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法律部門)

經濟法(法律部門)

本詞條是多義詞,共47個義項
更多義項 ▼ 收起列表 ▲

經濟法是對社會主義商品經濟關係進行整體、系統、全面、綜合調整的一個法律部門。在現階段,它主要調整社會生產再生產過程中,以各類組織為基本主體所參加的經濟管理關係和一定範圍的經營協調關係。要從以下三點把握這個概念:

(一)經濟法是經濟法律規範的總稱

(二)經濟法是調整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三)經濟法調整的是一定範圍的經濟關係。

經濟法是調整國家巨觀經濟管理過程中所發生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不能簡單地認為經濟法就是調整經濟關係的法律。民商法也調整經濟關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經濟法
  • 外文名:Economic Laws
  • 性質:法律部門
  • 經濟法:經濟法律規範的總稱
  • 意思:調整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基本概念,一般概念,資本主義概念,社會主義概念,中國概念,特點,調整對象,概述,三大原則,獨立地位,體系結構,第一章競爭法,第二章消費者法,第三章銀行業法,第四章證券法,第五章財稅法,第六章勞動法,第七章土地法規,第八章環保法,司法考試,

基本概念

一般概念

所謂經濟法就是調整現代國家進行巨觀調控市場規制過程中發生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資本主義概念

經濟法最早產生於資本主義國家。資本主義國家學家關於經濟法的概念,主要見於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的學術文獻中。英美法系國家儘管存在我們看來屬於經濟法的法律規範,但它們不注重法律部門的區分,沒有民法的概念,更沒有經濟法這一概念。因此,要說明大陸法系國家,尤其是德日學界對經濟法的解說。
a.認為經濟法就是和經濟有關的法律的總稱。比如德國的艾斯特豪思認為經濟法就是有關經濟的法。德國的努斯鮑姆認為經濟法是以直接影響國民經濟為目的的法律規範的綜合。日本學者美濃部達吉也持此說。這一學說是經濟法產生初期學者對經濟法概念的嘗試性定義,現已經沒人認同了。
《經濟法》《經濟法》
b.認為經濟法是對市場進行規制的法,以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為中心內容。日本的丹宗昭信認為:“現代經濟法的核心是壟斷禁止法”,“是國家規制市場支配的法”;日本學者正田彬也認為:經濟法是規制壟斷資本主義階段固有的以壟斷為中心的經濟從屬關係法。經濟法的認為在於糾正這種壟斷主體與非壟斷主體之間顯著的不平等關係。
c.認為經濟法是經濟公法,有學者認為這是德國經濟法學界的主流學說。這一觀點認為應該堅守羅馬法關於公法和私法的劃分,規定國家公務的法律為公法;規定個人利益的法律為私法。經濟法是國家對經濟施加直接影響的法律,是官方組織和管理經濟的措施。有一種比較狹隘的觀點把經濟法等同於經濟刑法,理由在於經濟法的規定大多包括了刑事責任的內容。這一觀點已經隨著經濟法的發展而被摒棄。
d.認為經濟法是社會法。與‘經濟公法論’不同的是,此學說雖然也以公私法的劃分為認識論基礎,但認為在公法和私法之外存在一個獨立的第三領域,即社會法。我國很多學者同意這一學說。
e.認為經濟法是企業法。德國的卡斯凱爾和庫拉烏捷,日本的西原寬一等,主張以企業為中心來把握經濟法的定義,認為經濟法是關於企業的法,企業的概念構成了經濟立法的出發點。法國有學者認為,經濟法是對傳統商法的擴展,人們更多的用經濟法概念來代替傳統的商法。這也可以歸於“企業法說”的範圍。

社會主義概念

1921年,蘇聯由於糧食匱乏引出新經濟政策。蘇聯的經濟法受到德國經濟法思想的很大影響,但是更重要的是與蘇聯的意識形態和經濟體制相聯繫的。東歐社會主義國家的經濟法和蘇聯一樣,擺脫不了實質上實行的集中的體制的束縛。
a.兩分法。蘇聯法學家斯圖契卡認為,20世紀20年代蘇聯存在兩種經濟成分和經濟關係,私有者之間的財產關係由民法調整,社會主義成分的各種經濟關係由經濟法調整,民法最終將滅亡,被經濟法取代。30年代中後期,兩成分法被認為將社會主義社會中的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對立起來而遭到全盤否定,當時的法學權威雅辛斯基斥之為“法律機會主義”的理論。在隨後的大清洗中,斯圖契卡被處決,兩成分法也淡出了蘇聯主流經濟法思想。
b.大經濟法說。20世紀30年代,金茨布爾格和帕舒卡尼斯對兩成分法進行了批判,認為經濟法不僅調整了社會主義組織之間的關係,也應當調整公民之間的關係。其實質內容就是以經濟法囊括民法。這一學說儘管同樣受到了雅辛斯基批判,卻受到了蘇聯和其他社會主義國家經濟法學和民法學研究的重視。
《經濟法學》《經濟法學》
c.縱橫統一經濟法。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形成的縱橫統一經濟法,是社會主義經濟法學流派中影響最為深遠的一種經濟法理論,其影響不僅遍及戰後的蘇聯和東歐社會主義國家,也涉及今天的中國經濟法思想。這種學說認為,經濟法是法律體系中的一個獨立部門,具有特定的法律調整對象和特定的法律調整方式。其代表性人物拉普捷夫認為,經濟法是調整社會主義經濟中形成的社會關係的獨立部門法。倡導制定統一的經濟法典來規範國民經濟中的縱向,橫向經濟關係以及縱橫交錯的經濟關係。由於體制上的弊病,蘇聯的縱橫統一經濟法也不可避免的存在缺陷,所謂的“縱橫統一”實際上演變成了“縱統一橫”,過於強調經濟上的集中。蘇聯解體後,拉普捷夫對於轉型期的縱橫統一經濟法做出了新的詮釋,提出了一個與時俱進的經濟法概念。
d.經濟法商法化理論。南斯拉夫和其他社會主義國家不同,它實行了“社會自治計畫”,實質上是完全的市場經濟。在這種否定蘇聯模式計畫經濟體制的前提下,南斯拉夫的經濟法概念也和其他社會主義國家迥然不同,更加接近現代經濟法的本來意義。《南斯拉夫法律百科辭典》認為,“經濟法這一概念相當於西方國家的‘商業法’或者‘商法’一詞,商法是調整企業的地位和商業事物法規的總稱”。

中國概念

經濟法概念在我國出現得較晚。1979年6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五屆二次會議的官方檔案提出:“隨著經濟建設的發展,我們需要制定各種經濟法”。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將經濟法確立為我國法律體系中七大法律部門之一,與憲法及憲法相關法、民商法、行政法、社會法、刑法和訴訟與非訴訟法(程式法)並列。我國經濟法概念受大陸法系國家德國,日本以及蘇聯的影響,一直以來也沒有統一定論。我國經濟法概念的核心之爭,在於經濟法是否能夠成為一個獨立的法的部門。一些有代表性的觀點如下:
A.否定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的經濟法概念.
a.綜合經濟法說,也稱為貨綜合法律部門說。這一學說由王家福教授和王保樹教授於20世界80年代提出,認為經濟法調整的並非單一的經濟關係,它是以經濟民法的方法、經濟行政方法、經濟勞動方法調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勞動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多種基本法律部門的經濟法律規範之“集合”或“總和”。由此構成“綜合的法律部門”。
b.學科經濟法說。認為在法的體系下並不存在“經濟法”部門,所謂經濟法無非是運用民法、行政法、刑法、訴訟法等基本部門法的手段來調整經濟關係的經濟法規,或者說,經濟法是對各種經濟法律的概括。但是,經濟法作為一門學科是必要的,因此傳統的法學在經濟的法律調整方面缺乏綜合研究,建立以經濟法規為研究對象的經濟法學科,可以彌補傳統法學學科的不足。
c.經濟行政法說。認為經濟法是行政法中調整經濟行政管理關係的一部分法律規範,是行政法的一個分支,不應該獨立成整體為法的部門。王利民、梁慧星教授認為,經濟法就是經濟行政法。
B.肯定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的經濟法概念。
a.需要國家干預論。代表性人物李昌麒認為,經濟法是國家為了克服市場失靈而制定的調整需要由國家干預的具有全局性和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簡言之,經濟法調整需要由國家干預的經濟關係。此學說不斷發展和完善,歷經了“國家干預-適度干預-謹慎干預”的理論進程,對我國經濟法的概念產生了重要的影響。
b.國家協調說。代表性人物是楊紫煊,認為經濟法是調整在國家協調經濟運行的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但是應當注意到,現代國家介入經濟生活的方式不僅僅表現為一種協調,有時可能是強制性的。
《經濟法總論》《經濟法總論》
c.縱橫統一說。這一學說源自蘇聯法學家拉普捷夫的經濟法思想,代表人物是劉文華、史際春,認為我國經濟法是調整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內部及其相互之間,以及他們與公民之間,在經濟活動中所發生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d.密切聯繫說,也稱作管理-寫作說。這是由縱橫統一說發展而來並為《民法通則》頒布後法學統編教材採納的一種經濟法學說。其認為“經濟法是調整經濟管理關係以及與經濟管理關係密切聯繫的經濟協作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主張經濟法只調整上述橫向經濟關係的以部門,即與經濟管理關係有密切聯繫的那部分經濟協作關係。
e.巨觀調控說。該說認為,我國經濟法是國家對國民經濟進行巨觀間接調控的部門法,市場主體之間的平等性經濟關係主要由民法調整,國家行政主體與市場主體之間的社會公務性直接管理經濟關係由行政法調整。
綜合眾家所長,目前我國經濟法權威採用的概念是:經濟法是國家從整體經濟發展的角度,對具有社會公共性的經濟活動進行干預、管理和調控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包括三方面的基本含義:經濟法屬於法的範疇,屬於國內法的體系,但他不同於國內法體系中的其他法的部門。
上述所謂的權威概念也並非是真正的權威,隨著我國經濟與經濟體制的進一步發展與改革,經濟法所承擔的歷史使命必然在不斷地變化與調整,而無論是管理也好、協調、干預也罷,都不過是國家調控經濟的手段的一種描述,以之作為經濟法的概念提出,總是略顯單薄。關於此一點在我的論文中曾多有提及,請參看連結部分。而從經濟法的本質看,經濟法的概念應當歸結為如下表述:經濟法就是以社會為本位,通過國家、社會團體和市場將有限經濟利益和稀缺經濟資源合理地分配,以營造一個平衡和諧的社會經濟環境,最終實現社會整體經濟可持續發展的獨立部門法律體系。經濟法是“社會本位法”、“利益和資源分配法”和“經濟發展法”。而這三個本質屬性從三個方面一起共同構建出了經濟法的本質。這裡還需要強調的是不可以機械地把三個本質屬性割裂開來看待,甚至認為它們之間的矛盾不可調和,或者主觀地認為某一方面的屬性可以高於或者主導另兩方面,甚至代替另兩方面。比如以經濟法是經濟發展法來否定經濟法的社會本位,以經濟法社會本位的價值取向來質疑其利益分配功能的正常實現,等等。
經濟法中的和解,債務人和債權人會議就企業延遲清償債務的期限,企業進行整頓的方案,內容計畫等問題達成的和解協定。

特點

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新興的法律部門,與傳統的相鄰法律部門相比,其主要特點有:
一、經濟法是國家干預經濟的法
經濟法的產生是國家干預經濟的必然結果,它把調整的重點始終放在引導各類經濟主體依法進行經濟活動,保證經濟關係的正確確立和有序的進行上,以形成本國經濟可持續發展的經濟環境和經濟秩序。
二、經濟法是社會責任本位法
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相比較,在調整社會整體與社會個體的關係上,各有自己的主導思想。經濟法是“社會責任本位法”,它以社會利益為基點,無論是國家機關,還是社會組織或個人,都必須對社會負責,在此基礎上處理和協調相互之間的關係。
三、經濟法是商品經濟發達的法
只有當商品經濟成為社會的主導,經濟法才會伴隨著生產力的發展而產生和發展,因而經濟法是商品經濟高度發展的產物。
四、經濟法是以經濟為目的的法
經濟法始終調整經濟關係,調整的目的就是使社會的整體經濟能持續、穩定的發展,提高社會生產力水平,而且在這個調整過程中甚至會有意使局部利益或個體利益有所損失。
五、經濟法是綜合調整的法
經濟法所調整的經濟關係是縱向經濟關係,但對橫向經濟關係會產生明顯的影響;採取的手段既有懲罰性的,也有補償性的,既有鼓勵類的,也有禁止、限制類的,體現了明顯的綜合調整的特徵。

調整對象

現法學界權威認為:經濟法具有自己獨立的調整對象。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指經濟法所干預、管理和調控的具有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係,可以概括為以下幾點:
a.國家規範經濟組織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係。規範組織的法律,是為了防止壟斷組織的出現,從組織上保證市場經濟順利發展。這方面的法律有公司法、外商投資企業法合夥企業法、個人投資法等。
b.國家干預市場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係。國家對市場經濟運行進行干預是經濟法的重要調整方式,這方面的法律有證券法、票據法、破產法、金融法、保險法、房地產法、環境法、自然資源法等。
c.國家管理、規範經濟秩序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係。日本學者丹宗昭信認為::經濟法是國家規制市場支配的法,現代經濟法的核心是壟斷禁止法。這方面的法律有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障法和產品質量法。
d.國家在經濟調控中發生的經濟關係。此種經濟關係的特點是國家對市場經濟運行實行巨觀調控,使經濟各部門運行協調,使整個國家經濟運行平穩。這方面的法律有財政法、稅法、計畫法、產業政策法、價格法、會計法和審計法等。
《經濟法的生態化》《經濟法的生態化》
基本原則
包括社會本位原則、實質公平原則、經濟效率原則和可持續發展原則。

概述

1、經濟法基本原則概述 
關於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問題,可以說是國內經濟法學界爭論最多的一個問題,相較之下,同樣作為獨立部門法的民法、刑法的基本原則都早已在各自的領域形成共識。國內幾大經濟法理論流派關於經濟法原則的論述可謂是五花八門,現列舉如下:
經濟法(法律部門)
國家干預經濟法論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的構成
(一)資源最佳化配置原則;
(二)國家適度干預原則;
(三)社會本位原則;
(四)經濟民主原則;
(五)經濟公平原則;
(六)經濟效益原則;
(七)可持續發展原則”
國家調節經濟法論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最核心的內涵便是:注重維護社會經濟總體效益,兼顧社會各方經濟利益公平。這一經濟法基本原則也可以更簡要地表述為:社會總體經濟效益優先,兼顧社會各方利益公平。”
經濟管理和市場運行經濟法論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包括“平衡協調原則、維護公平競爭原則、責權利效相統一原則”。
博登海默說:“即在孩提時代,自我主張趨於壓倒無私行為。……隨著個人的成熟,‘個人傾向的側重和強度都會漸趨漸小,而尊重他人的情感則會不斷增長和擴展’這種心理現象可以反映出自然的智慧。” 這種自然的智慧同樣在人類社會的成熟過程中得以體現。當資產階級高舉自由之劍斬封建主義於馬下之時,自由主義的個人本位也縱橫於民商法之中。然而隨著生產力的進一步提高的要求,社會文明的進一步成熟,社會本位代替個人本位也成為必然。經濟法是社會為本位代替個人本位過程中新興部門法的代表。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是在社會本位指導下的基本原則,是經濟法從制定到實施所貫穿遵循的基本準則。但是,社會本位卻並不是經濟法基本原則之本身。社會本位是經濟法的基本理念,而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則是經濟法理念的體現與具體化。兩者是不同的範疇,不應混淆,關於此一點,本專題的第一節已經強調過,這裡不再複述。據此,上面的論述雖各其合理之處,但有的論述得相對不夠完整,有的表述得過於寬泛,超越了基本原則的應有之意。
就法理學而言,部門法的價值取向和層級決定了部門法的原則核心與構成,雖然部門法一般都具有自由、秩序、公平、效率、正義等基本價值,但在不同部門法中這些價值的地位和內涵是有區別的,這種抽象的分別必須要經由部門法原則加以具體化,才能通過法律實踐正確體現出來。
所以一個成熟的部門法體系,不僅要具有特定的理念和價值,更要有反映這些理念和價值的基本原則,以指導其具體法律的制定和實施。這些基本原則並非簡單的並行關係,既不是從其他部門法基本原則“移植”而來,也不是法理學所歸納原則教條的“具體化”,而是內部邏輯協調一致的系統。這就要求這些原則不但能夠互相印證彼此的關聯性和各自的獨特性,而且作為一個整體能夠將體現該部門法本質的精神理念、基本價值傳導到法律的實踐過程中。“內部邏輯統一”恰恰是目前我國理論界對經濟法作為獨立部門法所包含基本原則的分析與研究所欠缺的重要方面。
我們先以比較成熟的部門法--民法的基本原則發展歷程來粗略說明關注這個問題的重要性:近代民法屬於私法範疇,以維護個體權利為本位,多任意性規範,以私權神聖、身份平等、意思自治為其傳統理念,其價值核心應當是自由,與其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對社會經濟調控的主導地位相適應,包含所有權絕對、契約自由、過錯責任三大基本原則。進入現代社會民法的價值和理念遭到社會本位的衝擊,三大基本原則也受到了修正:禁止權利濫用、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內容粉墨登場,加入到現代民法基本原則之中。但民法並沒有因此真正改變最初確立的基本價值理念的內涵,否則就會喪失其獨立存在的個性和意義。所以民法最初的三原則為本源,之後形成的三原則為發展,構成了清晰完備、邏輯統一的基本原則體系。因而在具體民事案件的審理中,當適用各大原則之間發生衝突時,就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正確確定衝突原則的優先權別,以貫徹民法的基本精神理念。
經濟法作為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以社會(公共)利益為本位,是任意性規範與強行性規範的統一體, 經濟法價值理念的基礎,在於公私法在深層次上的相互滲透和交融,在於法的時代精神對傳統法律價值理念的革新。所以,經濟法的價值核心是自由和秩序、效益和公平之間的一種和諧狀態,其基本理念是站在社會本位的高度追求對國家、經濟和社會的平衡協調。
進一步說,經濟法通過對經濟關係全方位的調整,在尊重經濟發展規律,社會發展規律和物質世界發展規律的基礎上,從微觀層次上保障個人、社會組織與政府主體之間利益的平衡和諧,兼顧個人利益、社會利益和國家利益;從巨觀層次上對政府、社會、市場進行平衡協調,實現社會資源在整體上的最佳化配置,達致人、社會與自然的整體和諧。兩方面的共同目的是實現以人的最終全面發展為核心的社會經濟持續性發展。因此本書認為經濟法主要有三個基本原則:營造平衡和諧經濟環境原則、合理分配經濟資源原則和實現經濟可持續發展原則。三大原則並非互不干涉、獨立適用,而是互為條件、相互依存。
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既要體現經濟法的本質屬性,又要貫穿於經濟法體系的始終,具有較強的涵蓋性和衍生性,而不能只適用於經濟法部門內的某一法域,當然在不同法域中此三原則各自的側重點也有所不同。平衡和諧是貫穿於經濟法調整社會關係過程始終的一種基調,而營造平衡和諧的經濟環境原則更側重於對市場規製法提出要求,涵蓋了一些學者提出的平衡協調原則和維護公平競爭原則;合理分配經濟資源原則的出現是法學與經濟學相互滲透融合從而體現在經濟法上的客觀需要,更側重於對巨觀調控法提出要求,即以客觀規律為指導防止貧富兩極的嚴重分化、力求實現經濟資源的最佳化配置,這一過程體現了國家適度干預的特點,既是責權利效相統一,也是社會總體經濟效益優先、兼顧社會各方利益的公平體現;實現經濟可持續發展原則是經濟法的根本目的性原則,是對經濟法本質在基本原則上的深層次體現,而營造平衡和諧的經濟環境原則與合理分配經濟資源原則是經濟實現可持續發展的保證與手段性原則。

三大原則

2、經濟法的三大基本原則 
(一)營造平衡和諧的社會經濟環境原則
我們強調營造平衡和諧的環境,而不是簡單地說平衡協調原則,是有深層次原因的。對經濟關係進行平衡協調是經濟法特有的功能,但如果單純將平衡協調上升到經濟法基本原則的高度就顯得不夠充分,並沒有完全揭示出經濟法的本質內容。
從字面上講,和諧與協調兩詞的含義互通,這就是在許多法學著述中“和諧”與“協調”不分的原因。但是,在意境上說“和諧”和“協調”是有很大區別的:和諧是一種相互依存與共同發展的客觀狀態,是國家和市場都要順應客觀規律、套用客觀規律的表現;而協調更強調的是主體間相互一致的積極行為,是帶有主觀意志色彩的一種行為模式。就經濟環境狀態的描述而言,“和諧”一詞較“協調”更貼切,例如我們常說的人與自然的和諧相處。
首先,“平衡和諧”充分體現了經濟法治條件下經濟環境應有的狀態,強調的是不同主體的配合而不是對抗,又在哲學範疇“度”的問題上強調適當,而不能“過火”或“不及”。有學者認為平衡有均等的意思,因而不主張將其納入經濟法的理念,但我們認為這裡的平衡不是均等的意思,而是“不失調”之意,例如人們常說“生態平衡”。
其次,平衡和諧的社會經濟環境不是靜止的而是動態的,不是一種中庸理念的體現而是建立在對客觀經濟規律認識基礎上的一種應然的狀態。在這樣一種經濟環境下,能夠實現自由與秩序、公平與效率的平衡和諧,現實利益與未來利益的平衡和諧,國家、社會與個體之間的平衡和諧。
最後,經濟法律的完善本身並不代表這種良好經濟環境已經大功告成,由於社會經濟體系是動態向前發展的,這就要求經濟法制不斷地“與時俱進”,具有前瞻性、規劃性地從立法、司法和執法等方面來建立和維持這種環境。
當前,在國際上以和平與發展為主旋律的背景下,各國管理社會公共事務的職能日益突出,大都將實現可持續發展作為根本目標。要實現可持續發展就必須有一個良好的環境,既包括良好的自然生態環境,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相處(這個問題在上層建築層次已經被納入到環境保護法之中),也包括平衡和諧的社會經濟環境。而我國某些地方一級的政府和部門、行業的管理者顯然對營造平衡和諧的社會經濟環境的重要性缺乏應有的認識:地方保護主義嚴重、某些部門和行業長期壟斷,損害了普通百姓的經濟權益,也阻礙了該行業實現自身更大的發展,更有損於中國在世界的經濟民主形象。平衡和諧的經濟環境是我國加入WTO後與國際接軌的基本要求,是我國要獲得完全市場經濟地位得到國際社會認同的基本要求,更是一個國家的整體經濟實現可持續發展的基本要求。
(二)合理分配經濟資源原則
這裡之所以要提“合理”分配,有兩方面的意思:首先是令市場經濟的價值規律正常發揮作用完成自下而上的分配,即符合市場經濟自發規律之理。價值規律由對經濟個體的決策和行為之微觀作用實現對整個社會經濟資源的巨觀調節和配置,順利完成經濟資源的初次分配,市場規製法在其中發揮著保障作用。其次是利用國家超越整個社會的優勢地位進行的自上而下的分配,即符合國家社會自覺調整之理。國家根據市場經濟自發分配資源後產生的不公平傾向,立足於社會整體利益進行再次資源分配和調整,巨觀調控法在其中居於核心地位。“合理分配資源”不僅包括國家與市場如何協調資源最佳化配置問題,還有進一步防止貧富兩極分化的問題。
中世紀的阿奎納認為:“正義由兩部分組成:第一種是分配正義(distributive justice),即‘按照人們的地位而將不同的東西分配給不同的人’……在分配正義中,一個人在社會中的地位愈突出愈顯要,那么他從共同財產中亦將得到愈多的東西。”這種按人們地位來分配經濟資源的思想是封建社會的分配原則,到了資本主義社會該原則為按資本分配原則所取代。從“人生而平等”的道德角度看,按資分配較按地位分配無疑是人類社會分配原則的一大進步。但按資分配所帶來的貧富分化日趨嚴重,一方面導致頻繁的經濟危機出現,阻礙了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另一方面也是對資本主義世界所要樹立的平等觀念的一種諷刺。
馬克思主義經濟學的重大貢獻之一就是不僅在道義上對兩極分化、貧富不均做出了犀利的批判,更從科學的角度論述了兩極分化的社會根源與危害,並在理論上提出了防止兩極分化的意義和途徑。實踐證明資本主義社會歷史上的經濟危機與社會動盪都直接源於嚴重的貧富兩極分化,因為單靠市場這一隻無形之手是無法實現將稀缺經濟資源進行合理分配的。
從現代經濟學的角度看,經濟資源不再是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相對於人口增長和經濟發展的要求,經濟資源永遠是稀缺的。經濟資源既包括生產資料也包括生活資料。生產資料資所有制最終決定了社會資源的分配製度。我國將長期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社會資源的分配製度必然是以按勞分配為主體,其他多種分配製度並存。這樣一種複合的分配製度一方面保證了經濟資源的最佳化配置,另一方面也有利於防止貧富兩極嚴重分化。這種分配製度也正是社會總體經濟效益優先,兼顧社會各方利益公平的體現。
2003年中共中央十六屆三中全會通過了《中共中央關於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決定指出“要按照統籌城鄉發展、統籌區域發展、統籌經濟社會發展、統籌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統籌國內發展和對外開放的要求,更大程度地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這將成為未來幾年關於如何貫徹合理分配經濟資源原則的指導思想。
綜上所述,實現資源的最佳化配置和防止貧富兩極嚴重分化是合理分配經濟資源原則的兩個不可或缺的方面。實現資源的最佳化配置更側重於稀缺經濟資源中生產資料的分配,側重於經濟的發展,是效益優先的全面體現。防止貧富兩極嚴重分化更側重於稀缺經濟資源中生活資料的分配,側重於社會的穩定,是社會公平的最終體現。
(三)保障社會總體經濟可持續發展原則
“可持續發展”發端於20世紀80年代,20世紀90年代中後期在中國上升到一種治國方略的高度。可持續發展的提出是人類認識論上又一次具有革命性意義的突破,這一思想強調的不僅僅是人的發展與自然環境的和諧,更是人的發展與社會環境的和諧,也唯有人與環境的和諧發展才能實現人類自身的可持續發展。這一思想的提出也是社會本位理念的進一步深化:不僅僅以人類社會橫向的當代利益和諧為出發點,更以人類社會縱向的代際利益和諧為出發點。這種發展不強調盲目的快速,而強調連續與穩定下的高速發展。因此可持續發展就是在穩定中求發展,在發展中求穩定的辯證的邏輯統一。

獨立地位

經濟法是獨立的法的部門,因為他的調整對象有特定的範圍,他只調整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係,而且其調整對象同其他部門法的調整對象是可以分開的。
經濟法是一個重要的法的部門,它所具有的重大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
2.引導、推進和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
3.擴大對外經濟技術交流和合作;
4.保證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的發展。

體系結構

(考慮角度不同,經濟法的體系結構也就不盡相同。下面結構為其中之一.)
經濟法的體系是由多層次的、門類齊全的經濟法部門組成的有機聯繫的統一整體。通常認為經濟法的體系應採取如下的結構:
1.企業組織管理法;
2.市場管理法
3.巨觀調控法
《實用經濟法》《實用經濟法》
4.社會保障法。

第一章競爭法

競爭法是由三個法律所組成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拍賣法》、《招標投標法》。三者相比較,《反不正當競爭法》更重要一點。競爭法立法目的是為保障社會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2004年司法考試中後兩者沒有出現考題,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出了一個三分的題)
《反不正當競爭法》
該法可以以“哪一種行為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其屬於哪一種類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為主線來具體掌握。
關於競爭法部分,目前我國商務部正在加緊進行反壟斷法的立法,而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密不可分。因為標準意義上的競爭法即是由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兩個部分所組成的,而我國出台了反壟斷法,關於反壟斷的法律規定散見於其他法律如《價格法》等,其中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里就存在部分反壟斷的法律規範。這也可以解釋一些通用的競爭法的教材中,把十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分為“限制競爭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兩個部分。其中的“限制競爭行為”實際上即應是對壟斷行為的調整。
“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本部分的重點,具體如下:
①市場混淆行為。有四種表現形式。其中《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二)項是關於第二種表現形式的描述:“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此種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此處應注意關鍵字“知名商品”,並應掌握關於“知名商品”的界定的問題。第5條第(三)項規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此處與《公司法》中關於“公司名稱專用權的保護”的問題相呼應。
商業賄賂行為。第一,回扣、折扣和佣金是不同的。回扣是違法的,而折扣和佣金是法律允許的。第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8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此處的“其他手段”,不僅僅指提供金錢,還包括提供免費項目等手段。
虛假宣傳行為。此種行為應注重分析何謂“引人誤解”。另外,注意此處與《廣告法》相結合的知識點,即在何種情況下廣告的經營者和發布者應承擔連帶責任。
④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此種類型的構成條件是:一是要求有商業秘密。二是有不正當的行為,關於不正當行為的具體表現,《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對其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三是行為主體可以是經營者,也可以是其他人。四是已經或可能給權利人帶來損害後果。
低價傾銷行為(或稱“低於成本價銷售行為”、“掠奪性低價行為”)。需要考生注意:不是所有低於成本價銷售的行為都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而必須是要“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為前提。關於此種類型的例外情形是很重要的出題點:如銷售鮮活的商品、季節性降價等。
⑥不正當的有獎銷售行為。第一,有獎銷售行為在我國是法律所允許的。第二,我國法律禁止的是不正當的有獎銷售行為。包括“虛假的有獎銷售”和“抽獎式銷售中的巨獎銷售”。另外,需要考生明確的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調整的是“經營者”的不正當有獎銷售的行為,而不包括公益性的有獎銷售行為。
⑦詆毀商譽行為。例外情形是新聞單位被利用或被唆使時,僅構成一般的侵害他人的名譽權行為,而不是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因為對於新聞者來講,其與消費者之間不是競爭的關係。
關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法律責任部分,立法重點並不是在民事責任上,而是在行政責任方面。應注意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有三種行為是沒有行政責任條款的,即低價傾銷行為、搭售行為和詆毀商譽行為。
《拍賣法》
本部分在司法考試中最典型的出題方式是“依據拍賣法,下列哪些說法是正確的(不正確的)?”
重點內容是拍賣規則,尤其是拍賣法的特有規則。
一些細小的知識點:法定公物的拍賣;拍賣企業的法定最低註冊資本金為100萬元人民幣;在拍賣活動中有三方當事人——拍賣人、委託人和競買人,需要注意三者之間的法律關係及三方所具有的權利義務。
“瑕疵請求規則”——是拍賣規則中最重要的規則。其強調的是當拍賣物出現瑕疵時,由誰來承擔責任的問題。一般情況下,委託人和拍賣人應該承擔責任,但是在特定的情況下不承擔責任,如經過展示的或拍賣物有明顯瑕疵等情況競買人喪失請求權。
關於拍賣法特有的規則,還需要掌握底價規則、價高者得規則及禁止參與競買規則等。
《招標投標法》
重點掌握:必須招標的範圍。
中標通知書的法律性質,其發出即生效。
在招投標的過程中關於分包的情形,及責任承擔的問題。關於本部分法律規定,突破了契約相對性規則,就分包項目這一部分出現的責任承擔問題,發包人既可以要求分包人,也可以要求中標人承擔責任。

第二章消費者法

本章由兩個部分構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質量法》。關於二者的區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維護的對象是確定的,貫徹特殊保護原則,是對弱勢群體進行保護的法律,其立法主旨在於消費者的受損權益如何救濟,而不是具體責任由誰承擔的問題。因此,只有是消費者的身份才能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沒有主體上的限制,無論是個人還是單位,均可適用。其立法主旨在於產品責任由誰來承擔的問題,以及對受害者的利益的救濟的問題。
本部分重點在消費爭議的解決的問題。
①消費者的界定。作為自然人,必須是依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形才適用該法。例外是農民在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時,也參照該法來執行。
民族經濟法民族經濟法
②由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一個特別保護法,因此在法條構成中,消費者只有權利沒有義務,而經營者只有義務沒有權利。這並不是說在消費活動中消費者沒有義務、經營者沒有權利,而是因為在《民法通則》、《契約法》等法律中已經做了具體的規定。
③在經營者的義務中,很重要的一點是“經營者不得單方作出對消費者不利規定的義務”,若作出了不利規定,則規定也是無效的。
④消費爭議解決的問題。在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存在兩種情形:一種是輕微後果,如商品不符合質量,可以通過退貨等方式解決;另一種是造成嚴重後果,即對其他財產或人身造成了損害。第一種情況根據契約相對性原理,向銷售者要求賠償。而對於第二種情況,即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或其他財產損害的,則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這個規定突破了契約相對性原則
另外,營業執照、展銷會、櫃檯出租、虛假廣告等情況下所產生的消費爭議的解決也是司法考試重要的出題點,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里有非常明確的規定。
⑤關於“三包”的規定。
⑥雙倍返還。此種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承擔需要兩個條件:一是經營者有欺詐,二是提出要求的主體必須為消費者。
最重要的是產品責任的承擔的問題。
①產品的涵義。
②生產者和銷售者對於產品質量的具體義務的種類。這些義務包括產品質量的內在要求如安全性、實用性、明示性等。另外還包括包裝標識義務、不作為義務等。
③承擔產品質量責任時,有兩種路線:一條路線是從責任的分擔的角度來看,即當產品責任發生的時候,關於責任的分配遵循“生產者的嚴格責任”和“銷售者的過錯責任”兩個原則。這裡需要重點掌握生產者的嚴格責任和除外情形(如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將產品投入流通時所存在的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等)。
另一條路線是從受害者的權益救濟角度來看,存在多重的救濟途徑,既可以找生產者要求其承擔責任,也可以找銷售者。我國的《產品質量法》在修訂的過程中,增加了兩個連帶責任的主體——產品質量責任的認證機構、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如果產品質量的認證機構不履行其法定義務,對因其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其要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如果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產品質量作出承諾和保證,而產品又不符合其承諾和保證的質量要求,給消費者造成損害時,其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章銀行業法

《商業銀行法》
(所謂的商業銀行,是指國家要進行特別監管的特殊的金融企業。)
①商業銀行的設立條件。
②商業銀行與銀行業監管機構的關係。在我國現行體制中,對商業銀行進行管理的機構有兩個,一是作為中央銀行的中國人民銀行;二是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考生應理解二者各自所監管的範圍。
③商業銀行的業務。主要是三大業務——資產業務、負債業務和中間業務。其中中間業務的風險性不是特別大,因此相應的法律規制也少一點。而在資產業務與負債業務中存在一個重要的規則——資產負債比例管理制度,主要是為了滿足審慎經營的要求。為了保障商業銀行的審慎經營,因此會對銀行的特定業務有一些要求,在《商業銀行法》里強調:商業銀行在我國境內不得從事信託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不得投資於非自用的不動產,不得向非銀行的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此過程中,商業銀行依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股票,應當自取得之日起兩年內處分。
④商業銀行的接管。這不是一個破產前的必經程式,但卻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措施。因此接管的條件、目的和法律後果需要重點掌握。
①中央銀行與銀監會的分權。
②監督管理的對象。《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2條有非常明確的規定。
③《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22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對下列申請事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決定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非常明確的規定了監管機構的審批時限。此為立法上的一大進步,防止濫用監管權力。
④中央銀行與銀監會的關係。《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26條規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的檢查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建議,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回復。”
⑤《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里確立了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特別的監督管理的措施。其中最重要的是“強制整改的措施”——第37條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穩健運行、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區別情形,採取下列措施(一)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准開辦新業務(二)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三)限制資產轉讓;(四)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五)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六)停止批准增設分支機構。銀行業金融機構整改後,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提交報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經驗收,符合有關審慎經營規則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採取的前款規定的有關措施。”本措施說明我國法律在公權力介入時,不再單單是傳統上的罰款。
本章法律責任的問題需要將《商業銀行法》與《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聯合起來掌握。

第四章證券法

證券法
與《公司法》的結合的問題。關於股票、債券的發行,股票的上市、暫停和終止,在《公司法》均有規定,而沒有關於證券交易的相關規定。因此《證券法》中關於證券交易行為的規範,是需要掌握的內容。
關於《證券法》的修訂。一是第28條(“股票發行採取溢價發行的,其發行價格由發行人與承銷的證券公司協商確定。”)二是第50條(“公司申請其發行的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由證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式核准。”)
重點掌握:①證券機構。一是證券交易所,在我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會員制的事業法人。二是證券公司,注意區分綜合類的證券公司與經紀類的證券公司在設立的條件、業務範圍上是不同的。
②證券的發行的行為。《公司法》上已經有所涉及。在發行過程中,對於律師事務所而言,其相關的證券業務及行為不當法律責任的承擔。另外,我國發行人普遍採用承銷發行。在承銷的過程中,有一個期限即代銷包銷最長不得超過90天。
③證券的交易行為。首先應明確掌握受到限制和受到禁止的證券交易行為的確定,不同的機構和人員受到的限制和禁止是不同的。比如對於證券交易所的人員,是禁止其進行證券交易的,而對於證券中介機構人員來講,是限制交易時間的交易。另外,大股東的短線交易是很重要的出題點,法律不允許大股東在買入6個月以內再賣出或出賣後6個月以內再買入,否則要承擔一個法律後果——公司的歸入權。其次是證券的上市。重點掌握債券的上市條件。再次,關於上市公司的收購制度。立法實質上是鼓勵上市公司的收購的,但是反對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購來做不良的行為。因此應掌握收購不同比例時相對應的不同的規則。

第五章財稅法

財稅法由稅法(又分為稅收程式法與稅收實體法)、會計法及審計法組成。
稅法稅收實體法涉及各種稅種,其中最重要的是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重中之重又是個人所得稅,因此,關於個人所得稅里的納稅人、徵稅對象、稅基、應納稅所得額的確定、稅收減免等等應注重掌握。關於稅收程式法裡,主要是《稅收徵收管理法》,其重要的知識點為:①在該法修訂以後,一個重要的知識點“納稅人繳納的稅雖然是無償的,但是納稅人在整個稅收征納的過程中是有權利的”。②注意掌握稅款徵收中的基本制度,如征納期限制度、應納稅額的確定的制度、稅款徵收的保障制度等。③在該法修訂後,加了一個“稅收優先權制度”,其具體的內容為:稅收優先於普通的債權,在特定的情況下優先於有擔保的債權。優先的程度為: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優先於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來執行。
《西方經濟法發達史》《西方經濟法發達史》
重點為會計核算的要求——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的處理問題。
隨著我國審計風暴的來臨,審計法可能會受到司法考試的關注。
重點掌握審計法的調整範圍、審計機關的職權及在特定情況下的審計程式

第六章勞動法

重點問題:①勞動法的適用問題。②勞動契約的解除權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契約解除權是不同的。勞動者享有更多的勞動契約解除權,而用人單位的解除權是受到嚴格限制的。③勞動爭議仲裁和仲裁法里的仲裁是不同的。勞動爭議的仲裁主要解決的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勞動糾紛的,因此仲裁法中的一些仲裁規則是不能在勞動爭議仲裁中適用的。
重要的知識點:①勞動法的適用範圍。②勞動能力的問題。凡是年滿16周歲,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均是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的人。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的效力問題中關於勞動契約無效的情形與契約法所規定的大致相同。注意:在勞動契約中違反勞動法規定的條款是無效的。關於勞動契約的解除,要準確記憶具體法條的規定。勞動契約的糾紛處理問題:“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與“違反勞動契約的賠償責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在“違反勞動契約的賠償責任”中,勞動者的賠償責任是很重要的考點。④勞動法中的集體契約。集體契約的形式本身是為了保障勞動者的權利。集體契約的效力高於勞動契約的效力。關於集體契約的生效,強調的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集體契約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契約即行生效。⑤勞動基準法。掌握休假的種類、加班加點時工資的支付。在工資的法律制度里,需要掌握工資的支付保障,如必須以法定貨幣支付、不得以實物及有價證券代替支付、對待扣工資的嚴格法律限制等。⑥勞動保護法。重點為女職工的特殊勞動保護。⑦勞動爭議。先仲裁後訴訟。需要重點掌握勞動爭議仲裁與仲裁法里的仲裁的具體區別,以及在仲裁時間上的限制,如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等等。
分析2004年司法考試中經濟法部分所涉及的知識點,有兩個部分考查的最多,即銀行業法(其有《商業銀行法》與《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勞動法。究其原因:第一,銀行業法是新法,且在2004年我國整個銀行業的監管體制進行了一個重大改革,並出現了一個新型的監管的模式。這也提醒考生,出現變化的法律,或者已經出現變化但司法考試沒有考過的法律,均是複習重點。第二,勞動法雖然不是新修改的法律,但是其與2004年整體的社會大環境有很密切的關係,以人為本,尤其是對弱勢群體的保護的問題,引起了法律界的廣泛關注。而在勞動法律關係中,弱者是勞動者一方,因此勞動者權益保護的問題,就是一個非常敏感的、重要的問題。

第七章土地法規

本章實質是兩個法律,但是卻密不可分,原因就在於我們國家房屋的所有權和土地的所有權是分離的。
①土地的所有權。我國土地是公有的,一種是國有土地所有權,一種是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對於國有土地,需要掌握哪些土地是屬於國家土地的。對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是由三個不同的所有權的代表,即由村、村內的集體經濟組織或鄉鎮來代表。集體土地的所有權,是受到國家法律和政府管理的限制,不是一個完整意義上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②土地使用權的取得。國有土地取得使用權的方法是兩種,一種是出讓,一種是劃撥。出讓的方式、期限,出讓土地使用權的限制,如何取得劃撥的土地等問題需要掌握。
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取得主要是按用途來確定的,土地的用途不同,取得的方式也不同,(耕地—承包,宅基地—分配)。土地承包經營權也是複習的重點。
③建設用地的管理。所謂的建設用地的管理是指當要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開發,將其變為建設用地時,則會涉及到國家徵用的問題。必須由國家來徵用的,在徵用的過程中,實際上涉及到國家利益和農民利益的保護問題,尤其是農民利益的保護問題。在土地的徵用過程中,怎樣保護農民的權益問題已引起各方關注的一個很重要的焦點,所以此部分一定要了解在征地的過程中,國家建設用地的批准許可權,以及關於征地的嚴格的程式規定,需注意的是:在特定的過程中,由於土地是公有的,所以政府實際上擁有一個非常重要的決定的權利。
關於土地糾紛的解決,需掌握的是:土地糾紛在確權行政爭議上,主要由行政機關來進行處理;但在土地侵權糾紛上,它實際上是因侵權而引起的一個民事糾紛,這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只是幫助進行調解,如果調解不成則可提起民事訴訟,而非行政訴訟,因為糾紛本身的性質是侵權糾紛。
當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等權屬問題解決了之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相對來說就會比較容易掌握了,最重要的知識點是:哪些房地產不得轉讓,尤其是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在什麼情況下不可以轉讓,即不符合法定條件時,比如未交出讓金等;此外,不允許炒賣地皮。
在整個的房地產開發的過程中,需要注意的是: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於未向國家交足出讓金或者未交出讓金,在獲得後若想進行開發經營以盈利,則在這個過程中所獲得的土地的收益部分,必須上繳給國家,此處涉及到國有資產或者國家權利的保護問題。此外,在複習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法條時,還應注意的是房和地,雖然它們是一個土地的使用權,但它們是合併在一起的,是一個不可分割的主體。

第八章環保法

環境保護法在現實經濟生活中變得越來越重要,但是環境保護法本身可考的條文不是特別多,因此它的重點內容特別容易勾畫出來,準確來講,本部分最重要的內容就是環境特殊侵權責任,此外還應注意環境糾紛的解決問題。
1.環境保護法的基本制度。環境保護法確立了非常多的制度,比如環境規劃的制度,清潔生產的制度,對此至少要了解哪些制度屬於環境保護法的基本制度,在對這些制度基本了解的情況下,重點掌握:三同時制度、排污收費制度、限期治理制度
2.環境法律責任問題。在這裡常被考的知識點是環境民事責任。環境民事責任作為一個特殊的侵權,它是一個嚴格責任,這意味著它不問行為人的過錯程度。環境民事責任的要件是:實施了侵害行為,發生了損害後果,行為和後果之間有一個因果關係。至於主觀的過錯狀態在此不考慮,從另一個角度上來講,嚴格責任意味著行為人不能隨便的免責,其主觀有沒有過錯,不會成為免責的條件,必須有法定的免責情形。對於環境民事責任,法定的免責情形主要是:①由於不可抗力造成的,並且行為人及時採取合理措施的。②受害人自我致害的。③第三者過錯的。由此可知行為人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免責,在什麼情況下必須要承擔責任,注意掌握上述構成要件和免責事由。
《經濟法》《經濟法》
3.由於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本身具有一些特有的專業性、知識性問題,所以在一些環境民事糾紛中,它也會做一些調解,如同土地侵權糾紛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所做的調解工作;但是它的調解結論,調解過程不是必經程式,也不是最終程式,其調解結論也沒有法律的強制執行力,如果當事人對其調解不服,則可以提起的是民事訴訟,而非行政訴訟。
另外在環境民事糾紛的解決中,環境民事訴訟時效是3年,且在環境民事訴訟里常會出現責任倒置、因果關係推定等情形,總之我們應注意把環境民事糾紛的解決和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免責事由結合在一起來掌握、運用。

司法考試

經濟法每年考察的分數不太多,屬於次重點科目。在2009證券法調整到商法進行考察後,經濟法部分涉及的內容還有《競爭法》《消費者法》《銀行業法》《財稅法》《勞動法》《土地法和房地產法》以及《環境保護法》七部分內容。儘管如此,2009年司法考試《經濟法》的分值比2008增加了5分,總分達到45分,是卷一分數最高的一科,考查的形式是5道單選題、12道復選題和3道不定項選擇題
2010司法經濟法單選考查5道,多選考查12道,不定項選擇題3道,總計35分。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