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外商投資開發礦產資源管理規定

海南省外商投資開發礦產資源管理規定,是1992年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法規。

【發布單位】83002
【發布文號】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號
【發布日期】1992-08-30
【生效日期】1992-08-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1號)
《海南省外商投資開發礦產資源管理規定》業經一九九二年八月七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九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劉劍鋒
一九九二年八月三十日
海南省外商投資開發礦產資源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吸引外商投資開發我省礦產資源,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外國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合資、合作的形式以及外國在我國投資開辦的礦山企業(以下均簡稱外商投資礦山企業),從事開發我省礦產資源的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礦產資源屬國家所有。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取得採礦權。採礦權不得買賣、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條我省對礦產資源的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護外商投資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的合法權益,保障礦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第六條我省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發。外商投資開發礦產資源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七條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省有關部門協助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我省允許開發的礦產資源包括:
(一)金屬礦產:鐵、銅、鈦、鋯、鉬、鉛、鋅、鋁、錳、鈷、銣;
(二)非金屬礦產:石英、玻璃砂、寶石、高嶺土、粘土、花崗石、內長岩、輝長岩、玄武岩、大理岩、石灰岩、白雲岩、石英岩、富鉀花崗岩、矽石、磷、石墨、沸石、膨潤土、重晶石、火山渣、火山灰、建築用砂石;
(三)礦泉水、地下常溫水、地下熱水。
開採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等特定礦種及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外商投資礦山企業從事礦產開發活動,應遵守國家和我省的法律、法規。
第二章 外商投資礦山企業的設立
第十條設立外商投資礦山企業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大、中型礦山企業應有經國家或省級礦產儲量委員會批准的勘探(查)報告。小型礦山企業應有省礦產儲量管理局審查認可的勘查報告;
(二)有礦山設計、開採方案和技術、經濟指標;
(三)有與採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人員、設備和技術;
(四)有必備的勞動安全設施和衛生、環境等保護措施;
(五)有開採礦種、礦點、礦界以及與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共同簽署的礦區範圍意見書。
第十一條申請設立外商投資礦山企業,申請人應按《海南經濟特區外商投資條例》的規定,提交有關檔案和資料。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開發我省礦產資源,設立外商投資礦山企業按下列程式審批:
(一)設立開採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國家規定的特定礦種和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外商投資礦山企業,報國務院批准;
(二)除前項規定外,設立外商投資礦山企業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採礦條件和資格進行審核並簽署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經濟合作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批准證書;
第十三條申請者應在收到批准證書後三十日內按照國家有關企業登記管理的規定,持批准證書向國家授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手續。
被授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收到有關檔案之日起十日內,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並頒發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礦山企業應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三章 採礦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礦山企業開採我省的礦產資源,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必須向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採礦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
外商投資礦山企業變更礦區範圍,應報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機關重新核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六條申請採礦登記應提交下列資料及批准檔案:
(一)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對礦產勘探(查)報告的正式批准檔案和營業執照副本;
(二)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報告;
(三)礦山建設項目的立項批准書、礦山設計及批准檔案、徵用土地批准檔案;
(四)開採國家限制出口的礦產品,應提交省貿易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書;
(五)在城市規劃區內採礦的,應提交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六)礦區範圍圖及採礦範圍;
(七)礦山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第十七條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採礦申請登記資料和批准檔案後,對批准開採的,應通知採礦申請者辦理登記手續,交納採礦登記費,並發給採礦許可證。
第十八條在同一礦區有兩個以上申請者提出採礦申請時,具備以下條件者優先審批:
(一)持有政府間簽署的平等互利協定的;
(二)利用自有資金,取得合法探礦權探明礦產資源或有償使用地質勘查單位及他人已有礦產勘探報告的;
(三)外商投資礦山企業存入省內銀行的礦產開發資金充足的;
(四)在省內招用和培訓礦山各崗位人員的;
(五)購用省和國內其他地區的生產原料和設備的;
(六)技術先進、設備配套,礦產綜合利用程度高,在省內從事礦產深加工產業的;
(七)礦產開發的資源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良好的。
第十九條採礦許可證自頒發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為大型礦山二十年,中型礦山十五年,小型礦山十年。
採礦期限屆滿時,需要延期的,應在期滿前三個月報原發證機關批准,並換領採礦許可證。
延長採礦的期限為大型礦山十年,中型礦山七年,小型礦山五年。
第二十條採礦許可證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領取並頒發。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印製、偽造。
禁止買賣、轉讓採礦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不得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四章 礦產開發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外商投資礦山企業必須遵守《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接受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外商投資礦山企業應當按照批准的礦山設計,分階段制定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簡稱“三率”)的指標。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三率”指標的確定和執行進行指導、檢查和考核。
第二十三條外商投資礦山企業必須向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各有關部門呈報礦產開發利用情況(含產、銷)的季度統計報表,以及已開採礦產儲量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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