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規定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規定》是為維護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障人身安全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規定》。該《規定》於2007年5月24日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8號公布;根據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號修訂。《規定》分總則、通行規定、交通安全保障、交通事故處理與救援、法律責任、附則6章48條,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規定
  • 發文單位:河北省高速公路
  • 發文時間: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 實行時間: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 文號:〔2011〕第10號
政府令,修正案,規定內容,

政府令

〔2011〕第10號
為推進依法行政,加強法治政府建設,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適應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在2010年全面清理省政府規章的基礎上,經2011年10月9日省政府第95次常務會議通過,決定對《河北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等18件省政府規章進行修改,現予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18件省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代省長 張慶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修正案

一、第七條修改為:“除從事高速公路養護作業、路政管理、故障清理、事故救援等工作的人員和專用車輛、機具外,行人、非機動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式客車、全掛拖斗車和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於七十公里的機動車,不得進入高速公路。”
二、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向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超限物品運輸通行證件,並隨車攜帶;”
三、第十九條修改為:“在高速公路行駛的機動車遇有前方交通阻塞、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應當依次停車等候、行駛。不得穿插等候的車輛或者在應急車道、路肩上行駛、停車。”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貨運機動車、大型客運機動車在同方向劃設兩條車道的高速公路連續超車,或者在同方向劃設三條以上車道的高速公路使用最左側車道超車的,由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定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規定內容

(2007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8號公布;根據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障人身安全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機動車駕駛人、乘車人以及其他與高速公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按規定的職責,具體負責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處理、治安管理和刑事案件的先期處置等項工作。
高速公路沿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安全生產監管、環境保護、物價和氣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的職責,做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定期對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對發現的交通事故易發路段,由有關單位按規定即時採取改進措施。
高速公路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隱患的,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並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條 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應當加強科學研究,使用先進的管理方法、技術、設備。高速公路的交通設施和有關資源、數據應當共享。
第二章 通行規定
第七條 除從事高速公路養護作業、路政管理、故障清理、事故救援等工作的人員和專用車輛、機具外,行人、非機動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式客車、全掛拖斗車和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於七十公里的機動車,不得進入高速公路。
第八條 進入高速公路行駛的機動車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並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故障車警告標誌和合格的滅火器具。
機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前,駕駛人應當檢查車輛的輪胎、燃料、潤滑油、轉向器、制動器、燈光、滅火器具和警告標誌,並保證齊全有效。
第九條 進入高速公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配置安全帶。
機動車駕駛人和乘車人應當按規定使用安全帶。
第十條 在高速公路行駛的機動車不得超速、超員或者超載。
客運機動車不得違反規定載貨。
貨運機動車除駕駛室外,其他部位不準載人。
第十一條 貨運機動車確需載運超限的不可解體載運物以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或者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影響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超限物品運輸通行證件,並隨車攜帶;
(二)在車輛顯著部位懸掛明顯的超限運輸標誌和示高、示寬標誌或者噴塗、懸掛符合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運輸標識;
(三)夜間行駛時開啟超限運輸示高、示寬燈或者危險物品運輸警示燈;
(四)按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車道和速度行駛。
第十二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應當按規定的車型和時速分道行駛。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匝道、減速車道、收費站廣場、服務區內和收費站通道行駛時,車速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標線規定的時速。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在高速公路匝道、減速車道的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在收費站廣場和服務區內的時速不得超過二十公里;在收費站通道的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
第十三條 機動車超越前方車輛時,應當提前一百五十米至一百米開啟左轉向燈,並變換使用遠、近光燈或者鳴喇叭,從左側相鄰車道超車。
高速公路的同方向劃設兩條車道的,貨運機動車、大型客運機動車允許借用左側車道超車,但超車後必須立即駛回原車道,禁止連續超車;同方向劃設三條以上車道的,貨運機動車、大型客運機動車不得使用最左側車道超車,非緊急情況下不得駛入最左側車道。
第十四條 在高速公路行駛的機動車通過交通事故現場、結冰路段、施工作業路段,以及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能見度不足五十米時,不得超車。
第十五條 機動車變道行駛時,應當提前一百五十米至一百米開啟轉向燈,變換使用遠、近光燈或者鳴喇叭,並在確認與擬駛入車道的前方車輛和後方來車都有充足的安全距離後再變更車道。
第十六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發生故障,遇有載運物遺灑、飄散或者駕駛人、乘車人突發疾病等緊急情況需要臨時停車處理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立即開啟右轉向燈,駛離行車道,停在應急車道內或者路肩上,並在必要時報警;
(二)車內人員迅速轉移到車輛右前方的應急車道或者路肩上,與機動車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
(三)立即並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夜間同時持續開啟示廓燈和後位燈;
(四)在來車方向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最右側車道與應急車道或者路肩的分界線處設定警告標誌;
(五)不得在行車道內停車檢修;
(六)緊急情況處理後需要繼續行駛時,在應急車道或者路肩上提高車速,開啟左轉向燈,在不妨礙相鄰車道機動車正常行駛的情況下駛入行車道。
第十七條 在高速公路設定警告標誌時,應當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沿應急車道或者路肩外側行走。
禁止以其他物品或者標誌代替警告標誌。
第十八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因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
(二)在本車道來車方向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處設定警告標誌;
(三)立即報警,並協助清障單位做好故障車輛清理工作;
(四)因不能拖曳需要在行車道內修理的,迅速選擇就近的機動車維修企業修理。
第十九條 在高速公路行駛的機動車遇有前方交通阻塞、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應當依次停車等候、行駛。不得穿插等候的車輛或者在應急車道、路肩上行駛、停車。
第二十條 除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外,機動車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貨物。
第二十一條 駕駛人在高速公路連續駕駛機動車時間達到四小時的,應當停車休息,每次停車休息的時間應當在二十分鐘以上。駕駛人在二十四小時內駕駛機動車的時間累計不得超過八小時。
第三章 交通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條 除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法執行緊急公務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攔截檢查行駛的車輛。
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發現在高速公路行駛的車輛有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時,應當採用手勢或者高音喇叭喊話等方式,責令駕駛人立即糾正或者將車輛引導到高速公路出口、收費站廣場、服務區等安全區域內接受處理。
第二十三條 高速公路收費站的工作人員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禁止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和人員應當勸返。對強行進入高速公路的,應當及時報警,由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收集、匯總高速公路的交通流量、通行狀況、施工作業、氣象等與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有關的數據和信息,利用高速公路入口處和沿線設定的可變信息板、提示牌等設施及時發布,並提供給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使用。
第二十五條 在遇有重大交通事故、自然災害、路面積雪結冰、低能見度氣象條件、高速公路搶修或者突發公共事件等影響車輛安全行駛的情形時,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按規定採取限制車速、調換車道、暫時中斷通行或者關閉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依照有關公路法規的規定,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協助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疏導交通。
第二十六條 在作出暫時中斷通行、關閉高速公路或者恢復通行、開通高速公路的決定後,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的交通指揮機構應當立即通知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通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並迅速派出交通警察趕赴現場,疏導分流車輛,維護交通秩序。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接到關閉高速公路的通知後,應當立即通知所轄收費站及時關閉高速公路入口和服務區出口。
第二十七條 在採取和解除暫時中斷通行或者關閉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時,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利用有關廣播電台、信息服務台等媒體發布信息;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利用在高速公路入口處和沿線設定的可變信息板、提示牌等設施發布信息。
第二十八條 在跨越高速公路的橋樑以及人員能夠通行設施的兩側設定的安全護網或者護板的高度,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九條 高速公路的交通標誌、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應當保持完好狀態。禁止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塗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設施。
在高速公路兩側種植的樹木、設定的廣告牌或者跨越高速公路架設的管線及其他設施,不得遮擋交通標誌、妨礙安全視距或者影響車輛通行安全。
第三十條 在高速公路上進行道路施工、養護作業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實行作業區域交通安全控制,使用反光錐筒和警示燈具。施工作業人員應當按規定穿著安全標誌服和佩戴安全標誌帽,並乘坐作業車輛出入作業區。
第三十一條 在高速公路用地範圍內不得進行爆破、焚燒物品、放牧等影響交通安全的活動。
嚴禁向高速公路或者在高速公路行駛的車輛投擲物品。
第三十二條 高速公路治安管理和刑事案件先期處置工作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因查緝嫌疑車輛和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調查工作的需要,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向高速公路收費站、機動車維修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查閱、複製有關信息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並及時提供。
第三十四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用房提供方便。
第四章 交通事故處理與救援
第三十五 條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救援聯動機制,制定高速公路重大交通事故應急預案。
在高速公路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後,應當按規定迅速啟動應急預案,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規定的職責和應急預案的規定,相互協調配合,迅速做好事故處理與救援工作。
第三十六條 高速公路沿線的公安消防部門和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醫療急救單位,必須按規定的職責和高速公路重大交通事故應急預案的規定,制定本單位的應急救援工作方案,明確承擔應急處置任務的人員和車輛,並適當儲備相關設備、器材和其他物資。
在接到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報警或者求助信息後,公安消防部門和醫療急救單位必須立即趕赴事故現場,迅速進行救援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推諉。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立即停車、報警,搶救受傷人員;
(二)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
(三)保護事故現場,配合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做好事故處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當派出交通警察,在規定時間內趕赴事故現場,迅速進行現場勘查和清理現場的組織工作,儘快恢復交通。
第三十九條 在高速公路上進行事故車輛的拖曳和牽引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車輛按規定安裝標誌燈具,噴塗明顯標誌,並在作業時持續開啟標誌燈具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二)作業人員穿著具有反光性能的工作服,嚴格按操作規程作業;
(三)服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的現場組織、調度,並在規定時間內將事故車輛拖離現場。
第四十條 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認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涉嫌犯罪的,由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移送當地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二條 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並給高速公路造成損失的,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機構,並協助查驗損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將依法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國庫的;
(二)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的;
(三)當場收繳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或者開具不符合規定的罰款收據的;
(四)執法不公,徇私舞弊,利用職權刁難、報復他人的;
(五)違法扣留車輛、車輛號牌、行駛證、駕駛證或者扣留車輛、車輛號牌、行駛證、駕駛證後不按規定上交的;
(六)不履行法定職責,導致出現交通事故、道路堵塞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五條 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履行行政處罰職責時,對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未影響高速公路通行的當事人,應當在向其指出違法行為並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對依法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對依法應當繳納罰款的當事人,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應當向其告知繳納罰款的期限、地點和其他有關事項。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的,交通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被處罰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經被處罰人提出,交通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但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存根上註明當場收繳的理由,並由被處罰人簽名。
第四十六條 貨運機動車、大型客運機動車在同方向劃設兩條車道的高速公路連續超車,或者在同方向劃設三條以上車道的高速公路使用最左側車道超車的,由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省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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