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經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25次會議通過,201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該《規定》共17條,自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
  • 發布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 文號:法釋〔2014〕13號
  • 印發時間:2014年10月30日
  • 施行時間:2014年11月6日
公告,規定,解讀,

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已於2014年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2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10月30日

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
(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25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4〕13號
為進一步規範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是指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確定的下列事項的執行:
(一)罰金、沒收財產;
(二)責令退賠;
(三)處置隨案移送的贓款贓物;
(四)沒收隨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
(五)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相關事項。
刑事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託財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
第三條 人民法院辦理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件的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
第四條 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中可能判處被告人財產刑、責令退賠的,刑事審判部門應當依法對被告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發現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應當及時查封、扣押、凍結其相應財產。
第五條 刑事審判或者執行中,對於偵查機關已經採取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及時續行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續行查封、扣押、凍結的順位與偵查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順位相同。
對偵查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人民法院執行中可以直接裁定處置,無需偵查機關出具解除手續,但裁定中應當指明偵查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事實。
第六條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裁判內容,應當明確、具體。涉案財物或者被害人人數較多,不宜在判決主文中詳細列明的,可以概括敘明並另附清單。
判處沒收部分財產的,應當明確沒收的具體財物或者金額。
判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應當明確追繳或者退賠的金額或財物的名稱、數量等相關情況。
第七條 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執行的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刑事審判部門應當及時移送立案部門審查立案。
移送立案應當提交生效裁判文書及其附屬檔案和其他相關材料,並填寫《移送執行表》。《移送執行表》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執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二)已查明的財產狀況或者財產線索;
(三)隨案移送的財產和已經處置財產的情況;
(四)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情況;
(五)移送執行的時間;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人民法院立案部門經審查,認為屬於移送範圍且移送材料齊全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移送執行機構。
第八條 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罰執行機關、社區矯正機構等有關單位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並可以根據不同情形要求有關單位協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劃撥等執行措施。
第九條 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執行刑事裁判生效時被執行人合法所有的財產。
執行沒收財產或罰金刑,應當參照被扶養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當地居民最低生活費標準,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第十條 對贓款贓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當一併追繳。
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
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中與贓款贓物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
對於被害人的損失,應當按照刑事裁判認定的實際損失予以發還或者賠償。
第十一條 被執行人將刑事裁判認定為贓款贓物的涉案財物用於清償債務、轉讓或者設定其他權利負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追繳: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財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無償或者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涉案財物的;
(三)第三人通過非法債務清償或者違法犯罪活動取得涉案財物的;
(四)第三人通過其他惡意方式取得涉案財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財物的,執行程式中不予追繳。作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對該涉案財物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通過訴訟程式處理。
第十二條 被執行財產需要變價的,人民法院執行機構應當依法採取拍賣、變賣等變價措施。
涉案財物最後一次拍賣未能成交,需要上繳國庫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有關財政機關以該次拍賣保留價予以接收;有關財政機關要求繼續變價的,可以進行無保留價拍賣。需要退賠被害人的,以該次拍賣保留價以物退賠;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賠的,可以進行無保留價拍賣。
第十三條 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
(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
(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
(三)其他民事債務;
(四)罰金;
(五)沒收財產。
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其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前款第(一)項規定的醫療費用受償後,予以支持。
第十四條 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足以阻止執行的實體權利,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人民法院審查案外人異議、複議,應當公開聽證。
第十五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認為刑事裁判中對涉案財物是否屬於贓款贓物認定錯誤或者應予認定而未認定,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可以通過裁定補正的,執行機構應當將異議材料移送刑事審判部門處理;無法通過裁定補正的,應當告知異議人通過審判監督程式處理。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辦理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件,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沒有相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解讀

《規定》背景
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雖有規定,但總的來看規定過於原則,標準難以把握,這種狀況嚴重製約了人民法院對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對於執行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迫切需要作出司法解釋予以規範。為解決以上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在深入調研的基礎上起草了本規定初稿。經過廣泛徵求意見,慎重研究,反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本規定。
在《規定》的起草中,我們著重把握以下原則:一是確保相關規定符合立法精神,並充分考慮與其他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檔案相互銜接;二是彌補現有規定以及單純適用民事執行規定的不足;三是遵循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規律和特點,確保規定符合執行工作實際;四是主要就現已達成共識的問題予以規定,而對於爭議較大、把握不準的問題,留待將來再作進一步規範。
執行機構負責執行的事項
關於財產刑,現行司法解釋已經明確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執行。但是,刑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的非刑罰類強制措施的執行,尚無明確規定。長期以來司法機關以及人民法院各部門之間對該類案件的執行分工不明,許可權不清,該類刑事裁判未能得到有效執行。《規定》從維護生效法律文書權威的大局出發,兼顧審判、執行現有協作機制,明確規定罰金、沒收財產、責令退賠、處置隨案移送的贓款贓物、沒收隨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以及具備繼續追繳條件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執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是在刑事訴訟程式中解決民事賠償問題,本質上應歸類於民事案件,適用民事執行的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和相關民事執行規定已將其納入其中,故《規定》未將其列入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範圍。
同一案件銜接
在偵查機關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案件進入執行程式,此時人民法院能否直接處置偵查機關查封的財產、是否需要偵查機關出具解除查封的手續,一直存在疑問和障礙。實踐中,金融機構或者房地產管理部門等協助執行單位,往往將公、檢、法不同司法機關對同一刑事案件涉案財產的查封、續行查封,視為輪候查封或者重新查封,從而影響原查封順位的效力。在偵查機關查封、其他案件執行法院輪候查封的情況下,如果將刑事案件執行法院的續行查封視為新的查封,將導致該查封被輪候在其他法院的查封之後,影響刑事案件的執行。對於人民法院直接處置偵查機關查封的財產,有關單位不予協助執行,而是要求偵查機關出具相關手續。執行中,案外人對偵查機關的查封、扣押、凍結提出異議,應由哪個司法機關進行審查亦無明確規定。為解決以上問題,本規定明確了不同司法機關對同一案件的查封、扣押、凍結,續行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前後銜接。由此,人民法院執行中可以直接裁定處置偵查機關查封的財產,無需偵查機關出具解除手續;人民法院續行查封、扣押、凍結的順位與偵查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順位相同;執行中案外人對偵查機關的查封、扣押、凍結提出異議的,應當由執行機構審查處理。
協作機制
對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案件如何啟動執行程式,現有司法解釋的規定過於原則,有必要建立人民法院審判、立案、執行等不同部門之間的協作機制。一是為保證判決後的順利執行,刑事審判中對於可能判處被告人財產刑、責令退賠的,刑事審判部門應當依法對被告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必要時及時查封、扣押、凍結其相應財產。二是作為刑罰執行依據的裁判文書,判項內容必須明確、具體,滿足可執行性的要求。針對審判實踐中存在執行依據不規範的種種情況,本規定對刑事裁判文書的製作提出了具體的規範要求。三是列入本規定執行範圍的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第一審人民法院刑事審判部門應當在刑事判決生效或者收到生效的刑事裁判後十日內將執行事項移送立案部門審查立案。判處罰金刑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刑事審判部門應當在生效刑事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後十日內移送執行。四是對於移送執行的案件,本規定設計了《移送執行表》,要求刑事審判部門將移送執行的主要內容予以列明,儘可能提供被執行人更多的相關信息,便於執行機構執行。五是參照我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第2款關於民事案件執行立案期限的規定,要求立案部門在七日內審查立案。
執行沒收財產基本原則
沒收財產的執行,應當把握以下原則:1.沒收財產,應當執行被執行人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不得沒收屬於被執行人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被執行人在共有財產中的應有份額,應當依據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確定。2.沒收財產,應當執行刑事裁判生效時被執行人已有的財產,對被執行人的現有財產實行一次性沒收,不得將被執行人服刑期間或是刑滿釋放後所取得的財產予以沒收,否則不利於被執行人刑滿釋放後回歸社會,重新生活。3.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如果刑事裁判沒有認定為違法所得,原則上都應當推定為合法財產。執行機構應當嚴格依照生效刑事裁判所認定的事實和判項內容予以執行,不能以執代審。4.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了“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被執行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這是我國刑罰人道主義的體現。為貫徹“生道執行”的理念,本規定中明確規定,單處罰金的執行亦應對被執行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5.關於“必需的生活費用”標準,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七條關於“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的規定,應當按照被扶養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最低生活費標準掌握。涉及保留的年限以及是否保留被執行人生活必需品等問題,因情況較為複雜,具體適用的標準難以統一,可由執行法院視具體案情靈活掌握,待總結經驗後再作規範。
贓款贓物轉化形態後的追繳
刑法第六十四條對違法所得的追繳、發還被害人,僅作了原則性規定,執行中標準難以把握,本規定進一步明確了以下內容:一是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對贓款贓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當一併追繳。此為刑事追繳的基本原則。其中 “收益”包括贓款贓物的自然孳息、法定孳息以及將贓款贓物置業、投資所獲取的租金、股金分紅等物質利益。二是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單獨投資或者置業,在贓款贓物已經轉化形態的情況下,不能僅將投資或置業的贓款贓物本金追繳,應當對因此形成的資產及其收益予以追繳。三是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與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財產共同投資或者置業,不能僅將投資或置業的贓款贓物本金追繳,也不能對所投資或置業形成的資產直接追繳,應當對因此形成的財產中與贓款贓物所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予以繳追。四是對於贓款贓物的收益部分,適當發還被害人具有一定合理性。由於刑事財產執行適用民事執行的遲延履行責任無法律依據,同時,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退賠,僅是對被害人被非法侵占、處置財產的等價賠償,而不包括其他損失的賠償,執行中應當按照審判中的標準予以處理,即依據刑事裁判認定的被害人實際損失予以返還或賠償。贓款贓物產生的收益則上繳國庫。
刑事財產變現處置程式
針對刑事案件財產變現處置難度大的特點,本規定作出了不同於民事執行的特殊規定:一是原則上遵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進行評估、拍賣;二是在拍賣未能成交的情況下,因執行財物的變價款直接涉及債權人的利益,應當充分尊重權利人的意願,由其自行決定是否以最後一次拍賣保留價接收執行財物;三是在權利人不同意接收的情況下,為儘快變現,發揮物的效用,同時避免增加財物的保管成本,可不拘於民事執行拍賣程式的一般規定,實行無底價拍賣,直至最終拍賣成交為止;四是為避免給國家或者當事人造成無謂的經濟損失,執行中應當避免無益拍賣。
執行順位
刑法、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已明確規定,民事債務的執行優先於財產刑的執行。相關規定體現了在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出現競合時,民事責任優先的原則。對於民事債務、民事賠償或刑事賠償,實踐中也需要進一步確定其順位。一是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該費用是用於受害人搶救、治療而支出的費用,為體現對受害人生命權、健康權的特別保護,按照權利實現的緊急程度和必要程度,應當優先支付。二是抵押權優先問題。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享有抵押權的,對其抵押權應優先予以保護,但是,其優先受償權不得優先於醫療費用的支付。三是刑事退賠。由於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對於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實無法預測和避免,被害人對被非法占有、處置的財產主張權利只能通過追繳或者退賠予以解決,在贓款贓物追繳不能的情況下,被執行人在贓款贓物等值範圍內予以賠償,該賠償優先於其他民事債務具有合理性。
關於罰金與沒收部分財產的執行順位,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第十條的規定,附加刑種類不同的,應當分別執行。依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罰金和沒收全部財產的合併執行,只執行沒收全部財產刑。對於判處罰金和沒收部分財產的情況,如果先執行沒收部分財產,後執行罰金,將會導致輕罪刑罰的執行反而更重,重罪重罰難以體現。從量刑與執行的平衡考慮,在被執行人有限的財產範圍內,先執行罰金刑,後執行沒收部分財產刑更能體現公平原則,如果現有財產能夠滿足罰金刑的執行,也避免了在被執行人刑滿釋放後對其罰金的隨時追繳。
案外人提出異議的處理
對刑事案件案外人異議如何審查處理,一直是執行中的難點、重點問題。在民事執行中,如果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先由執行機構審查並作出裁定,申請執行人或案外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或者案外人異議之訴。因此,異議之訴必須有申請執行人作為原告或者被告參加訴訟。由於有些刑事財產執行案件中無申請執行人,如果要進入異議之訴,也缺乏相應的訴訟當事人。雖然在理論上可由檢察機關或財政部門代表國家作為申請執行人,但在目前尚無明確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難以作出相應規定。而對該問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不需要區分有無被害人,可一律通過異議、複議程式審查處理,程式簡便、統一。鑒於此,本規定對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件中的案外人異議,設計了不同於民事執行案件的處理程式,是在現行法律框架之下,相對較為合理的選擇。為確保程式公正,為各方當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式保障,本規定要求人民法院審查處理案外人異議、複議,應當公開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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