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銀川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在2012.05.12由銀川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05.12
  • 實施時間:2012.06.15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住房保障體系,規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公共租賃住房規劃、建設、配租、管理及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投資建設,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投資建設,限定建築套型面積和租金標準,面向市轄三區符合條件的城鎮住房困難家庭、外來務工和創業人員,實行有限期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條 市住房保障局是本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住房保障中心負責公共租賃住房管理的具體工作。
市轄三區人民政府、市發展改革、財政、國資、規劃、國土、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市場運作;多方建設、統一管理;公平公開、嚴格監管的原則。
第二章 房源籌集
第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通過以下方式籌集:
(一)政府直接出資新建、改建和收購;
(二)普通商品住房、經濟適用住房以及城中村、舊城、棚戶區改造項目中配套建設;
(三)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設的公寓、宿舍;
(四)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直管公房按規定程式轉換;
(五)受贈及其他渠道籌集。
第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住房保障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
第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用地實行劃撥供應。
其他投資主體投資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用地可以採用出讓、租賃、作價入股等方式有償使用,取得土地前應將所建公共租賃住房的套型結構、建設標準、設施條件、租賃對象和租金水平等作為土地供應的前置條件。
需要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的單位應當向市發展改革和住房保障部門提出建設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產權類型登記為“公共租賃住房”,投資者權益可依法轉讓,但不得改變住房性質和用途。
第十條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成套住房建築面積不超過六十平方米,具備基本入住條件和使用功能。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是集體宿舍的,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不得低於六平方米。
第三章 租賃對象和條件
第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行分類保障,由政府統一管理。
由政府投資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重點保障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兼顧外來務工和創業人員。
第十二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以家庭為申請單位的,應當確定1名符合申請條件的家庭成員為申請人,其他家庭成員為共同申請人;單身人士申請的,本人為申請人。申請人和共同申請人只限申請承租一套公共租賃住房。
已取得廉租住房、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等住房保障資格,尚在輪候期的家庭或個人可申請調整為公共租賃住房保障。
第十三條 市轄三區具有城鎮戶籍的住房困難家庭或單身人士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戶籍滿兩年;
(二)人均收入低於上年度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
(三)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低於十五平方米。
申請人未婚的,應當在本市無自有住房或者其父母住房建築面積低於六十平方米。
第十四條 來銀務工、創業人員家庭或年滿十八周歲的個人,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或申請人家庭在本市範圍內無住房;
(二)申請人連續繳納社會保險兩年以上或累計繳納社會保險三年以上;
(三)申請人已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契約,或依法登記註冊。
第十五條 本市引進的人才在本市獲得省部級及以上勞模、英模和榮立三等功及以上或因公致殘的轉業、退伍軍人等住房困難家庭或個人,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一)申請之日前五年內有房產轉讓行為的;
(二)已享受其它住房保障且未退出的。
第十七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三、十四條規定的申請人,應填報《銀川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住房保障登記審核表》,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證、戶口簿、居住證、計畫生育、婚姻關係證明;
(二)工資收入證明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社會保險繳費證明;
(三)住房情況證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條 申請租賃公共租賃住房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證申領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並提供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材料;
(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並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名單在申請人戶口所在地社區公示,公示時間為十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轉轄區民政部門審核;
(三)民政部門在五個工作日內簽署審核意見,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在報紙、政府網站等媒介公示,公示時間為十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發給《銀川市住房保障證》。
第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配租實行輪候制度,配租方案依據申請的時間段、房屋地點和相對應的戶型面積確定。
第二十條 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自建的公共租賃住房在向本單位符合條件的家庭或者個人配租後有剩餘房源的,應當向本單位以外取得《銀川市住房保障證》的家庭或者個人出租。
第二十一條 符合承租條件的家庭成員中含有優撫對象、六十五周歲以上老人、殘疾人員、患重大疾病人員及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可優先輪候分配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二條 除不可抗力外,獲得承租公共租賃住房資格的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放棄承租資格,兩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一)未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參加選房的;
(二)放棄選定住房的;
(三)未在規定時間內簽訂租賃契約的;
(四)簽訂租賃契約後放棄租房的;
(五)其他無正當理由放棄承租資格的情形。
第四章 租賃管理與退出
第二十三條 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應當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租金標準、租賃期限、租賃保證金、雙方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
租賃保證金標準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普通商品房市場租金水平確定。租賃保證金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專戶存儲,按照同期銀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為承租人計息,未滿一年的,按照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息。承租人騰退住房時,按契約約定退還保證金本息。
第二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初次承租期不超過三年。租期屆滿,需繼續承租的,應當在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申請續租,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可以續簽租賃契約,續租期限不超過兩年;不符合條件的,承租人應當主動騰退住房。
第二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按照低於市場租金高於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制定,並實行動態調整,每兩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租賃收入全額上繳國庫,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管理等費用由市級財政予以核撥。
第二十七條 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賃住房發生的水、電、氣、熱、通訊、有線電視、物業管理等費用由承租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對住房進行二次裝修,不得改變原有使用功能和內部結構。
第二十九條 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自建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當將房屋使用、租賃情況報市住房保障中心備案。
第三十條 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時,應當及時向市住房保障中心報告並主動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一條 市住房保障中心應當每年對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的租賃資格覆核一次,在覆核中發現承租人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賃住房資格,包括承租人在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期間購買、受贈、繼承其他住房,致人均住房建築面積高於規定條件,家庭人均收入高於規定條件的,應當解除租賃契約並收回住房。
具體覆核辦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契約期滿或終止租賃契約的,承租人應當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拒不退出的,按契約約定處理;退出確有特殊困難的,給予三個月的過渡期限。
第三十三條 政府徵收、徵用公共租賃住房或者因不可抗力情形致使住房無法繼續出租的,租賃契約終止,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優先另行安排配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記入住房保障信用檔案,解除租賃契約並收回住房,承租人在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住房保障:
(一)採取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欺騙方式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將承租住房轉借、轉租或無正當理由連續空置三個月以上的;
(三)擅自改變承租住房居住用途、原有使用功能、內部結構和配套設施的;
(四)欠繳租金或其它應由承租人承擔費用累計三個月以上的;
(五)在公共租賃住房中從事違法活動的;
(六)違反租賃契約約定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五條 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將自建的公共租賃住房向不符合條件的家庭或個人出租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改變自建的公共租賃住房使用性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相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公共租賃住房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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