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9.27
  • 實施時間:2000.1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任免範圍,第三章 任免程式,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行使任免權,實行民主集中制,依法辦事。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符合任職責條件。
省人大常委會負責人事任免的工作機構承辦人事任免的有關事宜。
第四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常委會未通過之前,任何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任何個人不得到職或離職。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一節 省人大常委會
第五條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
第六條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
第七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補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第八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提出的辭職請求,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遷出或者調離本省,其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隨代表資格的終止而相應終止,由省人大常委會予以公告。
第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辭去常委會組成人員職務。
第十條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第二節 省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省長中決定代理省長。如果代理人選不是處長,應提請決定任命其為副省長、並決定代理省長。
第十二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的提名,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
第十三條 根據省長的提名,決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局)長、委員會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
第十四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省人民政府省長、副省長提出的辭職請求,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十五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或主任議的提名,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和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三節 省高級人民法院
第十六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院長中決定代理院長。如果代理人選不是副院長,應提請任命其為副院長、並決定代理院長。
第十七條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十三條規定,需要免職的,應當依法提請免除其職務。
第十八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出的辭職請求,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九條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或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的職務。
第二十條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批准撤銷省轄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
第四節 省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一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檢察長。如果代理人選不是副檢察長,應提請任命其為副檢察長、並決定代理檢察長。
省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被決定後,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轉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
第二十三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決定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十四條規定,需要免職的,應當依法提請免春職務。
第二十四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批准任免省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省轄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的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轉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五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請求,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並由省人民檢察院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六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撤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決定撤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第二十七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決定撤銷省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三章 任免程式

第二十八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請單位要寫出正式報告並附《提請任免幹部情況表》和考察材料,
第二十九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集中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前須進行法律知識測驗。
第三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負責人事任免的工作機構對提請的人事任免案進行初步審查,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人事任免案前,提名人或提名人委託人應向省人大常委會介紹擬任免人員的情況。
在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提請單位負責人應到會聽取意見並答覆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詢問。
第三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採用表決器或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表決。
第三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須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和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進行逐步表決。其他人員進行合併表決或逐人表決。
第三十四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選未獲通過的,提名人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和被提名人條件,再次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名。連續兩次提名均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提名為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三十五條 經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名單,由省人大常委會公布並發文通知提請單位。
第三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和決定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頒發主任簽署的任命書。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局)長、委員會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或受主任委託的副主任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上頒發任命書。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其他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委託提請單位頒發任命書。
第三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對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任命或批准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出的撤銷職務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變動的和退(離)休的、辭職的,應按照法律程式和有關規定辦理任免手續。在任職期間去世的,由提請單位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合併或撤銷時,原經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需要免職的,由省人民政府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第四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局)長、委員會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須由新的一屆省人大常委會在兩個月內重新決定任命。對不再擔任原職務的人員,不辦理免職手續。
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職務未變動的,不再履行任命手續;職務變動的,按照法律程式任免。
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職務未變動的不再履行任命手續;職務變動的,按照法律程式任免。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