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2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59次會議通過,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3.01.06
  • 實施時間:2003.02.01
目錄,檔案全文,

目錄

一、關於管轄
二、關於海事請求保全
三、關於海事強制令
四、關於海事證據保全
五、關於海事擔保
六、關於送達
七、關於審判程式
八、關於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程式
九、關於債權登記與受償程式
十、關於船舶優先權催告程式
十一、其他

檔案全文

為了依法正確審理海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的規定以及海事審判的實踐,對人民法院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的若干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關於管轄
第一條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發生的與船舶或者運輸、生產、作業相關的海事侵權糾紛、海商契約糾紛,以及法律或者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海事糾紛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級人民法院專門管轄。
第二條 涉外海事侵權糾紛案件和海上運輸契約糾紛案件的管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章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六條第二款(一)、(二)項的規定和民事訴訟法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條 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六條規定的海船指適合航行於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
第四條 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六條第二款(一)項規定的船籍港指被告船舶的船籍港。被告船舶的船籍港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原告船舶的船籍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由原告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轄。
第五條 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六條第二款(二)項規定的起運港、轉運港和到達港指契約約定的或者實際履行的起運港、轉運港和到達港。契約約定的起運港、轉運港和到達港與實際履行的起運港、轉運港和到達港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的地點確定案件管轄。
第六條 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六條第二款(四)項的保賠標的物所在地指保賠船舶的所在地。
第七條 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六條第二款(七)項規定的船舶所在地指起訴時船舶的停泊地或者船舶被扣押地。
第八條 因船員勞務契約糾紛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訴訟,海事法院應當受理。
第九條 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確定管轄外,還可以由被救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獲救財產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轄。
第十條 與船舶擔保或者船舶優先權有關的借款契約糾紛,由被告住所地、契約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 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七條(三)項規定的有管轄權的海域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有管轄權的其他海域。
第十二條 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七條(三)項規定的契約履行地指契約的實際履行地;契約未實際履行的,為契約約定的履行地。
第十三條 當事人根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十一條的規定申請執行海事仲裁裁決,申請承認和執行國外海事仲裁裁決的,由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轄;被執行的財產為船舶的,無論該船舶是否在海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均由海事法院管轄。船舶所在地沒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轄。
前款所稱財產所在地和被執行人住所地是指海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地域。
第十四條 認定海事仲裁協定效力案件,由被申請人住所地、契約履行地或者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 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級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請應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為執行生效法律文書需要扣押和拍賣船舶的,應當委託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執行。
第十六條 兩個以上海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海事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轄。
第十七條 海事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二、關於海事請求保全
第十八條 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被請求人的財產包括船舶、船載貨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對其他財產的海事請求保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財產保全的規定。
第十九條 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規定的船載貨物指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尚未裝船或者已經裝載於船上以及已經卸載的貨物。
第二十條 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被保全的財產所在地指船舶的所在地或者貨物的所在地。當事人在訴訟前對已經卸載但在承運人掌管之下的貨物申請海事請求保全,如果貨物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轄區域的,可以向卸貨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也可以向貨物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一條 訴訟或者仲裁前申請海事請求保全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十四條的規定。
外國法院已受理相關海事案件或者有關糾紛已經提交仲裁,但涉案財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向財產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請求保全申請的,海事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十二條 利害關係人對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請求保全裁定提出異議,經審查認為理由不成立的,應當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
第二十三條 被請求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要求海事請求人賠償損失,向採取海事請求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的,海事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十四條 申請扣押船舶錯誤造成的損失,包括因船舶被扣押在停泊期間產生的各項維持費用與支出、船舶被扣押造成的船期損失和被申請人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擔保所支出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 海事請求保全扣押船舶超過三十日、扣押貨物或者其他財產超過十五日,海事請求人未提起訴訟或者未按照仲裁協定申請仲裁的,海事法院應當及時解除保全或者返還擔保。
海事請求人未在期限內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但海事請求人和被請求人協定進行和解或者協定約定了擔保期限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裁定認可該協定。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為申請扣押船舶提供限額擔保,在扣押船舶期限屆滿時,未按照海事法院的通知追加擔保的,海事法院可以解除扣押。
第二十七條 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提供給海事請求人的擔保,除被請求人和海事請求人有約定的外,海事請求人應當返還;海事請求人不返還擔保的,該擔保至海事請求保全期間屆滿之次日失效。
第二十八條 船舶被扣押期間產生的各項維持費用和支出,應當作為為債權人共同利益支出的費用,從拍賣船舶的價款中優先撥付。
第二十九條 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準許已經實施保全的船舶繼續營運的,一般僅限於航行於國內航線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
第三十條 申請扣押船舶的海事請求人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後,不申請拍賣被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據被申請人的申請拍賣船舶。拍賣所得價款由海事法院提存。
第三十一條 海事法院裁定拍賣船舶,應當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連續公告三日。
第三十二條 利害關係人請求終止拍賣被扣押船舶的,是否準許,海事法院應當作出裁定;海事法院裁定終止拍賣船舶的,為準備拍賣船舶所發生的費用由利害關係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拍賣船舶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終止拍賣船舶的,應當在公告確定的拍賣船舶日期屆滿七日前提出。
第三十四條 海事請求人和被請求人應當按照海事法院的要求提供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已知的船舶優先權人、抵押權人和船舶所有人的有關確切情況。
第三十五條 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船舶現狀指船舶展示時的狀況。船舶交接時的狀況與船舶展示時的狀況經評估確有明顯差別的,船舶價款應當作適當的扣減,但屬於正常損耗或者消耗的燃油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 海事請求人申請扣押船載貨物的價值應當與其請求的債權數額相當,但船載貨物為不可分割的財產除外。
第三十七條 拍賣的船舶移交後,海事法院應當及時通知相關的船舶登記機關。
第三十八條 海事請求人申請扣押船用燃油、物料的,除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外,還可以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三章第一節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二十總噸以下小型船艇的扣押和拍賣,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扣押和拍賣程式進行。
第四十條 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申請拍賣留置的貨物的,參照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關於拍賣船載貨物的規定執行。
三、關於海事強制令
第四十一條 訴訟或者仲裁前申請海事強制令的,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
外國法院已受理相關海事案件或者有關糾紛已經提交仲裁的,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強制令申請,並向法院提供可以執行海事強制令的相關證據的,海事法院應當受理。
第四十二條 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準予申請人海事強制令申請的,應當製作民事裁定書並發布海事強制令。
第四十三條 海事強制令由海事法院執行。被申請人、其他相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海事強制令的,海事法院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利害關係人對海事法院作出海事強制令的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海事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不成立的,應當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
第四十五條 海事強制令發布後十五日內,被請求人未提出異議,也未就相關的海事糾紛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海事法院可以應申請人的請求,返還其提供的擔保。
第四十六條 被請求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要求海事請求人賠償損失的,由發布海事強制令的海事法院受理。
四、關於海事證據保全
第四十七條 訴訟前申請海事證據保全,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
外國法院已受理相關海事案件或者有關糾紛已經提交仲裁,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證據保全申請,並提供被保全的證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相關證據的,海事法院應當受理。
第四十八條 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證據保全,申請書除應當依照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載明相應內容外,還應當載明證據收集、調取的有關線索。
第四十九條 海事請求人在採取海事證據保全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後,可以申請複製保全的證據材料;相關海事糾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其他海事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受理的,受訴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海事請求人的申請可以申請複製保全的證據材料。
第五十條 利害關係人對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證據保全裁定提出異議,海事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不成立的,應當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
第五十一條 被請求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海事請求人賠償損失的,由採取海事證據保全的海事法院受理。
五、關於海事擔保
第五十二條 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正當理由指:
(1)海事請求人請求擔保的數額過高;
(2)被請求人已採取其他有效的擔保方式;
(3)海事請求人的請求權消滅。
六、關於送達
第五十三條 有關海事強制令、海事證據保全的法律文書可以向當事船舶的船長送達。
第五十四條 應當向被告送達的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可以向被扣押的被告船舶的船長送達,但船長作為原告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 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八十條第一款(三)項規定的其他適當方式包括傳真、電子郵件(包括受送達人的專門網址)等送達方式。
通過以上方式送達的,應確認受送達人確已收悉。
七、關於審判程式
第五十六條 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的當事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完成舉證的內容,包括當事人按照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填寫《海事事故調查表》和提交有關船舶碰撞的事實證據材料。
前款規定的證據材料,當事人應當在一審開庭前向海事法院提供。
第五十七條 《海事事故調查表》屬於當事人對發生船舶碰撞基本事實的陳述。經對方當事人認可或者經法院查證屬實,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五十八條 有關船舶碰撞的事實證據材料指涉及船舶碰撞的經過、碰撞原因等方面的證據材料。
有關船舶碰撞的事實證據材料,在各方當事人完成舉證後進行交換。當事人在完成舉證前向法院申請查閱有關船舶碰撞的事實證據材料的,海事法院應予駁回。
第五十九條 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的新的證據指非當事人所持有,在開庭前尚未掌握或者不能獲得,因而在開庭前不能舉證的證據。
第六十條 因船舶碰撞以外的海事海商案件需要進行船舶檢驗或者估價的,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
第六十一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提起的訴訟和因船舶觸碰造成損害提起的訴訟,參照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關於審理船舶碰撞案件的有關規定審理。
第六十二條 未經理算的共同海損糾紛訴至海事法院的,海事法院應責令當事人自行委託共同海損理算。確有必要由海事法院委託理算的,由當事人提出申請,委託理算的費用由主張共同海損的當事人墊付。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對共同海損理算報告提出異議,經海事法院審查異議成立,需要補充理算或者重新理算的,應當由原委託人通知理算人進行理算。原委託人不通知理算的,海事法院可以通知理算人重新理算,有關費用由異議人墊付;異議人拒絕墊付費用的,視為撤銷異議。
第六十四條 因與共同海損糾紛有關的非共同海損損失向責任人提起的訴訟,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審限。
第六十五條 保險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應當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以他人名義提起訴訟的,海事法院應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六十六條 保險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請求變更當事人或者請求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的,海事法院應當予以審查並作出是否準予的裁定。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抗訴。
第六十七條 保險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參加訴訟的,被保險人依此前進行的訴訟行為所取得的財產保全或者通過扣押取得的擔保權益等,在保險人的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範圍內對保險人有效。被保險人因自身過錯產生的責任,保險人不予承擔。
第六十八條 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支付保險賠償的憑證指賠償金收據、銀行支付單據或者其他支付憑證。僅有被保險人出具的權利轉讓書但不能出具實際支付證明的,不能作為保險人取得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事實依據。
第六十九條 海事法院根據油污損害的保險人或者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的請求,可以通知船舶所有人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七十條 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一百條規定的失控指提單或者其他提貨憑證被盜、遺失。
第七十一條 申請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一百條的規定向海事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的,應當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提單等提貨憑證的種類、編號、貨物品名、數量、承運人、託運人、收貨人、承運船舶名稱、航次以及背書情況和申請的理由、事實等。有副本的應當附有單證的副本。
第七十二條 海事法院決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請的,應當同時通知承運人、承運人的代理人或者貨物保管人停止交付貨物,並於三日內發出公告,敦促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海事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七十三條 承運人、承運人的代理人或者貨物保管人收到海事法院停止交付貨物的通知後,應當停止交付,至公示催告程式終結。
第七十四條 公示催告期間,轉讓提單的行為無效;有關貨物的存儲保管費用及風險由申請人承擔。
第七十五條 公示催告期間,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待安裝、施工、生產的貨物,救災物資,或者貨物本身屬性不宜長期保管以及季節性貨物,在申請人提供充分可靠擔保的情況下,海事法院可以依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由申請人提取貨物的裁定。
承運人、承運人的代理人或者貨物保管人收到海事法院準予提取貨物的裁定後,應當依據裁定的指令將貨物交付給指定的人。
第七十六條 公示催告期間,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報權利。海事法院收到利害關係人的申報後,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式,並通知申請人和承運人、承運人的代理人或者貨物保管人。
申請人、申報人可以就有關糾紛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七條 公示催告期間無人申報的,海事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提單或者有關提貨憑證無效。判決內容應當公告,並通知承運人、承運人的代理人或者貨物保管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請求承運人、承運人的代理人或者貨物保管人交付貨物。
第七十八條 利害關係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公示催告期間向海事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海事法院起訴。
八、關於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程式
第七十九條 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船舶所有人指有關船舶證書上載明的船舶所有人。
第八十條 海事事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船舶發生事故後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第一到達港視為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的事故發生地。
第八十一條 當事人在訴訟中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應當向受理相關海事糾紛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但當事人之間訂有有效訴訟管轄協定或者仲裁協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 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應當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連續公告三日。如果涉及的船舶是可以航行於國際航線的,應當通過對外發行的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發布公告。
第八十三條 利害關係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對申請人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提出異議的,海事法院應當對設立基金申請人的主體資格、事故所涉及的債權性質和申請設立基金的數額進行審查。
第八十四條 準予申請人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後,申請人應當在三日內在海事法院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人逾期未設立基金的,按自動撤回申請處理。
第八十五條 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擔保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所出具的擔保。
第八十六條 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後,向基金提出請求的任何人,不得就該項索賠對設立或以其名義設立基金的人的任何其他財產,行使任何權利。
九、關於債權登記與受償程式
第八十七條 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與被拍賣船舶有關的債權指與被拍賣船舶有關的海事債權。
第八十八條 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指我國國內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對於債權人提供的國外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和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程式審查。
第八十九條 在債權登記前,債權人已向受理債權登記的海事法院以外的海事法院起訴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至登記債權的海事法院一併審理,但案件已經進入二審的除外。
第九十條 債權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向受理債權登記的海事法院提起確權訴訟的,應當在辦理債權登記後七日內提起。
第九十一條 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三項費用按順序撥付。
十、關於船舶優先權催告程式
第九十二條 船舶轉讓契約訂立後船舶實際交付前,受讓人即可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
受讓人不能提供原船舶證書的,不影響船舶優先權催告申請的提出。
第九十三條 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受讓人指船舶轉讓中的買方和有買船意向的人,但受讓人申請海事法院作出除權判決時,必須提交其已經實際受讓船舶的證據。
第九十四條 船舶受讓人對不準予船舶優先權催告申請的裁定提出複議的,海事法院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第九十五條 海事法院準予船舶優先權催告申請的裁定生效後,應當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連續公告三日。優先權催告的船舶為可以航行於國際航線的,應當通過對外發行的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發布公告。
第九十六條 利害關係人在船舶優先權催告期間提出優先權主張的,海事法院應當裁定優先權催告程式終結。
十一、其他
第九十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海事訴訟,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的規定。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九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3年2月1日起實施。
2003年1月6日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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