紹興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試行)

《紹興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試行)》是一則檔案,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紹興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試行)
  • 實施日期: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 市  長:錢建民
  • 性質:檔案
紹興市人民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資金籌集與使用,第三章 房源籌集,第四章 申請和審核,第五章 配 租,第六章 租後管理,第七章 罰 則,第八章 附 則,

紹興市人民政府令

〔2010〕98號
《紹興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市 長 錢建民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紹興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我市多層次住房保障體系,多渠道解決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根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等部門《關於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指導意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建設廳等部門關於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實施意見的通知》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紹興市區範圍內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建設、準入、配租、退出、維修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導投資、建設或由政府按照合理標準籌集,由政府統一管理,限定建設、裝飾標準和租金水平,主要面向符合條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和新就業但不具備買房條件的職工出租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管理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開公平、規範管理”的工作原則,並納入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
第五條 市建設部門為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工作由市住房保障機構組織實施和管理。
越城區政府以及市發改、公安、監察、民政、財政、勞動保障、國土、規劃、衛生、審計、稅務、人行、銀監、總工會等相關部門應各司其職,協同做好公共租賃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金籌集與使用

第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通過投融資等方式籌集的資金;
(二)經政府批准可用於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僅供公共租賃住房建設使用);
(三)出租公共租賃住房及配套設施回收的資金;
(四)符合條件的企業通過發行中長期債券等方式籌集的專項用於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運營的資金;
(五)社會捐贈用於公共租賃住房的資金。
第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收入繳入市本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貸款、管理、維修資金、空置期的物業管理費用和投資補助,不足部分由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列支。

第三章 房源籌集

第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房源籌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資新建、改建和收購的;
(二)政府在經濟適用住房和“城中村”改造等項目中配建的;
(三)經濟適用住房、廉租住房、人才公寓等按有關規定調劑轉換的;
(四)開發區和工業園區內用工單位等各類投資主體建設的;
(五)社會捐贈及其他渠道籌集的。
第九條 根據住房保障規劃,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納入市區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住房保障規劃年度實施計畫,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保證供應。
第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要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儘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設施較為齊全的區域,並完善小區內外市政配套設施建設。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應當以滿足基本居住需求為原則,符合安全衛生標準和節能環保簡裝飾的要求,確保工程質量。
第十一條 在經濟適用住房和“城中村”改造等項目建設中配建公共租賃住房的,項目建設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落實相關配建職責。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涉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相關政策執行,對政府管理的經營服務性收費按最低收費標準收取。
第十二條 社會捐贈住房作為公共租賃住房的,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稅收優惠政策執行。
第十三條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非成套住房。成套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單套建築面積嚴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其中30至40平方米的控制在新建房源的50%左右,高層住宅可在單套控制面積基礎上放寬10平方米。非新建方式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要堅持小型、適用、滿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則。
第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工程項目的竣工驗收和質量保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申請和審核

第十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以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一)符合經濟適用住房申請條件的;
(二)符合廉租住房貨幣補貼保障條件的;
(三)具有市區非農常住居民戶口滿3年且家庭人均年收入低於上年度市區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的新就業無房人員以及因家庭成員患重大疾病轉讓申請家庭名下房產,申請之日前超過5年的現無房戶;
(四)在紹興市區已辦理《浙江省居住證》且實際工作滿3年的無房外來務工人員。
申請人與共同申請人之間應有法定的贍養、撫養或者扶養關係。申請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應當作為共同申請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戶籍的居民,作為共同申請人。
每個申請家庭原則上以戶主作為申請人,其他家庭成員作為共同申請人。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一)已享受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的;
(二)已享受經濟適用住房政策的;
(三)已領取公有住房拆遷安置補償金未退還的;
(四)政策規定不得申請的其他情況。
第十七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家庭,由申請人向其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家庭成員身份證件、戶口簿;
(三)家庭成員收入證明;
(四)房屋所有權證或直管公房租賃契約及其他能夠證明申請家庭住房情況的材料;
(五)新就業無房人員需提供與所在單位簽訂的用工契約、社會保險繳納證明;
(六)外來務工人員需提供與所在單位簽訂的用工契約和當地公安部門頒發的《浙江省居住證》;
(七) 因病轉讓名下房產的,需提供經衛生部門核實的由市區三級甲等醫院或市區三級以上專科醫院出具的重大疾病證明;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的資料應真實合法有效。
第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收到申請人申請材料後,應當對其提供的家庭人口、住房狀況和收入狀況證明等材料進行初審,提出初審意見。初審不符合的,應及時告知申請人;初審符合的,應在其戶口所在地社區和實際居住地社區分別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7天。
第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應將初審合格人員的申請材料報住房保障機構。市住房保障機構收到材料後,應對送審材料進行覆核,並充分利用房產登記信息系統,對其房產情況進行核查,必要時可採用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其住房情況進行走訪核查,並提出審核意見。對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符合條件的,應當將申請材料、審核意見一併報送市民政部門。
第二十條 市民政部門收到材料後,應當對申請家庭的收入情況進行核定,並將核定結果返回市住房保障機構,由市住房保障機構將核定結果通過新聞媒體公示,公示期限為15天。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獲取租賃資格;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五章 配 租

第二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配租實行輪候制度。
對符合申請條件的住房困難家庭,由市住房保障機構根據市區當年的配租方案,通過抽籤或搖號等方式確定入圍申請人及其選房順序。對連續兩次搖號未中的申請人,經審核仍符合申請條件的,在下一輪中直接確定其為配租對象。申請人按照選房順序選定住房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與市住房保障機構簽訂書面住房租賃契約,並辦理入住手續。
第二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戶型與申請家庭的人口相對應,3人以下戶配租一居室戶型,3人(含)以上戶配租二居室戶型。
第二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應當明確住房的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物業管理費、水電費等相關費用的標準和支付方式,租賃期限、退出要求和違約責任等。
第二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按照契約約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借、轉租、閒置或從事其他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採用政府定價。租金標準應綜合考慮建設、營運成本,申請對象支付能力及相應區域市場租賃價格水平等因素,經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按年度實行動態調整,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條件的申請對象發生以下情況之一的,視同放棄本次租賃資格,本年度內不得再次申請:
(一)未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參加選房的;
(二)參加選房但拒絕選定住房的;
(三)已選房但拒絕在規定時間內簽訂租賃契約的;
(四)其他放棄租賃資格的情況。

第六章 租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初次租賃契約期一般為3至5年。租賃契約期內,承租家庭因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而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應及時向市住房保障機構報告並退出。
第二十八條 承租人必須按時足額繳納租金及水、電、氣、物業管理等必要的費用。對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費用的,市住房保障機構可以通報其所在單位,從其工資收入中直接劃扣。
第二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行續租審核制度。
初次租賃契約期滿後,承租人續租的須重新申請,並由市民政部門和市住房保障機構分別對其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情況進行重新審核。符合續租條件的,須與市住房保障機構簽訂續租契約,續租契約期一般不超過2年。
第三十條 承租人申請,並經市住房保障機構審核後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允許變更,按照《紹興市區廉租住房保障辦法》的規定列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
租賃期滿後經審核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應當退出。退出確有困難的,經市住房保障機構同意,可以申請最長不超過6個月的延長租住期。延長期內,按同區域同類住房市場價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一條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按照經濟、環保的原則進行簡裝修。承租家庭不得擅自對住房進行再次裝修、改變原有使用功能及內部結構。
承租人基於對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屬物歸產權人所有,退租時不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列入拆遷範圍的,拆遷人應當書面告知市住房保障機構。拆遷人應當與市住房保障機構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租住該公共租賃住房且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機構另行安置。
拆遷人應當提供與原住房面積和市場價值相當的住房,用於和被拆遷公共租賃住房實行產權調換,雙方應當按拆遷管理的有關規定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在產權調換中,需支付的差價從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中列支,收入的差價納入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
產權調換後取得的住房仍作為公共租賃住房房源。
第三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繕維護、設施設備維修更新由市住房保障機構負責,所需資金從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金中列支。
第三十四條 市民政部門和市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共租賃住房檔案管理制度,完善檔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證檔案數據的完整、準確,並根據申請家庭享受住房保障變動情況,及時變更住房檔案,實現公共租賃住房檔案的動態管理。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解除租賃契約,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一)採用虛報隱瞞戶籍、家庭人口、收入、資產以及住房等欺騙方式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租賃期間已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條件的;
(三)根據租賃契約的約定或者法律規定應當收回公共租賃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由市住房保障機構責令其按同區域同類住房的市場租金補交房租,並載入誠信記錄,5年內不得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六條 承租人在延長期屆滿後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區域同類住房的市場租金的1.5倍計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並載入誠信記錄。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間及超期居住退房後3年內均不得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七條 市住房保障機構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侵害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承租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其他單位和個人弄虛作假,為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提供虛假證明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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