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會見

律師會見

律師會見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律師為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及有關案件情況,聽取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對所指控罪名的意見和辯解理由,從而更好的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更好地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的一種活動。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和進行辯護必須進行的一項重要工作,是律師參與刑事訴訟,行使辯護權的重要內容。律師會見基於不同的部門法律規定,其含義也不盡相同。刑事訴訟法規定律師會見的目的是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體現的是一種法律制度。律師法將律師會見作為一種權利加以規定,強調的是律師依法所享有的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律師會見
  • 外文名:Lawyer meeting
  • 名詞範疇:法學
  • 地位:律師會見作為一種權利加以規定
  • 存在意義:體現的是一種法律制度
簡介,特徵,內容,場所,方式,保障,實踐問題,存在分析,解決辦法,

簡介

律師會見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律師為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及有關案件情況,聽取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對所指控罪名的意見和辯解理由,從而更好的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更好地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的一種活動。我國多個部門法,包括《刑事訴訟法》、《律師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看守所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均有明文規定。

特徵

1、這裡的律師會見特指刑事訴訟過程中,律師行使會見權。律師會見權是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一項極為重要的權利。如果律師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或者在從事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中會見當事人的,一般不稱“律師會見”而稱“會見當事人”。
2、法律設立律師會見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實現其訴訟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處於被動地位,特別是那些被採取了刑事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其正處於被羈押、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狀態,他們在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時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當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律師與其會見,了解其願望,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當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代理其提出申訴、控告,是其實現訴訟權利的有利途徑。
3、律師會見的權利來源於兩個方面,一是基於委託關係而產生的授權,二是基於律師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地位而享有的權利。前者以委託人的權利授權為前提,目的在於彌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辯護能力的不足,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為申請取保候審、代理申訴控告。後者是基於律師在刑事訴訟程式中的地位和作用而由法律賦予的權利。律師通過會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向其了解涉嫌罪名和相關案件情況,以便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無罪”、“罪輕”的辯護意見,是律師履行辯護人職責的一項重要工作。

內容

在不同的刑事訴訟程式階段,律師會見的權利內容並不相同。
1、偵查期間律師行使會見權的內容。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四十條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關情況;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律師在偵查期間會見,有權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涉嫌的罪名,了解有關案件情況,了解偵查機關對其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及期限,了解偵查人員有無刑訊逼供或以威脅、引誘、欺騙的方法違法收集證據的行為。律師通過會見時了解到的情況,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有權代理其提出申訴、控告;辯護律師認為不應對其進行刑事追究的,可以代理申訴,請求偵查機關撤銷案件;如果發現偵查人員有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有權代為申請取保候審;有權代為申請解除或變更強制措施。
2、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以及人民法院審理階段,律師會見的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辯護律師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在審查起訴階段,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有權詢問案件事實,聽取犯罪嫌疑人的陳述和辯解;有權核對有關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無罪、罪輕、罪重的材料,詢問犯罪嫌疑人有無新的證人、物證及證據線索;有權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況,如羈押期限、有無受到刑訊逼供、有無隨案被扣押、凍結的財產等。辯護律師必要時可以申請調查取證或者依法自行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輕”或者“無罪”的證據。依法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根據案件事實建議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若羈押期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或變更強制措施,若辦案人員有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的,有權代理控告。案件進入審理程式後,律師會見被告人時,有權聽取被告人的自行辯護意見,並將律師辯護意見告知被告人;有權詢問被告人有無證明自己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證據及證據線索;有權告知其審判程式、其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律師根據了解的情況,參與刑事審判活動,依法為被告人進行“罪輕”或者“無罪”辯護,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3、辯護律師會見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適用前述規定。

場所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場所在看守所內。會見被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時,在被監視居住地進行。

方式

依照《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相關規定,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如下方式:
一、偵查階段律師會見方式。
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是法律賦予律師的正當權利,偵查機關在接到律師會見函後應當依法安排會見。
1、普通刑事案件。我國刑訴訟法規定,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2、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
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辦案部門對辯護律師提出的會見申請,應當在收到申請後四十八小時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除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外,應當作出許可的決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有礙偵查”是指下列情形:
(一)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殘、自殺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犯罪有牽連的。
公安機關不許可會見的,應當書面通知辯護律師,並說明理由。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後,公安機關應當許可會見。
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是指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涉嫌賄賂犯罪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情節惡劣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
對於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提出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提出是否許可的意見,在三日以內報檢察長決定並答覆辯護律師。人民檢察院辦理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通知看守所或者執行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和辯護律師,辯護律師可以不經許可會見犯罪嫌疑人。對於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在偵查終結前應當許可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
二、審查起訴階段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受限制、不需批准。
在審查起訴階段,《刑事訴訟法》對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沒有限制性規定,只要有辯護律師身份就有權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檢察機關批准,會見時檢察機關也不派員在場。
三、審判階段的辯護律師可以自由會見被告人。
在審判階段辯護律師會見被告人不應受到任何限制,不用向人民法院申請,律師會見時人民法院和看守所的人員不得在場。

保障

為保障律師依法行使會見權,我國刑訴法和其他重要部門法作出了如下規定。
1、《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託的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
2、《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3、《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四十條規定,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依法從事下列執業活動:
(一)向公安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二)與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關情況;
(三)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
(四)為犯罪嫌疑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4、《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律師會見被羈押的人犯,須持有律師事務所(或法律顧問處)的工作證和有固定格式的專用介紹信;其他辯護人請求會見被羈押的人犯需持有人民法院專用介紹信。看守所應當給予方便,並進行戒護,保證安全。會見結束後,應當將人犯交由值班看守幹警收監。
5、《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七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諮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

實踐問題

刑事訴訟法修改後,對律師會見權基本上有了法律上的明確規定,但律師會見權依然無法完全實現,尤其是在職務犯罪中,辦案單位往往以“涉案金額巨大”為由,長期不安排律師會見。又比如律師有無途徑保障自身的會見權;律師、看守所在會見時各自應當承擔何種職責等。

存在分析

律師會見監督配套制度缺失,律師、偵查部門和看守所三者之間的工作銜接不到位。辯護律師會見制度的有效實施,還需律師與偵查部門、看守所有機配合,相互監督制約。但是從頂層設計看,相關監督配套機制幾乎是空白,最終導致三者之間的工作銜接存在諸多問題。具體表現為律師啟動會見權所需要的初始知情權缺失。儘管修改後刑訴法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接受當事人委託後可憑“三證”會見犯罪嫌疑人,但是律師不知道案件究竟是一般賄賂案件還是特別重大賄賂案件,只得預先向偵查部門了解確定後才能行使會見權,這實質上使自行會見權受到一定限制。

解決辦法

為有效實施辯護律師會見制度,保障律師會見權有效實現,應創新律師會見配套機制。同時,律師應堅持不懈地申請會見,可以對辦案人員構成一定的壓力。從偵查人員角度,律師會見在押人員,一旦審訊手段過於粗暴,將來被律師獲知後,很有可能提出控告,給自己帶來麻煩,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在押人員因為無法承受偵查人員的某些粗暴行為,而做出違心的、不真實的供述,為後面的辯護工作打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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