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檔案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法〔1999〕217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9.10.27
  • 實施時間:1999.10.27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全國地方各中級人民法院,各大單位軍事法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中級法院:
現將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印發,望認真貫徹執行。
1999年10月27日
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
為了貫徹黨的十五屆三中全會作出的《中共中央關於農業和農村工作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落實199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開的全國高級法院院長座談會(以下簡稱“上海會議”)關於推進人民法院改革、切實把人民法院的工作重點放在基層的精神,進一步探索和開拓刑事審判為農村穩定和農業發展服務的工作思路,最高人民法院於1999年9月8日至10日在山東省濟南市召開了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出席會議的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審判工作的副院長、刑事審判庭庭長。解放軍軍事法院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也派代表參加會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劉家琛在座談會上作了重要講話。
與會同志總結交流了近年來各地法院審理農村中刑事案件的情況和經驗,分析了當前農村治安形勢和農村中刑事案件及農民犯罪的特點,認真討論了當前審理農村幾類主要刑事案件和農民犯罪案件應當注意的若干問題;對當前及今後一個時期加強刑事審判工作,維護農村穩定提出了明確要求,現紀要如下:
會議認為,農村穩定是鞏固工農聯盟的政權、維護國家長治久安的堅實基礎。農村社會治安穩定、農業發展,是從根本上改變長期以來我國城鄉犯罪中農民占大多數的狀況的社會條件和物質基礎。改革開放以來,我國農村政治穩定、農業穩步發展、農村治安形勢總的是平穩的,這是主流。但是在一些地方,還存在影響治安穩定的不容忽視的突出問題。其主要特點表現為:
一是農村社會矛盾複雜化,有的導致群體性械鬥和上訪事件,有的激化為嚴重治安犯罪案件;二是非法宗教和邪教組織在一些農村鄉鎮有重新抬頭之勢;三是農村金融和市場管理秩序混亂,損害了農民的合法權益,嚴重影響農村穩定和農業發展;四是農民間因生產生活、鄰里糾紛、婚姻家庭等內部矛盾激化為刑事犯罪的情況比較突出。這一狀況,如不得到有效控制,長期下去,將導致黨和政府在農村依靠的基本隊伍結構發生變化,不利於基層政權的鞏固與發展;五是一些地方出現的“村霸”、“鄉霸”等惡勢力及封建宗族勢力橫行鄉里,有的犯罪團伙帶有明顯的黑社會組織性質,成為威脅農村治安穩定的一大禍端;六是賣淫嫖娼,販賣、吸食毒品,賭博等社會醜惡現象在一些農村地區發展蔓延,誘發了多種犯罪。以上問題,在廣大農村有一定的普遍性,有的還很突出,不僅影響農村的穩定、改革和農業的發展,也與整個社會的穩定息息相關。尤其值得重視的是,農村中刑事犯罪案件和農民犯罪案件在我國所有刑事犯罪案件和罪犯中所占比例逐年增加,特別是在殺人、搶劫、盜竊、傷害案件中,農民罪犯占了大部分,所占比例連年上升。在判處死刑的罪犯中,農民罪犯所占的比例近年來也呈上升趨勢。 上述情況表明,農村中農民犯罪問題已成為影響我國社會治安穩定的重要因素,並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我國治安形勢的走向。解決好這一問題實際上也就找到了我國解決犯罪問題的一個重要突破口。認真分析研究這些問題,提出具體對策意見,對於解決農村穩定、全國社會治安問題具有重大意義。
會議認為,涉及農村中犯罪案件、農民犯罪案件的審判工作,直接關係到黨在農村工作中的方針、政策能否得到貫徹落實。正確處理好這類案件,不僅僅是審判工作的問題,而且是一個嚴肅的政治問題。因此,加強對農村中犯罪案件、農民犯罪案件的審判工作,維護農村和整個社會穩定,應當始終是人民法院面臨的一項重要而緊迫的政治任務。
會議在認真學習《決定》和“上海會議”檔案的基礎上,結合執行刑法、刑事訴訟法的審判實踐,對審理農村中犯罪案件、農民犯罪案件中的一些重要問題進行了研究、討論。一致認為,對於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強姦、綁架等嚴重危害農村社會治安的暴力犯罪以及帶有黑社會性質的團伙犯罪,一定要繼續堅持從重從快嚴厲打擊的方針。要根據當地社會治安的特點,將經常性“嚴打”和集中打擊、專項鬥爭結合起來,始終保持“嚴打”的高壓態勢,有效地遏制嚴重刑事犯罪活動蔓延的勢頭,盡一切努力維護好農村社會治安的穩定。同時,對正確適用法律,處理好農村常見多發案件,全面、正確掌握黨的刑事政策,取得了一致意見:
(一)關於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
要準確把握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的標準。對故意殺人犯罪是否判處死刑,不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結果,還要綜合考慮案件的全部情況。對於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對於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要注意嚴格區分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殺人與間接故意殺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程度是不同的,在處刑上也應有所區別。間接故意殺人與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雖然都造成了死亡的後果,但行為人故意的性質和內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區分犯罪的性質和故意的內容,只要有死亡後果就判處死刑的做法是錯誤的,這在今後的工作中,應當予以糾正。對於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的,才可以判處死刑。
要準確把握故意傷害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標準。參照1996年國家技術監督局頒布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以下簡稱“工傷標準”),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嚴重殘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體器官大部缺損、器官明顯畸形、身體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礙、造成嚴重併發症等。殘疾程度可以分為一般殘疾(十至七級)、嚴重殘疾(六至三級)、特別嚴重殘疾(二至一級),六級以上視為“嚴重殘疾”。在有關司法解釋出台前,可統一參照“工傷標準”確定殘疾等級。實踐中,並不是只要達到“嚴重殘疾”就判處死刑,還要根據傷害致人“嚴重殘疾”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犯罪情節和危害後果來決定刑罰。故意傷害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別殘忍,後果特別嚴重的,才能考慮適用死刑(包括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二)關於盜竊案件
要重點打擊的是;盜竊農業生產資料和承包經營的山林、果林、漁塘產品等嚴重影響和破壞農村經濟發展的犯罪;盜竊農民生活資料,嚴重影響農民生活和社會穩定的犯罪;結夥盜竊、盜竊集團和盜、運、銷一條龍的犯罪;盜竊鐵路、油田、重點工程物資的犯罪等。
對盜竊集團的首要分子、盜竊慣犯、累犯,盜竊活動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要依法從嚴懲處。對於盜竊牛、馬、騾、拖拉機等生產經營工具或者生產資料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對盜竊犯罪的初犯、未成年犯,或者確因生活困難而實施盜竊犯罪,或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的,應當注意體現政策,酌情從輕處罰。其中,具備判處管制、單處罰金或者宣告緩刑條件的,應區分不同情況儘可能適用管制、罰金或者緩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中“入戶盜竊”的“戶”,是指家庭及其成員與外界相對隔離的生活場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帳篷以及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等。集生活、經營於一體的處所,在經營時間內一般不視為“戶”。
(三)關於農村惡勢力犯罪案件
修訂後的刑法將原“流氓罪”分解為若干罪名,分別規定了相應的刑罰,更有利於打擊此類犯罪,也便於實踐中操作。對實施多種原刑法規定的“流氓”行為,構成犯罪的,應按照修訂後刑法的罪名分別定罪量刑,按數罪併罰原則處理。對於團伙成員相對固定,以暴力、威脅手段稱霸一方,欺壓百姓,採取收取“保護費”、代人強行收債、違規強行承包等手段,公然與政府對抗的,應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處理;其中,又有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犯罪行為的,按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四)關於破壞農業生產坑農害農案件
對於起訴到法院的坑農害農案件,要及時依法處理。對犯罪分子判處刑罰時,要注意盡最大可能挽回農民民眾的損失。被告人積極賠償損失的,可以考慮適當從輕處罰。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訴的,要分別不同情況處理:受害民眾較多的,應依靠當地黨委,並與有關政法部門協調,儘量通過公訴程式處理;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訴並符合自訴案件立案規定的,應當立案並依法審理。對於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所造成的損失數額標準,在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釋前,各高級法院可結合本地具體情況制定參照執行的標準。
(五)關於村民群體械鬥案件
處理此類案件要十分注意政策界限。案件經審理並提出處理意見後,要徵求當地黨委和有關部門的意見。既要嚴格依法辦事,又要做好耐心細緻的解釋工作,把處理案件與根治械鬥發生的原因結合起來,防止發生意外和出現新的矛盾衝突。
要查清事實,分清責任,正確適用刑罰。處理的重點應是械鬥的組織者、策劃者和實施犯罪的骨幹分子。一般來說,械鬥的組織者和策劃者,應對組織、策劃的犯罪承擔全部責任;直接實施犯罪行為的,應對其實施的犯罪行為負責。要注意縮小打擊面,擴大教育面。對積極參與犯罪的從犯,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符合緩刑條件的,應當適用緩刑;對被煽動、欺騙、裹挾而參與械鬥,情節較輕,經教育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不按犯罪處理。
要注意做好被害人的工作。對因參與械鬥而受傷的被害人,也應指出其行為的違法性質;對因受害造成生產、生活上困難的,要協助有關部門解決好,努力依法做好善後工作,消除對立情緒,根除伺機再度報復的潛在隱患。
(六)關於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
要從嚴懲處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團伙的首要分子和以拐賣婦女、兒童為常業的“人販子”。
要嚴格把握此類案件罪與非罪的界限。對於買賣至親的案件,要區別對待:以販賣牟利為目的“收養”子女的,應以拐賣兒童罪處理;對那些迫於生活困難、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而出賣親生子女或收養子女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對於出賣子女確屬情節惡劣的,可按遺棄罪處罰;對於那些確屬介紹婚姻,且被介紹的男女雙方相互了解對方的基本情況,或者確屬介紹收養,並經被收養人父母同意的,儘管介紹的人數較多,從中收取財物較多,也不應作犯罪處理。
三 會議在認真分析了農村中犯罪、農民犯罪的原因和特點的基礎上,結合我國農村基層組織的作用和現狀,對處理農村中犯罪案件和農民犯罪案件應當把握的政策界限進行了研究,對正確處理以下問題取得了一致意見:
(一)關於正確處理幹群關係矛盾引發的刑事案件問題
開庭審理此類案件,一般要深入發案地,認真查清事實,了解案件發生的真實原因,分清雙方責任,合情、合理、合法地予以處理。
對利用手中掌握的權力欺壓百姓、胡作非為,嚴重損害民眾和集體利益,構成犯罪的,要依法嚴懲;對只是因工作方法簡單粗暴構成犯罪的,要做好工作,取得民眾諒解後,酌情予以處理。
對抗拒基層組織正常管理,純屬打擊報復農村幹部的犯罪分子,一定要依法嚴懲;對事出有因而構成犯罪的農民被告人,則要體現從寬政策。群體事件中,處罰的應只是構成犯罪的極少數為首者和組織者;對於其他一般參與的民眾,要以教育為主,不作犯罪處理。
要充分依靠當地黨委和政府,充分徵求有關部門對此類案件判決的意見。對當地政府強烈要求判處死刑的案件,要了解有關背景。對於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不能因為擔心被告方人多勢眾會鬧事而不判處死刑;相反,對不應當判處死刑的,也不能因為被害方鬧事就判處死刑。要依靠黨政部門努力做好法制宣傳教育工作,在未做好民眾思想工作的情況下,不要急於下判。
(二)關於對農民被告人依法判處緩刑、管制、免予刑事處罰問題
對農民被告人適用刑罰,既要嚴格遵循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又要充分考慮到農民犯罪主體的特殊性。要依靠當地黨委做好相關部門的工作,依法適當多適用非監禁刑罰。對於已經構成犯罪,但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或者法律規定有管制刑的,應當依法免予刑事處罰或判處管制刑。對於罪行較輕且認罪態度好,符合宣告緩刑條件的,應當依法適用緩刑。
要努力配合有關部門落實非監禁刑的監管措施。在監管措施落實問題上可以探索多種有效的方式,如在城市應加強與適用緩刑的犯罪人原籍的政府和基層組織聯繫落實幫教措施;在農村應通過基層組織和被告人親屬、家屬、好友做好幫教工作等等。
(三)關於村委會和村黨支部成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集體財產犯罪的定性問題
為了保證案件的及時審理,在沒有司法解釋規定之前,對於已起訴到法院的這類案件,原則上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四)關於財產刑問題
凡法律規定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均應當依法並處,被告人的執行能力不能作為是否判處財產刑的依據。確實無法執行或不能執行的,可以依法執行終結或者減免。對法律規定主刑有死刑、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同時並處沒收財產或罰金的,如決定判處死刑,只能並處沒收財產;判處無期徒刑的,可以並處沒收財產,也可以並處罰金;判處有期徒刑的,只能並處罰金。
對於法律規定有罰金刑的犯罪,罰金的具體數額應根據犯罪的情節確定。刑法和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的,按規定判處;沒有規定的,各地可依照法律規定的原則和具體情況,在總結審判經驗的基礎上統一規定參照執行的數額標準。
對自由刑與罰金刑均可選擇適用的案件,如盜竊罪,在決定刑罰時,既要避免以罰金刑代替自由刑,又要克服機械執法只判處自由刑的傾向。對於可執行財產刑且罪行又不嚴重的初犯、偶犯、從犯等,可單處罰金刑。對於應當並處罰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積極繳納罰金,認罪態度較好,且判處的罰金數量較大,自由刑可適當從輕,或考慮宣告緩刑。這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因為罰金刑也是刑罰。
被告人犯數罪的,應避免判處罰金刑的同時,判處沒收部分財產。對於判處沒收全部財產,同時判處罰金刑的,應決定執行沒收全部財產,不再執行罰金刑。
(五)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受案範圍,應只限於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行為侵犯和財物被犯罪行為損毀而遭受的物質損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的物質損失。對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的物質損失,應當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處理,即應通過追繳贓款贓物、責令退賠的途徑解決。如贓款贓物尚在的,應一律追繳;已被用掉、毀壞或揮霍的,應責令退賠。無法退贓的,在決定刑罰時,應作為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予以考慮。
關於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在沒有司法解釋規定之前,應注意把握以下原則:一是要充分運用現有法律規定,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最大限度地補償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損失。物質損失應包括已造成的損失,也包括將來必然遭受的損失。二是賠償只限於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物質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失和間接造成的物質損失。三是要適當考慮被告人的賠償能力。被告人的賠償能力包括現在的賠償能力和將來的賠償能力,對未成年被告人還應考慮到其監護人的賠償能力,以避免數額過大的空判引起的負面效應,被告人的民事賠償情況可作為量刑的酌定情節。四是要切實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附帶民事原告人提出起訴的,對於沒有構成犯罪的共同致害人,也要追究其民事賠償責任。未成年致害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逃的同案犯不應列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關於賠償責任的分擔:共同致害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學校等單位內部發生犯罪造成受害人損失,在管理上有過錯責任的學校等單位有賠償責任,但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交通肇事犯罪的車輛所有人(單位)在犯罪分子無賠償能力的情況下,承擔代為賠償或者墊付的責任。
(六)關於刑事自訴案件問題
要把好自訴案件的立案關。有的地方為了便於具體操作,制定了具體立案標準,也有的地方實行“立案聽證”,讓合議庭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審查證據材料,決定是否立案。這些做法可以進一步總結,效果好的,可逐步推廣。
要注重指導和協助雙方當事人自行取證舉證。由於廣大農民民眾法律水平尚不高,個人取證有相當難度,一般情況下很難達到法律規定的證據要求。如果因證據不足而簡單、輕率地決定對自訴案件不予受理,就有可能使矛盾激化,引發新的刑事案件。因此,對於當事人所舉證據不充分的,在指導自訴人取證的基礎上,對於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調查取證。
要正確適用調解。調解應查清事實、分清責任,在雙方自願的基礎上依法進行,不能強迫調解,更不能違法調解。
要正確適用強制措施和刑罰。自訴案件經審查初步認定構成犯罪且較為嚴重的,對有可能逃避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被告人,要依法及時採取強制措施。對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或者能及時到案,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被告人,不應當決定逮捕。在處刑上,對自訴案件被告人更應當注意儘量依法多適用非監禁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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