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徵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徐州市徵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在2004.05.26由徐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徵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5.26
  • 實施時間:2004.07.01
經2004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第一條 為規範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徵用集體土地(以下簡稱征地)實施房屋及其地面附著物拆遷,並需要對征地範圍內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簡稱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賈汪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內征地房屋拆遷的管理工作。
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計畫、規劃、建設、公安、工商、勞動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四條 用地單位取得征地批准檔案後,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範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三)辦理戶口的遷入、分戶;
(四)以被拆遷房屋為註冊住址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
(五)審批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並在用地範圍內予以公告。暫停辦理有關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暫停期限內,擅自辦理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的,房屋拆遷時不予認定。
暫停期限內,因出生、婚嫁和復轉退軍人、離退休人員、大中專院校學生及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教人員回原籍確需辦理戶口遷入且符合戶籍管理規定的,可到公安部門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公安部門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後,應及時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條 征地方案公告後,用地單位應當根據征地方案擬訂被徵用土地範圍內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並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征地範圍內房屋拆遷調查測算情況;
(二)拆遷期限;
(三)拆遷方式;
(四)安置方式及過渡期限;
(五)安置所需房屋及相關資料、證明;
(六)補償安置資金證明以及使用計畫。
第六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對用地單位提交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進行審查,並連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一併予以公告,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批准後,由用地單位具體實施。
第七條 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用地單位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和經批准的補償安置方案,就補償、安置等事項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協定應當載明補償形式、補償標準、安置方式、搬遷期限、臨時安置過渡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示範文本,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 在公告的拆遷期限內,用地單位與被拆遷人經協商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是房屋的合法建築面積。
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築面積是指不超過宅基地面積控制標準,且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築面積。1987年6月26日《江蘇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公布實施前建造,以後未經改建、擴建,且僅有此一處宅基地上的住宅房屋,應當認定為合法建築面積。
非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築面積是指經土地、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築面積。
第十條 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以及征地方案公告後擅自進行房屋及其地面附著物新建、改建、擴建的部分,不予補償、安置。
第十一條 拆除房屋的地面附著物補償標準按市人民政府征地補償及地面附著物補償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拆遷範圍內村民安置房,實行遷建安置或者產權調換安置。
遷建安置是指由用地單位按被拆除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並提供遷建用地的有關費用,由村民委員會負責按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在規劃確定的農居點復建村民住宅進行安置。
產權調換安置是指由用地單位統一建造多層成套住宅用房,作為產權調換用房,安置被拆遷人。
第十三條 徐州市城市規劃區內實行遷建安置的,其安置住房的建築面積標準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六人以上戶不得超過二百四十平方米;
(二)四至五人戶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
(三)三人以下戶不得超過一百三十五平方米。
第十四條 徐州市城市規劃區內實行產權調換安置的,其安置面積以經依法認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築面積結合被拆遷人家庭人口,按下列標準確定:
(一)每戶原人均合法建築面積四十平方米以上的(含四十平方米)按人均建築面積四十平方米給予安置;
(二)每戶原人均合法建築面積四十平方米以下的,按原合法建築面積給予安置,但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最小戶型面積。
安置的建築面積與規定的安置標準面積相等部分,按照原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與安置房的建安工程造價結算差價;超出部分,建築面積十平方米以內的按安置房的成本價結算,超過十平方米的按安置房的成本價另增百分之三十結算,但最多不得超過三十平方米。
超出人均安置標準以外的合法建築面積,按規定給予補償,不予安置。
第十五條 徐州市城市規劃區內,原合法建築面積超過一百八十平方米,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每戶可在原安置標準基礎上增加二十平方米安置:
(一)家庭人口在二人(含二人)以下的;
(二)被拆遷人喪偶或離異後未再婚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無子女的;
(三)被拆遷人配偶戶口在外地的;
(四)被拆遷人子女年滿十六周歲的;
(五)被拆遷人子女為獨生子女的;
(六)被拆遷人已婚尚未生育的。
同時符合前款兩項或者兩項以上照顧條件的,只能享受照顧一次。
第十六條 徐州市城市規劃區內拆除私有合法的住宅房屋,自願放棄安置並在安置標準內的,按被拆除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另增百分之三十給予一次性綜合補償,安置標準外的按第十四條第三款給予補償。所在辦事處(鎮)、村不再給予安排宅基地。
第十七條 拆除超出宅基地規定標準土地上建設的房屋以及非法買賣宅基地新建、改建的房屋,有合法建房手續的,按規定給予一次性綜合補償,不予安置。
第十八條 家庭人口是指有正式戶口並在被拆除房屋長期居住的成員。臨時戶口、空掛戶口及公告後遷入的戶口不予計算,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計入家庭人口:
(一)戶口在原房屋所在戶中、現正在服役的現役軍人;
(二)夫妻之一在外地工作的;
(三)戶口在工作單位、實際在原房屋中居住的直系親屬;
(四)原戶口在原房屋所在戶口中、現正在外地上學的子女;
(五)原戶口在原房屋所在戶中、現正在服刑的勞教或勞改人員,且服刑前實際居住其中的;
(六)離退休人員回原籍的;
(七)正常出生及婚入人口。
第十九條 被拆除房屋按照安置標準內的房屋面積支付補助費。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按期交房的給予獎勵,並按交房的先後順序優先挑選安置房,並在三日內與拆遷人簽訂協定並結清房屋差價。否則,視作放棄優先選房權利。
第二十一條 拆除企業自有房屋,有合法建房手續的,根據房屋結構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因拆遷造成停業、停產等損失的,由用地單位按其補償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予一次性綜合補助。
第二十二條 拆除辦事處(鎮)、村(組)有合法建房手續的房屋,根據房屋結構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被拆除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單位應當依法辦理證據保全:
(一)依法設有抵押權的房屋;
(二)有產權或者使用權糾紛的房屋;
(三)產權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共有人不能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共有房屋;
(五)其它依法需要辦理證據保全的房屋。
第二十四條違反征地拆遷規定,經依法處理後拒不搬遷的,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阻礙征地拆遷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辱罵、毆打征地拆遷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征地拆遷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和採煤塌陷地征地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徐州市城市規劃區內征地拆遷實施本辦法的具體標準和相關規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縣(市)、賈汪區城市規劃區內征地拆遷實施本辦法的具體標準和相關規定,由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九條 征地補償安置的標準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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