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人民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人民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1999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67次會議通過。

為加強人民法庭建設,發揮人民法庭的職能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庭工作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人民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9.07.15
  • 實施時間:1999.07.15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級法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在本規定公布之前,有關人民法庭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在貫徹執行中有何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向我院報告。
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
(1999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67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法庭建設,發揮人民法庭的職能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庭工作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為便利當事人進行訴訟和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基層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設立人民法庭。
第三條 人民法庭根據地區大小、人口多少、案件數量和經濟發展狀況等情況設定,不受行政區劃的限制。
第四條 人民法庭是基層人民法院的派出機構和組成部分,在基層人民法院的領導下進行工作。人民法庭作出的裁判,就是基層人民法院的裁判。
第五條 上級人民法院對人民法庭的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人民法庭的任務:
(一)審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訴案件,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審理經濟案件;
(二)辦理本庭審理案件的執行事項;
(三)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四)辦理基層人民法院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人民法庭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八條 人民法庭審理案件,除依法不公開審理的外,一律公開進行;依法不公開審理的,也應當公開宣告判決。
第九條 設立人民法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至少有三名以上法官、一名以上書記員,有條件的地方,可配備司法警察;
(二)有審判法庭和必要的附屬設施;
(三)有辦公用房、辦公設施、通信設備和交通工具;
(四)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十條 人民法庭的設定和撤銷,由基層人民法院逐級報經高級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一條 人民法庭的名稱,以其所在地地名而定,並冠以所屬基層人民法院的名稱。
第十二條 人民法庭的法官必須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規定的條件,並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任免。
人民法庭法官不得兼任其他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務。
第十三條 人民法庭設庭長,根據需要可設副庭長。
人民法庭庭長、副庭長應當具有三年以上審判工作經驗。
人民法庭庭長、副庭長與本院審判庭庭長、副庭長職級相同。
人民法庭庭長應當定期交流。
第十四條 庭長除審理案件外,有下列職責:
(一)主持人民法庭的日常工作;
(二)召集庭務會議;
(三)決定受理案件,確定適用審判程式,指定合議庭組成人員和獨任審判員;
(四)負責對本庭人員的行政管理、考勤考績和提請獎懲等工作。
副庭長協助庭長工作。庭長因故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副庭長代行庭長職務。
第十五條 人民法庭審理案件,必須有書記員記錄,不得由審理案件的法官自行記錄。
第十六條 人民法庭審理案件,因法官迴避或者其他情況無法組成合議庭時,由院長指定本院其他法官審理。
第十七條 人民法庭審理案件,可以由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時,與法官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八條 人民法庭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巡迴審理,就地辦案。
第十九條 人民法庭對於妨害訴訟的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依法採取拘傳、罰款、拘留措施的,須報經院長批准。
第二十條 人民法庭審理案件,合議庭意見不一致或者庭長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報經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庭製作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決定書、拘傳票等訴訟文書,須加蓋本院印章。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庭應當指導調解人員調解糾紛,幫助總結調解民間糾紛的經驗。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庭發現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達成的協定有違背法律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庭可以通過審判案件、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提出司法建議等方式,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庭不得參與行政執法活動。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庭應當建立健全案件登記、統計,檔案保管,訴訟費管理,人員考勤考績等項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庭的法官應當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堅持實事求是、民眾路線的工作作風,聽取民眾意見,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庭的法官應當依法秉公辦案,遵守審判紀律。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不得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第二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貫徹實施辦法,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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