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4年03月19日發布,自2014年03月19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4年03月19日
  • 實施日期:2014年03月19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一、王淑榮與何福雲、王喜勝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30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王淑榮對王振學所種土地享有承包經營權。一審原告王振學遂向洮北區人民法院請求:1、確認三躍村村委會與王振學簽訂的土地承包經營契約有效;2、確認王淑榮對王振學承包的土地無承包經營權。王淑榮答辯稱其在王振學承包的土地中享有五分之一的承包經營權。王淑榮1975年1月25日結婚,由於其丈夫是軍人,故戶口仍在王振學家。1982年,三躍村發包土地時,王淑榮與王振學一家系同一家庭成員,5口人承包5.4畝地,人均1.08畝,承包戶戶主為王振學。王淑榮的戶口於1992年1月遷入白城市並轉為非農業戶口。1997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時,王振學家承包4.82畝土地,並於2005年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共有人沒有記載王淑榮。
王振學於2010年10月死亡,被申請人由王振學變更為其妻何福雲、其子王喜東、王喜勝。
一審法院判決:1、王振學與村委會簽訂的土地承包契約有效;2、王淑榮對王振學承包的土地不享有1.08畝承包經營權。白城中院二審判決:駁回王淑榮的抗訴,維持原判。白城中院再審後判決:1、撤銷二審判決和一審判決第二項;2、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2009年12月吉林高院裁定駁回王淑榮的再審申請。2012年6月吉林高院提審後判決:1、撤銷一、二審判決及原再審民事判決;2、駁回王振學的訴訟請求。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提審認為,王淑榮作為城市居民,在二輪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第一,王淑榮於1992年1月將戶口從王振學家遷至白城市新立派出所轄區內落戶。《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承包期內,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見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是喪失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條件。由於目前我國法律沒有對農村居民個人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條件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因此,只能比照法律中最相類似的條款進行認定,上述規定應當成為認定在第二輪土地承包中,王淑榮是否對王振學家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經營權的法律依據。此時王淑榮的戶口已經遷入設區的市,成為城市居民,因此不應再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當地第二輪土地承包仍依照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為單位。延包的含義是只丈量土地,不進行調整。符合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政策。王淑榮此時已不是王振學家庭成員,在二輪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第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民事案件中認定當事人是否具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重要依據。
王振學起訴是因為洮北區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確認王淑榮在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中享有0.964畝土地承包經營權。該裁決書中有如不服裁決,可在30日內向法院起訴的內容。因此,法院應當受理此案並作出判決。另外,王淑榮並未請求當地村委會另行向其發包土地,而是主張在王振學一家承包的土地中,享有1.08畝承包經營權。故對於上述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益之爭,不應通過行政訴訟解決。最高法院判決撤銷了吉林高院的再審判決和白城中院民事判決,維持白城中院的二審判決。
典型意義
從吉林省三級法院的四個裁判結果看,部分法院對是否應當受理當事人以其在他人承包的土地中享有承包經營權為由提起的民事訴訟以及是否可以在一定條件下對某個自然人是否具有某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作出認定的問題,認識不一。本案明確了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應當比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在認定當事人是否具有某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基礎上對其是否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問題作出裁決,因而具有一定指導意義。
二、俞建水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楊浦支行儲蓄存款契約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上旬,案外人徐某和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的客戶經理陳某虛構該行銷售年息高達16%的一年期定期儲蓄產品,誘騙原告俞建水前往該行存款。在辦理開戶手續時,陳某偷偷代原告開通了“網上銀行”並領取了U盾,卻僅將一張銀行卡及一本加蓋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印章的理財金賬戶活期對賬簿交由原告。次日,俞建水在自動存款機和銀行櫃面分別向系爭賬戶存入200元及500元。同月14日,原告與陳某、徐某簽訂一份《委託書》,約定由原告存入被告工行楊浦支行2500萬元,期限一年,不提前支取,不轉移,不掛失。陳某以被告委託代理人的名義在該契約上籤字,並利用職務之便,在契約上偷蓋了工行楊浦支行的業務章。當日,原告將2091萬元存入上述賬戶,徐某則將承諾的所謂“高額息差”409萬元轉入該賬戶。當日下午,徐某即利用冒領的U盾登錄網上銀行,將2500萬元轉賬支取後供個人揮霍。事發後,徐某、陳某等人因詐欺罪被法院判刑。原告以存單到期被告未兌付為由起訴至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兌付其存款本金2500萬元及相應利息。
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相對於普通儲戶而言,銀行更有條件防範犯罪分子利用銀行實施的犯罪,故銀行應當制定完善的業務規範,並嚴格遵守規範,儘可能避免風險,確保儲戶的存款安全,維護儲戶的合法權益。但是,如儲戶事先明知可能發生不法侵害卻未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或故意違反儲蓄機構必要的安全規章制度而導致其財產受損,且該過錯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則儲戶應當在其過錯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
陳某身為銀行工作人員,卻勾結犯罪分子徐某,利用工作便利,違反存款操作流程,擅自為原告開立網上銀行,並領取U盾交由徐某,導致涉案款項被騙取。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在工作人員管理、營業場所管理以及存款業務操作流程等方面均存在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與存款被騙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俞建水雖然受案外人虛構的高額報酬所誘惑而去工行鞍山路支行處開戶、存款,但只要工行鞍山路支行與俞建水均按照規定的開戶流程辦理開戶業務,案外人徐某就無法獲取與俞建水賬戶相關聯的U盾,更無法在俞建水不知情的情況下從其賬戶將資金轉至他人賬戶。故俞建水的存款目的與存款被騙取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而且,俞建水於存款前,在自動存款機和銀行櫃面分別向系爭賬戶存入200元及500元,查詢確認上述款項確實已存入其賬戶後才向該賬戶存入2091萬元;存款後,俞建水亦始終妥善保管存摺,顯然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因此,俞建水與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的儲蓄存款契約關係合法有效,銀行應當承擔向原告返還存款本息的責任。
原告賬戶所存入的2500萬元中409萬元系犯罪分子存入,屬於為騙取原告賬戶控制權而支付的高額利息,故兩被告返還的存款本金時應予扣除,並應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應利息。在儲蓄存款契約關係中,儲戶將存款存入銀行後,資金所有權即歸屬於銀行,儲戶則享有依據儲蓄存款契約向銀行主張本息的債權。因此,犯罪分子利用儲戶賬戶控制權騙劃資金後,追贓所得的資金款項所有權應當歸屬銀行。俞建水未領取追贓款的行為並不影響其依據儲蓄存款契約法律關係向兩被告主張債權。據此,法院判令兩被告返還俞建水存款本金2091萬元及相應利息。
典型意義
近年來,儲戶的銀行存款被犯罪分子通過內外勾結等方式詐欺而致涉訟的案件時有發生。本案是一起因銀行工作人員內外勾結,以高息攬儲業務引誘儲戶與銀行建立儲蓄存款契約關係,進而騙劃存款資金,引發銀行與儲戶之間儲蓄存款契約糾紛的典型案例。本案審理的關鍵在於銀行與儲戶對存款被騙導致的損失是否具有過錯,以及如何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責任。本案中,法院結合儲蓄存款契約的性質特點、貨幣資金所有權的變動、銀行履行契約義務的情況以及原告過錯與損失結果之間的關聯性,認定銀行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對儲戶的存款本金及利息損失承擔全部責任,較好地維護了儲戶作為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對促進銀行規範交易流程、加強管理具有重要意義。本案的判決充分體現和發揮了司法判決對金融市場的規範導向作用。三、丹麥供油有限公司與“星耀”(XINGYAO)輪船舶所有人訴前海事請求保全扣押船舶案
基本案情
申請人丹麥供油有限公司(A/SDan-BunkeringLtd.)於2012年12月12日在香港海域為被申請人所屬的巴拿馬籍“星耀”(XingYao)輪提供485.1820公噸Fol80Cst及158.5280公噸Gas-Oil的船用油,費用為461,238.21美元。被申請人僅支付人民幣1,000,000元(折合美元為158,730美元),仍欠302,508美元。後該輪駛入廣東汕頭水域,被申請人已聯繫好買家正準備向新的船東交船,情況較為緊急。為防止債權落空,申請人於2013年1月22日緊急向廣州海事法院提出訴前海事請求保全申請,申請訴前扣押“星耀”輪,並責令被申請人提供302,508美元或等值人民幣的擔保。“星耀”輪船長225米,船寬32米,型深17.81,載重噸62343,因噸位大無法靠泊碼頭,在汕頭港離岸約25海里水域拋錨,隨時可能駛離。
裁判結果
廣州海事法院收到申請後,立即組成合議庭對申請進行審查,要求申請人提供被扣船舶的具體地點;另一方面製作扣押船舶裁定書及扣船令。根據法律規定,海事請求權人應向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訴前海事請求保全申請,本案海事請求權人提供了“星耀”輪已駛離香港海域進入廣東汕頭海域拋錨的證據,應由廣州海事法院依法行使海事司法管轄權扣船。申請人選擇訴前扣押該輪,且情況較為緊急,符合訴前海事請求保全的法定條件。經審查,廣州海事法院認為,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二十一條第十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準許申請人的訴前海事請求保全申請;扣押被申請人所屬的停泊於汕頭港的“星耀”輪;責令被申請人提供302,508美元或等值人民幣的擔保。2013年1月24日,法官乘坐交通艇往返近七個小時,冒著海上風浪,在離岸25海里水域登輪扣押了六萬噸級的“星耀”輪;扣押船舶後,法官又積極促成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進行協商,在法院主持下進行了訴前調解,1月29日,申請人即從被申請人處得到全額賠款。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宗涉及丹麥王國、巴拿馬等不同國家當事人及中國香港法域的糾紛,涉案船舶進入中國廣東海域後,中國內地法院通過及時有效地行使司法管轄權訴前扣押船舶,並開展訴前調解工作,僅用5天時間便高效地解決了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真正做到了“案結事了”。2013年3月26日,廣州海事法院收到申請人致函,對中國法院及時高效扣船解決糾紛表示感謝。
本案創下了廣州海事法院汕頭法庭的三項紀錄:“扣押外輪噸位最大”、“乘艇扣船離岸最遠”和“解決糾紛時間最短”。及時有效的扣船工作,對於首次到中國法院進行訴訟活動的外國當事人而言,是至關重要的維權途徑,是切實感受中國司法公信力的視窗。這一案件的圓滿解決體現了中國海事司法“實施精品戰略,打造一流品牌”工作的重大意義,增強了國外當事人對中國海事司法的信任度,有利於樹立中國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和法官良好的司法形象。四、上海赫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工商行政處罰決定案
基本案情
原告赫谷公司自2011年9月起,以60元/盒(2012年1月後為65元/盒)的價格向三港公司採購“花旗·金竹康”等六個品種的“花旗”系列保健食品在上海地區銷售。經營過程中,原告自行蒐集大量上海市私人電話,以60歲以上的老年人作為目標人群,要求員工使用公司統一設計、製作的《旅遊話術》等含有欺騙性的預設話術,以假冒的美國花旗集團、花旗銀行等名義邀請老年人免費參加其組織的旅遊活動,還謊稱美國花旗集團成立於1832年,播放“花旗”系列產品相應治療作用等宣傳內容的視頻或者ppt資料。會銷過程中,原告安排無行醫資質的員工以“中醫”的名義,現場為老年人把脈,對照公司之前要求老年人填寫的《美國花旗旅遊申請調研表》中所反映的疾病,相應的逐一“診斷”老年人所患疾病,並藉機以898元/盒(2012年2月前為798元/盒)價格向老年人銷售“花旗”系列保健食品。經上海公信中南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專項審計,赫谷公司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銷售額總計20,532,458元;扣除產品採購、行銷費用等成本合計16,891,096.13元、向消費者退款2,365,535.00元、相關稅費12,795.92元,違法所得計1,263,030.95元。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檢查總隊(下稱“檢查總隊”)於2013年6月18日對赫谷公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其上述行為已構成欺詐,依據《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的規定,決定對當事人處罰如下:沒收違法所得1,263,030.95元;處以違法所得一倍罰款1,263,030.95元,以上合計處罰2526061.90元。並告知訴權和起訴期限。原告認為應援引《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有關虛假宣傳的條款對其進行處罰,遂向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裁判結果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系法律適用問題,亦即原告的行為構成“欺詐”還是“虛假宣傳”。《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銷售摻雜摻假商品、虛假標價等欺詐方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前款所稱的欺詐,是指故意告知消費者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消費者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可見,對“消費欺詐”採取了列舉加兜底概括的方式。除了明確列舉的四種欺詐方法,只要商家使用的方法符合要件,都可以認定為消費欺詐。本案中,原告針對老年消費者組織的名為免費旅遊、實為會銷活動中,對“花旗”系列保健品的功效進行虛假宣傳,通過假冒中醫“把脈”等方式推銷花旗系列保健品,均符合法條關於欺詐的定義。孤立看每一個欺詐手段,都可能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法律中規定的虛假宣傳、違法廣告等行為,但上述方式和手段繫緊密銜接,最終構成一個完整的消費欺詐行為。此外,欺詐行為的認定側重於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虛假宣傳的認定則側重於其他競爭者的權益,並不以消費者的錯誤決定為前提。綜上,被訴行政處罰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式合法,據此一審作出了維持的判決。
一審判決後,赫谷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二審期間,其主動撤回抗訴。
典型意義
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工商機關整頓市場經濟秩序,切實維護廣大消費者權益,同時通過辯法析理,讓赫谷公司意識行為的違法性和應受處罰性,主動改過,撤回抗訴,真正實現了案結事了。
據統計,中國每年保健品銷售額為2000億元人民幣,老年人消費占50%以上。而在老齡化加劇的時代,老年人群體人數劇增、其辨識能力較弱,合法權益理應受到全社會的關注和保護。該案系一起以旅遊為名實施消費欺詐、向老年人推銷保健品被工商處罰的行政案件。一審中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長出庭應訴,法院通過當庭判決有效震懾了違法單位,力促誠信環境的營造;判決後,中央電視台焦點訪談、每周質量報告,上海市《新民晚報》、《上海法治報》均對該案進行了專題報導。通過判後的“延伸效應”和大力宣傳,有力揭露了保健品市場的亂象,也提醒了廣大老年消費者警惕各類詐欺手段,取得了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五、武漢華珍藥業有限公司與武漢市人民政府、武漢市國土資源和規劃局、武漢金福置業有限公司、武漢市漢橋中興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土地行政確認案
基本案情
本案爭議土地原系武漢市漢橋中興集團所有,1996年其將土地上所建房屋出租給華珍公司使用。華珍公司補辦相關手續後,取得武國用(2004)273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2004年l1月21日,漢橋中興集團又以華珍公司的名義與金福公司簽訂了《土地轉讓協定書》。武漢市人民政府於2004年12月29日註銷了武國用(2004)273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並於同月30日向金福公司頒發了武國用(2004)第291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事後經鑑定證明金福公司申請頒證時提交華珍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錢衛國”的簽名均與在工商管理部門留存的不同。2007年2月1日,經金福公司申請,武漢市人民政府將爭議土地用途由原來的工業用地變更登記為城鎮混合住宅用地。2月10日,經國土部門公告後,武漢市人民政府於2007年3月12日向金福公司頒發武國用(2007)第16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華珍公司對武漢市政府、武漢市國土局註銷武國用(2004)273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及頒發武國用(2004)第291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武國用(2007)第16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行為不服,於2008年1月2日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武漢市人民政府及國土資源局在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過程中,未盡審慎審查的義務,在土地轉讓方華珍公司未提交變更登記的書面申請,缺少土地轉讓方和受讓方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且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名涉嫌偽造的情況下,仍將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至金福公司名下,並註銷華珍公司的土地使用權證,該行為違反了法定程式,不具有合法性。據此,二審法院維持了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確認被訴行政行為違法的判決。
典型意義
該案歷經數次審理,影響多方當事人利益,案情複雜,且原告華珍公司自起訴以來長期組織人員在法院和人民政府鬧訪。武漢中院、湖北高院對案件能嚴格依法裁判,只服從事實,只服從法律,鐵面無私,秉公執法。辦案法官頂住壓力多次組織協調,判決後主動向政府發去司法建議函,不就案辦案,延伸審判職能,最終通過案後的協調和解,一次性解決了爭議土地的權益和歸屬。本案的判決對政府機關如何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有積極的指導意義;同時,又充分體現了行政審判監督政府依法行政、保障相對人利益的重要職能。
六、郝龍只等15人訴屯留縣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法定職責案
基本案情
原告郝龍只等15人和第三人高安喜等6人均系屯留縣李高鄉王公莊村(下稱王公莊村)村民,1991年郝義明、高安喜等人與王公莊村簽訂了土地承包契約,承包了村裡的果園地,承包期限為1993年至1999年。承包期滿後,契約變為一年一簽,直至2003年。2003年10月,郝龍只、高安喜等人承包的果園地被長治市德凱亞飛汽車連鎖銷售有限公司(下稱德凱公司)占用。2004年11月24日,屯留縣人民政府向山西省人民政府和長治市人民政府報送了《關於長治市德凱亞飛汽車連鎖銷售有限公司清真肉業深加工改擴建項目建設用地的請示》,申請徵用王公莊村土地6.7293公頃,其中耕地0.57公頃、園地6.1593公頃。郝龍只、高安喜等人承包的果園地在該請示擬徵用的範圍內。2005年12月14日,屯留縣人民政府與王公莊村簽訂了《土地補償協定》,約定屯留縣人民政府使用王公莊村土地100畝,補償費分年度支付,每年支付50000元(每畝500元)。2006年8月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以晉政地字〔2006〕285號文批覆同意屯留縣人民政府徵用上述土地,並由屯留縣人民政府負責所轉用面積的耕地補充、批後實施及公告等工作。從2004年開始,屯留縣人民政府每年通過王公莊村支付郝龍只、高安喜等人租地費每畝500元,直至2008年。2009年,因郝義明、高安喜等人提起本案訴訟,王公莊村未將租地費給付各承包戶。
2007年6月,屯留縣國土資源局將徵用的6.7293公頃土地出讓給德凱公司,用於清真肉業深加工改擴建項目。同年8月27日,屯留縣國土資源局對該塊土地初始登記的審核情況進行公告。郝龍只、高安喜等人稱,直至此時方得知所承包土地已被徵用並出讓給德凱公司,而屯留縣政府自始沒有告知其徵用土地的事實,更沒有依法履行征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法定職責,而是一直以租地費的形式給予其補償。故提起訴訟,要求屯留縣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公告職責,並依法一次性支付征地補償款。
裁判結果
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2005年12月14日,屯留縣人民政府與王公莊村簽訂了土地補償協定,約定每年給付王公莊村土地補償款,郝龍只、高安喜等人均已從村委領取了補償款,應視為其對土地補償、安置方案已認可,再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已無實際意義,故郝龍只等人要求屯留縣人民政府履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職責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2006年8月,經山西省人民政府同意,該宗土地被轉為建設用地,郝龍只、高安喜等人早已知道土地被徵用,且被德凱公司使用,屯留縣人民政府公布征地方案已無實際意義,故郝龍只等人要求屯留縣人民政府履行征地方案公告職責的訴訟請求也應予以駁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郝龍只等15人的訴訟請求。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國家徵收土地,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履行征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職責。國土資源部《徵用土地公告辦法》對公告事項作了詳細規定,第四條規定:“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徵用土地方案批准檔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徵用土地公告,該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第七條規定:“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批准的徵用土地方案,在徵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內以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為單位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予以公告。”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進行徵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依法要求公告,有權拒絕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未依法進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依法要求公告,有權拒絕辦理征地補償、安置手續。”本案中,山西省人民政府於2006年8月4日批准訟爭土地轉為建設用地並辦理徵收手續,並確定屯留縣人民政府負責批後實施及公告工作。屯留縣人民政府在接到山西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後,組織實施了征地工作及出讓工作,但沒有依法履行公告職責和辦理補償、安置手續。屯留縣人民政府從2004年起支付給抗訴人郝龍只等人的土地租賃費,不能等同於徵收土地的補償、安置費。抗訴人郝龍只等15人作為被征地農村村民有權要求屯留縣人民政府履行征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職責,並依法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原判關於征地行為已經完成且郝龍只等人領取了土地租賃費視為對補償、安置方案已認可,屯留縣人民政府履行征地公告職責已經沒有實際意義的觀點,不能成立。綜上,原審判決理由和結果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長行初字第007號行政判決;二、屯留縣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征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職責。
典型意義
在土地徵收中,行政機關既是決定者也是執行者,權力高度集中,被濫用的風險極大。因此,從制度設計上要儘量保證權力公開、公正運行,增加土地徵收的透明度,保障被徵收者的知情權和陳述意見權,以規範徵收行為。征地公告制度,包括徵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徵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是保證被征地農民知情權的法定程式,是征地及補償安置工作透明化的程式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及國土資源部《徵用土地公告辦法》對徵用土地公告的內容、形式和程式均作了明確規定。此外,國土資源部2004年5月1日施行的《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擬定擬征地項目的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的,主管部門在報批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2008年5月1日實施的《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重點公開徵收土地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等政府信息,這可以說是對我國征地公告制度的新要求和重要補充。實踐中,如果在征地中出現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征地公告職責,剝奪被征地農民對征地行為的知情權和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聽證權、建議權,意味著征地程式嚴重違法,被征地農民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行政機關依法履行征地公告職責。本案中,征地行為已經實施,但被征地農民對征地事宜一直不知情,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行政機關沒有履行征地公告職責,直接判決行政機關履行征地公告職責,有力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判決生效後,屯留縣人民政府高度重視,成立執行工作領導組,積極履行判決,經協商和被征地農民達成補償協定,征地補償款3929310元已全部補償到位,郝龍只等15人已向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執行申請書》。七、劉永泉等十一人與內蒙古東部電力有限公司興安電業局勞動爭議案
基本案情
1993年國務院制定《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國有企業開始安置富餘職工。2000年至2003年間,興安電業局與劉永泉等十一名職工簽訂了《離崗退養協定》,約定:職工辦理離崗退養手續後不得再回工作崗位,屬於在冊職工,單位發給生活費;離崗退養期間,浮動工資、獎金取消,除享受普調性工資待遇外,不再享受其他增資項目的工資政策,福利按50%執行;養老、醫療、住房、失業等待遇按所在單位的在冊職工對待,工齡連續計算,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辦理正式退休手續。
興安電業局改制後走出困境,對在崗職工的工資調整了結構、提高了數額。劉永泉等十一人認為他們應當按照離崗退養協定的約定,即享受該單位在崗職工的普調性工資待遇,由於工資結構等已經變化,因此在崗職工增長的工資均應視為普調性工資待遇,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興安電業局補發年終工資、效益工資、崗位效益工資、崗位基數工資、崗位級差工資、崗位工資,總計601500元。
裁判結果
本案經過一審、二審和兩次再審,內蒙古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應由有關部門按照企業改制的政策規定統籌解決,不屬於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裁定駁回起訴。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最高人民法院進行了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本案是在我國國有企業制度改革和勞動用工制度改革過程中出現的糾紛,1993年國務院頒布《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對於離崗退養的條件、程式、生活費等內容做出了原則規定,目的在於既要通過改革增強企業活力,提高企業經濟效益;又要妥善安置國有企業富餘職工,保障其基本生活。劉永泉等十一人與興安電業局簽訂離崗退養協定,具有落實上述改革措施的性質。特別是興安電業局又在離崗退養協定中做出了離崗退養人員享受普調性工資待遇等方面的具體承諾,體現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在工資待遇方面達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並不矛盾,含有勞動關係的內容,本案糾紛屬於勞動爭議,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當事人訴訟請求中,除崗位效益工資99840元屬於獎金性質,按照離崗退養協定的約定不應享受外,其餘均應視為系統內工資的普調,應予支持,故判決興安電業局向劉永泉等十一人補發工資501660元。
典型意義
本案在如何準確認定企業改革時出現的哪些糾紛屬於勞動爭議,勞動關係雙方均可通過訴訟方式尋求自己合法權益的保護,具有較強的典型意義。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國務院制定的重要改革措施需要嚴格執行。離崗退養協定中就有貫徹執行國有企業改革政策性質的內容,這些方面的問題確實需要由有關部門按照企業改制的政策統籌解決;但協定中也有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通過協定確定工資待遇的內容,如離崗退養職工享受普調性工資待遇的約定。工資是勞動契約的重要組成部分,確定工資標準的內容具有勞動契約的性質,當事人對於是否按照勞動契約約定支付了工資發生爭議,經過法定程式起訴之後,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本案對於用人單位以法律規定其享有自主確定職工工資權利來抗辯職工關於工資的訴訟請求時,應如何妥善處理同樣具有典型意義。離崗退養協定中,劉永泉等十一人享受普調性工資待遇的約定,雖然沒有直接確定明確的工資數額,卻是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確定下來的工資標準,這同樣是單位確定工資的一種具體方式,也符合勞動法關於用人單位有權自主確定職工工資的精神,其實兩者並不矛盾。工資標準確定了,在沒有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可以改變的情形發生時,就必須按照約定的工資標準履行。劉永泉等十一人為使國有企業減輕負擔、增加活力,顧全大局,以離崗退養的方式為企業的發展作出了奉獻和犧牲。他們在離崗退養之後長期領取基本生活費,生活存在困難,訴訟請求中大部分僅僅是協定中所約定的工資內容。在企業經營轉好的情況下,應當使這些依法主張權利的職工與在崗職工共同分享改革成果,除了協定中明確約定不能享有的工資待遇外,滿足其合理要求。
最高法院判決支持了劉永泉等十一人訴訟請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通過審判還事實以本來面目,還職工以應得的公正,切實保護了勞動者合法權益。八、涉“密思姆”輪船員勞務契約糾紛系列案
基本案情
“密思姆”輪是密思姆航運公司所有的散貨輪,註冊地在荷屬安德列斯威廉斯塔德港。2012年6月,該輪在我國沿海海域航行途中不慎與他輪發生碰撞,事故造成他輪嚴重受損,同時因碰撞發生溢油事故,對附近海域造成污染。事故發生後,“密思姆”輪被送往崇明碼頭維修。自此,11名在船的烏克蘭籍船員工資一直未予發放,之後6名船員自掏腰包先行回國,其餘5名船員仍滯留在船,負責看守船舶。2013年7月,“密思姆”輪在船的5名烏克蘭船員因船東長期拖欠其工資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扣押船舶的海事請求保全申請,並就船員勞務契約糾紛對船東密思姆航運公司提起訴訟。
上海海事法院及時受理該案,立案、審判、執行等部門各司其職、密切協作,通過三項措施妥善處理涉“密斯姆”輪系列糾紛案件。一是團結協作,做好船員的訴訟指導工作。由立案、審判和執行法官一同登輪實施扣押。考慮到外籍船員對中國司法制度不甚了解,且從船舶停泊的錨地往來法院也相當不便,各部門法官利用登輪扣船的契機按各自職責分工對船員們分別進行了扣船和訴訟風險的提示、立案階段、訴訟階段和執行階段的指導,耐心細緻地回答了船員們有關證據材料的收集、訴訟檔案送達等方面的問題,引導船員依法主張權利,為相關案件的高效審理做好準備;二是統籌兼顧,做好立審執程式間的協調銜接工作。考慮到“密思姆”輪的涉訴情況,船員工資很有可能要通過船舶拍賣獲得清償。為保障船員“密思姆”輪在船舶拍賣後的及時順利移交,立案、審判、執行等部門積極會商,並就已離船外籍船員權利主張、在船外籍船員遣返費用的墊付、外籍船員在扣押期間離船後的船舶交接等可能出現的問題提出了相應的應對方案。同時互通信息、共同協作、同步推進,並向當事人做好釋明工作,有效維護各方權益,爭取最佳處理效果;三是船舶拍賣,保障船員工資優先受償。依據當事人申請,執行局依法對“密思姆”輪進行公開拍賣。受航運市場低迷的影響,近年來船舶拍賣工作難度增大,執行法官數次登輪召開現場會議、關心船員生活及船舶安全,督促拍賣公司加大宣傳力度,把牢檢驗、評估、安全監管等各個環節,確保船檢及評估報告客觀反映船舶實際情況和價值,順利推進司法拍賣程式,“密思姆”輪最終以3990萬元的價格被德國一家航運公司競得。2013年12月底,該院作出支持11名船員訴請的判決,執行局迅速著手船員工資的發放工作,從船舶拍賣價款中優先撥出人民幣163萬元作為11名烏克蘭籍船員的勞動報酬。
裁判結果
上海海事法院通過拍賣,最終“密思姆”輪以人民幣3990萬元被德國一家航運公司競得。拍賣成功後,法官首先考慮對船員的勞務報酬進行優先清償。2013年12月18日,上海海事法院判決包括先期回國的6名船員在內的11名烏克蘭籍船員,從拍賣款中獲得總計人民幣163萬元勞動報酬。
典型意義
該案為典型的涉外船員勞務契約糾紛,上海海事法院遵循國際慣例,依法行使司法權,不僅平等保護了國外當事人合法權益,還通過人文關懷,讓外籍船員感受了中國司法的溫暖。該案公正高效的執結受到烏克蘭駐上海領事館的肯定和感謝,樹立了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對外的良好形象。
上海建立自貿試驗區是黨中央、國務院統籌國內國際兩個大局,順應全球經貿發展趨勢,更加積極主動對外開放的重大舉措,是一項重大的國家戰略,也是上海加快推進“四個中心”建設和加快實現“創新驅動、轉型發展”的重大機遇。自貿試驗區建設進程中必然產生新的海事司法保障需求,上海海事法院將以“法治化、市場化、國際化”的服務保障理念來面對的機遇與挑戰。即運用法治思維、法治方法在法治的軌道內妥善解決相關涉訴糾紛,加強司法公開,統一法律適用,規範裁量行為,為區內貿易活動開展提供穩定的司法預期,著力在構建法治化的營商環境方面發揮海事司法應有作用,通過依法裁判促進發揮市場在航運領域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堅持依法平等保護中外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合法權益,遵循國際慣例、通行做法和交易準則,彰顯自貿試驗區對外良好的國際形象。
九、王永平污染環境案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初,被告人王永平在無環保審批手續、無污染防治設備情況下,擅自在雄縣雄州鎮亞古城村租賃的房屋內進行電鍍加工、為空調支架鍍鉻,將生產過程中的污水直接排放到院外滲坑中。經檢測,電鍍槽及滲坑內水樣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質。被告人王永平的加工點附近系農用耕地,並有居民居住。
裁判結果
河北省雄縣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王永平違反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擅自開設國家明令禁止的小電鍍攤點,並將含有有毒物質的污水直接排入滲坑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污染環境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項的規定,其行為構成污染環境罪。被告人王永平在居民區附近排放有毒物質應酌情從重處罰,但其具有自願認罪量刑情節,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以污染環境罪判處被告人王永平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三萬元。
典型意義
為充分發揮司法職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有關部門,於2013年6月17日聯合發布了《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根據法律規定和立法精神,結合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證難、鑑定難、認定難等實際問題,對有關環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了新的規定,進一步加大了打擊力度,嚴密了刑事法網。《解釋》的公布施行,對於強化環境保護,維護人民民眾生命健康財產安全,推進美麗中國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該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司法解釋後,充分運用司法解釋判決的案例,對今後同類環境污染案件的判決具有示範效應。十、中華環保聯合會訴無錫市蠡湖惠山景區管理委員會生態環境侵權案
基本案情
無錫動物園、太湖歡樂園(下稱歡樂園)系由無錫市蠡湖惠山景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景區管委會)承建的市重點生態環境工程和“為民辦實事”項目。在該項目建設過程中,景區管委會未經批准改變部分林地用途,其中3677平方米被建設成為觀光電梯和消防水池。
裁判結果
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景區管委會在開發建設項目時尚未取得改變林地用途的審批手續,構成了占用林地的事實。改變林地用途對生態環境造成損害,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侵權責任。景區改變林地用途的行為,根據法律規定,應當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但考慮到消防水池和觀光電梯同時具有逃生、急救通道的功能,是歡樂園的必要組成部分,涉及較大的社會公共利益,如直接恢復原狀,可能造成對社會資源的浪費。如就地恢復確有困難,可以異地恢復,以儘量達到或超過原有的生態容量水平。對異地恢復的地點的選擇,按照與原被侵權地最相密切聯繫、恢複方案經濟可靠的原則確定。最終法院結合補植方案的可行性和苗木選擇的合理性、林木養護的便利性等綜合因素,判決無錫市濱湖區楊灣地塊補植方案為本案恢復林地的最終方案,對被告提交的該處異地補植恢複方案予以確認與準許。景區管委會於2013年3、4月在楊灣地塊,投入近八十萬元,開墾種植七千平米的城市綠地,法院全程參與監督和驗收,並監督景區管委會進行樹木的缺陷期養護(一年)。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由中華環保聯合會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建設工程未經批准占用並改變林地用途對生態環境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無法量化評估由於樹木面積減少導致的生態損害賠償數額,而原地恢復原狀可能會造成較大社會財富浪費,人民法院可以判決建設單位通過異地補植的方式來恢復生態容量。十一、上海周某搶劫案(判後幫教少年犯)
主要案情
2002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與同案人鄧小勇(已被判刑)經預謀至上海市虹古路380弄10號403室被害人潘紅亮暫住處,用封箱膠帶捆綁被害人潘紅亮手腳,並持刀威脅,搶劫被害人潘紅亮人民幣650元、價值人民幣1,760元的波導牌S2000型行動電話一部以及銀行儲蓄卡一張,並威逼被害人提供儲蓄卡密碼,隨後持該儲蓄卡至銀行提取人民幣1,200元。隨後,周某離開上海,輾轉於廣東東莞等地,膽戰心驚地過了5年多的時間。期間,其同案犯被警方抓獲,並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2007年12月,周某在深圳幫教志願者王金雲創辦的“中華失足者熱線”上留言,傾訴心中的苦悶與壓抑。2008年3月21日,被告人周某最終鼓起勇氣在王多金雲的陪伴下前往上海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夥同他人採用暴力方法入戶搶劫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具有自首情節,確有悔改表現,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周某自願認罪,並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作了退賠,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辯護人關於對被告人周某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合法有據,予以採納;辯護人關於被告人周某的行為系一般搶劫犯罪,且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根據本案事實和情節,不予採納;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觀惡性、作案情節相對較輕,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為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周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判決生效後,長寧法院少年庭在上海市幫教志願者協會的配合支持下,將周某安置進入上海市某愛心企業邊工作邊接受社區矯正。在其初步適應社會後,同年9月,經上海市社區矯正部門同意,周某返回陝西漢陰縣家鄉繼續接受社區矯正。2008年10月,周某在家人、幫教組織的關心支持下,籌資10多萬元開辦了“車飾界汽車美容中心”,並成為社區矯正安置幫教基地進行培育。2011年4月,在當地政府的扶持下,投資400餘萬元、占地5000多平方米的三石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成立。經當地有關部門安排,周某所在公司被確定為新航之家安置幫教基地。迄今已接受20餘名刑滿釋放人員進公司上班,接受有關部門幫教考察。周某還用自己的經歷勸說三名在逃人員投案自首。周某的上述表現獲得了社會廣泛好評,其在2012年被評為“漢陰縣十大傑出青年”、“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先進個人”。2011年11月,中央電視台《新聞紀實》欄目以“陽光下的感召”為題詳細報導了漢陰縣“新航之家”安置幫教基地的情況,引起全省、全國的關注。
典型意義
對未成年人尤其是外來未成年人的判後幫教工作,是長期以來困擾少年法庭法官的一大難題。對未成年人的判後幫教,應當充分藉助社會力量,形成幫教合力,實現助人自助。
本案中體現了判後幫教的無縫銜接。一是少年法庭與幫教志願者協會的接力。少年庭充分利用社會資源,積極與上海市司法局幫教志願者協會開展合作,在落實愛心企業後,大膽對外來未成年人適用非監禁刑,讓其邊工作邊進行社區矯正;二是上海市社區矯正與未成年人原籍社區矯正組織的接力,在上海和陝西兩地社區矯正組織的幫教接力下,周某能夠回到原籍自主創業,並將其打造成當地的幫教基地,接納失足人員來回報社會。
對周某幫教工作的成功,是深圳幫教志願者組織、少年法庭、上海幫教志願者協會、上海與當地社區矯正部門共同努力所取得的成果,同時也為少年審判中整合力量開展外來未成年人的幫教帶來新的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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