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於印發國家賠償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於印發國家賠償典型案例的通知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2年12月14日發布,自2012年12月14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2年12月14日
  • 實施日期:2012年12月14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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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國家賠償法施行以來,各級人民法院忠實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責,公正高效審理各類國家賠償案件,切實維護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有力促進了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為總結經驗,充分發揮典型案例的示範引導作用,我院首次在本院審結和各高級人民法院推薦案件的基礎上,選定了國家賠償十個案例。這些案例在訴權保護、舉證責任倒置、法律適用規則、正當法律程式、精神損害賠償和確賠合一司法審查新模式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指導性,現予印發。望各級人民法院充分認識做好國家賠償工作對依法保障人權、規範公權運行的重要意義,以學習貫徹黨的十八大精神為契機,依法公正審理國家賠償案件,不斷提升國家賠償工作水平,推動國家賠償工作再上新台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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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十大典型案例
1.朱紅蔚申請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無罪逮捕國家賠償案〔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11)法委賠字第4號國家賠償決定書〕
【案情摘要】2005年7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以涉嫌契約詐欺罪將朱紅蔚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朱紅蔚被取保候審。2006年5月26日,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朱紅蔚。同年6月1日,朱紅蔚被執行逮捕。嗣後,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2008年9月11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以指控依據不足為由判決朱紅蔚無罪。9月19日,朱紅蔚被釋放。後因檢察機關提起抗訴案件進入二審。二審審理期間,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撤回抗訴。2010年3月25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朱紅蔚被羈押時間總計875天。
2011年3月15日,朱紅蔚申請國家賠償。賠償義務機關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於同年7月19日作出刑事賠償決定:1.按照2010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賠償金124254.09元(142.33元×873天);2.口頭賠禮道歉並依法在職能範圍內為朱紅蔚恢復生產提供方便;3.對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不予支持。朱紅蔚不服,於2011年8月2日向最高人民檢察院郵寄申請複議書,最高人民檢察院逾期未作出複議決定。朱紅蔚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認為:本案應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朱紅蔚實際羈押時間為875天,廣東省人民檢察院計算為873天有誤,應予糾正;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變更賠償義務機關尚未生效的賠償決定,應以作出本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即2011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162.65元為賠償標準計算賠償金;朱紅蔚被羈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經營因此受到影響,應認定精神損害後果嚴重,鑒於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廣東省公安廳已聯合發布《關於在國家賠償工作中適用精神損害撫慰金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經做協調工作,廣東省人民檢察院表示可按照該紀要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對朱紅蔚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確定為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據此作出國家賠償決定:1.維持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決定第二項;2.撤銷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決定第一、三項;3.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向朱紅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賠償金142318.75元;4.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向朱紅蔚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5.駁回朱紅蔚的其他賠償請求。
【典型意義】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明確了精神損害賠償。對於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一般應根據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結合侵權行為造成的影響、協商協調情況及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確定。本案是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的首例涉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國家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以無罪逮捕為由申請賠償,並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及做協調工作,最終確定由賠償義務機關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並對原決定的其他問題予以糾正。
2.卜新光申請安徽省公安廳刑事違法追繳國家賠償案〔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11)法委賠字第1號國家賠償決定書〕
【案情摘要】卜新光(深圳新暉實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因涉嫌偽造公司印章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和挪用資金罪被安徽省公安廳立案偵查,1999年9月5日被逮捕。合肥市人民檢察院於2000年10月16日向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01年11月20日,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1)合刑初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卜新光自1995年1月起承包經營安徽省信託投資公司深圳證券業務部(以下簡稱安信證券部)期間,未經安徽省信託投資公司(以下簡稱安信公司)授權,安排其聘用人員私自刻制、使用屬於安信公司專有的公司印章,並用此假印章偽造文書,獲得了安信證券部的營業資格,其行為構成偽造印章罪;違反金融管理法規,兩次向他人開具虛假的資信證明,造成1032萬元的重大經濟損失,其行為構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作為安信證券部總經理,利用職務之便,直接或間接將安信證券部資金9173.2286萬元用於其個人所有的深圳新暉實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暉公司)投資及各項費用,與安信證券部經營業務沒有關聯,且造成的經濟損失由安信證券部、安信公司承擔法律責任,應視為卜新光挪用證券部資金歸個人使用,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案發後,安徽省公安廳追回贓款、贓物1689.05萬元,贓物、住房折合人民幣1627萬元;查封新暉公司投資的價值2840萬元房產和位於深圳市龍崗區橫崗鎮六約深坑村價值1950萬元的土地(以下簡稱“深坑村土地”)使用權,總計價值8106.05萬元。判決對卜新光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贓款、贓物總計8106.05萬元予以追繳。卜新光不服,提出抗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刑事判決生效後,安徽省公安廳對“深坑村土地”予以解封並將追繳的土地使用權返還受害人安信證券部,用於抵償卜新光以安信證券部名義拆借深圳發展銀行2500萬元的債務。2009年8月4日卜新光刑滿釋放。
2010年12月1日,卜新光以安徽省公安廳違法處置“深坑村土地”使用權給其造成經濟損失為由,申請國家賠償。2011年1月15日,賠償義務機關安徽省公安廳作出刑事賠償決定,決定對卜新光提出的國家賠償請求不予賠償。卜新光不服,向公安部申請複議。2011年5月6日,公安部作出刑事賠償複議決定,維持安徽省公安廳刑事賠償決定。卜新光對該複議決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認為:卜新光在承包經營安信證券部期間,未經安信公司授權,私刻安信公司印章並冒用,違反金融管理法規向他人開具虛假的資信證明,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安信證券部資金9173.2286萬元,已被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合刑初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偽造印章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挪用資金罪。刑事判決同時對卜新光以新暉公司名義投資的“深坑村土地”使用權(價值1950萬元)等在內的價值8106.05萬元的贓款、贓物判決予以追繳。卜新光以新暉公司出資購買的該土地部分使用權屬其個人合法財產的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已將新暉公司投資的“深坑村土地”價值1950萬元的使用權作為卜新光挪用資金罪的贓款、贓物的一部分予以追繳,卜新光無權對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追繳的財產要求國家賠償。卜新光主張安徽省公安廳違法返還土地給其造成316.6萬元的損失沒有法律依據。卜新光提出的其他賠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據此作出國家賠償決定,維持安徽省公安廳刑事賠償決定和公安部刑事賠償複議決定。
【典型意義】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取消了賠償請求人申請國家賠償需經先行確認的規定。據此,賠償請求人認為賠償義務機關有該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可直接申請賠償,本案是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適用確賠合一程式審理的首例刑事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以公安機關在刑事追訴過程中違法追繳、處置其合法財產為由申請賠償。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認為,本案公安機關將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追繳的贓款、贓物發還受害單位,程式合法,且未侵犯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不應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並據此維持了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的決定。
3.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濱海大道(天福酒店)證券營業部申請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錯誤執行國家賠償案〔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11)法委賠字第3號國家賠償決定書〕
【案情摘要】1998年9月21日,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原告國泰證券有限公司海口營業部〔賠償請求人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濱海大道(天福酒店)證券營業部的前身,以下統稱為國泰海口營業部〕訴被告海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國租公司)證券回購糾紛一案作出(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決海國租公司向國泰海口營業部支付證券回購款本金人民幣3620萬元和該款截止到1997年11月30日的利息人民幣16362296元;海國租公司向國泰海口營業部支付證券回購款本金3620萬元的利息,計息方法為:從199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計付。
1998年12月,國泰海口營業部申請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該判決。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後,向海國租公司發出執行通知書,嗣經查明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海國租公司提出其對第三人海南中標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標公司)享有到期債權;中標公司對此亦予以認可,並表示願意以景瑞大廈部分房產直接抵償給國泰海口營業部,以清結其欠海國租公司的部分債務。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遂於2000年6月13日作出9-10號裁定,查封景瑞大廈的部分房產,並於當日予以公告。2000年6月29日,國泰海口營業部、海國租公司和中標公司共同簽訂《執行和解書》,約定海國租公司、中標公司以中標公司所有的景瑞大廈部分房產抵償國泰海口營業部的債務。據此,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0年6月30日作出9-11號裁定,對和解協定予以認可。
在辦理過戶手續過程中,案外人海南發展銀行清算組(以下簡稱海發行清算組)和海南創仁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仁公司)以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9-11號裁定抵債的房產屬其所有,該裁定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提出執行異議。海南省人民檢察院也向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出檢察意見書。經審查,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分別作出9-12號、9-13號裁定,駁回異議。2002年3月14日,國泰海口營業部依照9-11號裁定將上述抵債房產的產權辦理變更登記至自己名下,並繳納相關稅費。海發行清算組、創仁公司不服,繼續申訴。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再次審查認為:9-11號裁定將原金通城市信用社(後並人海南發展銀行)向中標公司購買並已支付大部分價款的房產當作中標公司房產抵債給國泰海口營業部,損害了海發行清算組的利益,確屬不當,海發行清算組的異議理由成立,創仁公司異議主張應通過訴訟程式解決。據此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3年7月31日作出9-16號裁定,裁定撤銷9-11號、9-12號、9-13號裁定,將原裁定抵債房產迴轉過戶至執行前狀態。
2004年12月18日,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以海發行清算組為原告,中標公司為被告,創仁公司為第三人的房屋確權糾紛一案作出(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認原抵債房產分屬創仁公司和海發行清算組所有。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2005年6月,國泰海口營業部向海口市地方稅務局申請退稅,海口市地方稅務局將契稅退還國泰海口營業部。2006年8月4日,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9-18號民事裁定,以海國租公司已被裁定破產還債,海國租公司清算組請求終結執行的理由成立為由,裁定終結(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的執行。
(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涉債權,至2004年7月經協定轉讓給國泰君安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投資公司)。2005年11月29日,海國租公司向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破產案件審理中,國泰投資公司向海國租公司管理人申報了包含(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債權在內的相關債權。2009年3月31日,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5)海中法破字第4-350號民事裁定,裁定終結破產清算程式。國泰投資公司債權未獲得清償。
2010年12月27日,國泰海口營業部以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9-16號裁定及執行迴轉行為違法,並應予返還9-11號裁定抵債房產或賠償相關損失為由向該院申請國家賠償。2011年7月4日,海南省髙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瓊法賠字第1號賠償決定,決定對國泰海口營業部的賠償申請不予賠償。國泰海口營業部對該決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認為:被執行人海國租公司沒有清償債務能力,因其對第三人中標公司享有到期債權,中標公司對此未提出異議並認可履行債務,中標公司隱瞞其與案外人已簽訂售房契約並收取大部分房款的事實,與國泰海口營業部及海國租公司三方達成《執行和解書》,因侵犯案外人合法權益而存在重大瑕疵。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據此作出的9-11號裁定,以及國泰海口營業部據此取得的爭議房產產權不應受到法律保護。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9-16號裁定系在執行程式中對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審查成立的基礎上,對原9-11號裁定予以撤銷,將不屬於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特定物的爭議房產回復至執行前狀態。該裁定及執行迴轉行為不違反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且經生效的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的內容予以印證,其實體處理並無不當。國泰海口營業部債權未能實現的實質在於海國租公司沒有清償債務的能力,國泰海口營業部及其債權受讓人雖經破產債權申報,仍無法獲得清償,該債權未能實現與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9-16號裁定及執行迴轉行為之間無法律上的因果聯繫。因此,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9-16號裁定及執行迴轉行為,不屬於國家賠償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違法侵權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據此作出國家賠償決定,維持海南高院(2011)瓊法賠字第1號賠償決定。
【典型意義】本案是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適用確賠合一程式審理的首例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認為,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式中,在審查發現原執行行為所依據的當事人執行和解協定因侵犯案外人合法權益而存在重大瑕疵,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成立的基礎上,對原執行行為以裁定形式予以撤銷,將不屬於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特定物的爭議房產,回復至執行之前狀態。該裁定及執行迴轉行為,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以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違法侵權情形,不應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並據此維持了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
4.程顯民、程宇、曹世艷、楊桂蘭申請遼寧省丹東市公安局刑訊逼供致死國家賠償案〔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10)遼法委賠字第6號國家賠償決定書〕
【案情摘要】2001年8月下旬,丹東市公安局成立“721”特偵組,偵查程紹武涉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一案,程紹貴被列為該涉嫌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之一接受審訊,2001年9月11日程紹貴在審訊中死亡。2001年9月27日,遼寧省檢察院、法院、公安廳法醫聯合對程紹貴的死因進行鑑定,結論為:程紹貴系在患有脂肪心、肺結核、胸膜粘連等疾病基礎上,因帶械具長時間處於異常體位而使呼吸、循環功能發生障礙,最終導致肺功能衰竭而死亡。2003年12月11日,撫順市望花區人民法院作出(2003)望刑初字第269號刑事判決,認定丹東市公安局原案審處處長盧兆忠為獲取口供,指使辦案人員將程紹貴戴口罩、頭套、雙臂平行拷在鐵籠子兩側的欄桿上長達18小時,其行為構成刑訊逼供罪。該判決後經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
2005年8月3日,程紹貴父親程遠洪向丹東市公安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丹東市公安局於2005年8月30日作出不予確認決定書。程遠洪不服,於2005年9月19日向遼寧省公安廳申請複議,遼寧省公安廳逾期未予答覆。2006年4月5日,程遠洪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案件審理中,丹東市公安局提出,複議機關逾期未作決定,賠償請求人應在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本案賠償請求人的申請已經超過法定申請期限,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不應受理。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認為,國家賠償法①(註:①本案作出決定時間為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前,故其所稱國家賠償法為199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是體現方便當事人和有利於及時賠償的原則,而非對當事人權利的限制。複議機關受理案件後,逾期不作出決定,也未告知賠償請求人訴權,即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向複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由此造成賠償請求人逾期申請賠償,其過錯在於複議機關,不能因為複議機關的過錯剝奪賠償請求人的訴權。因此,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受理賠償申請。本案中,有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丹東市公安局幹警盧兆忠刑訊逼供罪名成立,並處以刑罰,故丹東市公安局應承擔國家賠償責任。在案件審理中,經該院主持協調,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自願達成協定。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據此作出決定,由丹東市公安局向賠償請求人支付賠償金40萬元。
【典型意義】國家賠償法設定國家賠償複議程式,是為了更好地實現對賠償請求人的權利救濟。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認為,複議機關受理案件後,逾期不作決定,亦未告知賠償請求人有向複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權利,以致賠償請求人逾期申請賠償。因複議機關怠於行使法定職責,故不能因其過錯而剝奪賠償請求人的請求權。該院賠償委員會在保護賠償請求人享有請求權利的基礎上,組織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達成協定,支付相應賠償金,體現了充分救濟權利的精神。
5.許秀琴申請吉林省長春市公安局刑事違法扣押國家賠償案〔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06)吉高法委賠字第1號國家賠償決定書〕
【案情摘要】2003年6月26日,長春市公安局對長春市工商局移送的許秀琴等人違法經營案件予以立案,並於同年7月4日、21日先後將許秀琴投資經營的鐵藝製品廠設備、產品、圓鋼、方鋼等予以扣押,但相關文書對於被扣押財產情況記載不明。2003年8月17日,長春市公安局向許秀琴返還鋼材61.7噸。2005年2月4日,長春市公安局決定撤銷該違法經營刑事案件。許秀琴隨即提出國家賠償申請。
2005年8月19日,長春市公安局作出刑事賠償決定書,決定賠償許秀琴因扣押丟失的90.6噸鋼材25.821萬元,設備損失50萬元,勞務費損失按3個月計算賠償6萬元,合計81.821萬元。吉林省公安廳複議維持該賠償決定。許秀琴不服,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在審理過程中,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組織雙方質證,並參考吉林省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鑑定結論等相關證據,認定長春市公安局的違法扣押行為導致鐵藝製品廠支付了勞務費26萬元,相關設備損失127.265萬元,並造成角鋼和其他鋼材滅失。由於缺少角鋼和其他鋼材數量、質量和價格的原始證據,損害事實無法認定。在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主持下,長春市公安局與許秀琴經協商達成了角鋼損失126萬元、其他鋼材損失25.821萬元的協定。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據此作出決定,由長春市公安局賠償許秀琴前述各項損失總計305.086萬元。
【典型意義】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沒有關於協商和質證的規定。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賠償委員通過協商和質證方式處理了大量賠償爭議,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修正的國家賠償法肯定吸收了上述成功經驗,規定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法進行協商,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可以組織雙方進行質證。協商和質證體現了國家賠償程式的公開性、參與性和公正性,有利於查明事實,確定責任,消除對立,化解矛盾。本案在損害事實難以查清、認定的情況下,吉林省髙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通過積極組織雙方質證和協商,最終促成雙方達成一致,糾紛得以實質解決。
6.馬雲平申請陝西省蒲城縣人民檢察院無罪逮捕國家賠償案〔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10)陝賠他字第00005號國家賠償決定書〕
【案情摘要】馬雲平於2003年9月8日因涉嫌強姦罪、搶劫罪被蒲城縣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13日,蒲城縣人民檢察院批准對其逮捕,11月10日,案件移送蒲城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因犯罪嫌疑人翻供,蒲城縣人民檢察院先後兩次退回公安局補充偵查。2004年10月12日,蒲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為由,對馬雲平作出不起訴決定,10月14日馬雲平被釋放。
隨後,馬雲平申請國家賠償。2005年12月15日,蒲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賠償請求人“故意作虛偽供述”為由決定不予賠償。2006年5月17日,渭南市人民檢察院以同樣理由複議維持了蒲城縣人民檢察院的賠償決定。馬雲平向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2006年10月24日,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維持了渭南市人民檢察院的複議決定。馬雲平仍不服,向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
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認為:本案焦點是賠償請求人是否“故意作虛偽供述”。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應是指,為欺騙、誤導司法機關,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擔刑事責任而主動作與事實不符的供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賠償請求人具有以上情形,亦不能證明賠償請求人希望自己被逮捕或定罪量刑,其不具有“故意”的目的和動機,因此不能認定其故意作虛偽供述。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據此作出決定,由蒲城縣人民檢察院賠償馬雲平被侵犯人身自由賠償金50422.86元。
【典型意義】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賠償請求人曾在偵查階段做過有罪供述,爭議焦點是其有罪供述是否屬於第十九條規定的故意作虛偽供述。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認為,“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是指,為欺騙、誤導司法機關,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擔刑事責任而主動作與事實不符的供述。賠償義務機關應提供證據證明賠償請求人具有前述情形,屬於故意作虛偽供述,並足以使檢察機關認定其達到被逮捕的法定條件。本案不屬於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的情況,因此決定由賠償義務機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7.葉壽美申請江蘇省南通監獄虐待致傷國家賠償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11)蘇法委賠字第0002號國家賠償決定書〕
【案情摘要】1994年12月23日,葉壽美因犯詐欺罪被寶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1995年1月20日,被保外就醫。1996年9月18日,葉壽美在保外就醫期間因犯姦淫幼女罪,被寶應縣人民法院數罪併罰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在交付執行中,葉壽美以患有“舌根部惡性淋巴腫瘤”為由,申請保外就醫。1996年11月12日,寶應縣公安局決定對其保外就醫一年;2000年5月10日,葉壽美獲準繼續保外就醫一年。2001年12月21日,寶應縣人民法院以葉壽美病情好轉為由將其送監執行。2002年2月至4月,江蘇省南通監獄將葉壽美安排在監獄醫院服刑。期間,葉壽美以患有“舌根部惡性淋巴腫瘤”為由,向南通監獄申請保外就醫。後經南通大學附屬醫院(以下簡稱附屬醫院)檢查,未見葉壽美患有舌根部惡性淋巴腫瘤的病灶和手術切除切口。2004年9月16日,葉壽美因左眼視物模糊要求醫治,根據當時監獄醫院病歷記載,葉壽美主訴病症為左眼視物模糊呈霧狀已10年余,經監獄醫院檢查,診斷為玻璃體雲霧狀渾濁,建議隨診。2005年6月至2006年6月期間,監獄醫院針對葉壽美的眼病,先後採取監獄醫院檢查、外請附屬醫院眼科專家會診、檢查及至附屬醫院進行檢查、手術等形式進行診斷、治療。2006年6月8日,葉壽美經附屬醫院作三面鏡檢查,診斷為左眼視網膜脫離、右眼視網膜色素變性;同年6月21日,葉壽美在附屬醫院眼科實施左眼鞏膜外冷凝+矽膠加壓+環孔手術。2006年8月、2007年1月經附屬醫院兩次複查,手術部位環扎脊清晰,未見新鮮裂孔。2006年6月至2008年10月間,監獄醫院針對葉壽美給予對症藥治療。2009年11月22日,葉壽美刑滿出獄。2009年12月19日,經江蘇省寶應縣殘聯指定醫院進行鑑定,結論為葉壽美雙眼視力殘疾等級為一級。
2010年7月15日,葉壽美以在南通監獄服刑期間受到監獄醫院虐待致雙眼殘疾為由,申請國家賠償,提出2002年3月28日被監獄醫院注射8支度冷丁藥水,面部被多次電擊,此後服刑期間視力下降直至雙眼殘疾。南通監獄於2010年9月14日作出不予賠償決定書。2010年11月26日,江蘇省司法廳複議予以維持。葉壽美不服複議決定,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期間,南通監獄提供了相關證據材料。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認為,度冷丁系國家特殊管理的麻醉藥品,南通監獄醫院對麻醉藥品實行採購、使用、空瓶回收和專冊登記簿的管理制度。2002年3月期間,監獄醫院具有麻醉藥品處方權的主任醫師對其他2名重病犯人的治療僅開出3支度冷丁麻醉藥品處方,並登記在冊。南通監獄對使用電警棍亦有嚴格的適用情形和審批程式,2001年以來,監獄醫院不再配置警棍,也沒有使用警棍的記錄。葉壽美稱被電擊,但面部未留有痕跡,又無其他證據印證。其服刑前已患有眼部疾病,視力為700多度,左眼視物模糊症狀已10年余。服刑期間,南通監獄考慮到賠償請求人葉壽美患有眼部疾病,將其安排在監獄醫院服刑,葉壽美的眼部疾病得到監獄醫院的及時醫治,並外請附屬醫院眼科專家會診,同時對其實施左眼視網復位手術治療。對此,有南通監獄提供的2003年8月至2008年10月間的病歷予以印證。南通監獄提供的以上證據可以採信,賠償請求人葉壽美提出的相關主張理據不足,不予採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據此作出決定,維持江蘇省司法廳的複議決定。
【典型意義】修正的國家賠償法規定,被羈押人在羈押期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羈押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本案即屬於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認為,監獄作為刑罰執行機關,對罪犯依法進行監管的同時也負有保障其人格尊嚴、人身安全等職責,根據國家賠償法規定精神,監獄對其行為與被羈押人一級視力殘疾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負有舉證責任。本案最終通過審查南通監獄對此事實的舉證責任完成情況,認定賠償請求人雙眼殘疾與監獄行為無關。
8.張留軍申請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11)豫法委賠字第6號國家賠償決定書〕
【案情摘要】2005年1月30日,平頂山市公安局石龍區分局以涉嫌故意殺人罪對張留軍監視居住。2005年2月4日,該局對張留軍刑事拘留,並於同日作出延長拘留期限通知書,對其延長拘留至2005年3月6日。2005年3月3日,該局提請批捕。2005年3月10日,石龍區人民檢察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對張留軍不予批捕。次日,石龍區分局作出釋放通知書,對張留軍採取監視居住措施。2005年5月30日,石龍區分局再次以張留軍涉嫌搶劫罪為由提請批捕。2005年6月3日,石龍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石龍區分局於6月4日執行逮捕。2006年3月28日,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以搶劫罪判處張留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判令張留軍與另一被告人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79764.75元。張留軍不服,提出抗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重審判決張留軍無罪,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2010年9月25日,張留軍被釋放。2010年12月14日,張留軍提出國家賠償申請。2011年1月25日,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賠償決定,認為對張留軍的國家賠償申請應適用1994年《國家賠償法》,決定賠償張留軍被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259012.95元。張留軍不服,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認為:張留軍於2010年9月25日被無罪釋放,並於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施行後申請國家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一)》)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將張留軍被監視居住期間計算在賠償範圍之內,且依照2009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賠償金有誤,應予糾正;張留軍無罪被錯判並長期羈押,妻子離家出走,孩子無法照管,使其遭受嚴重精神損害,其關於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應予支持。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據此作出決定,撤銷原賠償決定,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支付張留軍人身自由賠償金281244.0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典型意義】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加大了對賠償請求人的權利保護力度。為更好地實現國家賠償權利救濟的核心理念,《解釋(一)》在遵循溯及力一般原理的基礎上對部分情形採取有利法律溯及原則,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但是賠償請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後提出賠償請求的,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認為,根據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及《解釋(一)》的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據此更正了原賠償決定,並支持了賠償請求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
9.熊仲祥申請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樂法賠字第2號國家賠償決定書〕
【案情摘要】熊仲祥因涉嫌故意殺人罪、強姦罪於2002年10月18日被樂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2002年12月25日,樂山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2003年3月7日,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熊仲祥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51394元。熊仲祥不服,提出抗訴。2005年4月25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發回重審。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5年10月11日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處熊仲祥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51394元。宣判後,熊仲祥仍不服,再次提出抗訴。同時,樂山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在二審審理期間,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其撤回抗訴,並於2008年7月17日以“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裁定發回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在重審過程中,樂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事實、證據有變化”為由撤回起訴。2008年11月28日,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熊仲祥犯故意殺人罪、強姦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準許公訴機關撤回起訴。之後,樂山市人民檢察院將刑事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熊仲祥於2008年12月4日收到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準予公訴機關撤回起訴的刑事裁定。同日,公安機關以“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需繼續查證”為由將熊仲祥釋放,同時對其採取監視居住措施,後於2009年6月2日解除監視居住措施。
熊仲祥向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期間公安機關出具說明,稱該案還在進一步偵查過程中。2011年3月22日,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之中,沒有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為由,駁回熊仲祥的賠償申請。熊仲祥不服,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在審理過程中就該案刑事訴訟程式是否終結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請示。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答覆,本案可進入國家賠償程式。2011年12月28日,熊仲祥與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就賠償事宜達成協定。同日,熊仲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撤回賠償申請。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該協定作出賠償決定,由該院支付熊仲祥賠償金30萬元。
【典型意義】《解釋(一)》規定,賠償請求人認為賠償義務機關有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二)、(三)項、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一般應當在刑事訴訟程式終結後申請賠償。本案人民檢察院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後,公安機關未在法定期限內偵查完畢移送起訴,也未作出撤銷案件決定;人民檢察院亦未對該案重新起訴或者作出不起訴決定。賠償請求人監視居住期限屆滿後,有關部門也未採取其他強制措施。根據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準許樂山市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裁定,可視為刑事訴訟程式已終結,可進入國家賠償程式。本案情形的法律適用有利於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國家賠償請求權。
10.李靈申請山東省嘉祥縣人民法院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11)濟法委賠字第1號賠償決定書〕
【案情摘要】李靈於2001年2月16日被嘉祥縣人民檢察院以涉嫌貪污罪刑事拘留,2001年3月2日被逮捕。同年5月2日,嘉祥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嘉祥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建議嘉祥縣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2002年7月26日嘉祥縣人民檢察院作出取保候審決定,並於同日將李靈釋放。2003年2月25日,嘉祥縣人民檢察院以李靈犯貪污罪再次向嘉祥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嘉祥縣人民法院審理後再次建議嘉祥縣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嘉祥縣人民檢察院於2005年5月16日作出不起訴決定書。2005年9月22日,李靈書面請求嘉祥縣人民檢察院退回被違法扣押的50000元現金,後於2007年3月13日向嘉祥縣人民檢察院提出賠償申請,嘉祥縣人民檢察院逾期未作決定。2007年8月,李靈向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審理期間,嘉祥縣人民檢察院以發現新的證據為由,撤銷了對李靈的不起訴決定書,並於2008年2月23日以李靈犯貪污罪向嘉祥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因此終止賠償案件審理。2008年12月9日,嘉祥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刑事判決,以李靈犯貪污罪判決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五個月,追繳扣押在嘉祥縣人民檢察院的贓款21722元。李靈不服,提起抗訴。2009年4月17日,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發回重審。重審期間,嘉祥縣人民檢察院於2010年7月27日以認定李靈犯貪污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作出撤銷案件決定,撤銷李靈涉嫌貪污罪一案。
李靈隨後向嘉祥縣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嘉祥縣人民法院於2011年7月25日作出賠償決定:1.支付李靈被羈押526天的賠償金74865.58元;2.對李靈的其他請求不予賠償。李靈對該決定第二項不服,向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在審理過程中,以撫慰受害人、案結事了為原則,組織雙方進行質證並做了大量釋法析理工作,在此基礎上作出賠償決定,由嘉祥縣人民法院支付李靈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李靈對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工作及案件處理結果表示滿意,並贈送錦旗表示感謝。
【典型意義】國家賠償工作事關國家機關形象,事關人民民眾切身利益。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不僅要保證案件公正審理、依法賠償,更要注重能動司法,注重案結事了,避免就案辦案、機械辦案。濟寧中院賠償委員會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對賠償請求人既講法理又講情理,通過大量的釋法析理、溝通協調工作,最終使賠償請求人服判息訴,案件得以圓滿解決,做到案結事了人和,實現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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