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訴訟前扣押船舶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訴訟前扣押船舶的規定》在1994.07.06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訴訟前扣押船舶的規定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4.07.06
  • 實施時間:1994.07.06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參照國際慣例和國際習慣的作法,結合我國海事審判實踐,對訴訟前扣押船舶規定如下:
一、訴訟前扣押船舶
訴訟前扣押船舶,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在提起訴訟之前的扣押船舶申請,依照法律程式,對船舶實施扣押的訴訟前財產保全措施。
二、海事請求的範圍
海事請求,是指涉及到或發生於與船舶的所有、建造、占有、營運、買賣、救助和抵押以及船舶優先權有關的、因下列海事爭議引起的請求,例如:
(一)船舶碰撞或發生其他事故;
(二)船舶造成的或因船舶的操作、營運所造成的人身傷亡;
(三)船舶污染水域;
(四)因防止可能發生的污染或者減輕、排除污染損害而採取的措施;
(五)海難救助或打撈、清除船舶殘骸或其沉沒物、漂浮物;
(六)租船契約;
(七)貨物或者旅客運輸契約;
(八)共同海損;
(九)拖航、引航;
(十)向船舶供應營運或日常維護所需食品、物品、材料、燃料、設備(包括貨櫃)或提供勞務;
(十一)港口和航道稅、運河費及港口使費;
(十二)建造、修理、改裝或裝備船舶;
(十三)船舶抵押權或同類性質的其他船舶擔保;
(十四)海上保險契約;
(十五)追索船長、船員工資及社會保險金等其他費用;
(十六)船長、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其他承租人或代理人為船舶支付的費用;
(十七)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或其他人代表他們為船舶支付的佣金、手續費、代理費;
(十八)船舶所有權或占有權;
(十九)船舶共有人之間因船舶的經營或收益分配;
(二十)船舶買賣契約。
三、扣押船舶的範圍
(一)被扣押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承租人應對該海事請求負有責任。
扣押當事船舶,必須是在申請扣押時和發生海事請求時,該當事船舶屬於同一船舶所有人、同一經營人或同一承租人,但為行使船舶優先權而申請扣押船舶的除外。
(二)扣押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船舶所有人所有的其他船舶。
(三)扣押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船舶經營人、承租人所有的、經營的或租用的其他船舶。
(四)扣押非當事船舶時,該項海事請求必須是非因船舶所有權、抵押權、占有權或船舶的經營、收益分配所引起的。
四、扣押船舶的申請與擔保
(一)海事請求權人申請扣押船舶應向海事法院提交書面申請並提供證據。
(二)海事法院接到扣船申請後,經審查,認為申請符合扣押船舶的條件並有合理依據的,應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準予扣船的裁定,同時發布扣押船舶命令,對船舶實施扣押。在準予扣船的裁定中應責令被申請人向海事法院提供擔保。當事人雙方訂有管轄或仲裁協定的,擔保也可提供給申請人或有關機構。
(三)扣押懸掛與我國簽訂領事條約或航運雙邊協定的國家旗幟的船舶,應按照條約和協定的規定進行。
(四)被申請人按海事法院裁定提供擔保後,經海事法院審查認可;或者申請人因正當理由申請解除扣船命令的,海事法院應當及時發布解除扣船命令。
(五)申請人申請扣船應當向海事法院提供擔保,以賠償被申請人可能因申請人的申請錯誤所遭受的損失,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其申請。
(六)提供擔保的種類、方式和金額由海事法院決定。當事人已提供充分、可靠的銀行擔保或其他擔保的,無需提供現金擔保。
(七)被申請人為使其被扣船舶獲釋而提供擔保,並不等於承認其賠償責任或放棄其責任限制權利。
(八)扣船申請費由申請人支付,執行扣船任務的其他費用由被申請人支付,申請錯誤的,依照本條第五項處理。
(九)扣押船舶,不受當事人之間的關於該海事請求在管轄、仲裁或法律適用方面的協定的約束。
(十)申請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請求申請扣押被釋放的船舶或扣押被申請人所擁有的其他船舶,但是下列情況除外:
1、同一海事請求所取得的擔保性質或金額不當,但擔保總額不應超過船舶價值;
2、擔保提供人不能或不可能履行全部或部分擔保義務。
五、送達與執行
(一)扣押船舶和釋放被扣押船舶的法律文書,由海事法院執行人員送達給被扣押船舶的船長,船長應在送達回證上籤字。船長拒絕簽字的,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字,即視為送達。
(二)執行人員登輪送達扣押船舶命令或送達解除扣押船舶命令,應向船長宣讀,並將命令張貼在船舶主桅下部或其他明顯部位。執行人員執行送達任務時,應著法院制式服裝並出示“執行公務證”。
(三)海事法院可以在發布扣押船舶或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的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並在通知書中列明協助執行事項。必要時,可派員登輪對船舶實施扣押和監護。
六、扣押船舶與訴訟
(一)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對於根據該項海事請求提起的訴訟具有管轄權,但不排除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
(二)當事人雙方訂有仲裁協定,一方當事人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但是,促裁協定無效、失效或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除外。
(三)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涉外案件的扣船期限為三十日,國內案件的扣船舶限為十五日。
(四)申請人在扣押船舶期限內提起訴訟,海事法院依法受理的,則對該船舶的扣押由訴前財產保全轉為訴訟財產保全。
(五)申請人在扣押船舶期限內沒有提起訴訟的,海事法院應在期限屆滿後釋放被扣押的船舶。
七、本規定的適用
(一)扣押船舶屬具適用本規定;
(二)從事軍事和公務的船舶不適用本規定。
(三)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一九八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布的《關於訴訟前扣押船舶的具體規定》同時廢止。
1994年7月6日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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