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賠償義務機關未經確認所作的賠償決定應予撤銷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賠償義務機關未經確認所作的賠償決定應予撤銷的批覆》在2001.09.20由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賠償義務機關未經確認所作的賠償決定應予撤銷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01.09.20
  • 實施時間:2001.09.20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1年7月13日[2001]豫法委賠監字第04號《關於王來運申請錯誤逮捕賠償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孟州市人民法院對王來運的逮捕,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情形,由此造成的損失屬於國家賠償的範圍。
二、《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國家免責情形是指已構成犯罪,且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當事人沒有告訴或者撤訴的情形,而王來運不屬此種情形。
三、孟州市人民法院在刑事自訴案件審理過程中,宏鋒高檔家具公司申請撤回刑事自訴,法院口頭裁定準予撤訴,是極不嚴肅的。且對王來運並未作出追究刑事責任的結論,但在[1999]孟法賠字第1號賠償決定中卻認定王來運構成職務侵占罪,本案屬於未經確認即進入國家賠償程式的情形,孟州市人民法院的賠償決定應當予以撤銷。
四、王來運支付給宏峰高檔家具公司6000元人民幣所造成的損失,不是人民法院的審判行為所造成的,故不應當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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