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鄉市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制度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及《河南省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制度》,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及《河南省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制度》,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於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四條 除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第五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依法、及時、準確,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行政機關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依照保密法律、法規和制度進行保密審查。
第六條 行政機關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開。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指定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確定一名負責人和適合工作需要的專門人員負責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並將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方式等向社會公開,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
行政機關的行政服務大廳應當設立接受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視窗,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服務。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本制度第四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採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行政機關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人通過網際網路提出申請的,應當在政府入口網站上填寫電子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受理機構電子信箱;通過信函方式提出申請的,應當在信封左下角註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字樣;通過電報、傳真方式提出申請的,應當相應註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字樣。
第九條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有關內容應當表述清楚,含義明確,符合基本查詢要求。
第十條 對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覆:
(一)屬於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繫方式;
(四)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
第十一條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信息內容。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徵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但是,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並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當場予以答覆。
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 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如需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行政機關徵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等政府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檔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行政機關予以更正。該行政機關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並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複製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等場所、設施,供申請人使用。申請人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行政機關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七條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第十八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應將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的有關情況記錄存檔,在上報的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中,應報告當年受理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件數以及處理的情況。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
有關行政機關應設立舉報電話、信箱和電子信箱,接收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的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並應在15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告知調查處理情況。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三)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五)違反國務院信息公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制度。
第二十三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畫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運輸等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取的信息依申請公開的,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各部門、各縣(市)區政府可根據本制度制定具體制度。
第二十五條 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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