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複議機關未盡告知義務致使賠償請求人逾期申請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受理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複議機關未盡告知義務致使賠償請求人逾期申請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受理的批覆》在2001.09.04由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複議機關未盡告知義務致使賠償請求人逾期申請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受理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01.09.04
  • 實施時間:2001.09.04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1年6月11日[2001]遼法委賠疑字第4號《關於賈德群等四人申請遼中縣人民檢察院錯誤逮捕賠償如何適用賠償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同意你院請示報告中的第二種意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一種選擇權,體現方便當事人和有利於及時賠償的原則,而不是對當事人設定的義務或者對當事人權利的一種限制。複議機關受理案件後,逾期不作決定,也未告知賠償請求人逾期可以向複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訴權,造成賠償請求人逾期申請賠償的過錯在複議機關,不能因為複議機關的過錯而剝奪賠償請求人的訴權。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2年,賠償請求人逾期後在法定時效2年內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受理。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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