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抵押權(基本釋義)

房地產抵押權(基本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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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房地產抵押權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房地產的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法享有的拍賣該房地產並優先受償的權利。房地產抵押是伴隨著中國土地使用權制度改革和房地產業的發展,而產生的一種房地產利用方式,也是融資風險的一種防範措施。房地產價值巨大,由其作為債權擔保之標的物,對於債權的實現甚為有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房地產抵押權
  • 性質:物權性、價值權性
  • 設定:房地產抵押契約和抵押權登記
  • 效力: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
  • 法律條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 相關法律:《物權法》
性質,設定,效力,實現,消滅,原則範圍,相關法律,

性質

金融機構隨著中國各項經濟建設的發展,尤其是房地產業的發展,房地產抵押已為越來越多的債權人(主要是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運用作為債權擔保的形式。債權人基於房地產抵押而享有的權利稱為房地產抵押權。房地產抵押權具有物權性和價值權性兩大基本性質。
金融機構金融機構
(一)房地產抵押權的物權性
關於抵押權的性質,在學理上有不同的觀點,有主張抵押權為物權者,有主張抵押權為債權者,有主張抵押權為物上債務者。從立法上來看,對於抵押權制度的立法,主要有三種立法例:第一,將抵押權放在民法典的物權法中,視抵押權為限制物權中擔保物權的一種。德國、日本及中國台灣為例;第二,將抵押權制度規定於民法典的債權法部分。法國、前蘇聯為例。中國民法通則也將抵押權規定於第五章民事權利的債權一節;第三,制定專門的法律對抵押權進行規定。如中國《擔保法》。
房地產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其在性質上為物權。房地產抵押權具有物權特有之支配性、對世性、追及性及優先受償性,從而使其在權利內容上、權利實現方式上、權利範圍上、權利保護方法上區別於債權。
(二)房地產抵押權的價值權性
房地產抵押權乃對於所抵押之房地產拍賣價金的優先受償權,其在本質上為價值權。價值權性不僅是包括房地產抵押權在內的抵押權的本質特性,也是所有物的擔保的共同屬性。
房地產抵押權的價值權性,是指房地產抵押權是對所抵押房地產的價值支配權,其所支配的對象不是房地產實體,而是其價值。
房地產抵押權的價值權性使其區別於土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用益物權是權利人對標的物使用價值的支配權,其給予權利人的利益表現在對於標的物實體的支配,通過這種支配而獲得標的物的效用。房地產抵押權則是對標的物價值的支配權,權利人得通過對抵押物價值的把握而實現擔保債權的目的。
房地產抵押權既不需要所有權的轉移,也不需要對抵押物實體的支配,而是在於對抵押物價值的把握,能夠同時滿足現代經濟社會對債權擔保和擔保物經濟效用發揮的雙重需要。因此可以說,相對於質權和留置權,房地產抵押權是一種純粹的價值權。

設定

擔保物權房地產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根據物權法定主義及物權公示、公信主義,除因法律規定而直接產生的房地產抵押權外,房地產抵押權因房地產抵押契約並經登記後而設定。由於中國現行立法沒有規定法定房地產抵押權,所以在中國,房地產抵押權的設定條件有二:房地產抵押契約和房地產抵押權登記。
(一)房地產抵押契約
房地產抵押契約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轉對房地產的占有,將房地產作為債權擔保而與債權人達成有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係的協定,依據此協定在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房地產上為債權人設定了抵押權,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債權人之債權承受房地產物上的擔保義務。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拍賣該房地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房地產抵押契約為要式契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訂立房地產抵押契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記載法律規定的內容,主要包括:⑴債權人、債務人、抵押人的姓名(名稱)、住址;⑵被擔保主債權種類、數額;⑶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⑷房地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⑸抵押擔保的範圍;⑹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它事項。房地產抵押契約所記載的內容不符合法律規定要求的,當事人應當予以補正。
(二)房地產抵押權登記
房地產抵押權登記是指由主管機關依法在登記簿上就房地產上的抵押權狀態予以記載。房地產抵押權經登記後依法成立並取得物權公示、公信效力。中國立法將登記作為抵押契約的生效要件,混淆了房地產抵押契約的債權契約性質以及房地產抵押權登記的物權變動性質。房地產抵押契約是債權契約,依法成立時就應生效。而房地產抵押權登記是物權行為,是房地產抵押權成立的要件。
房地產抵押權登記由抵押當事人向法律規定的房地產抵押登記機關申請,填寫並遞交房地產抵押登記表,同時提交法律規定的應當提交的登記檔案,主要包括主契約和房地產抵押契約以及抵押的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房地產抵押登記機關收到當事人的申請後即由負責監督職責的抵押登記部門對當事人提交的抵押登記檔案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審查,審查合格者,予以核准登記並公告。 房地產抵押權-

效力

房地產抵押權一經設定,即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不僅在當事人之間設定了相應的權利義務,且對抵押物及與其有關的其他財產權也有影響。根據房地產抵押權效力的對象,可將其劃分為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
(一)房地產抵押權的對內效力
1、先受償效力
擔保物權擔保物權
房地產抵押權的對內效力,簡而言之,即房地產抵押權人有就受擔保的債權對抵押的房地產優先受償的權力。房地產抵押權人在其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無須經房地產抵押人的同意即可對抵押的房地產予以處分,並從變賣的價款中優先於普通債權人獲得清償。
2、房地產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範圍效力
房地產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範圍包括:⑴主債權;⑵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和約定利息。由於債務人遲延履行而導致的利息即遲延利息,亦屬於房地產抵押權的擔保範圍;⑶違約金;⑷損害賠償金;⑸實現房地產抵押權的費用。
當事人在抵押契約中對房地產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3、房地產抵押權所涉及的物的範圍效力
⑴房地產自身。房地產抵押,根據其標的物可以大致劃分為兩種:土地使用權抵押和房屋所有權抵押。以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其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隨之抵押;以房屋所有權抵押的,其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也同時抵押。以依法獲準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它建築物抵押,當事人辦理了抵押物登記的,則為房地產抵押權的效力所及。
⑵房地產的從物。從物指非主物的構成部分而從屬於主物,並對主物發揮輔助效用之物。由於房地產抵押權為就抵押物拍賣價金優先受償的價值權,基於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的原則,實行房地產抵押權拍賣房地產時,其效力自應及於房地產的從物。
⑶房地產的從權利。從權利是指為助主權利之效力而存在的權利。從權利與主權利的關係,一如主物與從物的關係,以主權利及其所屬的標的物設定房地產抵押權時,房地產抵押權之效力得及於從權利。
⑷孳息。房地產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權開始實行後到抵押標的物的處分為止房地產所產生的孳息。中國《擔保法》第47條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應將扣押抵押物的事實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否則,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該孳息。
4、抵押物價值保持的效力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所抵押房地產的價值減少的,房地產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所抵押的房地產價值減少時,房地產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其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減少無過錯的,房地產抵押權人則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範圍內要求提供擔保。
(二)房地產抵押權的對外效力
房地產抵押權的對外效力是指房地產抵押權對抵押關係外部有關抵押物的其他財產權的影響,具體包括對房地產的用益物權、其他抵押權和租賃關係的影響。
1、房地產抵押權對用益物權的影響
房地產抵押權是以房地產的交換價值為債權提供擔保,抵押物的使用價值對其沒有影響,因此無論是在抵押權設定前或設定後,抵押人均可在抵押的房地產上設定用益物權。但用益物權只有在房地產抵押權設定之前已存在並經登記才能具有對抗房地產抵押權的效力。
2、房地產抵押權對其它抵押權的影響
房地產價值巨大,足以擔保數個債權,同時,抵押不移轉房地產的占有,因此也有可能在同一個房地產上設定數個抵押權。在同一房地產上設定數個抵押權時,其擔保的債權按抵押權設定的先後順序受償,順序相同的則按債權比例受償。關於房地產抵押權設定先受順序的確定,應采抵押登記申請日標準,凡提出房地產抵押權登記申請在先的抵押權,經登記後,其順位先於後提出申請的房地產抵押權,而不論抵押登記簿所記載的登記日期以及抵押登記證書所載明的日期。
3、房地產抵押權對房屋租賃的影響
與設定用益物權一樣,抵押人可以在已出租的房屋上設定抵押權,也可以將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賃關係存在於抵押之前的,房地產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該租賃關係,抵押的房地產拍賣後,原租賃契約對房地產的受讓者繼續有效。如果將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屋出租的,則房地產抵押權的效力及於該租賃關係,房地產抵押權實現,租賃關係解除。

實現

房地產抵押權的實現,又稱房地產抵押權的實行,即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房地產抵押權人行使其抵押權將抵押的房地產變價以滿足其債權得到優先受償的過程。房地產抵押權的實現是債權實現的一種方式,是房地產抵押權擔保功能實現的最後環節。
(一)房地產抵押權實現的條件
房地產抵押權是為將來行使而設定的權利,非即時行使的權利,只有符合一定的條件,抵押權人才能行使之。房地產抵押權實現的條件有三:
1、房地產抵押權的存在。房地產抵押權的實現首先應以房地產抵押權的存在為前提。房地產抵押權的存在是指當事人曾就特定的債權設定房地產抵押權,並且,此項房地產抵押權尚未因法定的原因而消滅。房地產抵押權若不存在,則不能實現抵押權。
2、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權人才能行使抵押權。清償期為房地產抵押權人得依法向債務人請求債務履行的時期,應以登記的日期為準。清償是指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全部得到清償,若債權僅獲部分清償,抵押權人可行使抵押權而使未受償部分的債權獲得清償。
3、對於債權的未受清償抵押權人沒有過失。中國立法對於抵押權與主債權的關係,嚴格遵循抵押權的附從性,故在債權的履行過程中發生瑕疵必然會影響抵押權的效力。若債權的不能履行,系房地產抵押權人的原因所致,則抵押權人不能以債權已經到期為由,實行房地產抵押權。
(二)房地產抵押權實現的方式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情形,抵押權人可以和抵押人協定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項協定。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定,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三)房地產抵押權實現的程式
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獲清償的,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定以抵押的房地產拍賣所得的價款受償,協定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實現抵押權。
在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上設定抵押,實現抵押權時,必須經過兩個特殊程式:一是拍賣該土地使用權時,必須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二是拍賣所得價款必須首先繳納應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然後抵押權人才能優先受償。

消滅

(一)因抵押的房地產滅失且無替代物而消滅
房地產抵押權乃物權,作為其標的物之房地產因自然災害、公用徵收等到原因而滅失時,房地產抵押權自無法繼續存在而消滅。
房地產抵押權具有物上代位性,因此,當房地產滅失時,如果有賠償金、保險金或補償金,則房地產抵押權及於該賠償金、保險金或補償金,房地產抵押權並不消滅。
(二)因被擔保的債權消滅而消滅
依中國立法,抵押權相對於主債權,具有絕對的附從性。房地產抵押權與被擔保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房地產抵押權也消滅。
被擔保債權可因如下原因而消滅:⑴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全部之清償;⑵債務人對房地產抵押權人亦存在債權並符合抵銷條件時,其債權相互抵銷;⑶房地產抵押權人與債務人因繼承、合併等而發生混同,房地產抵押權人與債務人成為一人;⑷房地產抵押權人在不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免除債務人的債務。
(三)因房地產抵押權實現而消滅
如前所述,房地產抵押權實現是房地產抵押權擔保功能實現的最後環節。房地產抵押權實現,房地產抵押擔保法律關係消滅,房地產抵押權自然消滅。
(四)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房地產抵押權為物權,故原則上既不得因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同時也不得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但近現代民法從盡迅確定各種複雜法律關係的實際需要出發,也例外的規定抵押權得因一定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如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的,該抵押權消滅。在中國,此除斥期間為二年。

原則範圍

(一)設定抵押權的原則
1、房地合一原則。房屋抵押權,是指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設定抵押權。不存在只設定房屋抵押權而土地使用權分離在外的情形。如果以出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抵押,則地上建築物也同時設定抵押。
2、依法登記原則。房地產設立抵押,雖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自願的行為。但行為的最終生效都受到我國法律規範的制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一條對此作了明文規定:"房地產抵押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擔保法》第41條規定:"抵押契約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第43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二)設定押押權的範圍
設定抵押權的範圍是指可以作為抵押房地產的範圍以及抵押擔保的範圍這兩個方面。首先,從可以作為抵押房地產的範圍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連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即允許抵押的房地產主要分兩大類:一是房屋所有權。二是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這範圍之內的房地產均可設定抵押權,但在這範圍之外的房地產則不能設定抵押權。建設部的規章《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八條對不能設定抵押的房地產作了列示性的規定:1.權屬有爭議的房地產;2.用於教育、醫療、市政等公共福利事業的房地產;3.列入文物保護的建築物和有重要紀念意義的其他建築物;4.已依法公告列入拆遷範圍的房地產;5.被依法查對、扣押、監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產;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產。
上述第6項涵蓋面甚廣,例如通過行政劃撥、通過出讓取得土地使用權而尚未建有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屬物的土地使用權,集體所有土地被證用範圍之內的房屋,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等。所謂權屬有爭議的房地產是指在訴訟期間的房地產。文物保護的建築物或有重要紀念意義的其他建築物是指被國務院或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建築物。
二、設定抵押權的注意事項
《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十至二十四條對此作了詳細規定,現分述如下:
(一)同一房地產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
首先,抵押人應當將已經設定過的抵押情況告知抵押權人,這種告知應該是書面的而非口頭的,並應在抵押契約中體現出來。其次,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也就是說,抵押物的價值必須大於債權的金額。至於大於多少應該包括處分抵押物所應能預見的各種費用為妥。若同一抵押物上設有兩個抵押權,則後一個抵押權的擔保的債務的履行期限不得早於前一個抵押權所擔保的債務履行期限。再次,如果設定抵押之後還有餘額,還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餘額部分。
(二)兩宗以上房地產設定同一抵押權的
兩宗以上包括兩宗,可以多宗,沒有上限。兩宗以上房地產擔保同一債務履行,則在法律上視為同一抵押房地產,承擔連帶的擔保責任。其承擔的共同擔保義務不可分割。如果在抵押契約中有清償債務先後順序的約定,那又另當別論。

相關法律

物權法》第l95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定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定。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定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196條: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 (一)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實現;(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第198條: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相關規定】《擔保法》第56條:拍賣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在依法 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擔保法解釋》 第74條: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按下列順序清償: (一)實現抵押權的費用;(二)主債權的利息; (三)主債權。 第75條:同一債權有兩個以上抵押人的,債權人放棄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擔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減輕或者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擔保責任。 同一債權有兩個以上抵押人的,當事人對其提供的抵押財產所擔保的債權份額或者順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抵押權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個財產行使抵押權。 抵押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通常而言,抵押權的實現一般應當具備以下四個條件:其一,抵押權合法有效存在。其二,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已屆清償期。但依照《物權法》第196條的規定,在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以及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比如抵押物因抵押人的原因造成價值減少而抵押人又不能恢復原狀或增加擔保的特殊情況下,即使債務並未屆期,抵押權人也可以實現抵押權。其三,債務人沒有清償債務,既包括沒有清償全部債務,也包括尚有部分債務沒有清償,因為依據抵押權的不可分原則,債務人雖然只有部分債務未履行,抵押權人仍然可以對全部抵押物主張實現抵押權。其四,對於債務未清償,非因債權人方面的原因而造成。若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是由債權人一方當事人的原因造成,則抵押權人不得實現其抵押權。比如,債權人拒絕接受債務人的全面適當履行等。 抵押權實現的方法,主要有三種,即拍賣、變賣、折價。在實踐中具體以何種方式實現抵押權,首先由當事人協商決定,這種約定即可在訂立抵押契約時也可在訂立抵押契約後甚至實現抵押權時。若雙方協定不成,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裁決以何種方式實現抵押權。下面對三種方法加以具體的分析: (一)拍賣 拍賣因可使抵押物的變價公開、公平,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債權的實現,又保護了抵押人的利益,所以各國立法都把拍賣作為實現抵押權的最基本方式。拍賣分任意性拍賣和強制拍賣,前者由當事人自願委託拍賣人拍賣,後者是抵押權人申請法院拍賣。有關拍賣的程式與效果,具體應適用《拍賣法》及《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二)變賣 變賣是對標的物進行換價的一種較拍賣簡易的方式,即由當事人或法院直接將抵押物以公平合理價格出賣,並以所得價款優先償還其擔保債權的抵押權實現方式。但應該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是以拍賣為原則,變賣僅以例外的形式存在。 (三)折價 折價是指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屆滿時未履行其債務,經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定,或者協定不成時經由人民法院審理後判決,按照抵押物自身的品質、參考市場價格,把抵押物所有權由抵押人轉移給抵押權人,從而實現抵押權的一種抵押權實現方式。簡而言之,以抵押物折價即以協定的形式取得抵押物所有權。這種方法雖程式簡便,但是透明性不足,故立法多有限制,其中最主要的就縣對“流質契約”的禁止。 所謂流質契約,又稱位流押契約、流抵契約或期前抵押物抵償約款,是指物的擔保當事人於設定抵押權或質權的契約中或於債務履行期屆滿之前,約定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擔保物即歸債權人所有的條款。“流質契約”之禁止的根本原因在於,當擔保物的價值高於債權額或日後升值時,多餘部分不再退還給擔保人.擔保人或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將會受損;而如果擔保物之後發生貶值,雙方也不再找補,則擔保權人的利益將會受到損失。可見,上述情況均有失公平。尤其是,債務人往往系經濟上的弱者,而債權人則通常居於優越地位。債權人可能借債務人因急迫困窘而舉債之機,逼使其以價值較高的抵押物擔保較小的債權,並希冀債務人屆期不能償債時,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以獲得暴利。因此。基於民法公平原則及正義觀念,為保護作為弱者的債務人的利益並平衡各方權益,近現代各國民法大多禁止流質契約。我國《物權法》對此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 除上述方式以外,理論上與實踐中一般還允許抵押權人可與抵押人協商以其他方式實現抵押權。其中最有意義的方式,就是參照英美法的制度以抵押權人占有抵押物而收取孳息,或對抵押物託管經營來實現抵押權。如金融部門有的與抵押人協商出租抵押房產或由銀行使用抵押房產,以房租抵還貸款。在我國涉外項目融資中,由於抵押物多為大型電站、公路、橋樑等,以拍賣的方式變價較為困難,故通常認可境外債權人有權接管抵押物並以收益抵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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