權出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內;
(二)採礦權屬無爭議;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七條 採礦權出租應當簽訂書面契約,由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採礦權出租契約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出租契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八條 探礦權、採礦權抵押應當簽訂抵押契約。抵押雙方當事人持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和主債權債務契約、抵押契約以及有關材料到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同一探礦權、採礦權依法向多個債權人抵押的,按照抵押登記申請先後順序辦理抵押登記。
第五十九條 已依法辦理抵押登記的探礦權、採礦權,因實現抵押權而發生探礦權、採礦權轉移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不符合探礦權、採礦權法定轉讓條件的,不得辦理變更登記。
第六十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因不按期繳交價款被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同時註銷抵押登記,並書面告知抵押權人。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對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制止和查處礦產資源違法行為。
礦產資源監督檢查工作人員應當經過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礦產資源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十二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聯合安全生產、環保、公安、工商、水務、林業、海洋、監察等部門做好礦產資源執法工作。
對涉嫌礦產資源犯罪的案件,地質礦產及其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移送公安、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三條 對無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或者持已失效的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進行勘查、開採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書面要求供電、供水企業對違法勘查、開採的施工現場及用於違法行為的機具、設備停止供電、供水。
第六十四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在勘查和開採礦產資源過程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有關資料,接受監督檢查,不得阻礙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六十五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查處礦產資源違法行為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違法案件行為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三)暫扣與違法案件相關的書證、物證及其他證據;
(四)扣押用於違法活動的機具、設備和運輸工具等;
(五)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六)停止辦理相關事項的審批和登記發證等手續。
第六十六條 依法應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而未給予行政處罰的,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有明顯或者重大錯誤的,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責令撤銷或者直接予以撤銷,並責令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重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礦產資源勘查活動規定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實施勘查前探礦權人未將勘查工作實施方案報批或者報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進行勘查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完成勘查投入的比例縮減相應比例的勘查區塊範圍,並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
(五)應當辦理變更登記而未辦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開採活動規定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賠償損失,並處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二)未編制礦產資源開採方案並報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未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並報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未繳存相應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保證金即實施開採的,責令停止開採和限期改正,沒收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0%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三)超越批准的開採範圍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賠償損失,並處違法所得30%以下的罰款;
(四)應當辦理變更登記而未辦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礦產資源破壞價值50%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前款第一、第二、第三項沒有違法所得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 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中規定的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難以認定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鑑定機構對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進行鑑定;按照鑑定結果認定礦產資源破壞價值。
第七十條 違法開採造成礦產資源損失的,應當依法按照礦產資源實際損失價值進行賠償。
礦產資源實際損失價值難以認定或者無法鑑定的,適用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探礦權、採礦權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七十二條 不按期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特定礦產資源附加費等費用的,由負責徵收有關費用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採礦權人限期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或者組織代行治理,治理資金超出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部分,責令採礦權人補足,並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一)採礦權人不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的;
(二)採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未達到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要求的。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一)拒絕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不如實提供情況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勘查、開採工作年度報告或者虛報、瞞報的。
第七十五條 供電及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違法勘查、開採的施工現場及用於違法行為的機具、設備停止供電、供水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無採礦許可證採礦、採礦許可證期限屆滿繼續採礦或者無法確認違法行為人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除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行政處罰外,可以沒收用於違法活動的機具、設備和運輸工具。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八條 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由頒發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予以撤銷:
(一)違法批准出讓、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
(二)違法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
(三)對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的;
(四)以投資、入股等方式從事或者參與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經營活動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七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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