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交易

拒絕交易(Refusal-to-deal)是指銷售商拒絕向購買者,尤其是零售商或者批發商銷售商品的行為。市場經濟中的市場主體根據交易自願原則擁有選擇交易對象的權利和決定交易內容的權利,這是市場主體經營自主權的重要表現。同時也意味著市場主體在選擇交易對象的過程中有拒絕交易的權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拒絕交易
  • 外文名:Refusal-to-deal
  • 根據:交易自願原則
  • 意味:市場主體在選擇交易對象
  • 規定民法通則
  • 套用:限制與制裁
概念,簡介,套用,形式,原則,聯合拒絕交易,行使,市場體現,規制,分析,相關理論,

概念

拒絕交易又稱瓶頸壟斷,是指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其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或限制交易數量與範圍等的行為。反壟斷法關注的拒絕交易,主要是指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公用企業(如供水,供電等企業)實施的拒絕交易行為。這些企業本身的特殊地位及提供商品和服務的特殊性,決定了其具有普遍服務義務,拒絕與交易相對人交易,將會嚴重影響人民的日常生活和社會穩定。必須堅決予以禁止。

簡介

中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中國《契約法》第3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第4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契約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這些法律規定在確定市場交易平等和自願原則的同時。實際上也確認了市場主體的拒絕交易權,但市場主體行使拒絕交易權不是沒有限制的。
拒絕交易拒絕交易

套用

在競爭法領域,拒絕交易通常被認為是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一種行為,受到反壟斷法的限制。反壟斷法並不一般性的給企業強加與其他市場主體合作的義務。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契約自由是基本的法律原則,保證自由競爭得以實現。但如果市場主體濫用契約自由原則。而對自由競爭造成損害的程度超過了契約自由本身受到限制的損害程度時,法律應認可對契約自由的限制與制裁措施。競爭法通常適用“合理原則”來考察拒絕交易行為是否受其規制,即只有拒絕交易所造成的損害超出其對市場的有利影響時,競爭法才課以責任,恢復競爭機制的有效性。反之則為合法。認定拒絕交易的濫用行為時,通常要考慮企業的市場力量、拒絕交易的理由以及由此造成的對競爭的損害。

形式

拒絕交易之所以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使因為它限制或排除了競爭。從各國的實踐來看,拒絕交易的限制競爭行為主要有如下幾種形式:拒絕交易以提高或者維持企業的獨占力量
交易鏈交易鏈
美國反托拉斯法將這種行為視為非法的獨占化.一方面考察拒絕交易產生的反競爭效果.一方面追問拒絕交易是否產生於“創造或者維持壟斷的目的”。如果行為者被認為具有與競爭對手進行交易的義務,即“合作對於有效競爭必不可少”時,行為者拒絕交易,就構成非法的獨占化。

原則

如果被拒絕方能夠證明:
交易交易
(1)獨占者控制了關鍵設施;
(2)競爭者不能再建同樣的設施;
(3)拒絕競爭者利用了關鍵設施;
(4)提供關鍵設施具備可能性;
(5)拒絕交易的理由是不正當的,那么拒絕交易者的行為即可被認定為非法。
在適用“關鍵設施”原則時,法院必須首先界定被拒絕方提出的請求是否是進入關鍵設施的建設,其次必須確信進入關鍵設施的建設是必要的。並且還須適當的考慮獨占者拒絕或限制進入的理由是否合理。

聯合拒絕交易

聯合拒絕交易可被視為企業聯合限制競爭行為與濫用市場地位行為的競合,其構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網上交易網上交易
(1)須有三方當事人,即聯合拒絕交易協定發起人、拒絕交易協定參與人和第三人;
(2)發起人在相關市場具有市場優勢地位,或者發起人與參與人共同擁有市場優勢地位;
(3)主觀上以損害特定第三人的利益為目的;
(4)拒絕協定發起人促使參與人拒絕交易;
(5)參與人拒絕交易是受發起人的影響;
(6)對競爭造成了損害。

行使

第一,根據市場主體行使拒絕交易權的原因不同,可以分為針對交易內容的拒絕交易權和針對特定主體的拒絕交易權。這兩者的不同在於,前者因為交易內容的原因行使拒絕交易權並不是真正想拒絕交易,而是通過拒絕交易權的行使來確定交易內容,當交易相對人滿足其提出的交易條件時,該市場主體便會自動放棄行使拒絕交易權,因此,這種拒絕交易權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拒絕交易權,而是一種暫停交易的權利;而後者因為特定主體的原因行使拒絕交易權,其拒絕交易的原因不是交易內容本身,它不會因為交易內容本身的變化而放棄拒絕交易權,其真正針對的對象不是正在談判的交易,而是要達到其他目的,如要求其交易相對人不與自己的競爭對手進行交易等,這種拒絕交易權是針對特定主體的拒絕交易權。
公平交易公平交易
第二,根據行使拒絕交易權的市場主體不同,拒絕交易權可以分為單個市場主體行使拒絕交易權和數個市場主體聯合行使拒絕交易權。前者會因其本身市場力量的不同而產生不同的市場後果;後者會因聯合的力量對市場競爭的影響很大,儘管這種聯合併不是輕易就可以達成的。
第三,根據市場主體行使拒絕交易權針對的交易相對人不同,拒絕交易權可以分為針對競爭對手的拒絕交易權和針對交易相對人(當然包括消費者)的拒絕交易權。總體來看,針對競爭對手行使拒絕交易權對競爭的影響要比針對交易相對人行使拒絕交易權要大很多。

市場體現

儘管市場主體擁有拒絕交易權,但其在行使拒絕交易權的過程中,並不是不受限制的。首先,市場主體趨利性的特性會對市場主體行使拒絕交易權進行限制。市場主體從事交易活動的最終目的是實現自身盈利的最大化,而行使拒絕交易權本身會使市場主體喪失客戶,減少交易量從而減少利潤,因此,市場主體在大多數的情況下是不會行使拒絕交易權的,他為了實現自身追求的目標而會主動對拒絕交易權的行使進行限制。
其次,法律、公認的商業道德和行業準則為了社會公共利益會強制市場主體行使拒絕交易權,這時市場主體的拒絕交易權也不能自由行使或必須強制行使。例如,經營者拒絕未成年人購買煙、酒,特定的經營場所禁止未成年人進入;再如,藥品經營者不能任意銷售處方藥,當購買者提出購買處方藥的要求而沒有處方時,藥品經營者必須要行使拒絕交易權。再次,基於《契約法》等市場交易規則法律的要求,市場主體的拒絕交易權行使也會受到限制。

規制

市場經濟是自由的、流通的經濟。拒絕交易問題的壟斷性是對市場秩序的破壞,因此對於拒絕交易問題必須予以適當的規制。 拒絕交易權概念本身並沒有一個非常權威的定義,它就是指市場主體在選擇交易對象的活動中,拒絕與某些市場主體進行交易的權利。由於任何市場主體都不能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因此在確定交易對象的過程中,市場主體也就擁有了拒絕交易的權利。市場主體行使拒絕交易權在現實生活中並不少見,但是這些拒絕交易權從原因、主體、交易相對人等角度來分析,對市場競爭和消費者福利的影響是不同的,而這種不同的影響也涉及到市場主體行使拒絕交易權是否需要限制的問題。
第一、公用企業等具有自然壟斷性或公益性的市場主體不得拒絕交易。儘管一般意義上的公用企業是指涉及公用事業的經營者,包括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郵政、電訊、交通運輸等行業的經營者,但本文所指的公用企業有更廣闊的外延.包括“自然壟斷經營企業”、“公用事業”和“公益性服務企業”。這裡的自然壟斷經營企業主要是指由於自然條件、技術條件以及規模經濟的要求而無法競爭或不適宜競爭的壟斷經營企業,如自來水、燃氣、集中供熱、供電網路的經營等:公用事業是指為適宜生產和生活需要而經營的具有公共用途的服務行業經營者,如公共運輸、郵政、電信等,由於規模經濟的要求,這些行業適當壟斷符合經濟效益和經濟秩序的要求;公益性服務企業是指涉及公眾利益的服務企業,如學校醫院博物館公園等。這些市場主體不是普通的商事企業,從性質的角度講,屬於國家公權力介入較多的特殊企業。本身就應該享有特殊的權利和承擔特殊的義務,一般需要單獨立法.其經營自主權也受到較多的限制.如自由定價權、拒絕交易權等。無論從企業性質本身來看,還是從反壟斷法的角度來講,公用企業由於其經營產品的獨占性和不可或缺性,其拒絕交易行為也是不允許的。
第二、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或擁有獨占產品的市場主體一般不得拒絕交易。在一般商品交易領域適用契約自願原則,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思自治,選擇自己的相對交易方,不存在拒絕交易問題。但對於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或擁有獨占產品的市場主體來講.其市場實力過於強大。交易相對人和消費者除了與其交易並沒有更多的選擇餘地,因為這些交易相對人從其他渠道難以獲得該產品,其替代性產品的獲得也比較困難。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或擁有獨占產品的市場主體由於本身市場力量的強大或提供產品的獨特性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形下是不能行使拒絕交易權的,否則會構成經濟優勢的濫用。
第三、具有經濟優勢地位的市場主體拒絕交易應受到限制,如果單個市場主體雖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或擁有獨占產品。但與交易相對人相比具有交易中的優勢.當其以拒絕交易為手段來實施其他限制競爭行為時.反壟斷法對具有經濟優勢地位的市場主體行使拒絕交易權的行為會進行限制,限制的原因不在於拒絕交易行為本身,而在於該企業拒絕交易的目的是實施其他限制競爭行為。
第四、擁有智慧財產權的市場主體的拒絕交易行為也應受到限制。拒絕許可是指智慧財產權人利用自己對智慧財產權所擁有的專有權,拒絕授予其競爭對手合理的使用許可,從而排除其他人的競爭,鞏固和加強自己的壟斷地位的行為。智慧財產權人對智慧財產權的獨占權受智慧財產權法的保護,因此反壟斷法對其行使拒絕交易權的限制與對市場支配地位企業行使拒絕交易權的限制相比要寬鬆的多。但仍會進行限制。
儘管市場主體擁有拒絕交易權,但其在行使拒絕交易權的過程中,並不是不受限制的。由於市場機制、法律對市場主體拒絕交易權行使的限制,才使現實經濟生活中拒絕交易的情形並不多見。首先,市場主體趨利性的特性會對市場主體行使拒絕交易權進行限制。市場主體從事交易活動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實現自身盈利的最大化,而行使拒絕交易權本身會使市場主體喪失客戶,減少交易量從而減少利潤,因此,市場主體在大多數的情況下是不會行使拒絕交易權的,他為了實現自身追求的目標會主動對拒絕交易權的行使進行限制。其次,法律、公認的商業道德和行業準則為了社會公共利益會強制市場主體行使拒絕交易權,這時市場主體的拒絕交易權也不能自由行使或必須強制行使。例如,經營者拒絕未成年人購買煙、酒,特定的經營場所禁止未成年人進入;再如,藥品經營者不能任意銷售處方藥,當購買者提出購買處方藥的要求而沒有處方時,藥品經營者必須要行使拒絕交易權。再次,基於《契約法》等市場交易規則法律的要求,市場主體的拒絕交易權行使會受到限制。例如,根據《契約法》關於契約要約、承諾的規定,對於經營者通過展示和標籤等行為發出的有效要約,消費者如果想購買就是承諾,此時的經營者受到契約成立的限制,不能任意行使拒絕交易權。

分析

如果限制市場主體行使拒絕交易權的情形對所有的市場主體都是一視同仁的,並沒有特別的限制規則,相對來講問題就比較容易解決,但事實狀況並非如此,在現實生活中,有一些市場主體可以行使拒絕交易的權利,而相同情形的另外一些市場主體卻不能任意行使拒絕交易的權利,如服裝公司可以拒絕某商場購買其服裝然後轉售的交易要求,自來水公司卻不能拒絕向其用戶提供供水服務。這樣的視角讓我們注意到,經濟法尤其是反壟斷法會對某些市場主體的拒絕交易權的行使進行限制,而且這種限制不是對所有的市場主體都是一視同仁的,反壟斷法對一些影響社會整體利益實現的行使拒絕交易權的行為進行限制,呈現出公權力對傳統私法領域的介入,體現了公權力對民事權利的制約,當然,這種制約必須有充分的理論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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