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及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結合我國海事審判實際制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2月24日發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規定
  • 發布機構: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6年2月24日
  • 實施日期:2016年3月1日
政策全文,內容解讀,

政策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規定》已於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規定
(201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4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16〕4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及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結合我國海事審判實際,現將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範圍規定如下:
一、海事侵權糾紛案件
1.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案件,包括浪損等間接碰撞的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2.船舶觸碰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設施或者其他財產的損害責任糾紛案件,包括船舶觸碰碼頭、防波堤、棧橋、船閘、橋樑、航標、鑽井平台等設施的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3.船舶損壞在空中架設或者在海底、通海可航水域敷設的設施或者其他財產的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傾倒油類、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質,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貨物及其他財產損失的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5.船舶的航行或者作業損害捕撈、養殖設施及水產養殖物的責任糾紛案件;
6.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殘骸、廢棄物,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的臨時或者永久性設施、裝置,影響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貨物及其他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害的責任糾紛案件;
7.船舶航行、營運、作業等活動侵害他人人身權益的責任糾紛案件;
8.非法留置或者扣留船舶、船載貨物和船舶物料、燃油、備品的責任糾紛案件;
9.為船舶工程提供的船舶關鍵部件和專用物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產品質量責任糾紛案件;
10.其他海事侵權糾紛案件。
二、海商契約糾紛案件
11.船舶買賣契約糾紛案件;
12.船舶工程契約糾紛案件;
13.船舶關鍵部件和專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託建造、訂製、買賣等契約糾紛案件;
14.船舶工程經營契約(含掛靠、合夥、承包等形式)糾紛案件;
15.船舶檢驗契約糾紛案件;
16.船舶工程場地租用契約糾紛案件;
17.船舶經營管理契約(含掛靠、合夥、承包等形式)、 航線合作經營契約糾紛案件;
18.與特定船舶營運相關的物料、燃油、備品供應契約糾紛案件;
19.船舶代理契約糾紛案件;
20.船舶引航契約糾紛案件;
21.船舶抵押契約糾紛案件;
22.船舶租用契約(含定期租船契約、光船租賃契約等)糾紛案件;
23.船舶融資租賃契約糾紛案件;
24.船員勞動契約、勞務契約(含船員勞務派遣協定)項下與船員登船、在船服務、離船遣返相關的報酬給付及人身傷亡賠償糾紛案件;
25.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貨物運輸契約糾紛案件,包括含有海運區段的國際多式聯運、水陸聯運等貨物運輸契約糾紛案件;
26.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旅客和行李運輸契約糾紛案件;
27.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貨運代理契約糾紛案件;
28.海上、通海可航水域運輸貨櫃租用契約糾紛案件;
29.海上、通海可航水域運輸理貨契約糾紛案件;
30.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拖航契約糾紛案件;
31.輪渡運輸契約糾紛案件;
32.港口貨物堆存、保管、倉儲契約糾紛案件;
33.港口貨物抵押、質押等擔保契約糾紛案件;
34.港口貨物質押監管契約糾紛案件;
35.海運貨櫃倉儲、堆存、保管契約糾紛案件;
36.海運貨櫃抵押、質押等擔保契約糾紛案件;
37.海運貨櫃融資租賃契約糾紛案件;
38.港口或者碼頭租賃契約糾紛案件;
39.港口或者碼頭經營管理契約糾紛案件;
40.海上保險、保賠契約糾紛案件;
41.以通海可航水域運輸船舶及其營運收入、貨物及其預期利潤、船員工資和其他報酬、對第三人責任等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契約、保賠契約糾紛案件;
42.以船舶工程的設備設施以及預期收益、對第三人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契約糾紛案件;
43.以港口生產經營的設備設施以及預期收益、對第三人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契約糾紛案件;
44.以海洋漁業、海洋開發利用、海洋工程建設等活動所用的設備設施以及預期收益、對第三人的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契約糾紛案件;
45.以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設所用的設備設施以及預期收益、對第三人的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契約糾紛案件;
46.港航設備設施融資租賃契約糾紛案件;
47.港航設備設施抵押、質押等擔保契約糾紛案件;
48.以船舶、海運貨櫃、港航設備設施設定擔保的借款契約糾紛案件,但當事人僅就借款契約糾紛起訴的案件除外;
49.為購買、建造、經營特定船舶而發生的借款契約糾紛案件;
50.為擔保海上運輸、船舶買賣、船舶工程、港口生產經營相關債權實現而發生的擔保、獨立保函、信用證等糾紛案件;
51.與上述第11項至第50項規定的契約或者行為相關的居間、委託契約糾紛案件;
52.其他海商契約糾紛案件。
三、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與環境保護相關糾紛案件
53.海洋、通海可航水域能源和礦產資源勘探、開發、輸送糾紛案件;
54.海水淡化和綜合利用糾紛案件;
55.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設(含水下疏浚、圍海造地、電纜或者管道敷設以及碼頭、船塢、鑽井平台、人工島、隧道、大橋等建設)糾紛案件;
56.海岸帶開發利用相關糾紛案件;
57.海洋科學考察相關糾紛案件;
58.海洋、通海可航水域漁業經營(含捕撈、養殖等)契約糾紛案件;
59.海洋開發利用設備設施融資租賃契約糾紛案件;
60.海洋開發利用設備設施抵押、質押等擔保契約糾紛案件;
61.以海洋開發利用設備設施設定擔保的借款契約糾紛案件,但當事人僅就借款契約糾紛起訴的案件除外;
62.為擔保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設、海洋開發利用等海上生產經營相關債權實現而發生的擔保、獨立保函、信用證等糾紛案件;
63.海域使用權糾紛(含承包、轉讓、抵押等契約糾紛及相關侵權糾紛)案件,但因申請海域使用權引起的確權糾紛案件除外;
64.與上述第53項至63項規定的契約或者行為相關的居間、委託契約糾紛案件;
65.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責任糾紛案件;
66.污染通海可航水域環境、破壞通海可航水域生態責任糾紛案件;
67.海洋或者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引起的其他侵權責任糾紛及相鄰關係糾紛案件。
四、其他海事海商糾紛案件
68.船舶所有權、船舶優先權、船舶留置權、船舶抵押權等船舶物權糾紛案件;
69.港口貨物、海運貨櫃及港航設備設施的所有權、留置權、抵押權等物權糾紛案件;
70.海洋、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設備設施等財產的所有權、留置權、抵押權等物權糾紛案件;
71.提單轉讓、質押所引起的糾紛案件;
72.海難救助糾紛案件;
73.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打撈清除糾紛案件;
74.共同海損糾紛案件;
75.港口作業糾紛案件;
76.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財產無因管理糾紛案件;
77.海運欺詐糾紛案件;
78.與航運經紀及航運衍生品交易相關的糾紛案件。
五、海事行政案件
79.因不服海事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或者港口內的船舶、貨物、設備設施、海運貨櫃等財產的行政行為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
80.因不服海事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運輸經營及相關輔助性經營、貨運代理、船員適任與上船服務等方面資質資格與合法性事項的行政行為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
81.因不服海事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海洋、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漁業、環境與生態資源保護等活動的行政行為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
82.以有關海事行政機關拒絕履行上述第79項至第81項所涉行政管理職責或者不予答覆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
83.以有關海事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上述第79項至第81項行政行為或者行使相關行政管理職權損害合法權益為由,請求有關行政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案件;
84.以有關海事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上述第79項至第81項行政行為或者行使相關行政管理職權影響合法權益為由,請求有關行政機關承擔國家補償責任的案件;
85.有關海事行政機關作出上述第79項至第81項行政行為而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的案件。
六、 海事特別程式案件
86.申請認定海事仲裁協定效力的案件;
87.申請承認、執行外國海事仲裁裁決,申請認可、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海事仲裁裁決,申請執行或者撤銷國內海事仲裁裁決的案件;
88.申請承認、執行外國法院海事裁判文書,申請認可、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法院海事裁判文書的案件;
89.申請認定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財產無主的案件;
90.申請無因管理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財產的案件;
1.因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活動或者事故申請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案件;
92.起訴前就海事糾紛申請扣押船舶、船載貨物、船用物料、船用燃油或者申請保全其他財產的案件;
93.海事請求人申請財產保全錯誤或者請求擔保數額過高引起的責任糾紛案件;
94.申請海事強制令案件;
95.申請海事證據保全案件;
96.因錯誤申請海事強制令、海事證據保全引起的責任糾紛案件;
97.就海事糾紛申請支付令案件;
98.就海事糾紛申請公示催告案件;
99.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含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件;
100.與拍賣船舶或者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含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相關的債權登記與受償案件;
101.與拍賣船舶或者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含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相關的確權訴訟案件;
102.申請從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代位受償案件;
103.船舶優先權催告案件;
104.就海事糾紛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定案件;
105.申請實現以船舶、船載貨物、船用物料、海運貨櫃、港航設備設施、海洋開發利用設備設施等財產為擔保物的擔保物權案件;
106.地方人民法院為執行生效法律文書委託扣押、拍賣船舶案件;
107.申請執行海事法院及其抗訴審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海事糾紛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案件;
108.申請執行與海事糾紛有關的公證債權文書案件。
七、其他規定
109.本規定中的船舶工程系指船舶的建造、修理、改建、拆解等工程及相關的工程監理;本規定中的船舶關鍵部件和專用物品,系指艙蓋板、船殼、龍骨、甲板、救生艇、船用主機、船用輔機、船用鋼板、船用油漆等船舶主體結構、重要標誌性部件以及專供船舶或者船舶工程使用的設備和材料。
110.當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訴訟、行政訴訟包含本規定所涉海事糾紛的,由海事法院受理。
111.當事人就本規定中有關契約所涉事由引起的糾紛,以侵權等非契約訴由提起訴訟的,由海事法院受理。
112.法律、司法解釋規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定海事法院管轄其他案件的,從其規定或者指定。
113.本規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於2001年9月11日公布的《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27號)同時廢止。
114.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內容解讀

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其將於201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規定》發布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負責人接受了記者採訪,就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一、《規定》是對我國海事法院受案範圍又一次調整充實,請問此次頒布新規有何背景?
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規定是開展海事專門審判、充分發揮海事審判職能作用的重要基礎和必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決定設立海事法院時即一併規定其受理案件的範圍,之後根據形勢發展和實踐需要先後於1989年、2001年兩次充實修改,重新制定頒布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規定。出台本《規定》主要是基於三個方面的客觀需求:一是服務保障海洋強國戰略和“一帶一路”建設等國家戰略的需要。黨的十八大及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建設海洋強國的戰略目標,十八屆五中全會通過的“十三五”規劃建議進一步提出拓展藍色經濟空間,但周邊海洋形勢正發生深刻複雜變化,我國海洋開發利用秩序亟待依法規範,海洋生態環境需要不斷加強保護,海事法院過去以受理海上貿易航運相關商事糾紛為主的受案範圍需要及時修改拓展,以積極行使國家海洋司法管轄權,依法規範海洋開發利用秩序,加強海洋環境司法保護;同時,隨著“一帶一路”建設的深入和國際航運中心繼續向亞太地區和我國轉移,我們需要與時俱進地擴大海事審判管轄案件範圍,進一步增強中國海事司法的國際影響力和競爭力。二是規範統一全國海事案件受理標準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自2001年9月11日頒布法釋〔2001〕27號《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2001年規定”)14年來,其所規範的海上貿易航運領域在船舶工程、船舶經營、海上運輸、港口經營、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等方面出現諸多新的交易形式及新的案件類型,相當部分已為上述規定範圍所不能涵蓋。為充分發揮海事法院審判職能,服務保障海洋經濟和海洋生態文明建設,遼寧、天津、山東、浙江、廣東、海南六省(市)高級法院專門發文指定海事法院受理本省(市)內海洋開發利用、海洋環境污染糾紛案件以及海事行政案件。在新的形勢下,全國海事法院的受案範圍應當儘快正式明確並規範統一。近14年來,物權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國際海運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人民調解、域外司法協助等司法解釋的修訂與頒布實施,對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均有不同程度的影響和要求,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範圍也應適當調整。三是海事審判工作發展和改革的需要。全國海事審判工作的重心在海事法院。在新的歷史條件下,海事法院必須重點朝著兩個目標加快發展,即必須從“水上運輸法院”角色轉型為全面覆蓋“藍色國土”的法院;必須努力將我國建設成為具有較高國際影響力的國際海事司法中心。但是,海事法院發展的現實情況與上述目標要求有較大差距,主要表現為:受案範圍過於狹窄,海事法院的司法能力沒有得到充分發揮;各海事法院收案不平衡;隨著武漢、大連等海事法院在沿江地區增設派出法庭,拓展其輻射範圍,也需要逐步擴大其受理通海可航水域案件的範圍。總之,要充分發揮海事法院職能作用,必須進一步拓展其受案範圍。
二、新的受案範圍相比2001年的原受案範圍作了哪些重大修訂?
新受案範圍對原受案範圍的修訂主要體現在司法解釋架構與案件類型兩大方面——微調架構、較大幅度地增加與細化海事案件類型。
司法解釋架構調整體現為三點:一是將“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與環境保護相關糾紛案件”從“2001年規定”中的“其他海事海商糾紛案件”部分單列出來作為一大類案件,以突出海事法院規範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秩序和環境保護的職能;二是將“海事行政案件”從“2001年規定”中的“其他海事海商糾紛案件”部分和“海事執行案件”部分單列出來作為一大類案件,具體明確其類型;三是將“2001年規定”第四部分“海事執行案件”中第59、61、62、63項內容調整至第六部分“海事特別程式案件”中,不將海事執行案件作為一大類單列。新的司法解釋架構為七個部分:一、海事侵權糾紛案件(第1-10項);二、海商契約糾紛案件(第11-52項);三、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與環境保護相關糾紛案件(第53-67項);四、其他海事海商糾紛案件(第68-78項);五、海事行政案件(第79-85項);六、海事特別程式案件(第86-108項);七、其他規定(第109-114項)。其中,第一至第六部分具體規定案件類型;在第七部分“其他規定”中增加“船舶工程”等術語的解釋,並對海事糾紛案件與其他糾紛案件的重疊交叉、訴由選擇對管轄的影響等問題作出規定。
對於案件類型,新的受案範圍對“2001年規定”作了兩個方面的修改,一是對“2001年規定”的63項海事案件類型作少量適當調整;二是重點在原有規定63項海事案件類型基礎上增加45項案件類型,將海事案件類型增加至108項。增加的案件類型主要是四類:一是傳統航運貿易中新出現的民商事糾紛案件,具體增加為港口貨物質押監管契約糾紛等28項;二是海洋開發利用和海洋生態環境保護類民商事糾紛案件,具體增加為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責任糾紛案件等9項;三是民事訴訟法修訂後和海事訴訟實踐中新出現的程式性案件,具體增加為就海事糾紛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定案件等3項;四是具體細化海事行政案件類型,“2001年規定”僅在第40、41項與第60項籠統規定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賠償案件和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機關依法申請強制執行案件,新的受案範圍具體細化為7項。
三、新的海事法院受案範圍公布後將如何貫徹實施?
制定頒布新的海事法院受案範圍是服務保障黨和國家戰略、落實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綱要目標任務、進一步加強海事審判工作的一項重要措施。各級人民法院都要自覺站在戰略和全局的高度貫徹落實新的受案範圍。首先,各海事法院要認真組織學習,準確領會其內涵,明確自身職責,正確行使海事司法管轄權,有效維護國家主權,依法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權。當事人起訴的案件屬於新的受案範圍並符合立案登記制的其他受理條件的,各海事法院應當及時立案受理。各海事法院要重點針對海事行政案件和新增加的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與環境保護相關糾紛等案件類型,抓緊開展業務培訓,確保公正高效審理,儘快發揮自身專業優勢打開海事審判工作新局面。其次,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要組織立案、審判、執行人員學習新的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範圍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避免受理應由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海事法院的抗訴審高級人民法院要在組織學習的同時,加大監督指導力度,有效防止和糾正轄區內地方法院違規受理海事案件。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將會同國家法官學院舉辦專門培訓班組織各級法院相關人員學習,適時組織抽查海事法院和地方法院實施情況,及時指導協調處理相關異議和爭議,進一步規範統一受理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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