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辦理省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法(修訂)

1988年3月13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辦理省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法(修訂)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5.27
  • 實施時間:2000.05.27
第一條 為了做好省人大代表(以下簡稱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閉會期間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保證代表依法行使職權,充分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法律賦予的職權,也是代表人民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的重要形式。承辦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有關機關、組織應盡的職責,是自覺接受人民民眾監督的具體體現,各承辦單位必須認真辦理,及時向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作出負責的答覆。
第三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一名代表或數名代表聯名提出。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用專用紙書寫清楚,一事一案,內容力求準確、具體。
第四條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由大會秘書處按其內容,分別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代表;在閉會期間,由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交辦。
承辦單位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後,對不屬於本單位辦理的,十日內退回交辦機關,由交辦機關重新確定承辦單位。各承辦單位不得自行轉交。
第五條 承辦單位要健全制度,嚴格程式,實行領導分管和具體承辦人員分級負責制度,確保辦理質量。
第六條 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凡屬幾個承辦單位辦理的,應由各承辦單位分別答覆代表;以一個承辦單位為主,會同有關單位辦理的,由主辦的單位答覆代表,相關的承辦單位應積極配合,不得互相推諉。
對於內容相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併案辦理,分別答覆;對於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逐人答覆。
第七條 承辦單位對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要按照下列要求辦理:
(一)法律和政策有明確規定,已經或正在解決的,要據實答覆代表;
(二)應當解決或經過努力能夠解決的,要採取有效措施,抓緊解決後答覆代表;
(三)需調查研究或請示上級機關決定的,要及時調查處理或向上級機關請示後答覆代表;
(四)超出現行政策規定,不便採納的,要向代表說明情況;
(五)向代表答覆辦理結果時,應按規定格式,正式行文,由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核簽發,同時抄送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和代表所在選舉單位。
第八條 承辦單位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後,應及時研究辦理,並在三個月內辦理完畢並答覆代表;個別情況複雜,三個月內無法辦完的,應在限期內向代表解釋清楚,至遲在六個月內辦理完畢並答覆代表。
第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以適當方式收集代表對承辦單位辦理工作的意見,凡代表反饋意見為不滿意的,責成有關承辦單位重新辦理,在三十日內答覆代表。
對代表多次提出而未解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要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作出專題報告,由主任會議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應將當年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接受審議。
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要向下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十一條 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省人大常委會可以通過述職評議、組織代表視察、跟蹤督辦等多種形式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承辦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個人予以表彰;對承辦工作差的單位及其領導予以批評教育。
第十三條 代表在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議案經大會主席團決定改作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和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均按本辦法辦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各市、縣(市、區)人大常委會,鄉、民族鄉、鎮人大主席團可參照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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