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

抵押物

抵押物是指債務人(抵押人)為擔保某項義務的履行而移轉給債權人(抵押權人)的擔保物。可以是有形財產,也可為登記無形財產如地上權、政府公債、人壽保險等。在一些國家分為動產抵押物和不動產抵押物。前者為可移動之物,包括流通票據和所有權憑證。後者如土地、建築物。中國不分抵押權與質權。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凡提供財產作擔保的,不論為不動產、動產或有價證券,也不論是否轉移占有,該財產均稱為抵押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抵押物
  • 外文名:collateral
  • 定義:抵押物是指已作為抵押擔保的財產
  • 種類:不動產、動產或有價證券
範圍規定,條文規定,登記,意義作用,要件規定,法律要求,抵押物的處置,抵押權,

範圍規定

關於抵押物的範圍各國規定不一。有些國家僅允許以不動產為抵押物,如法國、德國、日本等。抵押物須有可讓與性,其通常由抵押權人保管,抵押權人有妥善保管物的義務,不得擅自使用。因其過錯造成物毀損滅失的,抵押權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為了便於保管和發揮其效用,依法或依雙方當事人約定亦可由抵押人保管,但抵押人不得就同一擔保價值再度抵押,如遇抵押物被扣押、滅失等情形時應告知抵押權人。其與典物、質物近似但有區別。區別主要在於抵押物的占有可以轉移,也可以不轉移;而典物和質物一般都要轉移占有。
抵押物抵押物

條文規定

可作擔保物
指已作為抵押擔保的財產。按我國<擔保法>第34條規定,下列財產可作擔保物: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2、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3、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 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4、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抵押物抵押物
5、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它財產。
不可抵押的財產
不可抵押的財產包括: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
(三)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登記

抵押物登記是我國法律制度中的一項非常重要的制度,它關係到抵押權是否產生、所擔保的主債務能否實現、抵押契約生效與否以及能否對抗第三人等法律問題。儘管我國《擔保法》對此作出了相應規定,但是《擔保法》的規定與債權法和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不一致,給司法實踐帶來了許多難以解決的問題。同時,混淆了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的聯繫和區別。雖然《民法》 (草案)中對此作了進步性的規定,但仍有不完善的地方。
我國《擔保法》第41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42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契約自登記之日起生效。”顯然,《擔保法》把抵押物登記作為抵押契約生效的條件,並把抵押權產生與抵押契約生效等同。

意義作用

抵押物是指抵押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和債權的實現而提供的、用於設定抵押權的特定財產。由於抵押權以不轉移抵押物的占有為特徵,為保證抵押權人利益,世界各國法律均規定了抵押登記制度。在物權法中,因為物權具有不同於債權的絕對性、優先性。因此一個物之上物權的存在關係到笫三人乃至一般公眾的利益,這樣為確保社會一般公眾能知道某個物之上物權的存在而避免自己的利益因該物權的法律效力受到影響,在物權法中就產生了物權公示主義原則。依照該原則,任何一個物權的存在均應該有使社會公眾得以認識的標誌和方式。這種公示方式隨社會交易經驗的發展,漸漸形成了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方式,動產物權則以占有作為公示方式。而隨著現代社會工商業的發達,一些動產的價值遠遠超過不動產的價值,加之抵押權的和作用僅以抵押物的交換價值來實現優先受償權,不影響抵押人對抵押物的繼續利用,這樣一些動產財產逐漸獲得抵押的資格,那么以占有的方式來作為動產抵押權的公示方式顯然是不可能的,這樣也就只能藉助於登記制度了。抵押物進行登記,其意義和作用主要表現在:
登記流程登記流程
(一)可以有效地防止重複抵押現象的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笫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並負責保管,在抵押期間,非經債權人同意,抵押人將同一抵押物轉讓他人,或者就抵押物價值已設定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為無效。這條顯然明確規定重複抵押,其行為是無效的,但是一旦重複抵押現象發生,會給抵押權人帶來不必要的損失,如前一抵押權人知道後會與抵押人發生爭執,以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增加了不必要的訟累。而抵押物進行了登記,如果抵押人想再次設定抵押關係,會受到抵押登記部門的嚴格審查,致使後一抵押關係的設立受到限制,難以成立。如果抵押財產不辦理登記,後一抵押權人一般是不會知道抵押物是否已經設立了抵押權的,容易導致重複抵押現象的發生,損害抵押權人的利益。
(二)抵押物登記是不動產抵押契約生效的必要條件。不動產抵押必須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已為各國立法所承認。
如在德國民法中,不動產物權的變動要求有一個專門就物權變動達成合議的物權契約,同時又將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在奧地利民法中,物權的變動除有效的債權契約外,不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將登記作為其生效要件。在我國民法中,登記也是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來看待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笫三十五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抵押,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辦理權屬登記”。笫四十八條規定:“房地產抵押,應當憑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辦理”。笫六十一條笫一款規定:“房地產抵押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辦理抵押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笫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笫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契約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笫四十二條明確規定了不動產登記的主管機關。由此可見,不動產抵押是一種要式法律行為,是必須辦理登記的,如果僅僅簽定了抵押契約而未辦理抵押物登記,那么該抵押行為是無效的。同時,也只有辦理了抵押物登記,不動產抵押契約才能生效,抵押權人的利益才會受到法律的完整保護。
(三)抵押物進行登記能夠有效地維護抵押權人的利益得到實現。由於設立抵押制度的目的在於擔保債的履行,即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笫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這條規定說明,當事人之間設立抵押契約之後,以本法笫四十二條規定之外的財產設定抵押的,如果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則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將抵押物出賣、轉讓或再次設定抵押、質押,並使抵押物轉移至第三人占有時,抵押權人而不能向第三人就該抵押物主張抵押權,因為該項財產只能在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之間產生效力,也就是說抵押權人只能向抵押人主張抵押權。反之,如果該抵押物辦理了登記,則該登記就具有對抗一切人包括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即抵押權人依抵押登記可以向任何第三人主張自己的抵押權,不論是善意第三人還是惡意第三人均不得拒絕。
抵押物抵押物

要件規定

所謂抵押,是指債務人或笫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擔保法》笫四十一條明確規定了以本法笫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契約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從這一條規定說明抵押物只有進行了登記,才具有公信力,公信力所保護的才是物權的權利。根據《擔保法》笫四十四條規定,抵押物登記的要件包括:(1)主契約和抵押契約,(2)抵押物的所有權和使用權證書。
(1)主契約和抵押契約。主契約是指抵押權所擔保的主債權契約,既然抵押的作用是為了擔保主債權的實現而存在的,那么主債權契約的有效存在就是抵押權得以設立的前提,所以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在進行抵押物登記時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主債權契約或其複印件。再者,在我國現行《擔保法》中,比較注重抵押權的從屬性,不允許抵押權脫離所擔保的主債權而獨立存在,也不允許設立沒有主債權的抵押權。同時有關的登記部門也可以幫助審查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之間設立的主債權契約是否成立、合法,這樣為在管理上杜絕此種現象的發生,防止一些不法分子鑽法律的空子,擾亂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自然就有必要在設立抵押權登記時要求當事人提交所擔保的主債權契約。抵押契約是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就是否設立抵押權以及如何設立抵押權所達成的協定。根據《擔保法》笫三十八條規定,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契約。這說明抵押契約是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之間就有關抵押權設立事項所達成的書面協定,那么抵押契約當然也就成為登記機關進行抵押權登記的主要依據文書,如果沒有抵押契約,當事人到抵押權登記機關申請抵押權登記也就沒有意義,登記機關也不能受理,同時登記機關在受理抵押權登記時,也要對抵押契約設立是否基於平等自願而訂立及其合法性進行審查。
抵押物抵押物
(2)抵押物的所有權和使用權證書。抵押權是擔保物權,它以確保債權實現為宗旨。既然是物權,根據物權客體或標的物特定性原則,抵押權設立時,抵押物必須是指定的物,這樣抵押權設立之後才能對特定的物行使抵押權的支配權和優先受償權,那么就要求在進行抵押權登記時必須有可供確定抵押物的文書,或使抵押物特定化以使其區別於其他財產的標誌。在我國民法和現行《擔保法》中,可以設定抵押權的財產按其權利行態可分為:以財產所有權來設定抵押權及以財產使用權來設定抵押權,而以財產使用權設定抵押權在我國僅有土地使用權抵押一種形式。這樣以財產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來設定抵押權時,就只有這些財產的所有權證書或使用權證書能夠證實其抵押物的特定性。登記機關也是依據這些抵押物的所有權證書或使用權證書來審查這些財產是否屬於《擔保法》笫三十七條所規定的,不得設立抵押權的範圍。倘若屬於笫三十七條所列的財產,則相應的登記機關有權拒絕為抵押人和抵押權人辦理抵押物登記。

法律要求

關於抵押物登記的效力,《擔保法》笫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以笫四十二條規定以外的財產作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契約自簽定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以其它財產作抵押則採取自願登記對抗主義,即由當事人自願決定對抵押物是否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但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如辦理了登記手續,則可以使抵押權產生公信力以對抗善意笫三人,可見,抵押物是否辦理登記,其效力是不同的。
在辦理財產抵押時,除需辦理登記外,還必須注意審查財產的合法性及不同財產抵押的特殊要求,才能保證財產抵押的效力。
(一)國有企業財產的抵押登記。根據《擔保法》笫三十四條笫四項之規定,國有企業財產也可以作為抵押物。企業作為市場經濟主體,客觀上要求自身對擁有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國有企業作為市場經濟的主體,由於它直接由國家投資而成,因而它對企業財產的處分權與非國企業有所區別,有所限制。1992年國務院《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是調整我國國有企業財產關係的重要法規,該條例在企業經營權方面是對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的發展和完善。該條例笫十五條對國有企業依法行使財產處分權的範圍進行了明確。國有企業未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越權處分重要財產的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國有企業對關鍵設備、成套設備、重要建築物的抵押必須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才能進行。
(二)土地使用權的抵押登記。土地使用權是有償取得的在一定期限內對一定地段利用、收益、開發、經營的權利,它包括國有土地作用權、集體土地的使用權和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權。我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規定了土地使用權的取得共有三種形式,一是以出讓方式取得,二是以轉讓方式取得,三是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在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因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方式不同,要求也有所不同。《擔保法》笫三十四條規定: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可作抵押財產。笫三十六條規定:“以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笫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連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上述規定體現了房、地一同抵押的原則,其目的是保護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的統一,避免因當事人諸方同時行使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而帶來的衝突。在司法實踐中對此原則應充分理解,才能解決房、地分別抵押所帶來的困惑。
(三)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登記的有關問題。隨著我國經濟建設和對外開放的進一步發展,以航空器、船舶、車輛等進行抵押而融資形成的債權越來越多,它已成為債權擔保的重要形式之一。《擔保法》笫四十二條笫四項規定,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抵押物登記部門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笫十二條規定:“船舶所有人授權的人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笫十三條規定:“設定船舶抵押權,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押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笫三人。也就是說,當事人以上述交通工具抵押的,應按規定辦理抵押物登記,且因運輸工具的不同,其相應的登記管理部門也不同。對航空器來說,就是航空航天部門;對船舶來說就是交通部門;對車輛來說就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時在登記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必須由抵押人提供上述交通警工具的所有合法證件。如對車輛來說就應提交營運證、行車證、養路費繳費證等證件,以便證實其是否能正常營運和是否被有關部門扣押。
2、由抵押人提供購買交通工具的發票或其他能夠證實為其所有的合法依據,以便核實交通工具是否為抵押人所擁有以及購買年限,同時確定是否為報廢不能營運的交通工具。

抵押物的處置

1、抵押物的轉讓
(1)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2)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解釋】如果主債權已經得到清償,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時,抵押物的轉讓,自然無需債權人的同意。受讓人以清償債務的方式滌除抵押權、以獲得抵押物所有權的權利,稱為滌除權
2、抵押物的出租
(1)訂立抵押契約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係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契約在有效期內對抵押物的受讓人繼續有效。
(2)抵押權設立後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係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時,如果抵押人未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人對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抵押人已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權實現造成承租人的損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擔。

抵押權

法定抵押權
法定抵押權是依據法律的直接規定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抵押權。一般抵押權均屬於約定擔保物權,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由法律規定而發生特殊的抵押權,例如,世界各國民法一般都規定在承攬契約中,承攬的工作物如建築物的修建或修繕時,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發生的債權,對定作人就該建築物有抵押權。對於法定抵押權,瑞士民法將其分為公法性質的法定抵押權和私法性質的法定抵押權。前者的成立無須登記,而後者的成立則須登記。在法國民法,法定抵押權範圍較廣,妻子對丈夫的財產,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對其監護人財產,以及國家、公共團體、公營造物對於收款人及會計人員的財產,均有法定抵押權。
實現抵押權
物權法》第l95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定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定。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定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196條: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 (一)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實現;(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第198條: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相關規定】《擔保法》第56條:拍賣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在依法 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擔保法解釋》 第74條: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按下列順序清償: (一)實現抵押權的費用;(二)主債權的利息; (三)主債權。 第75條:同一債權有兩個以上抵押人的,債權人放棄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擔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減輕或者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擔保責任。 同一債權有兩個以上抵押人的,當事人對其提供的抵押財產所擔保的債權份額或者順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抵押權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個財產行使抵押權。 抵押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通常而言,抵押權的實現一般應當具備以下四個條件:其一,抵押權合法有效存在。其二,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已屆清償期。但依照《物權法》第196條的規定,在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以及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比如抵押物因抵押人的原因造成價值減少而抵押人又不能恢復原狀或增加擔保的特殊情況下,即使債務並未屆期,抵押權人也可以實現抵押權。其三,債務人沒有清償債務,既包括沒有清償全部債務,也包括尚有部分債務沒有清償,因為依據抵押權的不可分原則,債務人雖然只有部分債務未履行,抵押權人仍然可以對全部抵押物主張實現抵押權。其四,對於債務未清償,非因債權人方面的原因而造成。若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是由債權人一方當事人的原因造成,則抵押權人不得實現其抵押權。比如,債權人拒絕接受債務人的全面適當履行等。 抵押權實現的方法,主要有三種,即拍賣、變賣、折價。在實踐中具體以何種方式實現抵押權,首先由當事人協商決定,這種約定即可在訂立抵押契約時也可在訂立抵押契約後甚至實現抵押權時。若雙方協定不成,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裁決以何種方式實現抵押權。下面對三種方法加以具體的分析: (一)拍賣 拍賣因可使抵押物的變價公開、公平,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債權的實現,又保護了抵押人的利益,所以各國立法都把拍賣作為實現抵押權的最基本方式。拍賣分任意性拍賣和強制拍賣,前者由當事人自願委託拍賣人拍賣,後者是抵押權人申請法院拍賣。有關拍賣的程式與效果,具體應適用《拍賣法》及《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二)變賣 變賣是對標的物進行換價的一種較拍賣簡易的方式,即由當事人或法院直接將抵押物以公平合理價格出賣,並以所得價款優先償還其擔保債權的抵押權實現方式。但應該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是以拍賣為原則,變賣僅以例外的形式存在。 (三)折價 折價是指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屆滿時未履行其債務,經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定,或者協定不成時經由人民法院審理後判決,按照抵押物自身的品質、參考市場價格,把抵押物所有權由抵押人轉移給抵押權人,從而實現抵押權的一種抵押權實現方式。簡而言之,以抵押物折價即以協定的形式取得抵押物所有權。這種方法雖程式簡便,但是透明性不足,故立法多有限制,其中最主要的就縣對“流質契約”的禁止。 所謂流質契約,又稱位流押契約、流抵契約或期前抵押物抵償約款,是指物的擔保當事人於設定抵押權或質權的契約中或於債務履行期屆滿之前,約定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擔保物即歸債權人所有的條款。“流質契約”之禁止的根本原因在於,當擔保物的價值高於債權額或日後升值時,多餘部分不再退還給擔保人.擔保人或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將會受損;而如果擔保物之後發生貶值,雙方也不再找補,則擔保權人的利益將會受到損失。可見,上述情況均有失公平。尤其是,債務人往往系經濟上的弱者,而債權人則通常居於優越地位。債權人可能借債務人因急迫困窘而舉債之機,逼使其以價值較高的抵押物擔保較小的債權,並希冀債務人屆期不能償債時,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以獲得暴利。因此。基於民法公平原則及正義觀念,為保護作為弱者的債務人的利益並平衡各方權益,近現代各國民法大多禁止流質契約。我國《物權法》對此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 除上述方式以外,理論上與實踐中一般還允許抵押權人可與抵押人協商以其他方式實現抵押權。其中最有意義的方式,就是參照英美法的制度以抵押權人占有抵押物而收取孳息,或對抵押物託管經營來實現抵押權。如金融部門有的與抵押人協商出租抵押房產或由銀行使用抵押房產,以房租抵還貸款。在我國涉外項目融資中,由於抵押物多為大型電站、公路、橋樑等,以拍賣的方式變價較為困難,故通常認可境外債權人有權接管抵押物並以收益抵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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