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2013年4月26日拉薩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5月25日拉薩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拉薩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 地區:拉薩市
  • 類型:管理辦法
  • 國家:中國
總則,房源籌集,配租管理,租賃管理,監督管理,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體系,規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保障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進城務工人員、新增就業人員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據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建設、配租、使用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投資建設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積和租金標準,面向符合條件的家庭和人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政府主導、因地制宜、公開公平、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是本市公共租賃住房的主管部門,負責研究制定公共租賃住房發展規劃、年度建設任務目標和相關政策等,對全市公共租賃住房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所屬的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按照分工負責審核申請公共租賃住房家庭的住房情況及住房面積,並出具相關證明材料。
第六條 市、縣(區)各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職責分工,負責公共租賃住房的有關管理與監督工作: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公共租賃住房項目的審查、立項、批概、項目稽查;
(二)國土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制定公共租賃住房建設項目的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及項目選址、規劃審批;
(三)財政部門負責安排公共租賃住房項目建設資金及審核撥付;
(四)國稅部門負責落實稅收相關優惠政策;
(五)民政部門負責確認核實城鎮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並出具申請公共租賃住房家庭(城鎮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證明;
(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確認核實來本市務工人員的勞動用工契約,並出具申請公共租賃住房家庭(務工人員)收入證明;
(七)公安部門負責出具申請公共租賃住房家庭成員的居住證明,負責公共租賃住房的治安安全、消防安全監管;
(八)環保部門負責公共租賃住房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九)監察部門、審計部門負責對公共租賃住房建設項目實施及資金使用、配租過程進行監督。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直接投資、資本金注入、投資補助、貸款貼息等方式,加大對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運營的投入。

房源籌集

第八條 市、縣(區)公共租賃住房房源通過新建、改建、收購、在市場上長期租賃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籌集。
第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資金來源包括:
(一)國家、自治區財政專項資金;
(二)市級財政年度預算安排資金;
(三)本市土地出讓金收益中安排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
(四)社會捐贈、公積金貸款、債券及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以成套小戶型住宅為主,套型建築面積標準,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一條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以集中建設為主、以收購和配建為輔,採取大分散、小集中的方式合理布局。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的選址應當在交通便利、公共設施較為齊全的區域。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納入年度建設用地供應計畫。
第十二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歸政府,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定的部門負責租賃管理。企業出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歸投資企業,由政府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公共租賃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通過收購取得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當戶型適中、價格合理。
收購工作方案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商品房、棚戶區改造項目中配建公共租賃住房的,根據配建面積、配建戶數折算出的公共租賃住房用地由政府劃撥。

配租管理

第十五條 申請承租公共租賃住房以家庭為基本申請單位,每個家庭確定1名符合條件的家庭成員為申請人,其他家庭成員為共同申請人,單身人士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本人為申請人。
每個家庭、單身人士限申請承租一套公共租賃住房。
第十六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本市戶籍或者持有轄區公安部門發放的居住證明,並在本市居住1年以上;
(二)家庭成員人均年收入低於上年度本市平均工資;
(三)申請人在當地無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低於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四)申請時未享受當地除廉租住房租賃住房補貼外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七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應當如實向初審單位提供申請書、戶籍證明、居民身份證或者公安部門出具的居住證明、勞動契約和收入證明、住房情況證明、婚姻狀況證明及其他材料。
(二)初審單位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會同相關部門對申請人資格進行審查,提出初審意見,並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複審單位。初審未通過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告知理由。
(三)複審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徵求相關部門意見,並提出複審意見。
(四)複審單位應當將複審合格的申請人的家庭信息進行公示,內容包括家庭收入、住房情況等,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5日。公示期間有異議的,由複審單位會同監察部門進行核查。經核查異議成立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申請人進入輪候。輪候期間,申請人家庭收入、住房及人數等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主動向複審單位如實提交書面材料,重新審核資格。
(五)經過輪候配租到公共租賃住房的家庭,應當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要求辦理相關手續。
申請市人民政府投資建設或者市人民政府收購的公共租賃住房的,初審單位為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人力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或者申請人的所在單位,複審單位為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申請縣(區)人民政府投資建設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收購的公共租賃住房的,初審單位為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縣人力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或者申請人的所在單位,複審單位為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單位集中為職工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由用工單位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統一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第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行公開配租制度。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將配租房源的戶型、數量、地點等相關信息在媒體上適時公布,並按照申請的先後順序、選擇的公共租賃住房地點和相對應的戶型面積搖號配租。
第二十條 已享受廉租住房實物配租政策的家庭、已納入城鎮和國有工礦棚戶區改造的家庭以及已享受機關事業單位周轉房政策的在職幹部職工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賃住房。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可以按相關規定申請廉租住房租賃補貼。

租賃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市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標準,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統籌制定,並按年度實行動態調整。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不得超過同類地段、同等品質商品房市場租金的60%。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由出租人或者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按月收取,並上繳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出租人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市人民政府投資建設或者市人民政府收購的公共租賃住房,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所屬的住房保障實施機構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縣(區)人民政府投資建設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收購的公共租賃住房,由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
第二十三條 租賃契約期限一般不得少於1年,但不得超過5年。
租賃契約期滿,承租人應當退出公共租賃住房。需要續租的,應當在契約期滿3個月前重新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承租人在租賃契約期滿或者終止時,按照租賃契約約定辦理騰退手續;拒不騰退的,按租賃契約約定辦理,必要時出租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在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用工單位)公告。
第二十四條 房屋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收取一定的租房押金,押金應當在租賃契約中註明。
第二十五條 房屋出租人負責公共租賃住房的運營和維修養護,確保房屋建築安全。
第二十六條 房屋承租人應當合理使用承租房屋及其附屬設備、設施,不得擅自對房屋進行裝修、改建。
第二十七條 房屋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房屋出租人有權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契約,收回公共租賃住房:
(一)將承租住房轉借、轉租的;
(二)擅自改變承租住房居住用途和結構的;
(三)連續六個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內居住的;
(四)連續三個月以上未按期繳納租金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獲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
(七)承租人購買、受贈、繼承房屋的;
(八)其他違反租賃契約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應當專門用於償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以及公共租賃住房維修、管理費用和投資補助。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如實申報家庭住房情況,騙租公共租賃住房的,由公共租賃住房產權單位解除租賃契約,承租人應當退出住房並按房屋產權單位規定的標準補交租金;騙租行為記入信用檔案,5年內不得申請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出租人在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不按照規定的租金標準收繳租金或者擅自向不符合條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補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三十一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以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侵害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租賃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有關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主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用作周轉房的,按照自治區及本市有關周轉房的管理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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