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

《武漢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於1998年4月25日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98號公布,2010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2號修訂;根據2014年5月9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52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武漢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的決定》再次修訂。該《辦法》共23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52號
  • 發布時間:2014年5月7日
  • 生效時間:2014年7月1日
基本信息,修改決定,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武漢市人民政府令
第252號
《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武漢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4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唐良智
2014年5月7日

修改決定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武漢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武漢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是全市防空警報設施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警報設施的建設、檢查指導警報設施的維護管理、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防空警報試鳴等工作。
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各自區域內警報設施安裝、維護等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通信管理、電業、新聞、無線電管理等部門應當配合做好警報設施建設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二、在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警報設施建設規劃制訂警報設施建設方案,並及時通知需要設定警報設施的建築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三、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需要設定警報設施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警報設施的安裝納入工程建設施工方案,在建築物上預留安裝警報設施的位置,修建相關基礎設施,並提供警報設施專用房和線路管孔、電源等相關基礎設施。”
四、將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作為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並修改為“警報設施所在建築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明確機構和專人管理警報設施,並建立維護制度和維護檔案,使其保持良好的正常使用狀態;發現影響警報設施正常使用的情形,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並及時報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警報設施所在建築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根據上級機關或者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揮下實施統控或者自控形式的警報信號發放。”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即“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規劃安裝警報設施時,建築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六、將原第七條修改為“第九條安裝警報設施的建築物的權屬發生變更時,原所有權人和現所有權人應當自權屬變更之日起15日內共同就警報設施及管理責任移交事項到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移交手續。”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警報設施。確需拆除、遷移的,應當報經所在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在規定的期限內重新安裝。拆除、遷移和重新安裝所需費用由拆除、遷移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八、將原第九條修改為“第十二條電信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任務和警報設施建設規劃,對警報設施所需的控制線路、指揮通信網占用的管線、專線、中繼線路實施優先保障。”
九、將原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五條建設工程涉及警報設施性能和安全,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前向所在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告,將有關施工方案和防護措施報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嚴重妨礙警報設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損壞警報設施的,應當負責恢復或者重建。”
十、將原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七條人民防空警報信號屬專用信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與其相同或者近似的信號。”
十一、將原第十六條修改為“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武漢市人民防空條例》、《湖北省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規定》依法進行處罰:
(一)擅自拆除、遷移警報設施設備的;
(二)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或者近似的音響信號的;
(三)阻撓安裝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四)未按照規定履行維護職責,影響警報設施正常使用的。”
此外,對原文相關條款作文字修改和順序調整。《武漢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予以公布。

管理辦法

武漢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
(1998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8號公布,2010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2號修訂;根據2014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武漢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的決定》再次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適應平時和戰時報警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與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警報設施(以下簡稱警報設施),是戰時防備敵人空襲,平時用於洪澇、地震、核化事故等嚴重災害報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報器、控制設備、供電設備、中間控制站、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是全市防空警報設施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警報設施的建設、檢查指導警報設施的維護管理、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防空警報試鳴等工作。
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各自區域內警報設施安裝、維護等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通信管理、電業、新聞、無線電管理等部門應當配合做好警報設施建設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制訂警報設施建設規劃,經城市規劃部門綜合平衡並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警報設施建設規劃制訂警報設施建設方案,並及時通知需要設定警報設施的建築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六條 需要設定警報設施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警報設施的安裝納入工程建設施工方案,在建築物上預留安裝警報設施的位置,修建相關基礎設施,並提供警報設施專用房和線路管孔、電源等相關基礎設施。
第七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規劃安裝警報設施時,建築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八條 警報設施所在建築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明確機構和專人管理警報設施,並建立維護制度和維護檔案,使其保持良好的正常使用狀態;發現影響警報設施正常使用的情形,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並及時報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警報設施所在建築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根據上級機關或者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揮下實施統控或者自控形式的警報信號發放。
第九條 安裝警報設施的建築物的權屬發生變更時,原所有權人和現所有權人應當自權屬變更之日起15日內共同就警報設施及管理責任移交事項到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移交手續。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警報設施。確需拆除、遷移的,應當報經所在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在規定的期限內重新安裝。拆除、遷移和重新安裝所需費用由拆除、遷移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一條 通信管理部門、新聞部門平時應當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做好傳遞、發放防空防災警報的預案和正常年度試鳴的宣傳、公告等準備工作。
第十二條 電信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任務和警報設施建設規劃,對警報設施所需的控制線路、指揮通信網占用的管線、專線、中繼線路實施優先保障。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無線電警報網所用國家分配的專用頻率,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予以保障,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占用;戰時所用無線電台報警頻率,應當不受干擾。
第十四條 電業部門應當保障平時與戰時使用警報設施的電力供應;在調整警報網點遷移或者新安裝警報設施時,還應當協助架設電力供應線路。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涉及警報設施性能和安全,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前向所在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告,將有關施工方案和防護措施報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嚴重妨礙警報設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損壞警報設施的,應當負責恢復或者重建。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警報信號的發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警報發放權,戰時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揮機關;平時發生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災害以及需要組織試鳴,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警報信號屬專用信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與其相同或者近似的信號。
第十八條 警報設施管理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和單位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武漢市人民防空條例》、《湖北省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規定》依法進行處罰:
(一)擅自拆除、遷移警報設施設備的;
(二)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或者近似的音響信號的;
(三)阻撓安裝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四)未按照規定履行維護職責,影響警報設施正常使用的。
第二十條 故意損壞警報設施,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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