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登記制度

抵押權登記制度

抵押權登記制度是指抵押權人向法律規定的有關部門將其在特定物上所設定的抵押權的事項予以記載的事實的制度。

簡介,依據,機關,

簡介

申請登記時需提交的書證材料
1.登記申請書;
2.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包括抵押人,借款人,抵押權人)
3.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
4.抵押契約(最高額抵押:最高額抵押契約)
5.主債權契約(最高額抵押: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契約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6.其他必要材料
屬政策性用房首次申請抵押權登記,需另提供:上市交易申請表
抵押人為全民所有制企業的,或為國有參股企業的,需提供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同意資產抵押的相關檔案
抵押人為股份制企業/有限責任公司的,需提供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
抵押人為集體企業的,需提供職工代表大會決議、主管部門批覆
申請人身份證明包括:
法人或其他組織: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自然人:
境內:居民身份證(無身份證者,提供戶口;戶口/護照/軍官證/文職幹部證/士兵證/學員證/離休證/退休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港澳同胞回鄉證/港澳居民身份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境外:護照和中國政府主管機關簽發的居留證件
登記辦理流程:
申請→詢問→現場查看→受理,繳費→初審→繕證→複審→報批→審核→記載於登記簿→發證→歸檔
受理時限:10個工作日
領證方式:1、權利人領取;2、權利人委託他人領取;3、郵政快件。
備註:1、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複印件,用A4紙複印,單位資料複印件的應加蓋單位公章。
2、以上屬一次性告知事項,若有不清楚可諮詢中心工作人員。

依據

抵押權登記制度
(二)警示效力。抵押權登記的目的在於告訴公眾在該物上抵押權設立、變更以及消滅的法律信息。其目的,是讓第三人了解該物抵押權的變動情況,然後,自己決定是否進行有的法律行為。因為,根據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法律對債權人對自己是否成為抵押權人以及成為第幾順序的抵押權人的事宜無權作出禁止性規定。如果在抵押物上已經存在著順位優先的抵押權,抵的權人的權利實現就會受到障礙,就會有風險,但如果進行抵押權登記,就可以給抵押權取得人提供足夠的警示,使之了解設立後順位抵押權的風險,從而為其行為選擇提供全面的法律幫助。正由於抵押權登記的警示功能,各國法律都規定,在同一物上可以設定多個抵押權,且不考慮該物的價值是否低於債權人的價值。從這點上看,我國擔保法第35條的規定顯然是有缺陷的。該條規定有兩層含義:其一,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其二,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的債權的餘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該條規定實質上是對在同一物上設立多個抵押權作了限制。從立法目的上看,是為了提高抵押的安全性,更充分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但有些僵硬。其實,從法理上看,這種限制是沒有必要的,無論是對債權人,還是對債務人都有些“畫蛇添足”。因為登記已後順位的抵押權人提供了足名夠的警示,抵押權人完全能夠對自己的權利地位有明確的了解,依權利意思自治原則,是否設立後順位的抵押權應當完全由當事人自己決定。從抵押權的性質上看,抵押的目的並不是代替債務的履行,而是為債權的實現提供擔保,債務人必須履行其義務。當優先順位的抵押權人因債務人履行債務而實現債權時,後順位的抵押權人的債權,即使是超過了抵押物的價值,也可以依“次序遞升原則”上升到第一順痊的抵押權人的而得到清償。設定抵押權的債權人即使是後須位的,也比沒有設立抵押的一般債權的享有優先權。其於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即使是後順位的抵押權人,或者是後順位的抵押權人所擔保的債權超出先順位抵押權人所擔保債權的餘額,因為有抵押權登記的保護,設定抵押權的權利人仍比一般債權人享有優先權,仍有獲得優先清償的機會,因此,設立這種抵押權完全合於法理,法律上無需限制,應把這種權利的選擇完全讓予當事人。

機關

既然抵押權是登記具有如此大的作用,那么,由誰來主管抵押權的登記工作呢?即抵押權的登記機關是誰呢?從世界各國立法例上看,抵押權登記機關的設定,應遵循兩大規則:第一、登記機關的司法性質。即登記機關是司法機構而非行政機構。因為抵押權的登記,具有直接決定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第,決定抵押權的設立,具有直接決定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決定抵押權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的司法意義,所以,各國法律師均把抵押權的登記機關做為司法機構之一。如德國為屬於地方法院的土地登記司;日本為司法行政機關法務局、地方法務局及其派出所。第二,登記機關的統一性。即在一國範圍內或一個統一的司法區域內,抵押權的登記機關應是統一的,其目的是為了保證抵押權登記司法上的統一性和登記制度的統一性。從我國擔保法規定上看,我國抵押權的登記機關,顯然與國際上通用的規則不一致。依擔保法第42條的規定,我國抵押權權的登記機關均是行政機關且不統一,其至不明確。
第42條規定:“辦理抵押登記的部門如下:(一)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二)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三)以林木抵押的,為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四)以航空器、船艙、車輛抵押的,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五)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為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第43條又規定:“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的公證部門”。上述有關抵押登記機構的規定,顯然存在著極大的缺陷,其缺陷表現在第一,增加當事人進行抵押登記的成本。由於登記機關多頭且是依抵押權的標的來劃分的,那么如同一債務人就不同的抵押物向債權人提供擔保,就會出現設立一個抵押權而分向不同機構登記的狀況,無形中加大了當事人的進行抵押權登記的成本,會妨礙抵押登記制度的實行。第二,機關多頭導致抵押權登記制度的不統一。從目前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並頒布了《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
顯然,這個法規只適用“動產抵押登記”。按此推理,其它標的抵押登記辦法,也會由相應的登記部門制定,這樣有關抵押權的登記制度,就會出現6個不同的登記制度。第三,登記機關多頭,不利於登記公示、警示功能的發揮。這種登記機關的不統一,登記制度的不統一,不利於交易秩序的安全,也不利於抵押權這種擔保制度充分發牢固其作用。克服上述缺陷的唯一辦法,是統一抵押權登記機關,建立統一的抵押權登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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