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制度

抵押權制度

抵押權制度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的制度。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抵押權制度
  • 屬性: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
  • 性質: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 特徵:抵押權的特徵
基本概念,權利設定,

基本概念

1、抵押和抵押權的概念
關於抵押,<擔保法>第三十三條有明確規定:“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因此,抵押可以定義為:抵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對抵押財產的占有而將該財產做為擔保的一種法律形式。其中提供財產擔保的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抵押人,抵押權人即債權人所享有的權利就是抵押權。根據<物權法>第179條的規定,抵押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占有的擔保財產,在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依法享有的就抵押財產的變價處分權和就賣的價金優先受償權的總稱。
2、抵押權的特徵
①抵押權是擔保物權,目的在於擔保債的履行,而不是在於對物的使用和收益。
②抵押權的標的物是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的不動產及其它財產,抵押物主要是指不動產。
③抵押權不轉移標的物的占有。
④抵押權是就抵押物優先受償的權利。
3、抵押的作用
抵押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是實踐中最理想,被廣泛使用的擔保形式,因為它的擔保效力最可靠,而且能充分發揮擔保財產的作用,既然抵押物不轉移其占有,那么它既可以發揮其使用價值,也可以由所有人繼續使用並發揮它的使用價值,取得的收益亦可以清償債務,這樣就使債權人的權益得到最充分的保障。基於抵押權這種區別於其它擔保物權的優勢,使抵押權在市場經濟中對促進市場經濟正常、良性運轉起著促進和保護作用,隨著市場經濟不斷有序的深入和發展,抵押權受到越來越多的人的青睞,成為最常見、最常用的擔保形式。
4、抵押權的地位
因為抵押權這種不轉移抵押物的占有的特性,使得抵押權這一擔保形式在經濟活動中和法律上都占有重要的地位。
首先,抵押權比質押更簡便易行,質押要交付質押物,質權人要對質押物妥善保管,這樣無形就增加了債權人的義務範圍,而抵押則不存在此種情形。
其次,抵押區別於保證。保證所以成立靠的是保證人的信譽和經濟狀況,但信譽和經濟狀況存在可變性,一旦保證人經濟狀況惡化,這樣便不足以保證債權人的權益,債權人的權益有可能無法實現,而抵押則消除了債權人的這種顧慮,因此抵押權更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權益。
綜上所述,《擔保法》將抵押作為第一擔保方式,單獨成章,抵押地位之重要由此可見一斑。

權利設定

抵押權制度
抵押權和其他民事權利一樣,在特定的條件下產生,在特定的條件下也會消滅。抵押權的消滅雖然在《擔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均未明確提出,但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和實際運用中的情況來看,抵押權的消滅有以下幾種方式: 1、以實現的方式消滅
抵押權實現後原有的抵押契約終止,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解除,抵押權自然消滅。
2、因抵押權人的放棄而消滅
在抵押契約簽訂後,在履行過程中抵押權人自動放棄抵押權,自動的退到一般債權人的地位,放棄其享有的優先受償權,這時抵押權因抵押權人的放棄而消滅
3、因抵押契約的無效而消滅
抵押契約的無效包括多種形式的無效,契約無效,抵押權自然無效,抵押權因契約無效而消滅,抵押契約的無效包括因主體不合格而造成的無效,因客體不合格而造成的無效和因內容不合格而造成的無效等。
首先,來看因主體不合格而造成的無效,這主要是指設定抵押的當事人因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而使抵押行為無效,抵押行為無效,抵押權自然無效,抵押權因無效而消滅。
其次,客體的無效,《擔保法》第三十七條對不得抵押的財產做了明確規定,如果用該條規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訂立抵押契約,契約是無效的,因為違反了法律關於抵押物的規定。
第三、契約內容無效
抵押契約的內容同其他經濟契約一樣,都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國家利益和集體利益,不得侵害其他人的利益,不得違反社會的善良風俗,否則契約就是無效契約,抵押契約同樣如此,如果契約內容違反了法律的上述規定,則契約無效,抵押權自然也無效。
第四、程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抵押契約無效
中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契約自登記之起生效。”這就限制性的規定了抵押契約的登記制度,如果只是雙方當事人簽字而未登記,抵押契約自始沒有法律效力,抵押權也就自始不存在。
4、抵押權的部分消滅
《擔保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的基本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這一規定就確定了抵押權的部分消滅,也就是說抵押權人雖然能夠以抵押權對抗其他債務人,但不能對抗對抵押物主張權利的第三人,這僅指須登記的抵押物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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