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人民防空條例

武漢市人民防空條例,是為了促進人民防空建設,有效組織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人民防空條例
  • 時間:2004年4月28日
  • 會議: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 所屬:武漢市
內容全文,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修改情況匯報,

內容全文

(2004年4月28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武漢警備區領導本市人民防空工作。各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區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開展人民防空工作。
市、區計畫、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照適應現代戰爭需要、平戰結合、方便民眾的原則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通信警報建設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同步組織實施。
第五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負擔人民防空經費。
人民防空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六條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建設人民防空工程。
第七條
城市的地下交通幹線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規劃與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關鍵部位和重要設施應當符合人民防空防護標準;有條件的,還應當與鄰近的人民防空工程相連通,逐步形成城市地下防護空間體系。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會同同級軍事機關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畫,必要時可以組織演習。
重要經濟目標單位在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指導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防護方案和應急搶險搶修方案。
第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確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和出入通道,規劃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預留。
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數量和口部地面用地面積與其用途不相適應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向規劃部門提出調整申請,規劃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調整。
禁止在國家和省規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地面控制用地範圍內和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專用通道建造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設計、施工、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人民防空工程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施工。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進行審查。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查的設計圖和施工程式進行施工,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並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觀條件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修建的,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按照省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統籌安排易地修建:
(一)採用樁基且樁基承台頂面埋置深度小於3米(或者不足規定的地下室空間淨高)的;
(二)因建設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網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規定應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積小於民用建築地面首層面積的;
(四)在建築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達不到規定指標的;
(五)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質條件差的地段的民用建築。
第十三條
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批准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收取標準應當公布。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納入財政管理,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工程建設。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修建防空地下室審批手續或者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規劃、建設部門不得辦理其建設項目規劃和施工的發證手續。
第十六條
凡依法占有、使用和管理人民防空資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人民防空資產登記手續。人民防空資產發生轉移、變更時,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對用於人員掩蔽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具有一定防護能力的城市地下交通幹線、地下商業娛樂設施、地下停車場、地下過街道、共同溝等地下工程,建有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出入口處設定統一規範的標識;標識破損、丟失的,設定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更換、補設。
第十八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經常性維護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狀態。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其他工程由占有或者使用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建立規章制度,明確維護管理職責,確定維護管理人員,加強人民防空工程的維修養護和設備設施的更新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和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除防空指揮所等重要工程外,在保障其防空效能的條件下,鼓勵平時予以開發利用。
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符合消防安全的有關規定,不得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結構,不得拆除、損壞設備設施,不得影響其防空效能。
人民防空工程,戰時應當服從防空需要,統一調配使用。
第二十一條
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到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登記;變更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權的,應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含配套設施及附屬工程)建設和平時開發利用所涉及的稅費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給予減免或者優惠。具體減免和優惠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指揮工程、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以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因城市經濟建設、市政建設、舊城改建或者整理儲備土地確需拆除的,必須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由拆除單位負責依法補建或者補償。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指揮通信、警報網路應當逐步與軍隊的偵察、預警系統形成一體化網路,並與地方電信網相連通,平時應當為城市防災救災和應急救援服務。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通信和警報所需的電路、專用線路和使用頻率,相關部門必須予以保障,其他部門和個人不得占用。通信警報免繳頻率占用費。
第二十六條
規劃部門應當根據人民防空警報建設規劃,會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定設定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具體位置。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確定的具體位置,在建築物上預留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位置,修建相關基礎設施,並在其頂層提供警報設施專用房和線路管孔、電源。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安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七條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設點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負責對人民防空警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安裝警報設施建築物的權屬發生變更時,原權屬單位和取得權屬的單位,應當到所在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移交手續。
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遷移人民防空警報設施。
第二十八條
每年10月25日進行全市人民防空警報試鳴。確需改變防空警報試鳴日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確定。試鳴五日前應當發布公告。
通信、廣播、電視系統和其他有關部門的通信系統,應當在每年的人民防空警報試鳴時優先傳遞、發放人民防空警報信號。供電、公安、新聞等有關單位應當配合人民防空部門做好警報試鳴其他相關工作。
第二十九
條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根據人民防空需要,按照國家規定組建民眾防空組織。
民眾防空組織戰時承擔人民防空任務,平時協助有關部門擔負搶險救災任務。
第三十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頒布的訓練大綱,制定民眾防空組織訓練計畫並組織實施。
民眾防空組織按照上級訓練指示,組織集中脫產訓練或者結合生產、工作開展訓練,並根據情況組織綜合演練或者演習。所需裝備、器材和集中脫產訓練的生活補助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特殊的專用訓練器材設備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供。
第三十一條
人民防空疏散由市、區人民政府統一組織。
人民防空疏散應當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行動。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疏散、掩蔽計畫,必要時可以組織演練,指導單位和個人辨別防空襲警報音響信號,熟悉疏散路線、掩蔽場所。
第三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民防空預定的疏散地建設,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資儲運、供應的準備工作。
第三十四條
各級教育部門應當將人民防空教育納入學校教學計畫並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列入職工教育計畫並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村和社區開展民眾性的人民防空教育,並列入村和社區教育計畫。
第三十五條
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教育的指導和檢查。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等部門應當協助開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六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按審批圖紙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按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修建或者補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違法行為,並可以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不按規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手續的;
(二)不按經審查通過的設計圖和施工程式進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的;
(三)不按規定辦理人民防空工程有關登記的;
(四)毀損人民防空工程標識的;
(五)毀損、丟失、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重要經濟目標,包括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國家級開發區、交通樞紐、通信樞紐、橋樑、倉庫、儲罐、發電廠、電站、水庫和供水、供電、供熱、供氣設施等。
民用建築包括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築。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提請審議的《武漢市人民防空管理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武漢市人民防空管理辦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中共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加強人民防空工作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指出“近年來國際上發生的幾場局部戰爭表明,空襲與反空襲已成為現代戰爭的主要作戰樣式,城市特別是首都、省會城市和重點地區、大、中城市及重要經濟目標是空襲打擊的重點。加強人民防空建設,事關國家安全和戰略全局,具有重要的戰略意義和深遠的歷史意義。”我市是國家確定的一類人民防空城市和一級重點設防城市,人民防空建設經過幾十年的艱苦努力,取得了顯著成績,特別是1997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施行後,人民防空建設取得了快速發展。在全國副省級城市中開創性地建立了人民防空三級管理體制;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面積大幅度增加;市及中心城區人民防空專業隊伍全部成立,並結合實際開展專業訓練;人民防空指揮、通信警報建設正向現代化的進程邁進;人民防空宣傳教育在中心城區和遠城區部分城鎮基本普及,正在向企業、社區延伸。我市人民防空建設雖然取得了一些成績,但目前的狀況距離現代高技術條件下防空襲的要求還存在較大差距。例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均面積只有0.30平方米,在全國副省級城市中居第11位,距廣州軍區、省人防辦規定的“十五”末達到人均0.35平方米的要求還有一定差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城市建設還未能同步發展;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還處於低級階段,防空防災一體化改革在我市尚未起步;防空通信警報還未全部實現統一控制鳴放,警報音響覆蓋率還未達到100%的要求等。在人民防空管理實際工作中,不按照規定的建設程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因各種原因導致不依法配建防空地下室或隨意減免配建面積和易地建設費,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以及拒絕、阻撓防空警報設施的安裝,使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難以落實的現象時有發生,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規定得比較原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一些問題做出具體規定,以利於實施。因此,為了促進我市人民防空建設,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更好地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制定一部適應我市人民防空建設和管理實際的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
二、《辦法(草案)》的起草經過
市人大常委會將《辦法》列入了今年的立法計畫。按照市人大常委會的要求,市人民政府責成市人防辦和市人民政府法制辦組成起草專班,在充分調查研究和學習外地城市立法經驗的基礎上,草擬了《辦法(草案)》,並徵求了有關部門和各方面的意見。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法制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法規室提前介入,對《辦法(草案)》的起草工作給予了指導。2004年2月10日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辦法(草案)》。
三、《辦法(草案)》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人民防空工作的管理體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的規定,人民防空工作實行軍地雙重管理的體制,因此《辦法(草案)》第三條規定市人民政府和武漢警備區領導本市人民防空工作。各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區人民防空工作。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同時,由於人民防空管理的很多工作需要落實到基層,如防空襲方案的制定、實施,民眾防空組織的組建和訓練,防空警報的試鳴以及開展民眾性的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等工作都要在鄉(鎮)、街道、社區開展,迫切需要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明確人民防空工作職能。2003年,我市在7箇中心城區和東西湖區的83條街道武裝部增加人民防空職能並開展了人民防空工作,使人民防空工作延伸到基層,為人民防空各項工作的開展創造了“平台”,在實際管理工作中取得了較好成效。在起草《辦法(草案)》時我們將這一經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做法納入《辦法(草案)》。《辦法(草案)》第三條第三款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開展人民防空工作。
(二)關於防空地下室的建設。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應當堅持以建為主的原則,《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對批准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條件只作了原則規定,為了保證我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得到均衡發展,人民防空工程人均面積達到國家的要求,《辦法(草案)》第十條對批准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問題作了具體規定,明確只有在五種情形下,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按照應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積所需造價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統一就近易地修建。同時,針對任意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問題,《辦法(草案)》概括國家有關規定,在第十一條中明確,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批准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和易地建設費。
(三)關於相關部門為防空地下室建設共同把關的問題。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是新形勢下加快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主要途徑,中央《決定》規定“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項目,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建設、消防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對此也有明確規定。根據上述規定,《辦法(草案)》第十三條規定“對按照規定應當辦理防空地下室審批手續而未辦理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予辦理規劃、施工、商品房銷售和房屋產權登記手續。”
(四)關於人民防空工程進行資產登記的問題。人民防空工程屬國防戰備設施,但由於歷史原因,長期以來,人民防空工程一直採取由單位自行管理的作法,而國家除對人民防空國有資產的登記管理有明確規定外,對單位和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資產登記管理沒有作出規定。實行人民防空資產登記制度,一是有利於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掌握全市人民防空工程的情況;二是有利於加強管理,指導和推進人民防空工程開發利用;三是有利於防止人民防空國有資產的流失。因此,《辦法(草案)》第十四條規定“凡依法建有、占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人民防空資產登記手續。人民防空資產發生轉移、變更時,必須報原登記部門備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關於人民防空工程的綜合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綜合利用包括平時的使用、維護管理和戰時的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規定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吸引社會資金建設人民防空工程是加快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步伐的有效途徑,也有利於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管理。同時,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時開發利用也要遵循保持良好使用狀態,不得影響其防空效能的基本原則。因此,《辦法(草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的規定和我市實際,在第十六條規定“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定期進行維護和管理,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其他工程由擁有使用權的單位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維護管理”;第十七條規定“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響其防空效能。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符合消防安全的有關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六)關於人民防空工程的保護問題。隨著企業改制和舊城成片改造的發展,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的事件時有發生,有些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後未得到補建或補償。為此,《辦法(草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的規定,在第二十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指揮工程、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以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因城市建設需要、危及地面安全、失去使用價值或者儲備整理土地確需拆除的,必須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由拆除單位負責依法補建或補償”。
(七)關於防空警報設施的規劃定位問題。按照國家關於防空警報音響覆蓋率和鳴響率到“十五”末必須達到雙100%的要求,防空警報建設應隨城市建設的發展同步落實。因此,《辦法(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規劃部門應當根據人民防空警報建設規劃,會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定設定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具體位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確定的具體位置,在建築物上預留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位置,修建相關基礎設施,並在其頂層提供警報設施專用房和線路管孔、電源。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安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八)關於防空警報試鳴日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組織試鳴防空警報;並在試鳴的五日之前發布公告。”根據這一規定,本市過去歷年都組織防空警報試鳴,但時間沒有固定。目前,瀋陽、南京等城市都確定了警報試鳴日,市政協委員也提出在侵華日軍攻入武漢的10月25日試鳴防空警報,以提醒市民,勿忘過去。我市於2003年10月25日曾組織防空警報試鳴,效果非常好。因此,《辦法(草案)》將每年的試鳴日固定於10月25日。
以上說明,請連同《辦法(草案)》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4月27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聽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武漢市人民防空管理辦法(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會議對修改工作給予了肯定,認為辦法(草案修改稿)反映了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方面的修改意見及建議,趨於完善,同時提出了一些意見。會議期間,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市政府法制辦和市人防辦,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隨後,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修改情況進行了審議。法制委員會認為,辦法(草案)經過常委會的兩次審議和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4月27日下午,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委員會關於辦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決定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條例(草案表決稿)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
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根據審議意見,將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二、根據審議意見,刪去第五條第二款中“並根據人民防空建設需要和國民經濟發展水平進行相應調整”一句和第四款中“平調”二字。
三、根據審議意見,刪去第八條第二款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經濟目標防護方案和應急搶險搶修方案”中“經濟目標”四字。
四、有委員對第十二條中關於易地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產權和收益歸屬問題提出了疑問。鑒於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人民防空工程具有社會公益性。辦法(草案修改稿)中關於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及收取易地建設費的有關規定是依照國家和省相關法律法規制定的。加之國家對易地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產權及收益歸屬尚無具體規定,因此,條例(草案表決稿)對此規定以與國家和省現行規定保持一致為宜。
五、根據審議意見,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凡依法占有、使用和管理人民防空資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人民防空資產登記手續。人民防空資產發生轉移、變更時,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根據審議意見,將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經常性維護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狀態。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其他工程由占有或者使用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七、根據審議意見,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人民防空工程,戰時應當服從防空需要,統一調配使用。”同時,將該條作為第二十條,原第二十條、二十一條和二十二條順序作相應改變。
八、根據審議意見,將原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人民防空工程(含配套設施及附屬工程)建設和平時開發利用所涉及的稅費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給予減免或者優惠。具體減免和優惠應當向社會公布。”
九、根據審議意見,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人民防空疏散由市、區人民政府統一組織。人民防空疏散應當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行動。”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報告完畢。

修改情況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4年2月24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聽取了市人民政府關於《武漢市人民防空管理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的說明和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關於辦法(草案)的審議報告,對辦法(草案)進行了審議。審議意見認為,在當前複雜多變的國際形勢下,制定該辦法對於加強人民防空建設,有效組織人民防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具有重要的意義。審議中,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總計21條,涉及辦法(草案)的名稱、人民防空經費、城市地下防空體系、防空工程維護管理、防空工程平時開發利用和防空警報試鳴等方面。會後,常委會法規工作室將辦法(草案)寄送所有市人大代表徵求意見。同時,會同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和市人防辦,認真研究了常委會會議和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3月9日,召開武漢房地產開發企業協會和部分房地產開發商座談會,3月29日,召開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座談會,進一步聽取了對辦法(草案)的修改意見並作了相應修改。4月6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了辦法(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並進行了審議,會後對辦法(草案)作了相應修改。總體情況是對辦法(草案)的名稱及24個條文作了修改,刪去3條,增加9條,條文總數由原來的三十五條增至四十一條。4月12日,主任會議聽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辦法(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同意將辦法(草案修改稿)提交本次常委會審議。
主要修改情況如下:
一、關於辦法(草案)名稱和增加的內容
有意見建議將辦法(草案)的名稱改為《武漢市人民防空條例》,同時還建議增加條款,將人民防空的相關內容納入調整範圍,以利於更好地開展人民防空,也使法規名稱與內容相符。據此,將辦法(草案)名稱改為《武漢市人民防空條例》,在草案中增加了人民防空工程平時開發利用和維護管理、人口疏散、人民防空教育等內容。(修改稿第十八條、十九條、二十三條、三十一至三十三條、三十五條)
二、關於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應遵循的原則
有意見認為,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通信警報建設規劃,既要適應現代戰爭需要,又要結合平時的開發利用,以免資源浪費,同時還要便於民眾掩蔽,便於民眾利用防空工程。這應當作為原則加以規定,以指導、約束規劃的制定。據此,草案修改稿第四條增加了相應內容。(修改稿第四條)
三、關於人民防空經費
有意見認為,人民防空經費由誰負擔、如何使用,要與上位法的規定一致;也有意見認為,要鼓勵、支持多方投資建設人民防空工程,以解決目前建設資金不足、防空工程建設過緩的問題。據此,從三個方面作了修改:一是對人民防空經費的負擔嚴格按照人民防空法第四條的規定表述;二是明確規定人民防空經費應當專款專用,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平調、截留或挪用;三是增加了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建設人民防空工程的內容。(修改稿第五條、六條)
四、關於城市地下防空體系
有意見認為,隨著城市的不斷發展,更多的城市地下空間將被開發利用,在開發利用這些地下空間的同時,應當兼顧人民防空的需要,逐步形成地下防空體系。考慮到武漢當前實際情況,想實現防空工程之間以及防空工程與地下交通設施之間的相互連通並不現實。但是,對於規劃中將建設的地下交通幹線及其他地下工程,有條件的,有可能做到,法規對此作出引導性的規定,對增強防空能力,充分利用資源具有積極意義。據此,在辦法(草案)中增加了一條,即:“城市的地下交通幹線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規劃與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關鍵部位和重要設施應當符合人民防空防護標準;有條件的,還應當與鄰近的人民防空工程相連通,逐步形成城市地下防護空間體系。”(修改稿第七條)
五、關於加強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
有意見認為,目前人民防空工程重建輕管的現象比較普遍,損毀工程的行為時有發生,因維護管理不善而失去效能的防空工程也占有一定的數量,因此,必須加強對現有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而辦法(草案)對此規定得不夠具體。據此,將辦法(草案)第十六條修改為:“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經常性維護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環境。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其他工程由使用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將第十七條修改為:“人民防空工程維護單位應當建立規章制度,明確維護管理職責,確定維護管理人員,加強人民防空工程的維修養護和設備設施的更新工作。”(修改稿第十八條、十九條)
六、關於人民防空工程平時開發利用
有意見認為,在和平時期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為經濟建設和民眾生產生活服務十分必要,而辦法(草案)對此規定顯得不周全。建議增加既鼓勵開發利用,也對開發利用行為加以規範的內容。據此,增加一條,即:“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揮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響其防空效能的條件下,鼓勵平時予以開發利用。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符合消防安全的有關規定,不得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結構,不得拆除、損壞設備設施,不得影響其防空效能。閒置時間超過兩年且可以開發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與工程占有單位協商調劑使用。”(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七、關於人民防空警報試鳴
有意見認為,法規規定全市人民防空警報試鳴日不合適;也有意見認為,試鳴時間要相對固定,這樣既避免隨意性,也兼顧了城市其他重要活動的開展。據此,將辦法(草案)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每年10月25日進行全市人民防空警報試鳴,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另行確定試鳴日期。試鳴五日前應當發布公告。”(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此外,還對部分條款和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請連同辦法(草案修改稿)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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