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減刑、假釋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減刑、假釋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在1989.02.14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減刑、假釋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89.02.14
  • 實施時間:1989.02.14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各海事法院:
現將《全國法院減刑、假釋工作座談會紀要》發給你們,望認真研究、貫徹執行。
1989年2月14日
全國法院減刑、假釋工作座談會紀要
全國法院減刑、假釋工作座談會於1988年11月25日至29日在北京召開。參加這次座談會的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負責減刑、假釋工作的審判庭庭長或副庭長,部分中級、基層人民法院的院長或庭長。
最高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廳、法務部勞改局、公安部預審局應邀派員參加了座談會。座談會回顧了前幾年減刑、假釋工作的情況,總結、交流了工作經驗,研究了如何正確執行法律和政策,健全和完善辦案程式制度等問題。現紀要如下:
會議認為,近幾年來,全國各級人民法院與各級公安、檢察、司法行政機關密切配合,按照刑法、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審理了大量減刑、假釋案件。自1985年至1988年上半年,共減刑、假釋罪犯50多萬人次,工作是有成績的。不少法院還深入勞改單位,結合宣告減刑、假釋的裁定,對罪犯進行了法制教育。通過減刑、假釋,對調動罪犯改造的積極性,穩定監管秩序,促進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等方面都收到了明顯效果。當前減刑、假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是:少數案件的辦案質量不高;有些法院執行辦案程式制度不夠嚴格等。這些問題需要認真解決。
會議認為,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必須嚴格依據國家法律和政策。會議根據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對如何具體執行法律、政策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於減刑、假釋的條件
1、減刑的條件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可以減刑。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緩刑考驗期間確有突出的悔改表現或者立功表現,可以對原判刑罰予以減刑,同時相應地縮減其緩刑考驗期限。
確有悔改表現,主要是指罪犯認罪服法;一貫遵守監規紀律;積極參加政治、文化、技術學習;積極參加勞動,愛護公物,完成勞動任務。以上四個方面同時具備的,應認為是確有悔改表現。對罪犯在執行期間提出申訴的,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要一概認為不認罪服法。確有立功表現,是指揭發、檢舉監內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制止他犯逃跑、行兇、破壞等犯罪活動;在生產中有發明創造、重大技術革新;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在搶險救災中有突出貢獻;其他有利於國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跡。有上述表現之一的,應認為是確有立功表現。
2、假釋的條件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年以上,如果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節,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不致再危害社會,是指罪犯確已悔罪,勞改期間一貫表現好,不致重新犯罪;老弱病殘喪失作案能力的。特殊情節,一般是指:原工作單位因生產、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請求保釋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
(二)關於死緩犯的減刑死緩犯的減刑不同於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減刑。按照刑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死緩犯在執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悔改並有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規定,必須嚴格執行。根據立法精神和審判實踐經驗,死緩犯在執行期間,沒有抗拒改造惡劣情節的,二年期滿以後,也應減為無期徒刑。
(三)關於減刑的幅度
對於無期徒刑犯在執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服刑二年以後,應及時予以減刑。為使無期徒刑犯的減刑,與死緩犯、有期徒刑長刑犯的減刑相照應,對確有悔改表現的,一般可以減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對於有期徒刑犯,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一般一次可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並有立功表現的,一般一次可減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不受上述減刑幅度的限制。
對於判處管制、拘役和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可適當減刑。對於經過一次或者幾次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年;判處拘役緩刑的考驗期限不能少於一個月,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的考驗期限不能少於一年。
原判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減刑時可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由死緩減為無期徒刑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不變;由死緩、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減刑時,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予酌減或者不減;管制減刑時,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四)關於有期徒刑犯減刑的起始和間隔時間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一般在執行一年半以上方可減刑;兩次減刑之間一般以間隔一年以上為宜。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可以比照上述規定的時間適當縮短。對有立功表現的,可不受上述時間的限制。
(五)關於對幾種罪犯的減刑、假釋
審理減刑、假釋案件,主要是根據罪犯的改造表現,同時也要考慮原判的情況。對罪行嚴重的反革命分子,犯罪集團的首犯、主犯,累犯,慣犯的減刑、假釋,要特別慎重,嚴格掌握。
會議認為,對減刑、假釋案件的管轄和審理程式,需要進一步明確並認真執行。會議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於減刑、假釋案件的管轄
幾年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和有關部門聯合發了一些檔案,對減刑、假釋案件的管轄作了明確規定,即:死緩犯的減刑和無期徒刑犯的減刑、假釋,由服刑地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有期徒刑犯(包括原判死緩、無期徒刑已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以及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罪犯的減刑,由服刑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拘役(包括判處拘役宣告緩刑)、管制犯的減刑,由當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和判決生效後經折抵刑期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以及個別余刑一年以上,因特殊需要經有關部門批准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當地同級人民法院管轄。這些規定,仍應認真執行。
(二)關於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程式制度
1、在立案時,要審查執行機關申報的材料、手續是否齊全、完備。申報的材料包括提請減刑、假釋意見書,罪犯評審鑑定表、獎懲審批表、終審法院判決書、裁定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複製件,以及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具體事實的證明材料。經審查,認為材料不齊和手續不全的,應通知執行機關補充材料或退回補查。
2、審理減刑、假釋案件,要認真審查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要有重點地選擇一些案件,深入勞改單位核實,了解罪犯在執行期間的改造情況。
3、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
4、減刑、假釋裁定書,應扼要寫明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事實,引用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條款。準予減刑的案件,要註明刑期的起止日期;準予假釋的案件,要註明假釋考驗期的起止日期。
5、減刑、假釋裁定書,由庭長或主管院長審核簽發。
6、減刑、假釋裁定書,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也可以委託執行機關代為宣告。人民法院應將裁定書副本同時送達原判法院和擔負對該勞改單位檢察任務的人民檢察院。
7、對減刑、假釋的裁定,本院院長或上級人民法院發現確有錯誤的,或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按審判監督程式處理。
會議認為,要進一步做好減刑、假釋工作,必須提高對減刑、假釋工作的認識。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是法律賦予人民法院審判權的一部分,是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工作中的一項經常性工作。做好減刑、假釋工作,對於加強社會主義法制,維護法律和人民法院判決的嚴肅性,促進犯罪分子的改造,加強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有著重要的意義。各級法院都要嚴格按照刑法、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積極認真審理好每一件減刑、假釋案件,確保辦案質量。
各級人民法院要把減刑、假釋工作作為刑事審判方面的一項重要工作,列為議事日程。主管院長要經常督促、檢查,研究解決工作中的問題和實際困難,對一些重大、疑難案件要親自過問。上級法院要加強調查研究,掌握工作情況,總結推廣好的經驗,及時幫助下級法院研究工作中的問題,發揮監督、指導作用。
各級法院要統籌兼顧,適當調整和充實減刑、假釋工作的辦案力量,高、中級法院,由於案件數量多,工作任務大,要配備與任務相適應的幹部,基層法院要有專人負責,並保持穩定。
人民法院要加強與勞改等部門的密切配合,經常互通情況,交換意見;對執行機關報送的減刑、假釋案件,人民法院要及時審理,作出裁定;要結合執行機關的獎懲活動,在宣告裁定時,對罪犯進行法制宣傳教育,以擴大辦案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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